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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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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是被继承人对其死后遗产的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关某2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
  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关某1因与被上诉人关某2及原审原告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关某3的遗嘱继承北京市东城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2.上诉费由关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提交的遗嘱是关某3生前处分其财产的协议,因无子女签名、产权未变更而无效是错误的。产权、承租权是否变更与遗嘱效力无关,该遗嘱是关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某3的签名及日期,应为有效。2.遗嘱是公民单方法律行为,关某3处理自己的财产无须经过他人同意。3.关某3立遗嘱的目的就是不想生前处置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关某3意在经子女同意并签名的情况下,在其生前完成对其财产的分配有误。4.因关某3不想引发家庭矛盾,所以一直对遗嘱保密,其不可能让子女知晓遗嘱存在。5.一审法院认定“有关人签名后有效”中的“有关人”是指子女,我认为是笔误,稿底中没有“有关人”三个字。
  
关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关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关某1提交的文件不是遗嘱,是关某3生前想得到所有子女签字认可才能进行的一个想法,但老人已经去世,相关人员没有签字,产权也没有变更,该文件未生效。2.该文件中关某3的想法部分未构成遗嘱。3.关某3在该未完成文件中明确两处房屋共同办理才能有效。4.关某3在文件中特别标明了“有关人签名后生效”,否则不产生效力。5.301号房屋与杨某无关。
  
杨某述称,同意关某1的上诉意见。
  
关某1、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据遗嘱被继承人关某3遗留的301号房屋)归关某1、杨某所有;2.关某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某3与贾某(曾用名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关某1、关某2,杨某系关某1之妻。贾某于1997年7月1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关某3于2018年8月26日去世。贾某与关某3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301号房屋原系关某3承租的公房。2002年4月23日,关某3与北京燕鹏服务集团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房,房价款合计为26616.21元。该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关某344年工龄,贾某24年工龄。该房屋现登记在关某3名下。
  
一审诉讼中,关某1、杨某提交一份书证《最后的心声——遗嘱》,其上载明:“两处房产的处理意见:桃园南街10号院1号楼4门301室,两居室60.4平米,原为单位公房,19年房产权改革产权换取卖的办法将房按国家规定价折价卖给住户。按我俩当时的工龄65年折合计价几十万,此时尚缺1万多元,由杨某、关某1补交。至此完成产权转换手续。产权房本名关某3。我同意此两居室房由关某1、秀芬继承,屋内设备随房走,此后一切事宜由继承人办理。施家胡同24号后院西房2.5间(房本所记)产权银行公房,承租人关某3,由1954年起承租至今。现将承租权转给关某2、李军,以后随房屋政策调整,有关手续由承租人办理。屋内家具随房走。以上两处房继承权、承租权由房证更名后生效。注:房权证权更名后,我离前,保留我自愿选择住处的权利。有关人签名后有效。遗嘱人关某32014年12月20日施家胡同24号签名”。关某1、杨某表示该份书证为关某3的遗嘱,依照该份遗嘱诉争房屋应由关某1、杨某继承所有。经询,关某2对该份材料系关某3所写不持异议,但其不认可该份书证的遗嘱效力,不具备生效遗嘱的性质。同时,关某2申请证人翟某、刘某出庭作证称,301号房屋在购买时需要上交一套房屋,当时上交的是关某2丈夫李军的房屋。关某1、杨某表示对证人所述情况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关某2表示对证人所述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档案、死亡证明、户口本、证明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某3名下301号房屋系关某3在贾某去世后取得,该房屋系关某3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贾某的工龄,贾某的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系贾某的遗产。现贾某、关某3均已去世,上述财产系二人之遗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2月20日关某3所写的《最后的心声——遗嘱》的效力问题。从该文件的内容上看,关某3明确写明继承权、承租权由产权证更名后生效,其离世前保留自愿选择住处的权利,有关人签名后有效等,该文件签名处留白,相关人员未在其上签字。应当指出,该份书证虽名为遗嘱,但根据其内容及关某3的表述,关某3意在经子女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在其生前完成对其财产的分配,其本质为生前处分行为,而非对死后遗产的分配,现该文件上并无其他人签字,产权亦未完成变更,现关某3已去世,该行为已无法履行。故2014年12月20日关某3所写的《最后的心声——遗嘱》不应认定为关某3的遗嘱。基于此,关某3、贾某生前均未立有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关某3、贾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关某1、关某2。一审诉讼中,关某2虽主张多分301号房屋的份额,但其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关某3、贾某的遗产应由关某1、关某2平均分割。基于此,杨某主张继承3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继承人关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1号房屋由关某1、关某2继承所有,关某1、关某2各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关某1提交关某3遗嘱稿底及关某3生前书写的心路历程各一份,欲证明其所提交的关某3遗嘱的真实性,关某3书写该遗嘱并不是想生前处理两套房屋。经质证,关某2认可前述材料真实性,但不认可是遗嘱,应以关某3最后书写的《最后的心声——遗嘱》为准,从内容上看,两份材料与《最后的心声——遗嘱》内容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2月20日关某3书写的《最后的心声——遗嘱》的效力问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关某1上诉主张其提交的关某3书写的《最后的心声——遗嘱》并非关某3生前处分财产的协议,其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应为有效遗嘱,要求按该遗嘱继承301号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关某3于2014年12月20日所写的《最后的心声——遗嘱》是对301号房屋和施家胡同24号后院西房2.5间两处房屋一并处分的文件。关某1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关某1书写的稿底等材料,欲佐证关某3书写的《最后的心声——遗嘱》的真实性。但依据《最后的心声——遗嘱》的内容,关某3明确表示两处房屋继承权、承租权由房证更名后生效,亦备注:房权证权更名后,我离前,保留我自愿选择住处的权利。并写明有关人签名后有效,在结尾处亦注明签名并留白。结合前述表述,该文件系关某3意在经子女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保留其生前享有选择住处的权利,是为在生前完成对其财产的分配,而非对死亡后遗产的分配。现关某3已去世,相关房屋产权、承租权未进行变更、相关人员亦未签字,该协议无法履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关某3书写的《最后的心声——遗嘱》不属于关某3的遗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关某3、贾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301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判决关某1、关某2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关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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