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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3。
上诉人蔡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2、蔡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改判蔡某1享有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50%份额,蔡某2、蔡某3各享有房屋25%份额;2.上诉费用由蔡某2、蔡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蔡某1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而蔡某2、蔡某3尽了较少的赡养义务,蔡某1应当在遗产份额上多分;2.因蔡某2、蔡某3在遗产继承问题上曾口头表示放弃,致使蔡某1丧失了购买其他房产的机会;3.蔡某1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提升了房屋的价值,法院应当考虑蔡某1对此房的贡献,在分割份额时酌情多分;4.一审法院判决有违继承相关法律之原则及精神,应予以纠正。
蔡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我与蔡某3对父母也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2.我从来没有放弃过继承遗产,三兄妹之间没有讨论过继承遗产的问题;3.房屋装修是为了蔡某1居住,不是其多分份额的理由;4.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违法情况。
蔡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我对父母亦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2.我从来没有放弃过继承遗产,三兄妹之间没有讨论过继承遗产的问题;3.房屋装修是为了蔡某1居住,不是其多分份额的理由;4.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由蔡某2、蔡某1、蔡某3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9与许某10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即子蔡某3、长女蔡某1、次女蔡某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系蔡某9与许某10夫妻共同财产。蔡某9于1996年7月死亡。许某10于2002年3月13日死亡。蔡某1在其父母在世时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对其父母尽扶养义务较多。现因继承遗产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蔡某2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系蔡某9与许某10夫妻共同财产。蔡某9于1996年7月死亡。许某10于2002年3月13日死亡。蔡某9与许某10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蔡某1自1978年始即与蔡某9和许某10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短暂离开)直至蔡某9、许某10死亡止,蔡某1对蔡某9和许某10尽扶养义务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由蔡某2、蔡某1、蔡某3按份共有,蔡某2享有32%的份额,蔡某1享有36%的份额,蔡某3享有32%的份额,蔡某2、蔡某1、蔡某3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蔡某2、蔡某1、蔡某3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蔡某1提交2021年2月3日由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1978年后蔡某1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照顾老人,现与其女儿刘某亦居住在案涉房屋。蔡某2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但蔡某1并不是长期居住在该房屋,曾搬出去居住过;蔡某3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某1所分份额是否适当。
首先,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蔡某9与许某10生前未立遗嘱,因此案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上均等分割。一审判决考虑到蔡某9、许某10去世之前,蔡某1一直与其共同生活,承担了较多赡养义务,且案涉房屋一直由蔡某1使用、管理和维护,因此在分割份额时对蔡某1有所照顾。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既考虑到了法律规定,又考虑到了本案的具体情形,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蔡某1主张其于2005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案涉房屋的增值存在贡献。考虑到案涉房屋一直由蔡某1居住生活,其对房屋装修也是为了自己居住生活便利,故其据此要求多分房屋份额,于事实无据。
最后,关于蔡某1主张蔡某2、蔡某3曾口头放弃继承遗产的问题。蔡某2、蔡某3均当庭明确表示其未曾放弃过继承遗产,蔡某1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故蔡某1此项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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