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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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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
  原审被告:孙某3。
  原审被告:孙某4。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原审被告孙某3、孙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被上诉人孙某2,原审被告孙某3、孙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继承人李忠芬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X室房屋由孙某1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孙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父亲孙玉文去世后,孙某2之所以搬进涉案房屋与母亲李忠芬同住,是因为她自己没有房屋,为了节省房租,目的并不是为了照顾母亲。母亲也没有要求与她共同居住,原来是孙某1在涉案房屋与母亲居住,照顾母亲,孙某1为避免与孙某2发生矛盾才搬离涉案房屋。如果不发生矛盾,孙某1就会一直和母亲居住。2、母亲李忠芬身体比较硬朗,平时生活起居可以自己照顾自己,孙某2平时也是正常上班,并不需要她付出很大精力来照顾母亲,孙某1也三天两头过去看母亲,母亲生病时,都是打电话给孙某1,让孙某1推着轮椅带着母亲去医院看病,实际是孙某1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3、从实际客观情况来讲,孙某1尽的赡养义务并不比孙某2少,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条法律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未说必须多分,并且也未规定多分比例。从本案实际来讲,如果多分那么孙某1和孙某2都应该多分。一审法院仅单独考虑孙某2与母亲一起居住情形,分配侧重比例过高,涉案房屋价值400万,孙某2占五分之二,多获得80万元,显然与孙某2尽的赡养义务不符。
  
孙某2辩称,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孙某3、孙某4述称,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832楼8门X号的房屋由孙某1继承四分之一;2.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832楼8门X号的房屋客厅西侧靠北的一间房屋由孙某1使用;3.判令母亲李忠芬遗留的银行存款、现金、死亡补助等财产由孙某1继承25%的份额以及返还孙某1的丧葬礼金款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被继承人李忠芬和孙玉文育女四人即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孙玉文于1999年10月病逝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X室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经家庭成员协商,该房屋产权均由李忠芬一人继承所有。孙玉文去世后,孙某2即搬入涉案房屋与李忠芬同住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李忠芬于2019年3月9日病逝,未留有遗嘱,现有其名下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X室房屋及相关钱款未予处置。庭审中,孙某2表示其在父亲去世后长期在母亲身边亲自照顾,付出较大,应当在涉案房屋份额分割时予以体现,孙某3及孙某4亦表示同意,孙某1一方当庭坚持平均分割涉案房屋份额;对被继承人李忠芬涉案留存款数额问题,四人均认可目前留存51500元,该笔款项在孙某2处保存,各方目前均同意退还孙某1礼金3500元后,剩余款项由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四人平均分割12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及相关款项为被继承人李忠芬财产,现李忠芬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及相关款项应展开法定继承,继承人为本案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孙某2在父亲去世后的长期与被继承人李忠芬共同生活,日常关怀照顾李忠芬付出较多,出力比出钱辛苦,故应予考量孙某2适当多分配继承份额;在涉案遗留款项的分割上,各方已意见一致。综上,一审法院现确定涉案房屋产权由孙某2继承五分之二份额,由孙某3、孙某1、孙某4各自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涉案款项在退还孙某1礼金款3500元后,由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姐妹四人各自继承12000元。对孙某1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继承人李忠芬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X室房屋由孙某1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孙某2继承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由孙某3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孙某4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涉案遗留款项由孙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115500元;给付孙某312000元;给付孙某41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孙某1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承继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忠芬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李忠芬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现有证据表明,孙某2与李忠芬长期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酌定孙某2继承五分之二份额、孙某3、孙某1、孙某4各自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孙某1有关“李忠芬名下房屋由孙某1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本案属于家事纠纷,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4应共同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综上,孙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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