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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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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中对他人财产作出的处理无效,但是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4。
  
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因与被上诉人朱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朱某1与朱某2、朱某3均不服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应属全部无效。代书人和见证人均系职业律师,其以个人名义书写代书遗嘱和签名,代书遗嘱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二、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并非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认定朱某占40%,宋某占6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房山区×××63号(55号)宅院内(以下简称63号院)北房东数第5间是宋某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朱某2、朱某3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亦不同意朱某1的上诉意见。
  
朱某4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听从法院判决。
  
朱某2、朱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63号院内北房自东向西数第1、2、3、4间,西房自北向南数第1间,由朱某1占6%份额,朱某4占6%份额,朱某2占44%份额,朱某3占44%份额。63号院西房自北向南数第2间,由朱某2占50%的份额,朱某3占50%的份额。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63号院西房自北向南数第2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房屋是1988年建设的,当时我父亲早已经去世,该房屋是我婚后用做厨房,我母亲的个人财产。二、一审法院认定63号院内北房自东向西数第1、2、3、4间,西房自北向南数第1、2间由朱某占40%的份额,宋某占60%份额是错误的。我方认为宋某占比过低,其应占70%的份额。三、一审法院认定遗产继承的比例有失偏颇。
  
朱某1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亦不同意朱某2、朱某3分的上诉意见。
  
朱某4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听从法院判决。
  
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坐落于房山区×××63号宅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二、第三间房屋(遗产)由朱某1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朱某4、朱某2、朱某1、朱某3。朱某于1968年7月去世,宋某于2018年7月22日去世。
  
宋某在63号院有宅院一座,现院内有北房五间,西房二间,东房数间,厕所一处。关于院内房屋建造情况,朱某1称北房、西房是1976年建造,为砖木结构。东房、厨房、厕所不清楚什么时候建的,不是父母遗产,也不主张权利。朱某4、朱某2、朱某3称1976年年底到1977年,宋某出资建设了砖木结构北房四间,1978年建造西房两间,1988年建造西房一间,1993年建造北房西侧一间。东房及厕所均是朱某2和朱某3在2010年建设。现朱某1主张朱某、宋某对院内北房五间、西房三间各有二分之一份额,是朱某、宋某的遗产。朱某3、朱某2、朱某4主张院内北房、西房都是宋某的遗产。
  
宋某、朱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原有宅院一座。1976年,因十一厂占地建厂,宋某一家搬迁到63号院。
  
对于原宅院的房屋情况,朱某1称原宅院有北房三间60平米、东房二间30平米、棚子一间5、6平米。朱某2、朱某4、朱某3称原有北房三间30多平米,东房二间是棚子大概15平米,棚子一间5、6平米。
  
朱某1称63号院是由原宅院占地置换而来,十一厂占地之后给了相应的补偿,还有沙石料。家里老宅自留地里有树再加上十一厂给的材料,又买了其他材料在63号院建的房。
  
朱某2、朱某4、朱某3称63号院宅基地是西北关村委会无偿划拨给宋某的,是宋某申请的。在原宅院的时候宋某是租房,后来宋某申请了原宅院。十一厂占地让搬家,当时只给了很少的搬家补贴,不是占用原宅院置换的,是十一厂要建厂,村里另批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宋某,当时也不是63号院而是55号院,55号院和63号院是同一宅院,房屋是宋某自行建造。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1申请西北关村村民出庭作证。其中李金路称:宋某家原来的宅院里是朱某、宋某建的房,有北房三间,东边做饭有两间。是十一厂占地,他们搬到了现在的地方,当时给补偿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朱某过世之后宋某挣工分,现在新建宅院中的四间北房、两间西房,是大伙帮工建的,剩下的房屋都是他们兄弟建的;田某称:十一厂搬迁的时候一间房给400块钱,自己家搬迁两间房给了800元,补偿的一间房400元先给村里,盖完房之后大队给结账,如果有剩余再给个人。当时宋某家拆迁的时候的房是宋某夫妇建的。宋某家从原来的房子搬到的63号院,他们家给多少钱不知道,原来的宅院里有北正房三间。
  
朱某2申请西北关村村民王某出庭作证,其称宋某家原来房子有三间北房,一间煤棚。1976年、1977年搬到新院子,盖了四间北正房,剩下的房子是陆续建的。自己是瓦工,帮忙盖了北房。建北房后三、四年左右建了西房。1993年左右北房又接了一间,是自己参与建设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西北关村村民刘某询问,其称宋某家搬的时候大概是1977年、1978年,老房一间补助400元,再给一些买砖、买木材的指标,还有一些地上物的费用。钱十一厂直接转给大队,由大队给各家结账,但价格是个人去和十一厂谈的。不清楚他们家建新房这个钱够不够,他们家老房有3间北房,2间东房和1间棚子,棚子也有钱,就是少一些。与宋某家一起搬迁的还有田某和王桂英,并称自己当时在村里是生产队队长。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到西北关社区、北京市中北良乡运输公司调查,均未查询到相关存档材料。
  
朱某3向法院提交了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宋某,女,身份证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63号。因立遗嘱人书写困难,为了订立遗嘱,立遗嘱人特请曾某和张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张某代书遗嘱如下:我今年90岁,神志清醒,身体健康,能清楚表达自己意愿。现因年事已高,为避免子女因为身后事发生争议,特立此遗嘱,表示我对我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的处理意愿:一、本人财产为:本人老伴朱某去世很早(已于1969年过世),膝下育有两儿两女(长女朱某4、长子朱某2、次女朱某1、次子朱某3)由我一手抚养长大,现都已长大成人,成家立业。本人财产如下:1、位于北京市房山区×××63号院(1976年后陆续建造),其中北屋5间(1976年建)、西屋三间(1976年建)、东屋四间(2010年建)及东厨房一间(2010年建);2、西北关村农民股份制股份。二、现本人就上述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继承事项作出如下遗嘱:1、东屋四间及东厨房为两个儿子2010年共同出资所建,我不干涉。今后拆迁时东屋四间及东厨房以及屋内物品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或其他权益归属两个儿子共有,鉴于上述财产目前均登记在我个人名下,如今后因继承发生争议并经司法机关确认上述财产归属我个人所有,我个人明确表示将上述财产由我长子朱某2、次子朱某3等额平均继承。2、北屋五间、西屋三间及屋内物品和院内所有地上物在我百年后由我长子朱某2、次子朱某3等额平均继承。3、西北关村农民股份制股份及过世后由西北关村因上述股份发放的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等各款项由大女儿朱某4继承。4、浮财现金已经全部分给两儿两女。特立此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宋某签名并按手印,代书人张某签名,见证人曾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
  
朱某1认为该代书遗嘱无效,理由为宋某是1928年2月2日出生,不识字也不会写字,她有手章,所以对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不认可。宋某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代书遗嘱不能证明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对遗嘱的合法性也不认可,形式严重欠缺,应属于无效遗嘱。
  
朱某2、朱某4对上述遗嘱表示认可。见证人曾某称朱某3通过朋友介绍找到的律师事务所,说老人要立遗嘱,遗嘱为2018年3月20日在63号院所做,老人神志清醒,语言表达流畅,可以自行行走,老人口述我们写,宋某签字是其自己签的,她年轻的时候不会写字,她跟她儿子说要立遗嘱,所以老人就练写自己的名字,手印也是她自己按的。并称遗嘱写完之后给宋某读了,遗嘱内容是老人口述书写,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财产部分是宋某自己说的,其中的语言、措辞是经过老人的允许转换为书面语写的。代书人张某出庭作证称立遗嘱时只有自己、曾某、宋某在场,内容都是其代书的,签字是宋某本人签的,立遗嘱时宋某意识清楚,身体状态挺好的。并称当时做遗嘱不是以律师身份做的,只是朋友帮忙,临时性的。关于代书遗嘱中朱某的名字是错的,表示是听宋某口述,具体哪个字不清楚,名字对错也不清楚,没有看到名字的相关证明,因为朱某很多年前就去世了。
  
关于遗产的分割方式,朱某1要求实物分割。经法院询问双方均同意在实物分割无法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份额分割。
  
经法院现场勘查,诉争宅院内北房五间自东向西数面积分别为15.9㎡,13.83㎡,13.59㎡,15.56㎡,12.43㎡,西房二间自北向南数面积分别为23.4㎡、14.11㎡。现各方均未在宅院中居住。
  
另,因行政区划调整,西北关村现变更为西北关社区隶属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双方对于院内北房、西房的建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宋某遗嘱内容认定院内北房自东向西数第1、2、3、4间,西房自北向南数第1、2间均为1976年所建,故应为朱某、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房屋双方所占份额法院结合原宅院及现宅院房屋间数等情况酌情确定朱某占40%份额,宋某占60%份额。对于院内北房自东向西数第5间,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情况认定为1976年后所建,应为宋某个人财产。朱某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朱某的继承人为宋某、朱某4、朱某2、朱某1、朱某3,朱某遗产应由宋某、朱某4、朱某2、朱某1、朱某3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朱某3提交的宋某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但遗嘱中处分的财产系朱某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处理属于其自身财产的部分有效,处理属于朱某财产的部分无效,故宋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朱某2、朱某3各继承二分之一。综上,宅院内北房自东向西数第1、2、3、4间、西房自北向南数第1、2间,由朱某1享有8%份额,由朱某4享有8%份额,由朱某2享有42%份额,由朱某3享有42%份额。宅院内北房自东向西数第5间,由朱某2享有50%份额,由朱某3享有50%份额。对于分割方式,法院结合各方所占份额及房屋面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诉争房屋由各方按份额予以分割。对于朱某4、朱某2、朱某3称现63号院内北房、西房均为宋某遗产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朱某1称遗嘱无效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63号(55号)院内北房自东向西数第1、2、3、4间,西房自北向南数第1、2间,由朱某1占有百分之八份额,由朱某4占有百分之八份额,由朱某2占有百分之四十二份额,由朱某3占有百分之四十二份额;二、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63号(55号)院内北房自东向西数第5间,由朱某2占有百分之五十份额,由朱某3占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三、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朱某1对代书遗嘱中宋某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可,亦对曾某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63号院北房东数第五间及西房自北向南数第二间应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酌定63号院内北房自东向西数第1、2、3、4间,西房自北向南数第1、2间由朱某占40%的份额,宋某占60%份额是否适当。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朱某1虽提供了证人证言欲证明63号院北房东数第五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证据中并未明确该房屋具体的建房时间或建房所需用料的来源,故朱某1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某2与朱某363号院西房自北向南数第二间属于宋某的个人财产一节,鉴于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及在案证据酌情认定上述房屋的性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63号院内北房自东向西数第1、2、3、4间,西房自北向南数第1、2间系在西北关村老宅基地拆迁后新建的房屋,此房屋的建设涉及到原宅基地中的部分拆迁利益。鉴于朱某去世较早,且上述新建房屋亦包含宋某在朱某去世后个人投入的建房成本,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宋某占上述房屋的60%份额,朱某占上述房屋的40%份额亦无不当。
  
再次,关于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一节,从该遗嘱的形式上看,落款处不仅有宋某的签名字样、手印及日期,亦有两名见证人的签名及日期,故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朱某1主张见证人与朱某3的代理人系同一人的问题,因立遗嘱的时间系2018年,而本次诉讼发生在2019年,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曾某在立遗嘱时与继承人存在代理关系或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朱某1主张代书遗嘱并非宋某的真实意思且其中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宋某本人的问题,鉴于朱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故综合考虑代书遗嘱的形式及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本院认定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中处理宋某自身财产部分有效,处理朱某财产部分无效并无不当。鉴于上述房屋面积大小不一,不宜进行实物分割,且诉讼中各方亦同意按照份额分割,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某1、朱某2与朱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朱某1负担300元(已交纳);由朱某2、朱某3负担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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