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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见证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王某6之妻)。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文彤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民、刘宇晨,被上诉人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被上诉人王某3,被上诉人王某4,被上诉人王某5,被上诉人王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均以线上网络庭审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我继承涉案房屋份额的十二分之一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于2020年8月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不是当场制作,而是提前制作好的。见证律师宣读的遗嘱是打印件,不是由代书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也不是现场在王某面前打印形成,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应为无效遗嘱。2.见证律师将提前制作好的笔录当场宣读,笔录的内容信息量很大,在宣读的过程中王某没有说过一句话,都是律师自问自答的,无法体现王某的真实意思。3.一审中,我要求法院调取王某及王某3账户中属于王某的遗产份额及王某的死亡抚恤金,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一审对此未予处理。4.王某立遗嘱时已近90岁,王某2等人应对王某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包括遗嘱的形式、内容以及王某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担举证责任。5.王某2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录像的原始载体,法院对录像不应采纳和认定。6.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可以将遗嘱进行打印,此种形式没有相关规定。
王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答辩:1.上诉人主张是主观臆断,涉案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遗嘱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民事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思决定通过何种方式对遗产进行处分。王某1以老人会写字为由,主张不需要代书遗嘱没有依据。3.涉案视频资料采用全景视角资料,全程录制,在视频中,立遗嘱人王某在遗嘱上签字有特写镜头,能够反映王某意识清楚。通过视频可以看出,王某认可遗嘱上内容,并签字按手印以及签署日期,这反映出该遗嘱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与王某2的意见一致。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02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京(2018)大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中属于王某的产权份额按照王某的遗嘱继承,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为王某2享有十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离婚,后于2016年1月16日复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长子王某1,长女王某4,次女王某5,次子王某6,三女王某2,涉案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共有情况为:王某50%,王某350%。2019年10月27日,王某因病去世。
王某2提交《律师见证书》一份,内容为《遗嘱》一份“立遗嘱人:王某,身份证号码×××,现住所:北京市大兴区×××1002我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三女,分别是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6;长女王某4,次女王某5,三女王某2。2011年12月1日,我与王某3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朝阳区×××219的房屋归我一人所有。2015年我将上述房屋出售,并用部分售房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02室的房屋。2016年1月16日我与王某3复婚。2018年7月16日我与王某3到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对前述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变更,将前述房屋权属变更为我和王某3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京(2018)大不动产权第×××号)。现为避免日后产生家庭纠纷,我决定在我去世以后,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02室中我个人享有的全部份额做如下处分:次子王某6继承40%,长女王某4继承20%,次女王某5继承20%,三女王某2继承20%。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没有继承权。以上遗嘱内容系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本遗嘱时,本人意识清楚,意志自由,以后遗产处理问题以本份遗嘱为准。立遗嘱人:王某2018年8月8日,代书人(见证人):鹿某2018年8月8日,见证人:肖某2018年8月8日”,该遗嘱上王某签名及日期处均摁有一枚红色手印。后附有《王某遗嘱律师见证书》一份,内容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订立遗嘱人王某的委托,指派鹿某律师代书遗嘱并由鹿某律师、肖某律师就其订立遗嘱行为进行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见证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委托人王某的遗嘱内容如下……兹证:以上遗嘱内容是王某在没有受到任何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真实性意思表示。其签名是其本人亲自所签,手印是本人亲自所捺。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律师见证书》后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离婚证、结婚证。此外,王某2还向法院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内容主要为上述《遗嘱》的制作过程的录像。
本案审理中,王某1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王某工资账户余额及王某3的存款余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房屋50%所有权系被继承人王某享有,王某于2018年8月8日通过律师见证代书遗嘱的方式立有《遗嘱》一份,将自己去世后的涉案房屋继承情况进行了处理,视频内容记录了代书人向王某本人宣读代书遗嘱内容,王某在代书遗嘱上摁手印的过程。法院认为,综合王某2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遗嘱内容系王某真实意思,该律师见证过程中虽存在工作上的一些瑕疵,但综合整体工作过程考虑,该律师见证已基本囊括了王某立遗嘱所要表述的过程,而从中尚未发现律师在见证过程中存在捏造事实,两名见证人亦不存在继承法关于见证人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法院认定王某之代书遗嘱真实有效。继承人均主张继承房产份额,法院不持异议。王某1主张王某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形式不合法,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王某1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王某1抗辩其对该房屋有贡献一节,因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王某1未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贡献的存在及贡献的法律性质,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此外,王某1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分割被继承人王某的其他财产,鉴于其未提交相关的财产证据,调查取证申请亦未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且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故关于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的继承问题,其可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02(不动产权证号:京(2018)大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中王某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王某6继承40%,王某4继承20%,王某5继承20%,王某2继承20%,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为:王某6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王某4享有十分之一份额,王某5享有十分之一份额,王某2享有十分之一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王某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王某2提交的视频光盘并未体现遗嘱制作的过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从王某订立遗嘱的形式来看,应属于打印遗嘱。从时间来看,该遗嘱的订立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涉及的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现各方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具体本案来看,打印遗嘱全文共一页,内容完整,且落款处有两名见证人及立遗嘱人王某的签字并注明日期,故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现王某1对打印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其主张遗嘱中不动产权证号有误,但综合遗嘱的全文来看,遗嘱中所涉房屋即为本案诉争房屋,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视频录像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打印遗嘱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遗嘱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关于王某1主张在本案中应一并分割王某的其他财产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且王某1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各方对王某其他财产的继承问题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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