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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丧失劳动能力但有成年子女,被继承人遗嘱中可不为其保留必要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法定代理人:张某4(张某3之女)。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
原审被告:张某6。
原审被告:张某7。
原审被告:张某8。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
法定代表人:徐宝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以下简称张某1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5,原审被告张某6、张某7、张某8,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董村村委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2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248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5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被告张某7与证人骆某1、骆某2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张某7称述遗嘱在其家中书写,二位证人陈述遗嘱在卢凤霞家中书写。且骆某1系被上诉人表婶,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可以认为其与遗嘱继承人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不应该作为遗嘱代书人、见证人。以上事实说明遗嘱可能是伪造的。2.遗嘱人在2016年患有脑血栓,此后经常出现神志不清的情况,涉案遗嘱系遗嘱人死亡前半年所立,正处于精神恍惚状态,该遗嘱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愿。3.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订立时的照片,不能明确显示是订立遗嘱时所照,一审法院认定该手印是遗嘱人所摁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仅照料遗嘱人最后的8个月,并非生前全部由其照料。5.上诉人张某3系精神重残,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该对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认定该遗嘱有效,严重违反上述规定。二、一审适用程序错误。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遗嘱进行真实性鉴定,一审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是遗嘱电子照片,因签字处指纹纹线不清,特征点不足,不满足该机构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上诉人再次申请更换鉴定机构,并提出对遗嘱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认定遗嘱真实,存在程序违法。涉案遗嘱违反了代书遗嘱必须有遗嘱人签名的规定。
张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遗嘱合法有效。一审程序合法。张某3虽系精神残疾人,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有一定经济来源,其也参加了拆迁获得拆迁补偿及安置,且张某3有两名成年子女作为法定赡养义务人,因此并不符合应当保留必要份额的条件。
张某6、张某8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张某1等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张某7未参加庭审,但表示其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一致。
大董村村委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家庭内部纠纷,理应自行协商解决。
张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卢凤霞在2017年2月9日所立遗嘱有效。2.判令第三人持有的卢凤霞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回迁安置楼房由张某5继承,归张某5所有。3.判令第三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的楼房交付张某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有志、卢凤霞夫妇共育有七名(一审误写为六名)子女,分别为:张某5及张某1、张某8、张某3、张某7、张某2、张某6。张有志于2009年8月14日去世,卢凤霞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张有志未留有遗嘱。房屋拆迁后,对于卢凤霞应当享有的回迁房的分配问题,张某5及张某1、张某8、张某3、张某7、张某2、张某6意见出现异议,张某5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5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代书遗嘱,其内容为:“将属于我个人位于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处,把我的回迁安置房(不管多少平米)的所有权,在我去世后全部归我二女儿张某5享有”。以此为证据要求该回迁房归张某5所有。张某6、张某8、张某7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张某3、张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故不同意张某5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董村村委会称如果张某5及张某1、张某8、张某3、张某7、张某2、张某6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回迁房的选房分房程序。
一审庭审中,张某5曾提起对卢凤霞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后张某2、张某3坚持要求继续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向法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书中写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清晰检材遗嘱电子照片,待鉴定的卢凤霞签字处指纹,纹线不清,特征点不足,不满足我中心鉴定条件,故我中心不再调取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村委会存档的样本原件,现我中心终止对本案的鉴定。申请人张某2、张某3要求另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或由法院进行调查。
一审审理中,骆某1、骆某2作证称,2017年春节后,张某5找到骆某1、骆某2让做个见证。到了张某5母亲家后,询问了张某5母亲的意见,张某5母亲当时说是张某5伺候她了,所以房子就给张某5。因为老人不会写字,就让骆某2执笔写的,写完后骆某2读了一遍,老人没有意见就签字了。
另查明,卢凤霞于2012年10月21日,与大董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被拆迁人为卢凤霞,卢凤霞享有的回迁房的具体面积,具体位置等并未确定。
另查,卢凤霞立遗嘱时在张某7家居住,遗嘱系在张某7家书写。后卢凤霞搬回大董村的家中居住,由张某5负责照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口述内容,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本案中张某5提供的卢凤霞留下的遗嘱,其上有卢凤霞以及两位见证人的签名、手印,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两位见证人已经详细叙述了书写、见证遗嘱的过程,张某5还向法庭提交了遗嘱签订时的照片,另张某8、张某6、张某7均认可遗嘱真实性。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考虑卢凤霞生前由张某5负责照料这一确定事实。法院应当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张某2、张某3对遗嘱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故张某5要求确认卢凤霞在2017年2月9日所立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5要求第三人将回迁楼房交付张某5的诉讼请求。根据卢凤霞与大董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回迁楼房系分配给卢凤霞,属于卢凤霞所有,卢凤霞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即卢凤霞同意村委会分配给自己的房屋由张某5继承。但现大董村村委会与张某5未达成房屋安置协议,故法院无权要求大董村村委会交付张某5回迁房屋,可待双方达成房屋安置协议后,再由大董村村委会交付张某5回迁房屋,故张某5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5要求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回迁安置楼房由张某5继承,归张某5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现张某5与村委会并尚未达成协议。对于是否能够达成协议、能否安置完成、以及房屋的建筑面积、具体房屋位置等均无法确定,故法院无法进行确权,可待安置后再进行确权。故张某5要求确认回迁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法院无法支持。
张建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卢凤霞于2017年2月9日所立遗嘱有效。二、驳回张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等三人提交大董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张某3系精神残疾人,村委会指定张某4作为其监护人,张某3没有工作及收入,遗嘱应当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张某5主张张某3已参加拆迁获得补偿款及安置房,且其两个成年子女系其法定赡养义务人,故其并非没有生活来源;张某6、张某8主张张某3已经转为居民,其并非没有生活来源;大董村村委会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张某1等三人所提证明目的。经询,大董村村委会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5已领取安置房屋钥匙,目前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张某5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安置房屋现由张某5在使用。二审中,张某1等三人坚持不认可案涉遗嘱真实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卢凤霞在民法典实施前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现卢凤霞的子女因卢凤霞生前所立遗嘱发生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张某5主张卢凤霞生前立有代书遗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代书遗嘱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5提交案涉代书遗嘱,并申请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张某5所提交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代书人、见证人亦对于遗嘱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在此情况下,张某5已就其所主张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张某1等三人对于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要求就案涉遗嘱相关内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因检材不满足鉴定条件终止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确认遗嘱效力并无不当,在无其他有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张某1等三人坚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1等三人所提遗嘱未保留张某3必要份额一节,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3虽系精神残疾人,但对其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子女现均已成年,故张某1等三人有关案涉遗嘱未保留张某3必要份额据此主张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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