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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在收养法实施之前,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形成事实收养,收养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清。
上诉人权某1因与被上诉人权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权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权某2在本案中不具有继承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权某2具有继承资格与事实不符。我、被继承人庞某与权某2早已解除了收养关系;权某2从未赡养过我和庞某,无权继承庞某的遗产。2.一审判决对存款和基金中可归属于庞某的遗产金额认定错误。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在庞某去世之日即2012年6月21日之后购买的理财和基金支出以及赎回金额均为我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我与庞某的共同财产;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可归属于庞某的遗产金额亦存在计算错误。3.权某2无权分得一次性抚恤金。一审法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权某1有权领取一次性抚恤金,但上述规定的施行时间系在庞某去世及抚恤金发放的时间之后,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抚恤金归属,而应适用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以公发[1996]18号印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权某2不享有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资格。4.为节省诉讼资源,我在一审中主张抵扣权某2应向我返还权某4抚养费、占用的房屋租金及欠条、权某4的出国留学费用等967025.40元,应予支持。
权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权某1上诉请求中关于庞某遗产金额存在计算错误一节,对于权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关于继承资格问题,我与被继承人庞某之间系母子关系,权某1称其和庞某与我为收养关系,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且即使权某1所述属实,庞某在去世前亦未主张解除收养关系,本案涉及的是被继承人庞某的遗产继承问题,权某1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庞某的意见,且权某1提交的所谓“遗嘱”,也记载了庞某与权某1有一子一女,包括我,故我的继承人身份是确定的;关于庞某遗产金额的认定,除了一审法院对于累计金额计算错误之外,一审法院按照被继承人庞某去世时间为节点将庞某去世之后的基金赎回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析出庞某的遗产份额进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权某1所称2012年7月2日的一笔36万元的购买支出,该笔支出虽在交易明细里确有记载,但权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分割的遗产包括该36万元,一审法院仅调取了庞某去世后三个月内的交易明细,不排除该笔36万元是在上述期间之后赎回,从而未体现在交易明细中。权某1所称的2012年7月10日的一笔30万元基金支出,因有相对应的基金赎回记录,一审法院对该笔基金并未处理;关于抚恤金,依据现行的政策法规,抚恤金的性质为给予死亡人员近亲属的补助或精神慰藉,我作为庞某子女有权分割。
权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北京市×××2号房屋、北京市×××206号房屋,两套房屋由我各继承每套房屋的25%份额;二、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庞某一次性抚恤金82128元,由权某1支付给我41064元;三、权某1名下银行卡尾号7981卡余额5164.12元,由我继承四分之一即1291.03元;四、权某1名下尾号12456银行卡2012年6月8日余额392212.85元,我要求继承98053.21元;2012年7月2日卡内余额280000元,由我继承70000元,卡内存款80000元,由我继承20000元;2012年8月9日,卡内基金赎回300000元,由我继承75000元;12月13日,基金赎回92485.62元,由我继承23121.405元;2013年1月10日,基金赎回312718.43元,由我继承78179.60元;2013年1月11日,基金赎回320753.44元,由我继承80188.36元;2013年1月25日,基金赎回639185.87元,我继承159796.40元;2013年1月25日,基金赎回385271.88元,我继承96317.90元;2013年3月12日,基金赎回320647.27元,我继承80161.80元;2013年3月12日,基金赎回323040.74元,我继承80760.10元,以上款项共计838457.60元,由权某1支付给我;五、要求判决权某1名下银行卡(×××)内余额28771.63元,由我继承7192.90元,由权某1支付给我;六、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权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权某1系被继承人庞某的配偶,权某2系被继承人庞某与权某1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离退休干部局组织处于2019年4月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退休干部庞某,女,1932年7月17日出生,2012年6月23日去世。根据档案记载:配偶:权某1。儿子:权某2。特此证明”。
被继承人庞某于2012年6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庞某的父母均早于庞某死亡。
一、关于房产。
北京市×××2号房产所登记的产权人为权某1,建筑面积58.9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产为被继承人庞某与权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2-6号房产所登记的产权人为权某1,建筑面积57.9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产为被继承人庞某与权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登记在权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201号房屋已于2018年变更产权人为案外人权某4。
二、关于银行存款。
1.被继承人庞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30日显示财统入账82128元;2013年11月12日向×××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向×××转账32128元;2020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35.49元。
2.权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2年6月21日余额为5164.12元。
3.权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21日余额为28771.63元,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无其他交易记录。
4.权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理财交易如下:
2012年6月11日支出390000元购买基金,当日余额为2212.85元;经查该次购买的理财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12月13日分两次全部赎回,现已不持有基金份额。
2012年7月2日卡存入80000元,同日卡存入280000元,并于当日购买基金360000元;2012年8月9日基金赎回3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基金赎回312718.43元;2013年1月11日基金赎回320753.44元;2013年1月25日基金赎回639185.87元;2013年1月25日基金赎回385271.88元;2013年3月12日基金赎回320647.27元;2013年3月12日基金赎回323040.74元。权某2认为上述基金赎回款项均为庞某与权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权某1认为应以2012年6月21日的余额为准,在庞某死亡后的交易与遗产无关。
三、关于遗嘱。
2014年7月31日,权某1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权某1,1926年8月生,山东烟台市人,现住北京市×××201室,老伴庞某2012年6月病故。家中尚有由我们抚养长大的孙女权某4,现年十八岁,在加拿大留学。我和老伴有一女一子,女儿权某3,久住大连,早已成家,独立生活,六年前因车祸丧生。儿子权某2,住北京,也早已成家,独立生活。……首先给女儿权某3及其子女在大连买了商品房,总耗资九十余万。接着给儿子权某2及其子女在北京买了商品房,买了奥迪车,不算过去买的车,总耗资百余万。如此分配之后,我们剩公家分配给我的两处各不足60平米的小房,因为达不到分配标准,公家给我补了一笔款,我又添钱在京郊买了一套商品房(这三处房地址编号附后),考虑由我们抚养长大的孙女权某4要生活,要求学,长大要成家立业,自己一无所有,我和老伴决定将这笔家产赠予孙女权某4,这笔家产是权某4的生活支柱,任何人不得侵占。以上分配都是公开的,谁得多少相互都知道。子女各得大笔家产都很高兴,谁也没提不同的意见,我和老伴就没留下文字依据。现在我年事已高,为了避免后代为房产引起纷争,趁我头脑清楚之时,于2014年7月29日召集儿子权某2、孙女权某4、女儿的长女刘某在一起,重申过去我和老伴商定并已分配完毕的房产。宣布后都表示赞成,今作为我的遗嘱记载下来永存,任何人不得改变。权某12014年7月30日附:赠送权某4的三处房的地址编号北京市×××(421)的房屋,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北京市×××2-6号的房屋,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北京市×××2号的房屋,西更成(西城)字第×××号。权某1后代签名处权某2刘某权某4刘某1刘某22014.7.31”。
诉讼中,权某2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北京高院摇号确定,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中权某2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因比对样本不足,该中心做退案处理。
四、关于抚恤金、丧葬费情况。
2019年12月13日,公安部离退休干部局组织处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我单位退休人员庞某于2012年6月去世,我单位按照国管局文件要求,在2013年10月将庞某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捌万贰仟壹佰贰拾捌元(¥82128)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系统存入庞某生前的工资卡上;同时,在2012年6月将丧葬费人民币五千元(¥5000)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其家人”。抚恤金已经由权某1支取完毕。对于丧葬费的领取人,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收养问题及权某2的继承资格。
权某1称收养时未办理收养手续,且已于20多年前解除了收养关系。因庞某、权某1收养权某2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和实施,在收养法实施之前,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形成事实收养,也能够认定成立收养关系。在收养法实施之后,解除收养关系应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即“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本案中,权某1所述已经于20多年前解除收养关系,已经在收养法颁布之后,但权某1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权某2之间已经解除收养关系,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权某2系庞某的合法继承人。
二、2014年7月31日“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
2014年7月31日权某1书写名为“遗嘱”的文件一份,权某2、刘某、权某4、刘某1、刘某2均在该文件落款处签名确认。权某2在庭审中否认该文件上的签名系其所签,经其申请启动的笔迹鉴定因比对样本不足无法进行,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文件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权某1之妻庞某于2012年6月23日死亡,双方均认可该文件涉及的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系权某1和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庞某去世后并未对其份额进行分配,该份文件订立于庞某去世之后,权某1表示将两套房产均赠与权某4,全家人均无异议,权某2也在该文件上签名,应当认定权某2的签名是基于对上述《遗嘱》内容知情且同意的基础上作出的。从《遗嘱》订立的时间、整体表意来看,该遗嘱并非单纯遗嘱条款,而系带有确权性质的处分共同财产的分家约定。案涉《遗嘱》形成时庞某已去世,此时,案涉房屋中属于庞某的份额处于由继承人权某1、权某2共有的状态。权某1虽无权在该《遗嘱》中处分属于庞某的房屋份额,但权某2的认可应及于该《遗嘱》关于案涉房屋的整体处分。换言之,各家庭成员已通过案涉《遗嘱》达成了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及处理的合意。在庞某去世后,该《遗嘱》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处理对权某2具有拘束力。现双方均在“遗嘱”中对诉争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如权某2主张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向其权利人权某4本人主张,因诉争两套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并非继承法律关系,待权属争议处理完结后,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解决。
三、银行存款和基金。
权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2年6月21日余额为5164.12元,其中的2582.06元为庞某的遗产。
权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21日余额为28771.63元,其中的14385.82元为庞某的遗产。
权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2012年6月11日购买基金后余额为2212.85元,其中的1106.42元为庞某的遗产。
权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11日支出390000元购买基金,经查该次购买的理财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12月13日分两次赎回,现已不持有基金份额,其中的195000元为庞某的遗产。
2012年7月2日卡存入80000元,同日卡存入280000元,并于当日购买基金360000元,因存入款项时间为庞某死亡之后,虽然距离庞某死亡时间较短,但仅凭数额推测该笔款项系庞某生前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2012年8月9日基金赎回3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基金赎回312718.43元;2013年1月11日基金赎回320753.44元;2013年1月25日基金赎回639185.87元;2013年1月25日基金赎回385271.88元;2013年3月12日基金赎回320647.27元;2013年3月12日基金赎回323040.74元。权某1认为在庞某死亡后的交易与遗产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基金均系庞某死亡后使用权某1的个人财产购买,且在庞某死亡后并未显示有多笔基金购买记录,仅有基金赎回记录,故对于该项答辩法院不予采信。其中的1300808.81元视为庞某的遗产。
综上,存款和基金中属于庞某的遗产的共计1531957.42元,现由权某1持有,由权某1给付给权某2765978.71元。权某1所述权某2代其收取房屋租金、代为抚养权某4以及赡养费的情况,均与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遗产中扣除,由权某1另行予以主张。
四、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
公安部于2013年9月30日将一次性抚恤金82128元汇至庞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2013年11月12日、11月13日分两次转入权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对于权某1称庞某的×××银行卡由权某2持有,但庞某死后该卡内的余额均转入权某1的银行卡,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权某1应当将41064元一次性抚恤金给付给权某2。
庭审中双方均称5000元丧葬费被对方领取,但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庞某生前在公安部工作,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民警察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权某1辩称,权某2不属于领取抚恤金对象,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权某1一次性给付权某2银行存款765978.71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权某1一次性给付权某2一次性抚恤金41064元;三、驳回权某2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权某2继承资格及存款和基金中属于庞某遗产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权某2的继承资格问题,根据庞某单位出具的《证明》、权某1自书遗嘱之内容、双方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权某2与庞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结合收养时间及我国收养法之规定,应认定权某2系庞某之子。权某1虽主张其和庞某与权某2之间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权某2为庞某合法继承人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权某1主张权某2未赡养过庞某,无权继承庞某遗产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存款和基金中属于庞某遗产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中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庞某死亡后权某1卡中赎回的基金,如系庞某生前支出购买的,仍应认定为庞某与权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应作为庞某遗产予以继承分割。经核对,上述赎回的基金中,扣除权某1于庞某死亡后以其个人财产购买的部分,一审法院对案涉基金中属于庞某遗产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存款和基金累加数额的计算存在错误,本院重新核算后依法予以更正。
关于抚恤金一节,根据相关办法规定,其在性质上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权某2作为权某1之子有权取得案涉抚恤金份额,一审法院对抚恤金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权某1主张权某2并非抚恤金的领取对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权某1关于在本案遗产中抵扣权某2代收取的房屋租金、代为抚养权某4的费用以及赡养费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权某1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权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2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2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2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权某1一次性给付权某2银行存款756941.5元;
四、驳回权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56元,由权某2负担20627元(已交纳);由权某1负担842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权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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