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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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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遗嘱中涉及到另一方财产的分配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凤(李某3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李某3之女)。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位于北京市**区大孙各庄镇湘王庄村和平胡同×号(以下简称×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正房6间,西数第四间由李某1继承,西数第五间由李某2继承,西数第六间(门道)由李某3继承;李某3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过继字据文约”(以下简称过继文书)认定涉案房屋归李某3所有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过继文书仅能证明李广德收养李某3为养子的事实。过继文书中非李广德和李高氏夫妇就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将该过继文书认定为李广德和李高氏设立遗嘱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992年8月14日,李某3通过立字明确表示家中所有财产均由母亲李高氏处分,即已放弃继承家中财产,包括×号院内房屋。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正房6间,西数第四间由李某1继承,西数第五间由李某3继承,西数第六间(门道)由李某2继承。2.诉讼费由李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广德与李高氏系夫妻,育有二女一子,李某1为亲子,李某2、李某3系收养。李广德于1977年去世,李高氏于2010年去世。
  
(2018)京0113民初28792号李某1与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李某1诉称:李某1、李某2与李某3系姐弟关系。李某1、李某2与李某3之父李广德于1977年12月去世,之母李高氏于2010年去世。李某3、李某2均为李广德、李高氏收养子女。父母去世后留下涉诉房产。1992年8月14日因李某3不在北京市**区大孙各庄镇湘王庄村(以下简称湘王庄村)与母亲一起生活,不给生活费,当年李高氏找湘王庄村委会与李某3协商立下协议书。后来一直照此执行。父母去世后,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未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李某1与李某2认为李某3已丧失继承权,表示不再继承该遗产,同意全部由李高氏处置。现因李某1、李某2与李某3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号(原李广德、李高氏之宅基地)宅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正房六间(东数第一间为门道)中的西数三间归李某1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3承担。
  
(2018)京0113民初28792号一案中,李某2辩称:我是李广德、李高氏的女儿,李某3与我均为父母收养,李某1是我妹妹。多年来,李高氏均由李某1照顾,并最终在李某1位于湘王庄村的家中去世。李某3除给付赡养费外,并未与李高氏居住并照顾其生活。涉诉宅院原有房屋是李高氏所有,我不要求继承房产,我的继承份额均由我妹妹李某1享有。同意李某1的陈述,均属实。
  
(2018)京0113民初28792号一案中,李某3辩称:我是李广德、李高氏收养的儿子,当年有收养协议,协议中写明家产都为我所有。1992年村委会找到我,关于母亲李高氏的赡养达成协议,但是没有关于我放弃财产的意思。我在搬入楼房住时曾接母亲过来居住,但后来母亲未跟我说一声就随我妹夫回了湘王庄村,此后再未共同生活。赡养费我多年来通过邮局给汇过款,有凭条为证。母亲李高氏的丧事由我办理。我不同意李某1的请求,现涉诉宅院内正房西数三间我已拆除重建,并加了彩钢顶,更换了宅院大门,在宅院南侧新建一排三间房屋。
  
针对(2018)京0113民初28792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法院经审理查明:
  
李广德与李高氏系夫妻,育有二女一子,李某1为亲子,李某2、李某3系收养。李广德于1977年去世,李高氏于2010年去世。
  
经双方当庭共同确认:涉诉的×号院,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有北数第一排北正房六间其中东数第一间为门道,系李广德与李高氏生前所建。李某3于2018年未经李某1、李某2同意,私自拆除正房西数三间进行重建并将原六间正房的房顶更换,同时更换宅院大门,另在宅院南部新建一排正房。
  
李某1提交“立字”一份,内容为“立字人李某3通过母子协商,凤山同意由92年8月份开始每月交现款叁拾元整。凤山同意现有家里一切财产都由母亲处理。如果母亲有病药费等都由凤山负责,通过大队立字为证。立字人:李某3李高氏湘王庄村92.8.14立”,以证明李某3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家中财产包括涉诉宅院的房产。
  
李某3辩称该“立字”其手中一份都没有,对于给付赡养费30元的文字部分有效,后续同意母亲处置财产的文字真实性不认可。
  
李某2辩称“我母亲说凤山让她写遗嘱,我母亲说我死谁那里就把房产给谁,我母亲在凤英那里去世的,我尊重我母亲的意思,同意给凤英”,明确表示如果有其继承份额就把自己的份额给李某1。
  
李某1提交2010年1月20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高氏,女,1920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现住北京市***区大********门*号**号。立遗嘱人李高氏今年90岁,在立遗嘱时神智清醒,老伴(李广德)于1977年去世,因本人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遗嘱内容如下:一、立遗嘱人李高氏自己坐落于×号(北正房六间)愿将自己享有的西数三间及院落西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小女儿李某1(身份证:×××)继承,以及我名下所有动产和不动产(杨树30棵)全部由李某1继承。二、本协议一式二份,立遗嘱人李高氏、遗嘱继承人李某1各执一份。立遗嘱人:李高氏聂利锋代笔见证人:聂利锋见证人:李宁2010年1月20日签订”。
  
李某3辩称,“遗嘱”形式存在问题,在李某3的过继文书中已经明确涉诉房产为李某3的财产;该遗嘱不是见证遗嘱,见证主体身份要特定,且依据是“立字”,但“立字”是无效的,立遗嘱人没有权利处分院落,且西侧三间房已经拆除。
  
李某3向法院提交过继文书,以证明1964年被李广德、李高氏收养的事实以及已经确认李广德、李高氏的遗产均归李某3所有,并认为“过继就是过房”。
  
李某1称该过继文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因李某3不赡养李高氏,1992年在村委会主持下已经签订“立字”,李某3放弃所有财产权利。
  
李某2称同意李某1的意见,明确表示其母亲在去世前意识清楚、能表达自己的意思。
  
李某3提交协议、收据以证明其拆除并兴建房屋、安装门窗等损失。
  
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但不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房屋财产价值的评估。
  
李某3提交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汇款收据等,以证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且未放弃继承涉诉房产。
  
针对(2018)京0113民初28792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和法院核实,涉诉宅院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有北数第一排北正房六间其中东数第一间为门道,系李广德与李高氏生前所建。李某3于2018年未经李某1、李某2同意,私自拆除正房西数三间进行重建并将原六间正房的房顶更换,同时更换宅院大门,另在宅院南部新建一排正房。
  
本案争议为李某3的过继文书与李高氏生前的遗嘱内容不一致,如何确认涉诉房屋的财产权利归属。庭审中,双方对李某3过继李广德、李高氏的事实均认可,但李某1、李某2明确表示李某3未能充分尽到赡养扶助李高氏的义务,不应再由李某3继承涉诉房屋,李某3对李某1、李某2的意见不认可,认为自己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汇款收据,法院认为,过继文书确定了李某3与李广德、李高氏之间的权利义务,李广德去世后,李高氏有权利就其所有的涉诉房屋财产权利进行重新处置,李某1、李某2均认可的“遗嘱”即是李高氏改变过继文书内容的意思表示,李某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相反,作为长期与李高氏生活并尽了更多照顾义务的李某1、李某2,均对李高氏生前意思表示有清楚的陈述,而李某3在李高氏生前并未长期与李高氏生活并照顾其起居生活,也曾因为赡养费给付不及时经过村委会调解解决,正如李某3所言,其预留汇款收据就是为了防着李某1、李某2,而且,李某3未经李某1、李某2的同意擅自在涉诉宅院内兴建其他房屋,已经侵犯了李某1、李某2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认为,涉诉宅院北数第一排北正房六间即老房六间系李广德、李高氏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广德生前没有变更过继文书,但李高氏生前变更了过继文书内容,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李某2明确表示其将自己的继承份额都给予李某1,故,法院认定涉诉宅院北数第一排北正房六间中的西数三间的居住使用权归李某1,对于李某3对涉诉房屋的添附费用以及其新建房屋的权利归属,双方可另案起诉解决争议。
  
综上,法院判决:对于×号(原李广德、李高氏之宅基地)宅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正房六间(东数第一间为门道)中的西数三间归李某1居住使用。
  
李某3不服(2018)京0113民初287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过继文书、照片、(2018)京0113民初28792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过继文书可以证明1964年李某3被李广德、李高氏收养的事实以及已经确认李广德、李高氏的遗产均归李某3所有的事实。李广德去世后,李高氏有权利就其所有的涉诉房屋财产权利进行重新处置,但李高氏无权处理李广德的遗产份额。李广德生前没有变更过继文书,李广德的遗产份额应根据过继文书进行处理。故李某1、李某2主张以法定继承去继承李广德的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李某2申请证人国某、梁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国某、梁某、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自1980年李某3当兵复员后就回**区杨镇齐家务村,自此之后李高氏由自己的亲生女儿李某1一家赡养一直到其百年”。李某1、李某2认可证人证言。李某3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李广德遗产的继承;证人只是说没看到李某3,并不能说明李某3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本院对证人国某、梁某、王某证言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必然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李某3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经查,过继文书中已经确认李广德、李高氏的遗产均归李某3所有。李广德去世后,李高氏仅有权对其所有的涉诉房屋财产权利进行重新处置,而对于李广德的遗产份额李高氏无权处理,因此李广德的遗产份额仍应根据过继文书进行处理。故李某1、李某2主张以法定继承去继承李广德的遗产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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