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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附条件的放弃继承说明具有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婕。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1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由我继承所有。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继承人吴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全部归我继承所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吴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吴某22014年8月31日书写的材料不仅是赡养义务人之间的约定,也为非法定赡养义务人沈某赋予了一定义务,因我身体原因和吴某2不尽赡养义务,导致沈某对吴某3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沈某有权要求分得遗产。2.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吴某3生前费用由其个人存款负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某3生前已经对其存款作出赠与处分,除赠与孙女的20万元外,其他存款都属于儿子儿媳所有,多年来我和沈某用自己的收入和存款承担了吴某3生养死葬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吴某3生前收入及存款基本可以满足其养老院支出及看病支出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吴某2书写的《情况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书面承诺合法有效。4.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吴某3工商银行、北京银行账户属于遗产的存款金额错误,判决我向吴某2给付633元的结果错误。5.一审判决结果既没有实现个案公平,也没有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吴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沈某不应被列为被继承人,一审判决程序合理。一审中法官已经驳回了吴某1关于列沈某为继承人的诉求,沈某只是协助吴某1尽赡养义务,其不具有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2.我多次去医院和养老院对老人进行探望、护理,还曾将父母接到家中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3.被继承人吴某3生前费用由其个人收入及存款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吴某1没有出示合法的财产赠与证明,吴某3没有赠与的意思。4.我书写的《情况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情况说明》的书写时间不合法,且约束条件并未成立,吴某1未履行承诺。我无意放弃赡养老人且尽到了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5.一审法院对于吴某3遗产的存款金额判决无误。6.一审判决实现了个案公平,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某3、张某遗留的401号房屋,我主张继承40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某3名下夫妻共同存款,共计1582.53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丧葬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吴某3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位子女,即吴某2、吴某1。张某于2013年10月7日去世,吴某3于2019年5月24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
吴某3名下有4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1998年3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吴某3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其去世时的余额为216.08元,2019年7月14日收入5000元,项目为工资,2019年7月14日支取5017.99元,支取人为沈某,2019年9月10日收入1452.50元,项目为工资,另有利息、联通、药费等小额收入支出情况,截止至2020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456.18元。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截止至吴某3去世时的余额为126.35元。
2014年8月31日,吴某2书写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哥吴某1和我嫂沈某负责我父亲吴某3今后的所有养老送终的费用(包括租房、看病、雇保姆……)我可以放弃一切的财产继承权(包括存款、房产……)。
一审诉讼中,吴某1提交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1月9日吴某2、吴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双方就吴某3的照顾看望问题进行日常沟通协商、就吴某3去世后的安葬问题进行交流,证明吴某2在吴某3生前一直不去看望,缺少与父亲的交流,仅从吴某1处得知父亲的情况,对父亲的生养死葬问题未尽到义务。吴某2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吴某1提交沈某给吴某2发送的短信截图,证明吴某2一直以来表示不争遗产,吴某2未对父亲履行赡养义务。吴某2对该证据表示不予认可。
2020年6月18日,北京市导航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办公司出具《关于吴某3有关事项的说明》,内容为该公司于2019年7月将吴某3的丧葬补贴5000元打入吴某3尾号为2528的银行账户中。一审庭审中,吴某1提交吴某3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23日开药处方及医院单据、吴某1及沈某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吴某1夫妇照顾吴某3日常医疗治疗并负担其费用。
一审庭审中,吴某1提交收据、商品类收费明细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吴某3去世后的安葬事宜系由其负责,安葬费用系由其负担。吴某1提交《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其上显示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吴某3在养老院的基本花费为每月3900元,2018年2月6日起,吴某3在养老院的基本花费为每月6400元。吴某1在担保人、受委托人处签字。吴某2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养老院的费用系由吴某3个人支付。吴某1提交老年公寓收费清单、北京市殡葬费用收据、服务类收费清单等证据,证明吴某1负责了张某生前的养老事宜及死后的安葬事宜。吴某2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某的安葬事宜系由被告办理,但费用系由被继承人的钱支付。
一审庭审中,吴平怀出庭作证称:吴某3在养老院一直是由我护理的,吴某3的女儿只看望过他三次,平时系吴某3的儿子买好了老人要的东西送到养老院,到医院开药也是吴某1负责。刘慧出庭作证称:我与吴某1的爱人系同事,吴某1的爱人一直尽心照顾吴某3,我母亲曾与吴某3同时住在养老院,我和吴某1的爱人一起去过。史春凤出庭作证称其与吴某1爱人系邻居也是同事,吴某1爱人对老人非常孝顺。吴某2表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某1表示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吴某1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吴某3于1992年出资1500元,儿子吴某1出资1000元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西四块玉57号楼4门401两居室房产,特此说明。吴某32014年8月31日。吴某2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法院释明吴某1在规定期限内就其对401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另案诉讼,吴某1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档案、微信截图、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银行对账单、抢救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吴某2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一审诉讼中,吴某2表示该《情况说明》系受吴某1及家人胁迫所写,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据以佐证,故法院对吴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为吴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其内容,该《情况说明》应系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果吴某1夫妇负责吴某3生前及身后的所有费用,吴某2将放弃一切财产继承权,如果条件成立,吴某2应当受其约束,不可随意撤销。关于吴某3生前花销的负担问题,虽然双方对于吴某3生前银行账户的大额支出存在争议,但结合其收入情况、吴某3为吴某1女儿支付留学费用情况,法院认为吴某3生前的收入及存款基本可以满足其养老院的支出及看病支出。其生前银行账户的支出系其生前作出的处分行为,与遗产无关,故法院不予处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吴某3居住养老院期间主要由吴某1为其办理相关事宜,吴某2、吴某1双方经常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吴某3的近况进行交流,吴某2也有探望、照顾吴某3的行为。另,根据吴某1提交的吴某2、吴某1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某2、吴某1双方在《情况说明》作出后、吴某3去世前曾就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沟通,并讨论到公证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情况说明》作出的时间、吴某3生前的费用由其个人负担、吴某2探望照顾吴某3、双方就房产归属问题沟通等情况,法院确认该《情况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吴某3名下401号房屋系吴某3、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合法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该财产系二人之遗产。吴某1虽主张其在该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另案起诉确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先于吴某3去世,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由吴某3、吴某2、吴某1继承。吴某3生前亦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关于其名下银行账户的余额问题,吴某1虽主张2019年9月10日入账的1452.50元及北京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不属于老人遗产,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法院确认吴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20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1456.18元、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截止至吴某3去世时的余额126.35元系吴某3的遗产。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吴某1在吴某3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吴某1依法可以多分遗产。法院确认吴某3名下401号房屋归吴某2、吴某1继承所有,吴某2继承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吴某1继承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吴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吴某1所有,吴某1给付吴某2633元。关于吴某2主张的五千元丧葬费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吴某3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系由吴某1一人办理,故丧葬费应归吴某1为宜,吴某2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继承人吴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1房屋一套归吴某2、吴某1继承所有,其中吴某2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吴某1享有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吴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吴某1所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吴某1给付吴某2633元;三、被继承人吴某3的丧葬费5000元归吴某1所有;四、驳回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吴某3、张某去世后所留遗产所作处理是否适当。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继承人吴某2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情况说明》,现双方对该说明的性质及效力产生争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该说明由吴某2书写并签字,吴某2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书写时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况,故该《情况说明》应系吴某2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吴某2具有约束力。其次,依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如吴某1及沈某负责吴某3之后的所有养老送终费用,则吴某2可以放弃一切的财产继承权。结合该表述,前述说明应系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如吴某1、沈某承担了吴某3之后的赡养费用的条件成立,则吴某2放弃吴某3遗产的继承权。再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吴某3居住在养老院期间相关事宜主要由吴某1办理,但吴某3本身有一定存款及收入,其银行卡亦由吴某1掌握。吴某1虽主张吴某3在生前已将其存款赠与给吴某1,但对赠与事实的证明,应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吴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某3在生前将其存款赠与吴某1所有,故本院对于吴某1的该项说法难以采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吴某3生前的收入及存款基本可以满足其养老院支出及看病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吴某2作出《情况说明》后,吴某3去世前,吴某1与吴某2仍曾就401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吴某2亦有探望、照顾吴某3的行为。故考虑到《情况说明》的作出时间、吴某3生前费用的负担情况及双方后续就房屋的问题进行沟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吴某2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吴某1上诉主张该《情况说明》合法有效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3、张某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二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关于401号房屋,该房屋取得于吴某3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吴某3名下,系吴某3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1虽曾主张其在该房屋中享有部分产权份额,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另案提起确权诉讼,故前述房屋应作为吴某3与张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关于遗产继承人问题,现吴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沈某,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沈某作为吴某1的妻子,其协助吴某1履行赡养义务亦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吴某3、张某的遗产继承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3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现吴某1上诉主张吴某3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2528账户于2019年9月10日入账的工资1452.50元及北京银行尾号为1031账户支出的部分费用不属于吴某3的遗产,一审法院对存款数额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吴某3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2528账户2019年9月10日入账的1452.50元显示为工资,吴某1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报销款,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就吴某3名下北京银行尾号1031账户中吴某3去世后支出的相关费用,吴某1以该费用用于401号房屋有限电视费用为由不同意分割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吴某1在吴某3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遗产。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401号房屋及吴某3名下银行存款、丧葬费等作出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吴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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