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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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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当先析产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仰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上诉请求:1.请求将×××的本田雅阁牌小客车(含车牌市场价值10万元)认定为遗产性质,依据遗产的财产处理方式将该车判归我所有;2.一审诉讼费用依过错程度分担。事实和理由:×××的本田雅阁牌小客车登记在周宁新名下,一直由周宁新使用,虽曾为周宁新与倪彬夫妻共同财产,但在2015年6月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共同财产已分清,且离婚后车辆一直仍归周宁新使用,说明双方离婚及财产分割后车辆的产权归周宁新所有。周宁新去世后,该车应认定为遗产,并按照遗嘱由我继承。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当,应予调整。抚恤金依法分割,周某、龚某应承担相应标的的诉讼费用。
  
周某、龚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史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周某、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宁新名下车牌号为×××的本田雅阁牌小客车由周某继承,史某协助周某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车辆交付给周某;2.周宁新的医疗费报销款30万元及存款994245.66元(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账金额共计587235.66元;周宁新去世后,史某通过周宁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POS刷卡消费65300元、转账341710元,以上共计994245.66元)由我二人继承,史某分别向我二人给付647122.83元;3.判决周宁新的一次性抚恤金569698.50元、丧葬费134646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归我二人所有,各获得二分之一份额;4.判决周宁新去世后亲友给付的慰问金251600元(周宁新去世至2016年6月5日,史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两个账户分别进账154700元和49900元,加上47000元,共计251600元均系慰问金)归我二人所有,史某分别向我二人给付12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某为被继承人周宁新之母,周某系周宁新与前妻倪彬之女。1984年1月25日周宁新与倪彬登记结婚,2015年6月5日周宁新与倪彬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6年3月1日周宁新与史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宁新于2016年5月4日死亡,周宁新之父周应祥已于2004年死亡。
  
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登记在周宁新名下,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22日。
  
2015年6月5日,周宁新与倪彬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抚养问题:婚后育有一女,姓名周某,已成年;2、财产处理: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即财产;3、存款、现金等其他共同财产均已经分清无纠纷;4、债务问题:双方无债权债务”。同日,双方另签有未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未备案《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存款: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由各自继续管理,互不干扰,房屋:北京市海淀区明日家园5号楼1单元604室房产所有权由女方独立所有,男方协助女方进行房产登记等相关事宜;北京市海淀区旱河路的新房产归男方所有,婚内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房产根据物权规定依然归女儿所有;汽车:牌号为×××的本田雅阁汽车,暂停于明日家园地下车库内,主要由女儿使用,同时双方均可协商使用……”史某对上述第二份《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018年4月10日,倪彬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龚某、周某、史某婚姻家庭纠纷案,要求确认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海南雅居乐A06-1区2Ea2-1栋住宅(幢)14层1406号房产的财产权益归倪彬所有,龚某、周某、史某协助倪彬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倪彬名下。在该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未备案《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周某认为×××号小客车系周宁新与倪彬之夫妻共同财产,周宁新与倪彬离婚后,双方未对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周某在本案中提交了有龚某、倪彬签字的《声明》,内容为龚某同意将继承上述小客车的份额归周某所有;倪彬同意将上述小客车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归周某所有。周某认为上述小客车属于倪彬的财产份额倪彬自愿赠与周某,龚某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周某,属于周宁新遗产的部分判归周某,故要求在本案中判决小客车归周某所有。史某认为,周宁新与倪彬离婚时,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清,离婚后该车辆一直由周宁新使用,所以该小客车应为周宁新之个人财产,要求按照遗嘱将小客车判归史某继承。
  
庭审中,经询,上述小客车现在史某处。
  
根据周某申请,法院对周宁新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具体如下:截至(查询日)2019年6月4日,周宁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户(以下简称尾号6300账户)余额为0元;卡号×××账户(以下简称尾号2321账户)余额为0元;卡号×××账户(以下简称尾号1859账户)余额为0元。周宁新名下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活期一本通账号×××账户无存款。截至(查询日)2019年5月29日,周宁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账户余额为47.52元,该账户自2016年5月4日至查询日无明细。周宁新未在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开立账户。
  
根据交易流水,尾号6300账户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POS消费的方式支出65300元,尾号2321账户于2016年5月10日向史某账户转账41710元,周某、龚某主张以上系史某转移周宁新遗产的行为,要求对上述存款予以继承分割。周宁新死亡后,史某将周宁新名下30万元存款转账至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周宁新与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账587235.66元,以上均为周宁新的遗产,要求继承分割。史某不同意由周某、龚某继承分割。
  
2019年4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特色医学中心政治工作部出具《证明》:“周宁新,应发放丧葬费为134646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在无锡亿仁肿瘤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报销款30万元,已于2017年12月由史某领取。”2019年4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优抚科出具《关于周宁新同志一次性抚恤金金额的证明》:“根据解放军火箭军特色医学中心政治工作部提供的有关周宁新同志基本工资(共计10825元),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及国家统一抚恤金发放标准,计算得出周宁新同志的一次性抚恤金金额为569698.50元(含二立功)。”双方对以上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史某自认已经领取了医疗费报销款30万元,并主张周宁新的丧葬事宜由其一人办理,丧葬费用出自其自有资金,因没想到周宁新去世后会发生诉讼,故未保留相关票据。史某就丧葬费用支出情况,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
  
周某、龚某要求史某返还周宁新去世后亲友给付的慰问金251600元,对此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史某认为周某、龚某计算的慰问金数额过高,史某已将全部慰问金47000多元交给了周利敏,且慰问金并非遗产,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审理中,史某提交《遗嘱》一份,共2页,第一页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周宁新男63岁民族汉户籍地江苏,身份证号×××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财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我名下的所有房产和财产遗留给我妻子史某和母亲龚某。一、我现有的部队住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四季青火箭军军职干休所12楼1单元7号,由我妻子史某和母亲龚某所有。我母亲年迈生活全权由我妻子负责,我的三个妹妹一个哥哥可轮流照顾老母亲。二、我自愿将我名下的房产位于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大道蔚蓝星语1栋1406号遗留我妻子史某所有。周宁新20**.3.3见证人一.苏茂生620102197307175354见证人二.张煊650102197905061213”;第二页内容如下“三、我自愿将我其他所有财产遗留给妻子史某。我身后的一切事宜全权由我妻子史某代管处理。立遗嘱人周宁新20**.3.3见证人一.苏茂生620102197307175354见证人二.张煊650102197905061213”。周某、龚某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史某申请对遗嘱全文及落款处周宁新的签名为周宁新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20年7月7日,该鉴定单位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我所曾发函补充样本材料,但只补充了一份样本材料,经审查以现有的样本材料不能满足检验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法不合适”的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此项鉴定工作,现将鉴定材料退回贵院。周某、龚某、史某对《终止鉴定告知书》予以认可。
  
史某提交了周宁新立遗嘱的录像,录像显示:周宁新在房间内,正在记事本上写字,同时有一位女同志的声音在旁提示:“3号,前面一页也要写,写在名字下面,好……”。周宁新书写完毕后,两位男医生分别在书面材料上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史某称,当时周宁新的妹妹周利敏在病房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中做提示的女同志就是周利敏,该录像是周利敏提供给史某的。周某、龚某否认录像中说话的女同志是周利敏,并对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像是复制品,录像时间仅有2分20秒,录像中无法识别文字内容系史某提交的遗嘱,也不能证明文字内容全部为周宁新书写。
  
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史某申请苏茂生、张煊出庭作证。张煊当某陈述:“周宁新原是我的领导,也是我的老师。周宁新住院期间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和苏茂生一起到他住的301医院西院消化科的病房,当时周宁新、周宁新的妹妹周利敏、史某都在,我们进去后史某就离开了。当时周宁新正在一个本子上写遗嘱,他向我们大概介绍了一下遗嘱的内容,主要说了二炮分给他的军职房产归史某和她的母亲共同居住使用,海南的一套房屋归史某所有,存款都归史某所有。周宁新说完遗嘱内容后还讲了一下为什么这么分配财产,然后明确跟我们说让我们在遗嘱上签字做见证。周利敏在旁边还提醒我们要写上身份证号码。周宁新写遗嘱的过程和我们签字的过程都由周利敏用手机全程录像。我们签完字后说了一下周宁新的病情就离开了”。苏茂生当某陈述:“这天下午四点左右,周宁新打电话叫我和张煊去他的病房。他的病房在301医院西院消化科,我和张煊进去后看到周宁新、史某、周宁新妹妹周利敏都在。周宁新已经在笔记本上写好了遗嘱,他跟我们说遗嘱是他的意愿,然后他让我和张煊签字做个见证。签字的时候他让我们大概看了一下内容,我记得遗嘱大概内容是旱河路的房屋归周宁新的母亲及史某共同所有,还有一个海南的财产归史某所有。周宁新先在遗嘱上签字,我和张煊后签的字。我们签字的过程中,周利敏在旁边拿着手机录像。签完字我们就走了。史某提交的周宁新立遗嘱的视频是真实的,视频中的人是周宁新、张煊和我”。周某、龚某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张煊和苏茂生自述同时进出周宁新的病房,但两位证人关于是否看到周宁新书写遗嘱、周宁新是否宣读过遗嘱的内容,史某是否在场等重要情节均陈述不一致,且两位证人当某陈述内容与两位证人与周某的微信聊天内容也均不一致,遗嘱时间为2016年3月3日,距离证人出庭2020年9月11日已达四年半,证人证言不足以被采信。史某认可证人证言。
  
庭审中,双方确认,周宁新名下在北京市海淀区旱河路二炮军职干休所12号楼1单元7层有房屋一套,周宁新在四季青或旱河路再无其他房产。
  
本案审理中,周某、龚某于2019年10月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史某名下所有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信息及流水明细,未提供财产线索。周某、龚某于2020年9月27日再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史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080200008654546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546账户)、62220202000********账户(以下简称尾号8288账户)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的交易明细。法院依法调取了史某名下尾号4546账户、尾号8288账户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的交易明细。史某与周宁新登记结婚时,尾号4546账户余额为49300.95元,尾号8288账户余额为7872.96元;周宁新死亡时,尾号4546账户余额为86301.61元,尾号8288账户余额为3341.54元。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前,周某、龚某再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周宁新名下账号×××的账户(以下简称尾号6030账户)自2010年1月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史某提交了被继承人周宁新的自书遗嘱,周某、龚某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史某提交的遗嘱的效力。从内容上看,周某、龚某提交的遗嘱内容清晰,意思表达完整,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其名下财产的所有权做出了明确处分。从形式上看,该遗嘱符合法律对于自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审理中,根据史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比对样本不足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认定。史某作为持有遗嘱方,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提交了被继承人立遗嘱的录像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录像的内容与证人出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亦不矛盾,可以证实遗嘱的内容、签名、日期均系周宁新书写。至此,史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周宁新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系周宁新与前妻倪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二人离婚时,在所签署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均未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分割;本案中,双方对车辆的所有权亦存在争议,因此该小客车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周宁新名下,但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权利人未对小客车进行析产分割前,本案不宜对继承问题作出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周某、龚某要求分割的医疗费报销款及周宁新去世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均系被继承人周宁新之遗产,根据遗嘱的内容,均应归史某继承。因截至法院查询时,周宁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300账户、尾号2321账户、尾号1859账户内已无存款,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活期一本通账号×××账户无存款,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对上述账户进行继承分割。周宁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账户内的存款应归史某继承。对于周某、龚某要求分割的周宁新与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银行账户进账款587235.66元,周宁新与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往来款并非被继承人之遗产,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宁新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特别抚恤金并非遗产,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酌定各继承人应分得之金额。对于周某、龚某要求分割慰问金的主张,慰问金系被继承人去世后亲友之间慰问死者家属给予的,并非被继承人之遗产,且双方对慰问金的金额等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周某、龚某可另案主张。周某、龚某要求调取史某名下所有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等,未提供财产线索,不予调取。对于已经调取的史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288账户、尾号4546账户,因周宁新在世时与史某婚姻关系仅存续2个月,即使在周宁新死亡时上述账户中有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周宁新的部分,根据周宁新的遗嘱,亦应归史某继承。周某、龚某要求调取周宁新名下尾号6030的银行账户,经审查,周宁新之遗嘱合法有效,其名下存款应由史某继承,史某亦未要求对周宁新的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并继承分割,故不再调取上述账户的情况。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宁新的医疗费报销款30万元由史某继承;二、周宁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账户中的存款由史某继承;三、周宁新的一次性抚恤金569698.50元由龚某、周某、史某共同所有,其中龚某分得189899.50元,周某分得189899.50元,史某分得189899.50元;四、丧葬费134646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由史某所有;五、驳回龚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离婚协议书》,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系周宁新与前妻倪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二人离婚时,未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分割,该小客车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周宁新名下,但涉及案外人倪彬的利益,在权利人未对小客车进行析产分割前,一审法院未对该车辆的继承问题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史某要求将该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一审诉讼费用所作分配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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