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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于某2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张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上诉人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张某继承4%份额和王某3、王某4各继承3.5%份额的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支付张某存款折价款414元,支付王某3、王某4存款折价款各362元的判决。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支付张某丧葬费、抚恤金折价款5002元和支付王某3、王某4折价款各2501元的判决。事实与理由:1.我方认为无论在法律法规层面,还是在客观事实层面,张某与张某的收养关系均成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处理,而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2.张某未对王某6尽任何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王某6的遗产。3.王某5对王某6只做到了基本的维系父女亲情,不能称之为尽到赡养义务,念在亲情应当只继承少部分遗产。4.王某6虽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但仅享受科级待遇,起初半自理状态时每月退休金尚够基本生活和医疗费,病重之后的医疗生活费用主要由于某2、于某3承担。5.购房款由于某2全额支付,此部分费用应在王某3、王某4继承份额中折价偿还。6.张某对生父不尽赡养义务,假借法律名义实现自己谋利的目的,严重违背道德和公序良俗,法理情理难容。
张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不同意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我只是招子,并未成立收养关系。2.没有尽赡养义务事出有因,因为我被于某1赶出家门。
王某3、王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5经常看望王某6,王某6的任何事情王某5都很清楚,王某5尽到了赡养义务。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王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05的房屋(以下简称205号房屋)由我、于某1、王某3、王某4依法继承,其中我继承六分之一份额;2.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6的丧葬费5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0010元,其中我应分得62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6与于某1于1968年4月2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6与前妻贾某于1965年4月15日经渠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王某5、王某7由王某6抚养。于某1与前夫孙继周于1962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孙某、孙某2由于某1抚养。王某5于2009年6月17日去世,其生前与王某8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名子女,即王某3和王某4。王某7即本案张某。孙某即于某2,孙某2即于某3。于某3于2016年11月16日去世,其生前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名子女,即王某2。王某6于2010年2月9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其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提出张某已被他人收养,不是王某6的法定继承人。经查,庞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中记载,张某曾用名王某7,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张新庄西巷5号,在表中“何时何因由何地前来本市”一栏中登记为“1974年10月23日四川省渠县贵福一大队收养(市县外迁入)”。另有庞各庄派出所2020年8月26日出具的(2020)兴公庞所字第241号证明信的内容为“王某7(别名:张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该人于1974年10月23日由原籍迁入。备考:招子。”庞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的户口登记簿中的记载与该证明信相同。2020年9月2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张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张某男出生于1954年2月15日,身份证号:×××,户口登记地址(现住址)北京大兴区庞各庄镇张新庄西巷5号,现名:张某,曾用名:王某7因招子,于1974年10月23日由四川省渠县贵福区一大队四队迁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张新庄西巷5号。”
张某提出于某2和于某3未与王某6实际形成抚养关系,并提交了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提供的《个人购买国家国内贸易局机关公有住房申请表》,其中显示王某6作为购房人参加房改,根据《国家国内贸易局机关一九九七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按成本价购买住房。该申请表中王某6填写的家庭人口是3人。填表日期为1998年5月24日。
205号房屋系王某6于2001年3月30日与国家国内贸易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登记在王某6名下,系王某6和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次诉讼中,经张某申请,法院调取了王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于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王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王某6去世后的2010年2月12日取款3027.65元、2010年3月31日取款3350元,张某要求将其中的一半份额作为王某6的遗产分割;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认可以上取款系于某1取出,称已用于王某6的丧葬费和购买墓地使用,无剩余。王某6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双方均不要求分割。于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10年2月9日的余额为19891.41元,张某要求将其中的一半份额作为王某6的遗产分割。
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主张其对王某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提交了于某1、于某2、于某3、于雪等人与王某6的日常生活照片,显示其与王某6共同生活的情况。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提交了王某6的火化证明,由于某2签字;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收敛、整容类收费收据545元、接尸车运输费等收费收据512元、尸袋等收费发票300元、刻碑等收费收据750元、龙德园树葬区墓穴款5800元、骨灰袋等收费收据50元;于某2与北京市昌平区德陵公墓签订的购买墓穴协议书;下葬照片及墓碑照片。张某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继父母抚养子女是在子女未成年时,即使子女赡养了也是替于某1尽义务;其是瓜农,经常给父亲送瓜、看望父亲;据其了解,于某2、于某3没有对王某6尽赡养义务。张某称其与王某6及其家人一直保持着密切联系,并提交了王某6与王某5、王某8及王某6与其兄弟姐妹的照片。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认为照片中没有一张是张某和王某6的合影,不能确定拍照时张某是否在场。王某3、王某4对王某6后事处理情况不清楚;称在王某6生病期间,王某5经常带其去看望王某6,其在看望王某6时见到过于某2;在王某6瘫痪后,主要是于某1、于某2、于某3照顾。关于丧葬费用,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主张系由于某1、于某2、于某3出资;张某认可其没有出资;王某3、王某4表示不清楚。
王某6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为其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20010元,已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后于2010年5月13日被取出;丧葬费5000元现金。于某1认可以上抚恤金系由其取出,丧葬费亦由其领取,称均已用于王某6的丧葬花费,以及弥补王某6的医药费用,王某6生前医药费用其本人不足以负担,系由于某1、于某2、于某3补足或向他人借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某6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某6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其配偶系于某1,其与于某1无婚生子女。张某提出于某2、于某3未与王某6形成抚养关系。经查,根据于某1与前夫孙继周的离婚调解书显示,二人离婚后,于某2、于某3由于某1抚养。于某1与王某6结婚时,于某2和于某3分别为8岁和6岁,应系与二人共同生活。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提交的照片等亦证明于某2、于某3和于某1、王某6共同生活的情况。故应认定为于某2、于某3与王某6形成了抚养关系,二人系王某6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称于某2、于某3未与王某6形成抚养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于某3于王某6之后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王某1、王某2、于某1继承。王某5系王某6与前妻之女,其先于王某6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王某3、王某4代位继承。张某系王某6与前妻之子,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提出张某已被张某收养,不是王某6的继承人。经查,张某落户登记为张某之子时已年满20周岁,根据我国收养法相关规定,被收养人应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对张某的落户不宜认定为收养。故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6之间的生父子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除。对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某仍应作为王某6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6的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205号房屋系王某6和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王某6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系其遗产,依法应予继承分割。王某6去世时所遗留的银行存款亦系王某6和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王某6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系其遗产,依法应予继承分割。
关于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提出其对王某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应予多分的意见。经查,张某自1974年落户后,一直与张某共同生活。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称张某与王某6从无来往,张某称其每月看望王某6,给王某6送瓜。张某提交的王某6的照片均系王某6与王某5或其他亲属的合影,并无其本人与王某6的合影,可证明其与王某6或其亲属并无断绝往来,不能证明其对王某6赡养的情况。即使根据张某的陈述,其对王某6有看望,但并无经济帮助及日常照顾,可以认定张某对王某6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在继承遗产时对张某应予少分。王某5在王某6和于某1结婚时已17岁,即将成年,后结婚生子独立生活,未长期与王某6共同生活。王某3、王某4亦认可其母亲常看望王某6,但在王某6生病及病重时是由于某1、于某2、于某3照顾,故亦可认定王某5对王某6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在继承遗产时应予少分。于某1、于某2、于某3长期与王某6共同生活,对王某6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在继承遗产时应予多分。各方具体继承份额,由法院酌定为于某1、于某2、于某3各占26%份额,王某5占14%份额,张某占8%份额。
关于王某6所遗留的银行存款。王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王某6去世后的2010年2月12日取款3027.65元、2010年3月31日取款3350元、于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10年2月9日的余额19891.41元,以上共计26269.06元,其中一半份额13134.53元系王某6的遗产,依法应予继承分割。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提出王某6所遗留存款已用于其丧葬花费,并提交了丧葬费用票据共计7957元。张某、王某3、王某4均认可其未支付过王某6的丧葬费用,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认可该部分丧葬费用由于某1使用王某6账户取款支付,故法院认可该7957元丧葬费用应自王某6所留存款中扣除,归于某1所有。其余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用于王某6所需花费,仍应作为王某6的遗产分割;该部分款项归于某1所有,由于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王某6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王某6的遗产,但亦可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因该部分款项不是遗产,不与遗产以同一标准分割。其中抚恤金系公民去世后其所在单位给予其亲属的财产利益,是对死者近亲属的金钱形式抚慰,本案中由王某6的配偶和子女平均分割为宜。王某6的丧葬费用花销已在其所留存款中扣除,故其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亦由其配偶和子女平均分割。关于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提出抚恤金和丧葬费已用于弥补王某6生前医药费用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抚恤金和丧葬费已均由于某1取出,归于某1所有,由于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判决:一、登记在王某6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05的房屋中属于王某6的份额由张某、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共同继承,该房屋由张某、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共同所有,其中张某占4%份额,于某1占67.4%份额,于某2占13%份额,王某1、王某2各占4.3%份额,王某3、王某4各占3.5%份额;二、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存款折价款414元,支付于某2存款折价款1346元,支付王某1、王某2存款折价款各449元,支付王某3、王某4存款折价款各362元;三、王某6的抚恤金20010元和丧葬费5000元均归于某1所有,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于某2折价款各5002元,支付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折价款各2501元;四、驳回张某和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于某2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开具调令调查张某名下财产历次登记变更情况,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申请法院前往张某和王某6住所实地走访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王某6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205号房屋系王某6与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王某6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虽上诉主张该房屋购房款由于某2全额支付,此部分费用应在王某3、王某4继承份额中折价偿还,但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前述说法难以采信。
关于王某6的继承人问题。现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上诉主张张某与张某的收养关系成立,张某不应继承王某6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本案中,张某落户登记为张某之子时已年满20周岁,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落户不宜认定为收养,张某与王某6之间的生父子权利义务关系未消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某2申请法院调取张某财产变更情况一节,因该调查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于某1等请求法院实地走访的申请,因该申请内容与张某是否为王某6的继承人没有必要联系,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各方所尽赡养义务问题。现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上诉主张张某未对王某6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王某5亦只能继承少部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张某自1974年落户后一直与张某共同生活,但从其提交的照片及陈述来看,其并未与王某6或其他亲属断绝联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对王某6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而王某5虽对王某6进行看望,但其婚后并未长期与王某6共同生活,王某6生病及病重期间亦是由于某1、于某2、于某3照顾,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于某1、于某2、于某3对王某6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王某5所尽赡养义务较少亦属适当。结合各方所尽赡养义务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于某1、于某2、于某3继承王某626%的遗产份额,王某5占14%的遗产份额,张某占8%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5先于王某6去世,故王某5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王某3、王某4代位继承。因于某3于王某6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所应继承份额应由于某1、王某1、王某2予以继承。据此,一审法院对于王某6所留遗产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6元,由于某1、于某2、王某1、王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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