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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丹。
原审原告:范某3。
上诉人范某1因与被上诉人范某2、原审原告范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8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范某4于2013年6月15日所立自书遗嘱无效。遗嘱是指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但该份文件中可以看到遗嘱人范某4对于其本人以及爱人刘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圣景苑小区1号楼4单元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室房屋)做了多种假设性的处置,不符合遗嘱的规定。且范某4对于其在世时某某室房屋的处置方式设定的前置条件为“三个女儿在我未去世之前同意出售”,而非必须卖出,一审庭审中各方均明确表示三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均表示同意出售该房屋,因此并不影响各方在范某4去世后继续出售某某室房屋。范某2在范某4去世前没有将该文件的存在告知我方,显然是刻意隐瞒被继承人生前遗嘱,我方并不知晓某某室房屋后续售卖的具体事宜,由于范某2的过错导致房屋至今无法出售的责任应当由范某2承担。2.被继承人生活、生病住院的开销应当从遗产中支出。3.我方应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抚恤金等现金财产,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后留有抚恤金在范某2处未分割。4.某某室房屋一直由范某2占有出租并获得收益,且不能认定具体有多少,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向我方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范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某1的上诉请求。1.关于范某4所立遗嘱,一审认定清楚,是范某4真实意思表示,签名按手印,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是范某4对自己个人财产严肃、慎重的处分,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范某4在刘某某去世后,在太原养老,范某2与父亲商量后决定卖出某某室房屋,需要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才能办理过户,但范某1一直不同意出售,所以未能出售成功。2.我方并未隐瞒遗嘱。范某4与刘某某的共同遗嘱即可以体现将某某室房屋给范某2的意思。3.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由我方照顾养老,承担了赡养费用。范某2要求扣除照顾老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刘某某的抚恤金在2013年已经交给范某4使用了,是范某4签字确认过的,一审中范某1也认可,所以要求分割抚恤金没有依据。5.某某室房屋长期搁置,没法正常出租,范某2在范某4生前以仓库的形式出租。范某1将房屋出租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过,范某1关于按市场价计算租金未提交任何证据。
范某3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某1的上诉请求。1.我认可范某4与刘某某所立的两份遗嘱,均是老人的真实意愿,老人生前曾表达过。在大家商量卖房时范某1不同意,所以范某4立了后来的自书遗嘱。2.赡养老人的支出不应该计较,不同意扣除抚养费的请求。3.刘某某的抚恤金已经给范某4,而其余的抚恤金我们三人每人分了四万余元,都有凭据。4.房屋租金问题我不清楚。
范某1、范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方依法继承并分割某某室房屋;2、判令我方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相应份额(金额为2万元);3、判令范某2向我方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房租)3万元(自2016年8月29日-2019年8月29日);4、请求法院判定我方已支付的父亲的住院、住房等费用从遗产中扣除1754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4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女儿三人,分别是长女范某3、次女范某1、三女范某2。刘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去世,范某4于2017年1月28日去世。刘某某与范某4的父母均先于刘某某、范某4去世。
范某4与刘某某生前购买了某某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范某4及刘某某的遗产。本案审理过程中,范某1申请对某某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6月29日,经法院委托,仲景联行(北京)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某某室房屋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单价:23882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219.52万元,范某1为此支付评估费7988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范某2向法院提交两份遗嘱。2011年12月遗嘱内容如下:我老俩口在世之日屈指可数,回忆往昔,为家庭为孩子们奋斗终生这一辈子,生活维持虽不富裕但也安宁,三个女儿工作生活家庭基本上都过得不错,我们甚为满足安心。如今我俩已到暮年,特遗嘱如下:我俩这一生已来,孩子们都很孝顺,生活上照顾很好,唯一遗憾的是大女儿范某3、二女儿范某1远离身边,无法经常在身边照扶我们养老送终,只有三女儿小梅能够较多的照扶我们、关心我们,看来养老送终主要靠她了。我俩考虑到小萍小玲现有住房不缺,因此把良乡圣景苑1号楼4单元某某之两室一厅之住房作为遗产给予范某2,希望小萍小玲不要计较,肚量要大,更希望我们百年之后你姐妹们要和睦相处,保持以往之亲密,让我们走的安心去的愉快。落款遗嘱人处有范某4、刘某某签名,于2011年12月,并加盖了刘某某的人名章。
对于该份遗嘱,范某2表示内容系范某4书写,名字系范某4、刘某某分别签署。范某1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认为非范某4、刘某某所写,且遗嘱存在多处涂改,遗嘱签署日期不全,应为无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范某2申请对上述遗嘱中“刘某某印”名章和2004年8月5日编号为(2004)房买卖契字1981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刘某某印”的名章同一性进行鉴定。后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检材上“刘某某印”印章右边盖印有错动,“刘”“素”二字字迹笔画有缺失,与样本上盖印的“刘某某印”印章之间既有符合特征也有差异特征,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进一步分析、评断符合特征和差异特征的质量和价值。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十五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此项鉴定工作,并将鉴定材料退回贵院。
关于2013年6月15日的遗嘱内容如下:本遗嘱是我唯一亲手所写,如发现有代写遗嘱或打印遗嘱一律无效,指纹签名盖章,都全笔体和本人的一样真实才有效,特遗嘱如下:一、北京有住房两室一厅(约90多平方米)一套(具体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圣景苑小区1号楼4单元某某室),房产证上为我老伴刘某某名下,是我老俩口所买。如我三个女儿在我未去世之前同意出售,手续由范某2代办,出售之款由范某2代我保管。我去世后,房款除了还她们为我生前生活看病住院买药(包括每年她们给我之款)等所用之款外剩余之款姐妹三人均分。如不同意出售时则我去世后全权委托范某2处理,房屋产权归范某2所有,她有权出租或出售,所得之款归范某2所有,与他人无关,如何人无权干涉。如遇特殊情况范某2可有权转范某3处理。临终时及终后,所有遗物、现金、银行存款及单位所发之抚恤金等均归范某3和范某2处理,根据养老送终出力大小、护理时间长短及孝敬情况(如每人每年3万元是否按时如数给我等)合理分配。立遗嘱人处有范某4签名捺印,2013年6月15日于太原。
对于该份遗嘱,范某1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份材料不是遗嘱,是一份为了保障范某4晚年生活能得到子女很好照顾的财产处理方案。且该份材料明确显示是范某4唯一亲手所写,与范某2提供的第一份遗嘱及当庭陈述其父所写相矛盾,从内容上也能看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有处分的意思。范某3认可以上两份遗嘱。
对于某某室房屋的分割方式,范某1表示可以获得所有权,也可以要求折价款。范某2表示不同意分割房屋,若按法定继承处理,要求房屋所有权。范某3表示要求房屋折价款。
范某1在本案中要求分割刘某某的抚恤金及现金存款。其表示根据范某2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刘某某存在抚恤金及定期存款,且刘某某去世后留有现金15000元,当时范某3称由其保管,以后用于范某4花销。范某3对此表示记不清了,如果有也肯定给范某4花了。范某2表示刘某某有现金15000元在范某3处,范某3给范某4花了,并称刘某某有抚恤金、丧葬费、工资共计43000元,范某4说暂时用不上,让自己拿着,后来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10月21日、2014年6月14日给付范某410000元、10000元、25400元,均有范某4签字。
范某4去世后,其丧葬费、工资、抚恤金共计剩余12.736952万元,范某3、范某1、范某2每人分得4.2456万元,范某3实际给付范某1、范某2各4.25万元。
2016年8月29日,范某2与北京中巴天地科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某某室房屋出租,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期三年,每年租金5000元,租金由范某2收取。范某1要求分割某某房屋自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的租金,对于租金标准其按照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一,每年一万元主张。
范某1要求从范某4遗产中扣除自己为范某4支付住院、住房等费用共计175432.5元。范某3对此表示不同意,对于范某4的花费情况,其表示医疗费大部分为自己支出,父亲的工资每月有3000多元,支付保姆费不够,日常生活费自己出的多。范某2表示范某4住院陪护都是自己完成的,支出了生活费、住院费,保姆费由范某4工资及范某3支付,大概就是按父亲的告知书分担的,大家都出钱了。
另范某2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告范某3、范某1、范某2书,内容为:为使我晚年幸福渡过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居、老有所愿、老有所乐。你们除正常的生活上关心照护,精神上按慰尽孝心外。以2013年开始每年12月份每人给我叁萬元由我掌握用于下一年度的生活医疗费用的开支(如房租费、物业费、暖气费、电视收视费、水、电、燃气费、保姆费、不可预见费等以及医药、看病、住院费等)2013年已过半年,现还有点钱可支配,故下月(七月份)每人给我壹萬元以备下半年所用,希定时给我为望!本告知书每人一份。父范某42013年6月25日。1、房租费及租房费合同签订由范某1负责承担(每年元月份进行)。2、护理费(女保姆工资)及良乡物业费由范某2负责承担(每年元月份交)。3、物业费、暖气费、水电天然气费电视收视费生活补助及生活用品购置费不可预见费等由范某3负责承担(即时办理)。4、发生住院医疗及护理费由姐妹三人平均负责承担,如有条件时住养老院发生一切费用由姐妹三人平均负责承担。5、本人和保姆两人生活费及平日医药费由本人负责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某和范某4婚后取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范某2提交的2011年12月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与2013年6月15日遗嘱存在矛盾,故该份遗嘱应属无效。2013年6月15日范某4立有自书遗嘱,但遗嘱处分的财产系范某4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处理属于其自身财产的部分有效,处理属于刘某某财产的部分无效。故法院对于刘某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刘某某的继承人为范某4、范某3、范某1、范某2,刘某某的遗产应由范某4、范某3、范某1、范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范某4的遗产应按照遗嘱处理,由范某2继承。综上,范某3对某某室房屋享有12.5%份额,范某1对某某室房屋享有12.5%份额,范某2对某某室房屋享有75%份额。法院根据各方所占份额结合双方对于分割方式的意见确定某某室房屋由范某2继承,由范某2给付范某3、范某1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数额法院按照评估价格结合各方所占比例确定。对于范某1认为2013年6月15日范某4的自书遗嘱不是遗嘱,是一份为了保障范某4晚年生活能得到子女很好照顾的财产处理方案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范某1要求分割刘某某抚恤金、现金存款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范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部分费用已交付范某4使用,故对于范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范某1要求分割某某室房屋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法院按照范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确定租赁期间,结合各方所占某某室房屋份额对租金予以分割。房屋租金由范某2收取,故其应将多收取的部分给付范某3、范某1。对于范某1要求按照市场价格给付租金的要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范某1要求将其为范某4支付的费用在遗产中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范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法院公正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坐落于房山区良乡地区圣景苑1号楼1层4-某某(不动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房屋由范某2继承;二、范某2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范某3房屋折价款274400元;三、范某2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范某1房屋折价款274400元;四、范某2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范某3房山区良乡地区圣景苑1号楼1层4-某某房屋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租金1875元;五、范某2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范某1房山区良乡地区圣景苑1号楼1层4-某某房屋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租金1875元;六、驳回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范某2提交其与华熙地产公司员工杨亚玲的聊天记录以及王春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范某1在老人生前不同意出售房屋,所以导致房屋未能售出。范某3对于两份证据表示认可。范某1不认可上述证据,称两份证据的主体身份无法确定,且无法体现其不同意出售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范某4的遗产是否应当依据其于2013年6月15日所立自书遗嘱进行分割的问题。第一,关于范某4所立自书遗嘱中的如下表述,“如我三个女儿在我未去世之前同意出售,手续由范某2代办,出售之款由范某2带我保管。我去世后,房款除了还她们为我生前看病住院买药等所用之款外剩余之款姐妹三人均分。”本院认为,遗嘱人系将可能获得的售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直至遗嘱人范某4去世前,均未出现将房屋售出并实际取得售房款的情形,因此该部分遗嘱内容所对应的财产并不存在,该部分遗嘱不应成为分割遗产的依据。第二,遗嘱中另载明“如不同意出售时则我去世后全权委托范某2处理,房屋产权归范某2所有……”现房屋直至范某4去世前仍未能成功售出,范某2、范某3均主张范某1不同意出售房屋,范某1应举证证明其曾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相对人表示同意出售房屋。本案中,范某1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自书遗嘱的内容处理被继承人范某4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范某1要求分割刘某某抚恤金的主张,一审已查明,刘某某的全部抚恤金已由范某2交付范某4作为生活费使用,现范某1要求进行分割,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范某1要求分割某某室房屋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确定的租金数额进行分配,有事实依据。现范某1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按照市场价格给付租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范某1要求将其为范某4支付的费用在遗产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以子女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为由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范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5元,由范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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