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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折算去世配偶工龄但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的房产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刘某1、刘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上诉人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令刘某1、刘某2与刘某3三人各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里10号楼2门502号房屋及201号房屋权属份额的三分之一;2.由刘某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我二人对被继承人刘功厚、孙桂兰均尽了做儿女的义务,不存在刘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孙桂兰生前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不需要刘某3的伺候与照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刘某3与被继承人虽在一个楼层,但非同室居住,各自独立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刘某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缺乏依据。3.如上不存在刘某3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情况,故涉案房屋应由我三人依法均等分割。另外,针对刘某3上诉状中所述先析产再继承的说法不予认可,刘某3在我方提起本案法定继承纠纷后,曾在一审法院提起过确权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公改房,购买资质为单位的职工,刘功厚去世之后,由其遗孀孙桂兰享受这个购买资格,后续的手续合理合法,刘某3要求追加其妻子、儿子作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依据,李新云的继承人在一审时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经一审法院谈话确认,我们认为本案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里10号楼2门502号房屋由刘某1、刘某2、刘某3按份共有,刘某1占房屋份额5%,刘某2占房屋份额5%,刘某3占房屋份额90%;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里**楼2门201的房屋由刘某1、刘某3、刘某2按份共有,刘某1占房屋份额5%,刘某2占房屋份额5%,刘某3占房屋份额90%。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析产继承纠纷,刘某3及其家人吴起华、刘成林为位于外文局榆树馆宿舍10楼门301、304(原拆迁房屋)的居住权利人,本案所涉房屋系由原拆迁房屋危房改造刘某3出资购买所得,刘某3按照其出资比例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2.刘某3对被继承人刘功厚、孙桂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向刘某3进行多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桂兰去世后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无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孙桂兰为房屋产权人明显有误;4.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以及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吴起华、刘成林为危房改造的被安置人,其二人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刘功厚的继承人李新云等人也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
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1、刘某2、刘某3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里10号楼2门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里10号楼2门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房屋),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桂兰与刘功厚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刘某1、女儿刘某2、次子刘某3。刘功厚于1991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功厚的父亲刘忠周(刘宗周)于1984年1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功厚的母亲李新云于2003年4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宗周与李新云共育有八个子女,分别为刘君花、刘君香、刘君莲、刘功振、刘功芳、刘功业、刘功良、刘功厚。刘君花于2011年8月16日死亡,其配偶王吉财于2002年10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育有一女,名王敏桥。刘君香于1988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王贵发于2010年1月11日死亡,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王世金、王世新、王丹,王世新于2012年2月23日死亡,其配偶潘丽秋于同日死亡,二人育有一女,名王秋梦。刘君莲于2017年1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配偶姜学扶于1994年3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共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姜翠敏、姜守昌、姜翠荣。刘功业于2011年6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配偶为迟春花,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刘丕军、刘淑琴。刘功良于2012年5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配偶为桑明华,二人育有二女,分别为刘娜、刘慧。在诉讼过程中,刘功振、刘功芳、王敏桥、王世金、王丹、王秋梦、姜翠敏、姜守昌、姜翠荣、迟春花、刘丕军、刘淑琴、桑明华、刘娜、刘慧到庭并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中201房屋、502房屋中因折算刘功厚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并且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502房屋及201房屋均系刘功厚承租的单位公房在2002年拆迁后购买所得。2002年4月19日,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作为安置方(甲方)、孙桂兰作为被安置方(乙方)签订《中国外文局榆树馆简易住宅楼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现住外文局榆树馆宿舍10楼2门301(合)304号,层数三层,朝向为西、东向,住房2.5间;甲方安置乙方进住外文局榆树馆宿舍2楼(施工楼号)K型六层一室一厅、L型五层二室一厅;乙方在2002年4月10日前,按原住房2.5间交纳购房预定金7.5万元整。上述《安置协议书》尾部甲方(盖章)处为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服务中心房地产科印章,乙方(盖章)处为孙桂兰人名章,签字处书写“孙桂兰(刘某3代)”。
2003年1月6日,孙桂兰死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孙桂兰的父母均先于孙桂兰死亡,刘功厚死亡后孙桂兰未再婚。
2004年5月25日,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作为甲方(卖方)、以孙桂兰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中国外文局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住房买卖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榆字29号、榆字20号。榆字29号《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拆迁乙方原承租甲方车公庄中里10楼2门304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47.7㎡。二、甲方在原址为乙方安置新建单元式2居室住房壹套。房屋建筑面积109.08㎡,另有阳台建筑面积3.77㎡(按一半计)。门牌号为10楼2门502号。三、乙方同意在领取住房钥匙前付清购房款。1.乙方购房款总计253487.51元,其中原住房面积47.70㎡,购房款38657.51元;新增住房面积61.38㎡,购房款214830元。2.乙方享受1.5%优惠后实交金额249685.20元。3.乙方结清购房款同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3520.92元。榆字20号《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拆迁乙方原承租甲方车公庄中里10楼2门301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24.20㎡。二、甲方在原址为乙方安置新建单元式1居室住房壹套。房屋建筑面积73.53㎡,另有阳台建筑面积3.8㎡(按一半计)。门牌号为10楼2门201号。三、乙方同意在领取住房钥匙前付清购房款。1.乙方购房款总计192075.13元,其中原住房面积24.20㎡,购房款19420.13元;新增住房面积49.33㎡,购房款172655元。2.乙方享受1.5%优惠后实交金额189194.00元。3.乙方结清购房款同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412.70元。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并盖章)处均书写孙桂兰字样并盖有孙桂兰人名章。
2004年12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里10号楼2门502号房屋(建筑面积109.08平方米)与201号房屋(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桂兰,购买时折算了刘功厚44年工龄、孙桂兰14年工龄。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两套房屋为孙桂兰的个人财产。
被告认为上述两套房屋为被告与孙桂兰的共有财产,其中用到被继承人工龄部分的房产份额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2019年9月,刘某3、吴起华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刘某1、刘某2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502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3、吴起华共同所有。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同时间显示为二〇〇三年,双方确认并未予以履行,而孙桂兰继承人在孙桂兰去世后以其名义就相同房屋即涉案502号房屋与售房单位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在后,虽然此时孙桂兰已经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应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但如此签订合同的事实说明,其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与售房单位之间未能协商一致变更购房人,而选择了以孙桂兰名义签署购房合同的方式,刘某3对后续以孙桂兰名义签署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明知且认可,后续《住房买卖合同》的签署系对购房人记载为刘某3的《中国外文局住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否定,无法依据该合同确认刘某3为购房人。而相关购房款的支付凭证,购房人均记载为孙桂兰,其中购房预定金75000元系在孙桂兰在世期间支付,剩余款项虽系在孙桂兰去世后补交,但无证据显示在孙桂兰在世期间其与刘某3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存在约定或在孙桂兰去世后刘某3与孙桂兰其他继承人之间达成了变更购房人的约定,因此上述支付行为是在孙桂兰为购房人的购房合同项下进行履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刘某3直接购房行为,刘某3就此主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刘某3、吴起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7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3、吴起华的诉讼请求。刘某3、吴起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继承人孙桂兰、刘功厚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本案审理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均确认刘功厚、孙桂兰生前与刘某3共同居住生活,刘功厚、孙桂兰身体不太好,但生活均能自理。2002年房屋拆迁后,孙桂兰到刘某2家居住直到死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502房屋及201房屋均系通过拆迁承租单位公房后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桂兰名下,购买时折算了已死亡配偶刘功厚44年工龄。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套房屋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物权变动的情形,故502房屋及201房屋应为孙桂兰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因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死亡配偶刘功厚的遗产予以分割。刘某3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应为刘某3和被继承人共同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功厚、孙桂兰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刘功厚的母亲李新云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李新云继承刘功厚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现李新云的继承人均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中502房屋及201房屋中因折算刘功厚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并且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对此不持异议并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刘功厚、孙桂兰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相比之下,刘某3与刘功厚、孙桂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尽赡养义务要多一些,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确定502房屋及201房屋由刘某3继承45%份额、刘某2继承27.5%份额、刘某1继承27.5%份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里**楼2门502的房屋由刘某1刘某2及刘某3共同继承,刘某1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刘某2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刘某3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45%;二、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里**楼2门201的房屋由刘某1某2及刘某3共同继承,刘某1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刘某2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刘某3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45%;三、驳回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某1、刘某2提交孙桂兰日常生活及外出游玩照片,欲证明孙桂兰身体健康,不需要刘某3特殊照料,且其二人对孙桂兰尽到了赡养和精神抚慰的义务。刘某3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过了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且光凭照片也不能证明对方尽到了义务,应考虑老人与谁居住生活,老人一直与我生活,我对老人进行了相应的照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201号房屋及502号房屋所做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201号房屋及502号房屋均系通过拆迁承租单位公房后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桂兰名下,购买时折算了孙桂兰工龄14年及其已死亡配偶刘功厚44年工龄。刘某3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应为刘某3、吴起华、刘成林和被继承人共同共有,虽然拆迁安置时刘某3、吴起华、刘成林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但安置人并不能当然全部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502房屋及201房屋为孙桂兰的个人合法财产,并无不当。刘某3要求先析产,再按继承处理的主张,及要求追加吴起华、刘成林为当事人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死亡配偶刘功厚的遗产予以分割,刘功厚、孙桂兰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刘功厚的母亲李新云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李新云继承刘功厚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现李新云的继承人均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中502房屋及201房屋中因折算刘功厚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并且不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李新云的继承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刘某1、刘某2及刘某3均主张对被继承人刘功厚、孙桂兰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但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刘某3与刘功厚、孙桂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一审法院认定其所尽赡养义务更多,并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201号房屋及502号房屋所做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刘某1、刘某2负担19800元(已交纳),由刘某3负担162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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