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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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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侵犯了被继承人财产权但不构成犯罪的,不丧失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某。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我全部继承诉争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3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有遗漏。王某4是贰级智力残障,王某2系王某4的法定监护人,但王某2未尽监护义务,经济上亦未付出;王某3对王某4亦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我扶养照顾王某427年,后期因我患有脑梗无法自行照顾,我支付费用将王某4送至养老院,因王某3在这期间照顾不周致王某4积荷难返,王某4死亡后的丧事及费用都是我独自办理和负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即判决王某2获得王某4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王某3在我的请求下照顾王某42年,王某4在这2年时间死亡,王某3却也分得三分之一份额,缺乏公义。2.我在1995年支付给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万多元购房款希望在本案一次性解决,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使我增加诉累。
  
王某2、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993年4月13日王某1代王某4签署的《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编号0000946,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王某2、王某3共同享有,王某2和王某3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某2、王某3和王某4以及王某1系兄弟姐妹关系。王某2、王某3和王某4以及王某1之父王某5于1971年3月19日去世,母亲孙某1于1990年8月19日去世。王某4于2017年6月7日去世。王某4生前未婚、无子女,生前未留有遗嘱。王某1与王某7系夫妻关系。1993年4月13日,法华寺危改办作为拆迁人(甲方)与王某4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住址×××9号。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自愿购买北京市东城区×××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房屋)。乙方的经办人处有署名“王某1”的签名。2005年7月26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7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依据拆迁协议等,甲方将403房屋出售给乙方即王某7。2005年11月,王某7取得了403房屋的产权。2017年,王某2、王某3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某7、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王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王某7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018年,王某2、王某3起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第三人王某1、王某7要求撤销北京市********************************************************************号********,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北京市********************************************************************号********。另查明,王某4跟随王某1一家生活时间较长,王某1照顾较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某4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王某2、王某3称王某1侵犯王某4的财产所以不应继承遗产之主张以及王某1称其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要求全部继承遗产之主张,法院认为虽然王某1将王某4应获得的财产权益登记在了自己配偶名下,但是考虑到王某1及其家人对王某4尽到了较多的扶养,法院认为对于王某4的遗产,由王某2、王某3、王某1三方均等继承较为适宜。
  
一审法院判决:一、编号为0000946号的《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中乙方王某4的权利义务由王某2、王某3、王某1概括继承,每人按份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王某2、王某3、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8日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出具的王某4诊断证明书及放射诊断科检查报告,欲证明王某3在照顾王某4的过程中未完全尽到扶养义务。王某2、王某3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经查,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王某3、王某1三人均等继承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一方面,王某4作为智力残障人士生前跟随王某1一家生活时间较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1对王某4照顾较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一方面,王某1将王某4应获得的财产权益登记在自己配偶名下,此节亦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实际情况,对王某1照顾王某4生前、身后的付出以及对王某4财产登记之错误予以抵充,据此认定王某4的遗产由王某2、王某3、王某1三人均等继承,并无不当。关于王某1主张应由其全部继承的上诉请求,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2、王某3二人存在我国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之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王某1主张的其他诉求,经审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涉及。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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