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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形式稍有欠缺但能通过其他方式补强印证,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
李某1与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院内房屋全部归我方继承,我方给付对方六分之一份额相应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李某2获得六分之一份额是正确的,但不应该判决其获得其中一间房,两家素有矛盾,根本无法共同在一个宅院中生活,而且一审法院判给李某2的一间房与李某1的第四间房实际在一个大间中,无法分割使用。我方想要翻建房屋也会受对方影响,房屋的使用价值无法实现。
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房五间及门道由我方继承。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遗嘱存在形式瑕疵,真实性存疑,无法确认是否系张某1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宅院内房产并非张某1一人所有,该宅院长期由我方修缮和装饰装修,应考虑我方对房屋的贡献。李某1接了父亲的班去了城市,依习俗不再继承老家的财产。
针对李某1的上诉请求,李某2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坚持我方上诉意见。我们认为一审确认遗嘱有效有误。
针对李某2的上诉请求,李某1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意见,坚持我方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正确,李某2仅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照遗嘱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芦各庄村宅基地内北正房屋5间及东侧门道归李某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3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1958年1月12日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1。李某3于2005年去世,张某1于2019年去世。李某3之母蔺某1909年出生,1996年去世。李某1、李某2陈述,李某3之父先于蔺某去世多年。
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芦各庄村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是李某3,该宅基地上现有北正房5间及东侧门道。双方一致确认北正房5间为父母所建。关于门道双方存在争议,李某1主张原来是厨房,李某2为了方便变成了门道;李某2主张,没有厨房,门道是李某2新盖的。经法院现场勘验,宅院内有北正房5间,东侧门道为彩钢顶棚。
李某2另行提交村委会证明,郭东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书,拟证明李某2维护修缮房屋,2012年砌了院墙、换了5间房顶的瓦、加盖了东侧门道房;2016年对5间房进行装修,费用均由李某2支付。李某1称:不清楚这些情况,从来没有进房屋看过。
李某1提交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一份,见证书内含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记载:“立遗嘱人张某1与李某3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1。立遗嘱人丈夫李某3于2005年9月去世。立遗嘱人现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立遗嘱人因年事已高,为避免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特委托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纪某、张某律师为见证人,由张某律师代书遗嘱如下:一、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芦各庄村立新街38号宅院北正房5间及东侧门道一间系立遗嘱人1981年前建设。立遗嘱人去世后其所有的该宅院上的北正房5间及东侧门道均由立遗嘱人次子李某1继承。二、如遇对上述房产进行拆迁,该拆迁所得回迁房面积及补偿款全部归属李某1所有。三、本遗嘱一式二份,立遗嘱人一份,律师事务所保留一份。立遗嘱人:张某1;代书人:张某;见证人:纪某;立遗嘱地点: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立遗嘱时间:2016年10月26日。”该遗嘱上张某1的签字为张某律师代签,张某1按手印。遗嘱见证过程未录音录像,也没有律师的谈话笔录。
《律师见证书》内容: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1的委托,委派纪某、张某律师作为见证人,对张某1所立遗嘱进行见证。见证律师依据法律规定审核了委托人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如下:1.委托人张某1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2016年10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芦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立遗嘱人与李某3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原件;3.经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查档并盖章确认的宅基地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兹证:2016年10月26号下午,本所律师纪某、张某律师在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对张某1所立遗嘱进行了见证,立遗嘱人张某1意识清醒,其完全知悉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立遗嘱人处张某1签名系由张某律师所签,手印系本人所摁;委托书上委托人处张某1签名系由张某律师所签,手印系本人所摁。特此见证。见证书加盖有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公章,见证律师纪某、张某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16年10月26日。
李某1申请做遗嘱见证的两位律师纪某、张某出庭作证。纪某到庭陈述:2016年10月份,我接到一位女士电话咨询是否做遗嘱见证业务,回答可以,就约定了时间。张某1和一位女性亲属到所后,我看到张某1身体健康,思维清晰,遂单独办理了委托见证手续,进行了简单的交流,都比较顺畅。因办理遗嘱见证业务需要两名专职律师作为见证人,我通知了张某律师共同办理,由张某律师代书遗嘱,立遗嘱后需要向本人宣读并签字确认,由于本人提出写不好字,遂由张某律师代为签字,张某1按手印。李某2询问证人:遗嘱见证时,房产是谁的?纪某回答:不清楚,我们只对张某1的份额做见证,不清楚张某1的具体份额。法庭询问:张某1写不好字是什么意思?纪某回答:哆哆嗦嗦,写得很困难,她提出让律师代写,说话表达都很清楚,委托书张某1也没有签字,而是律师代签她按手印。
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我通过纪某律师介绍,他说有一个见证让我跟他一起做,应该是在2016年10月26日下午,我跟纪律师给张某1本人单独做了谈话,了解了张某1的身份信息、身体状况、是否会写字、家庭情况、处分的财产的状况,之后我们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做见证,然后由我代书遗嘱,写完之后向张某1宣读遗嘱内容,再次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胁迫,如果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话就签字按手印,然后律师签字盖章。当事人完全不会写字或者年纪大写不好,律师会代签字,由本人按指印。
关于李某3去世时是否留有遗嘱,李某1陈述:2005年父亲脑出血突然去世,没有来得及留下遗嘱,父母原来口头承诺,将来老家的房子留给李某1,李某2在1985年已经在村里另行申请宅基地,在父母的资助下盖房。李某2陈述:父亲去世时没有遗嘱,李某2的宅基地是李某2自己申请的,房子也是自己盖的。
李某1主张:母亲看病的费用是李某1出的,并提供医疗费发票。李某2主张:母亲看病的钱,李某2也想给,李某1说不用,说母亲的卡上还有钱,母亲的存折保存在李某1处。
另:李某1主张母亲只是在原来的扫盲班上学过认字,能认一部分字,但是不会写,并提供张某1旧的户口本复印件,上载明“文化程度:不识字”;李某2认为母亲会写字,不需要代签,并提供李抚松、王淑芸签字的书面证明,证明张某1会写字。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5间正房由李某3与张某1夫妇共同所建,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3与张某1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05年李某3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张某1仍在世,故属于李某3的财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上述原则,李某3的个人遗产部分,其妻张某1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其子李某1、李某2各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
2009年张某1去世后,留有律所见证的代书遗嘱一份,张某1未亲自签名仅按捺指纹,双方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法院认为,遗嘱虽然属于要式行为,但法律遗嘱要式性的初衷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案中张某1的代书遗嘱系在有正规律师事务所内由持有律师资格证的两位律师见证形成,且两位律师到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1立遗嘱时受到胁迫或欺骗,故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为律所见证的代书遗嘱有效。但遗嘱中张某1处置了本应属于李某2的份额,故对张某1超越其处置权限所立的遗嘱部分不予认定。综上,李某1依据遗嘱继承获得三分之二份额,依据法定继承获得六分之一,共计六分之五。李某2依据法定继承获得六分之一份额。为便利双方今后使用房屋,避免产生新的纠纷,同时考虑到李某2为维护修缮房屋所做的贡献,法院确认北正房中的西数第一间房屋归李某2所有,剩余四间房屋归李某1所有。
关于东侧门道。经法院现场勘验,门道并非正式房屋,房顶为临时彩钢板,故法院不作为房屋予以分配。
另外,门道系进出宅院的通道,房屋共有人应当相互尊重,保障对方必要的通行,不得为对方通行设置障碍。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芦各庄村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二、三、四间房屋由李某1继承;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芦各庄村立新街38号宅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间房屋由李某2继承;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1负担35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涉案五间北正房内部相通,统一通过中间一间的房门出入,其中东侧两间及西侧两间均为连通式大开间结构,但屋顶有房梁可以作为该两间房屋之间的分割线;上述五间北正房系同时建设,但中间一间面积较大,其余四间每间面积大小相当,但面积较小。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如法院将涉案北正房的东侧或西侧相连通两间房屋中里侧一间分配给李某2所有,则由李某2自行沿该两间大开间房屋原有房梁建设隔断墙,以分割该两间房屋,并自行在该里侧一间房屋上开设房门出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事实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宅院内房屋如何分配。
就此,本院认为,涉案宅院内北正房五间均系李某3与张某1所建,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在案材料,2005年李某3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张某1仍在世,故属于李某3的财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由张某1、李某2、李某1三人平分,据此,张某1享有北房五间三分之二的份额,李某2与李某1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2009年张某1去世前,留有律所见证的代书遗嘱一份,张某1在该遗嘱上虽仅摁指印而未签字,但在我国传统中摁手印常常作为不会写字或不擅长写字的人代替签名的一种意思表示确认方式,本案中张某1在该代书遗嘱上他人代签名部分摁印确认,该代书遗嘱系在正规律师事务所内由持有律师资格证的两位律师见证形成,两位见证律师亦在一审庭审中均到庭作证,陈述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张某1订立遗嘱时存在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或受到胁迫、欺骗等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阻却遗嘱效力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律所见证的代书遗嘱有效,并据此确认李某1对北房五间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李某2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同时综合考虑房屋结构及面积情况、双方的户籍情况、对涉案房屋修理修缮情况等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北正房中的西数第一间归李某2所有,剩余四间归李某1所有,并无明显不当,上述西数第一间北房与西数第二间北房在结构上相连通,且需要通过西数第二间北房出入现有房门,对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李某2自行沿现有房梁建设隔断墙,将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北房进行分隔,并在西数第一间房屋上另行开门出入,以此方式可以解决上述房屋实际使用问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基于此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关于东侧门道,从建设结构及材料上来看均非属正式房屋,故一审法院未作为房屋予以分割正确,该门道系进出宅院的通道,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保障对方必要的通行,不得为对方通行设置障碍。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某1负担70元(已交纳),李某2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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