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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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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急情况下遗嘱人可立口头遗嘱,之后可立其他形式遗嘱的,该口头遗嘱失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竹。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1。
  原审原告:冯某4。
  原审原告:冯某3。
  
再审申请人冯某2因与被申请人冯某1、原审原告冯某4、冯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0111民初94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2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本事实。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一审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本案诉争房屋系其父亲冯建、母亲陈菊花所建。
  
1990年左右,父亲冯建向北京市**区青龙湖镇南四位村村委会申请了一块地用于养殖,后因其他原因该地块一直搁置。1998年左右被申请人结婚,分家另过,因被申请人婚后在京没有居所,父亲冯建与申请人商量允许被申请人在养殖地块建房居住,经申请人同意后,被申请人在该地块建房居住至今。
  
2、申请人与其父母一直共同居住在北京市**区***********号**,诉争房屋也一直由再审申请人与其父母占有使用。
  
由于父亲冯建去世较早,母亲养老送终事宜大多是申请人负担,母亲生病住院也大多是申请人照顾,水电费等生活花销也都是申请人负担。
  
二、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父母亲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位于北京市**区青龙湖镇南四位村诉争房屋和宅基地由申请人继承。
  
申请人之前不知晓父母遗留有口头遗嘱,案件判决结果出来后,申请人与其亲友聊天时才从亲友口中知晓父母留有口头遗嘱的事实。
  
申请人的父母在生前曾向申请人的亲友表明北京市**区青龙湖镇南四位村XXX号的房屋和宅基地都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朋友王宝强、婶婶张玉兰、叔叔冯富、姐姐冯某3、姑姑冯玉兰、姑姑冯玉珍、姑姑冯玉凤出具书面证明以及视频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3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1133条之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诉争房屋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诉争房屋应按照申请人父母的遗嘱由申请人继承。
  
2、申请人父母去世前已进行口头分家在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一般是指子女结婚成家后独立成户,与父母、其他兄弟分开居住、生活。
  
本案中,被申请人冯某1及一审原告冯某4、冯某3均已结婚分家另过。
  
从农村习俗而言,女儿出嫁后即迁户到丈夫户籍所在地,结合本案,一审原告冯某3外嫁后即迁户到北京市**区王佐乡怪村大队怪村;被申请人冯某1之所以外嫁后没有迁户,是因为其丈夫户籍地属于河北香河,且其丈夫在香河处有宅基地,冯某1户籍不想外迁,在京又没有住址可以迁户,所以户籍就一直保留在南四位村。
  
另外,申请人父母在子女都结婚后就进行了分家,申请人和哥哥冯某4各分得南四位村宅基地一处,其中申请人分得的宅基地即是诉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冯某1分得养殖地一处建房居住至今,口头遗嘱也与前述分家的状况相互印证。
  
按照农村习俗,一般祖屋宅基地属于小儿子所有,父母跟随小儿子居住,申请人父母随申请人一直居住在祖屋处也与农村习俗相符,且申请人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另外,外嫁女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一定贡献的,一般会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诉争房屋系申请人父母所建,被申请人冯某1、一审原告冯某3对诉争房屋并没有任何贡献,因此也不存在补偿的问题。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945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案涉诉争4间房屋由申请人继承;2、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认定与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首先,2020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向冯某2直接送达原审判决书,冯某2于2021年9月申请再审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其次,口头遗嘱系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述“口头遗嘱”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提“口头遗嘱”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不符合上述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2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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