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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李某3之母,兼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2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3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判决,改判为:1.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村某1号(原某号,以下简称某1号)院全部归李某1所有;2.李某1享有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村某2号(以下简称某2号)应有份额。事实和理由:我在一审中提交遗嘱,一审认为遗嘱不能当遗嘱看,但是遗嘱第三条注明是父亲生前的遗愿,即便不当遗嘱看,也能当证明看,证明李某2、李某4当时已经认可这一条当中是有我母亲提出了是我父亲生前的意愿把某1号院给我了,他们当时在上面已经签字了,这是事实存在的。当时户口迁进来的时候是要求必须证明房产所有权,我的户口才能迁进去,而且军庄派出所当时也上门核查,然后我的户口才能进去,不能李某2认为我这个证明是伪造的就不裁判,如果要认为这个证明是伪造的,应该有正当的证据。李某2夫妇隐瞒我母亲摔伤的情况,其虐待老人,按照继承法不分或少分遗产。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李某2在一审说他出了70多万这些证据都是虚报的。
李某2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某2在一审中提交了遗嘱及王某生前录制的视频资料。一审法院在进行审判时对李某2提交的遗嘱进行了阐述,但在判决中并未提及王某录制的视频资料,该视频可定义为确认本案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证据,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未审查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该视频资料虽未在王某设立代书遗嘱时所录制但通过视频反映出的真实情况是与李某2所提交的代书遗嘱时相吻合的,而一审法院只是单纯的认为李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中王某本人未签署名字或摁手印便认定该遗嘱无效显然是错误的,王某生前并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而代书人及见证人也非具有法律常识的专业人士,在代书和见证期间存在部分瑕疵是不可避免的,但见证人也进行了出庭陈述了见证遗嘱的过程,充分反映了王某在生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再结合王某的视频资料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说明王某生前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完整的查明案件事实,更遗漏了重要证据未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显然是不正确的,一审程序上也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该判项在一审中李某1并未提出,而一审法院擅自增加该判项更是严重违法的行为,一审法院这种超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答辩权、辩论权、举证权等一系列权利行为。李某2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王某生前看病等相关花费凭证的证据,李某2在庭审中也口头提出过要求在王某遗产范围内先予以扣除在进行遗产分割的请求,而法院并未理睬李某2提出的请求,在判决中也未提及,一审法院这一做法是错误的,至少应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的某2号宅基地建设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可知,李某5申请某2号宅基地时,李某2年近17岁,即使房屋于1984年建成,李某2亦是处于成年边缘,其虽主张当时已经开始与母亲一起挣工分,但受限于年龄及当时对农村劳动力价值的衡量标准,较难获得可观的财产,且其未说明其在房屋建设中的具体贡献”,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某2号宅基地于1984年开始建设房屋,而李某2于1966年出生,1984年时已年满18岁,而李某2于1982年便已参加工作,有自己固定的收入来源,某2号宅基地时分给李某5家庭的,李某2也同样出钱出力建设房屋,故某2号宅基地不应全部认定为李某5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房屋里应该有属于李某2的部分权益,故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
李某1辩称,不同意李某2的上诉,坚持我方的上诉意见。
刘某、李某3辩称,我提供的建房款,谁建房的时候都有意外发生,所以建房款有18万多,李某4一心为家,李某2提供的证据里面有一份合同,基于为家庭建房,为家庭好,所以在这个上面不会伪造。至于说殴打老人,这是不可能的事,王某在我结婚多年后脑子有点问题,所以她有时候说的话不能当做证据。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村某1号院内的房产由李某1继承;2.依法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村某2号院内房屋。事实和理由:李某5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4、女儿李某1。李某5于2000年2月14日去世,王某于2019年9月24日去世,双方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李某4与刘某系夫妻,生有一子李某3,李某4于2017年6月去世。李某5、王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某2号院内原有房屋5间,建于1984年。某1号院内原有房屋3间,房屋建于1972年。李某5生前曾表明将某1号院内的房产留给李某1。为此,我曾与李某2、李某4签订协议,明确了李某5生前的遗愿,母亲王某对此也表示同意。基于此,李某1将户口迁入某**房屋,后于2010年出资8万元在某1号院内新建房屋3间,在某2号院内给母亲建设房屋。其中某1号院内的房屋用于出租支付母亲的生活费用。李某2于2011年出狱,其出狱后霸占某1号院房屋,告知租户房屋归其所有并在空置房间内放置大量杂物封堵。现父母均已去世,因继承房屋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李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李某1关于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陈述,但不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4在某1号和某2号院内建房时我不在家,但是我母亲提到过她有过出资,而且这两个院子本就是我父母的院子,所建房屋即使有李某4、李某1的出资也应视为对母亲的赠与,所建房屋属于我母亲的财产。我不知道我父亲生前留有什么口头遗嘱,李某1所提的协议中没有我母亲的签名,不发生法律效力。我母亲在世的时候立有遗嘱,表明要将两个院内的房屋留给我,因此李某1和刘某、李某3均无权要求分割我母亲的遗产。
刘某、李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李某1关于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陈述,但不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某1号、某2号院内新建的房屋都是由李某4出资建设,为了建房还向亲朋借钱,李某1所谓的出资实际上是李某4向李某1借款,并非共同建房。两个院落内新建的房屋均应属于李某4,现李某4去世,所建房屋应归配偶与子女所有,老房子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分割。刘某与李某3可以取得的房屋权利不需要区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5与王某系夫妻,生有李某2、李某4、李某1三子女。李某4与刘某系夫妻,生有一子李某3。李某5于2000年2月14日去世,王某于2019年9月24日去世,李某4于2017年6月29日去世。李某5、王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李某5夫妇名下有位于某1号及某2号两块宅基地。当事人均认可,某1号宅基地系李某5分家取得,院内3间半北房系李某5夫妇建设,某1号院的门牌号原为某胡同某号。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于1983年5月23日出具(83)门证字第某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某5,男,1944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乡某村某胡同某号。
查李某5于1971年2月经某大队批准,在军庄乡某村大队某胡同建筑房屋3间。占地面积为长11.7米、宽东13.7米、西13.55米、折合二分地。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官街两边,西至李某5、范某1二人院坪中心,南至陈某房基根,北至自家房基地后沿。根据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公布施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其宅基地面积应属集体所有,经征得村(大队)同意为本户使用;在批准宅基地之内的建筑、树木,应归本户所有。”1983年4月,李某5以家中人口多,现有房屋居住不便为由申请宅基地建房,当时户内成员共6口,为李某5夫妇及子女3人、李某5之母范某2。李某5经审批取得某2号宅基地,实际在院内建设北房5间、厨房1间。1986年,李某5申请扩建院内的厨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载明,现有住宅院落总面积264平方米,房间66平方米,申请建房面积3.9平方米。
李某5夫妇、3名子女及范某2的户口原登记在某**院,在取得某2号宅基地后,上述人员户口均迁入某**院。李某5为某职工,其他人员的户口在上世纪80年代均转为非农业户口。李某1的户口在结婚后迁出某**院,后于2010年6月迁至某1号院;李某2、李某4的户口后均单独立户,均登记在某2号院内;刘某的户籍于2016年9月23日自河北省迁入某**院,李某3的户籍于2005年6月10日自河北省迁入某**院。刘某与李某3亦为非农业户口。
李某5一家原居住在某1号院内,某2号院房屋建成后,一家搬至某2号院居住。李某1结婚后搬出某2号院,李某5夫妇、李某4一家、李某2均长期在某2号院内居住生活。2010年初,军庄地区盛传即将拆迁,当时李某4刚刚出狱,李某2尚在服刑,李某4出面找人在某1号及某2号院内分别建房,其中某1号院内建设了南房3间、卫生间并维修了北房西侧的棚子,由麻某1、魏某1负责施工。某2号院内新建了3间北房、1间车库并棚建了院落,由彭某1负责施工。李某2出狱后居住在某2号院内新建的3间北房,并进行了部分装修,修建了大门口的台阶。案件审理中,法院对涉案的某1号及某2号院落进行现场勘查,绘制了两个院落的房屋平面示意图。根据某1号院的房屋平面示意图,1、2、3号房屋为原有老北房,①②③号房屋及卫生间为2010年新建的房屋,老北房西侧有一棚子,该棚子有门,棚顶及墙面有粉刷痕迹。根据某2号院的房屋平面示意图,1、2、3、4、5号房屋为原有老北房,①②③④⑤号房屋为建设在1、2、3号老北房南侧的新建房屋,4、5号北房前为空院,两间房屋前安装有塑钢门窗,⑴⑵⑶⑷⑸⑹⑺⑻号房屋为建设在老北房东侧的新建房屋,⑼号房屋为棚建的天井,⑽号房屋为过道,⑾号房屋为库房,过道铺设了地砖,天井及空院地面铺有道班砖,⑤号房屋顶有部分塌落。刘某称,原有厨房位于②号房屋处,但厨房面积较小。
根据调查,李某2、李某4曾因犯罪服刑多年。李某2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11月,李某2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考验期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全部个人财产(2004年8月22日被释放)。李某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羁押,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某4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羁押,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于2010年夏季被释放。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某2号院内老房建设情况、某1号和某2号院内新建房屋的建设情况、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情况以及两个院内的房屋分割方式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某2号院内老房建设情况李某2提出,某2号院建设老房时,父亲上班挣钱,其已成年,与母亲一起挣工分,李某4与李某1还在上学,均未成年,在分割房屋时应当考虑其对房屋建设的贡献。刘某、李某3对老北房建设情况均不清楚,但认为老房是李某5夫妇共同建设。李某1表示,李某5身患癌症,治疗费用较高,李某2与李某4服刑期间丧失人身自由,其当年打工挣钱为父亲看病,对家里有很大贡献,老房应视为父母的遗产,请求依法分割。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法院作如下认定:根据《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可知,李某5申请某2号宅基地时,李某2年近17岁,即使房屋于1984年建成,李某2亦是处于成年边缘,其虽主张当时已经开始与母亲一起挣工分,但受限于年龄及当时对农村劳动力价值的衡量标准,较难获得可观的财产,且其未说明其在房屋建设中的具体贡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某2号院内的老北房及原有厨房均应为李某5夫妇的共同财产,因厨房已于2010年被拆除,故无法直接分割。
二、关于某1号和某2号院内新建房屋的建设情况李某1提出,某1号及某2号院内于2010年新建的房屋由其与李某4共同出资建设,其将8万元交给李某4,由李某4出面找人在两个院落内施工,其还直接向某1号建房人麻某1支付建房款1.5万元,其余款项由李某4筹措,两个院落建房共支出了18.45万元;某1号院建房共花费5.8万元,其中门楼、北房边的棚子、大门花费8千元,南房花费5万元,院内新建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其出资的其余款项用于在某2号院建房,是为母亲建房出的钱。李某1提交2010年7至8月间,李某4自李某1处共拿走8万元的收据、其向麻某1付款1.5万元的收款凭证及麻某1书写的某1号院建房共花费5.8万元的凭据。
刘某、李某3提出,某1号及某2号院内于2010年新建的房屋由李某4夫妇出资建设,共花费18.45万元,为建设房屋,李某4夫妇向亲友借款,其中向李某1借款8万元,李某1所述的8万元并非共同建房款;两个院落内的新建房屋应为李某4夫妇的共同财产,现李某4已经去世,新建房屋应归刘某与李某3所有。刘某、李某3提交李某4的笔记本,笔记本中记载了某1号及某2号院建房时,李某4与施工人之间交付款项的记录;提交赵某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借条,欲证明李某4因建房借款,尚有5.3万元未偿还。
李某2认可李某4出面找人建设房屋,表示李某5去世后给王某留有财产,因此王某有能力出资建房,王某曾提到其出了一部分钱建房,但李某2不知道王某的具体出资金额,亦无证据证明;李某4、李某1仅是王某的代理人,即使李某4、李某1出资在某1号及某2号院内建房,所建房屋也应视为对父母的赠与,新建房屋应为王某的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其在收拾房屋时找到李某4与麻某1、魏某1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方在某1号院内建房的成本是650元/平方米,两处院落新建房屋面积不足200平方米,按照该标准核算,新建房屋所需建房款远达不到李某1、刘某、李某3主张的18.45万元,因此对刘某、李某3提交的李某4笔记本中关于建房款的相关记录不认可;两个院落内的新建房屋施工质量较差,其中某1号院的南房总是漏雨,其找人做过几次防水,后出资重新棚建了屋顶;其出狱后居住在某2号院内与北房齐平的新房内,找人重新铺设了水电、做了隔断,整修了大门口的台阶,院内铺设了砖,库房内铺设了地砖,共支出5万余元。李某2提交《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合同载明,甲方:王某,甲方代表:李某4、李某1与乙方:麻某1、魏某1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某号建房,总价款=650元/平方米*实际房屋建筑面积。
李某1认可两个院落的建房成本基本为650元/平方米,但不知道合同是否是真实的;坚持表示其交给李某4的8万元系建房款,并非借款;不认可李某2重新棚建了某1号院南房的屋顶,称其曾扣发麻某13000元,等将来确定房屋不漏雨再给麻某1,结果李某4又将扣押钱给了麻某1;李某2对某2号院新建房屋的改造以刘某陈述为准。刘某、李某3称李某4建房时未与施工人签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建房成本差不多为650元/平方米;认可李某2对其现居住房屋重新打了隔断,院落铺了砖,整修了大门口的台阶,但否认库房内铺设了地砖,不认可李某2陈述的装修花费金额。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法院作如下认定:王某、李某2、李某4、李某1均系某1号及某2号宅基地取得时的同住人口,四人均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拥有合理使用宅基地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当事人所述,某1号及某2号院内新建房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拆迁,并非基于居住需要,建房行为未征得全部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且当时李某2正在服刑,无法参与房屋建设,因此仅凭房屋建设出资情况判定新建房屋归属有失公允。某1号及某2号院新建房屋后至今未经历拆迁,新建房屋实际用于出租、居住及使用,基于上述房屋的实际用途,法院判定实际出资建房人对新建房屋享有一定权利。刘某、李某3虽主张李某4与李某1之间系借贷关系,但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李某1出具的收据中,李某4均是以建房款名义收取了李某1给付的8万元款项,因此法院认定,李某1与李某4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2提出王某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有出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生前基本无收入,李某5生前亦患有严重疾病,医疗支出较高,在家庭的该种经济情况下,很难得出李某5去世后,王某有能力出资建设房屋的结论,故对李某2主张的该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1号及某2号院新建房屋的建房成本约为650元/平方米,对此法院亦无异议,李某2虽主张其他当事人所述建房总成本远高于根据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但其并未对两个院落内的房屋面积进行精确测量,根据两个院落所占宅基地的面积及原有房屋的建房面积,实际新建房屋面积可能超过李某2预计,且房屋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一些计划外的支出,如某1号院建房时出现了超出原计划的门楼、大门等建设花费,根据李某1、李某4提交的收据、建房时的付款记录,法院认定某1号、某2号院内新建房屋由李某1、李某4共同出资建设,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院落新建房屋共支出18.45万元,其中李某1出资9.5万元,李某4出资8.95万元。因李某1提出,其出资高于5.8万元的款项用于在某2号院为王某建设房屋,李某4实际筹措款项找人施工在两个院落内建设房屋,且王某对两块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故法院判定,李某4、李某1、王某对新建房屋均享有权利,李某2虽未直接参与建房,但其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亦长期在某2号院居住,故法院判定李某2对于新建房屋亦享有一定权利,但因其未出资建房,故在享有新建房屋权利的同时,其应负担一定的建房款。李某2对某2号院内的部分新建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支出,关于装修价值,法院将根据现场勘时查明的装修情况酌情予以考虑。李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重新棚建了某1号院南房的屋顶,对主张的该事实,法院不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新建房屋及拆除原有厨房的陈述、两块宅基地面积、新建房屋情况,法院判定,某1号及某2号院内新建房屋的权利应归王某、李某1、李某4夫妇、李某2共同享有,其中王某享有21%的份额,李某1享有27%的份额,李某4夫妇享有27%的份额,李某2享有25%的份额,李某2应给付其他实际出资建房人的款项,由法院根据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及新建房屋的成本,酌情予以确定。
三、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情况李某2陈述,王某去世前五年均由其赡养,五年间共支出医疗费、保姆费70余万元,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其应当多分得王某的遗产;李某1在王某住院期间并未一直陪同,刘某曾联系李某1问她什么时候到医院陪护。李某2提交王某的医疗费票据,向保姆费发工资的录像及收据,李某2与王某对话的录像,保姆于2019年2月27、5月7日、5月22日给王某喂饭的录像,李某1与刘某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李某2与王某的对话录像中,双方主要对话内容有,“李某2:五年来都是谁管您?王某:自打出院都是我大儿子管我,谁连瞅瞅我都不瞅瞅我。李某2:谁来看过您?是不是都是你大儿子管你?王某:不是你管我谁管我,谁连口吃的都不给我买。李某2:李某1、李某4、刘某、李某3这财产能给他们吗?王某:不给,啥都不给,财产都归我,我这财产都归你管。李某2:李某1他们有遗书,算数吗?王某:不算数,大队说了也不算数,这是前几年的,就现在的算数。李某2:李某1他们造的谣,说这房都是她和李某4的,没有李某2的份。王某:没有她的,我没说没有李某2的份,都是我大儿子的,你们两口子都管我,连吃带喝都是你花。”李某2提交的王某医疗费用票据上载明了王某的社会保障卡号,部分票据附有二次报销单据。
李某1不认可李某2关于赡养王某的支出金额,其陈述:1999年,李某5被查出患有癌症,其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照顾父亲,直至李某5去世;李某2出狱前,其一直正常看望、照顾母亲,支付母亲生活费,还负担了李某2儿子从2000年至2011年间的所有生活费;李某2并未如其所述五年间一直赡养王某,李某2的公司在东山,他于2016年年底将王某接到东山的单位住,王某想回家住,李某2不让,也不让其去看,王某在2017年10月到2018年10月回到某2号院居住,后来因为房子塌了,李某2又将老人接到了东山;李某2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部分实际由李某1支付,而且金额计算不准确,李某2所谓的保姆实际是李某2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平时负责公司的保洁,照顾王某只是顺带的工作;某1号院内的新建房屋由其出资建设,房屋出租的收益直接用于赡养王某,其还出资在某2号院为王某建房,购买电器及生活用品;王某2018年1月初的急诊支出由其负担,王某2019年7月住院时,其与刘某均陪同护理,其自老人住院陪护至同年9月11日,交纳了4万元医疗费,刘某掏了2万元,后来其是因为爱人生病及其本人心脏病发作才没有继续陪同,其同刘某的联系记录可以证实这一点;母亲王某生病住院期间,其看到母亲的病历中记载营养不良、贫血,能看到母亲身体骨瘦如柴、满背痤疮,这说明李某2照顾不到位,其照顾母亲时为其翻身、擦洗,痤疮基本痊愈;李某2隐瞒王某的病情,老人是因为摔伤才导致的瘫痪;李某2出狱后不让其看望母亲,去了李某2就大骂,还一直跟老人说其的不是,老人是因为生气才说不给其财产,其认为李某2与王某的对话录像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李某1提交其为王某缴纳医疗费的刷卡单据以及王某身体瘦弱、后背有痤疮的照片予以证明。
刘某、李某3不认可李某2关于赡养王某的支出金额,其陈述:王某只要是看病住院,李某4都会掏钱,李某4去世后,老人住院,李某2也会要求刘某掏钱,刘某将钱直接交到了李某2;王某住院期间,刘某与李某1都陪同照顾,二人的联系记录能予以证实;李某4与李某2服刑时间较长,二人在狱中时,其一直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照顾老人;李某1所述,李某2出狱后,王某在家和东山居住的时间基本没有问题,老人在东山居住时,其没有去看,因为李某2的爱人不让其去;老人有一点老年痴呆,有时不清楚,她还曾说刘某或者其他人偷她的东西,其找警察给老人解释过,老人在录像里说的内容不能完全当真。
经询问,李某2称李某5当年所患疾病是膀胱癌,认可李某1支付了王某的部分医疗费。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法院作如下认定: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一件需要长期坚持的事情,不能单独根据某段时间内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断定谁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4、李某2均有较长时间的服刑史,尤其是二人2007年服刑时,王某年事已高,需要人给予一定的照顾,在该阶段,李某1、刘某对老人的扶助较多,从李某2提交的材料及王某的录像中亦知,李某2出狱后对王某的赡养扶助较多,但李某1、刘某亦在医疗费负担、住院陪护方面出资、出力。结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王某的子女均对其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对李某2提出的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某1号及某2号院房屋分割依据的问题1、李某1的主张及证据李某1陈述,父母在世时对于两个院落内的老房如何分割已经作出决定,其中某1号院的老房归其所有,某2号院内的老房归李某2和李某4,其与李某2、李某4还在名为“遗嘱”的协议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因为母亲也是认可这份“遗嘱”的,因此其将户口迁入某**院,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于2010年6月2日出具证明,认可该院落内的房屋归其所有;正是因为有了“遗嘱”,其才出资在某1号院新建房屋,所建房屋应归其所有;其出资款不仅足以建设某1号院内的新房,还用于在某2号院内新建房屋,因此其要求依法分割某2号院内的新建房屋。李某1提交名为“遗嘱”的协议、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8年7月王某在某2号院时的录像予以证明。“遗嘱”载明:“遵照母亲王某的财产意愿。母亲感觉年龄越来越大,希望在自己意识清楚思想明白的时候,将财产分配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村某2号1号五间房的分配方法。(1)某村某2号院1号院东边包括现有的两间房为齐,以东归李某2(长子)所有;(2)某村某2号院1号院从李某2两间房界向西(包括现有的三间房)为齐,归李某4(次子)所有;(3)某村某号院遵照母亲王某及父亲在世时的意愿,归女儿李某1所有,房屋出租收益女儿愿意给母亲作为养老费用;(4)母亲的扶养费用由三个孩子共同负责,每人每月200元,每月1号交齐,母亲生病时候的费用由三个孩子共同负责,母亲现在大哥李某2处居住,以后根据母亲意愿,想跟谁住都可以。本遗嘱由母亲口述长子李某2执笔,次子李某4、女儿李某1等均在场并表示同意。本遗嘱自2007年2月19日起生效。”该“遗嘱”下方有李某2、李某4、李某1的签字。双方均认可上述“遗嘱”中的某村某2号1号即为某村某2号院。证明载明:“在门头沟区军庄镇某号有3间房屋面积75平方米,建于1972年,因当时无房产证明不属于违法建筑,系独门独院房屋,属李某1所有。”录像中,王某表示当时雇的保姆照顾得很好,李某1夫妇曾前往探望王某,李某2与李某1夫妇发生言语冲突;李某1探望王某时提到了房屋问题,王某表示闺女儿子得一样,都得给。
李某2认可其曾在“遗嘱”上签字,不清楚李某4是否签名,不认可“遗嘱”中关于老房分割的内容是李某5的意思,且母亲王某未签名,该“遗嘱”无效,不应作为房屋分割的依据;认为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伪造,因为村委会的章已经交到了镇里,不可能为李某1出具证明。
刘某、李某3表示不清楚李某4是否签字,但家中确实有一份同样内容的“遗嘱”,但家中的“遗嘱”上没有李某4的签名;当时我们同意李某1的户口迁入某**院是因为听说马上就要拆迁的原因,毕竟有户口迁入就能多一份钱,并不是认可某1号院的房屋归李某1。
2、李某2的主张及证据李某2陈述,王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说明某1号院及某2号院内的老房和新房都是其财产,要将房屋都留给李某2。李某2提交以王某名义所立遗嘱予以证明。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王某,女,汉族,年龄,75岁,身份证号×××。立遗嘱人患病卧床且不会书写,为防止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立遗嘱人特请石某和任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魏某2代书遗嘱如下:我患病期间,一切生活起居,由我大儿子李某2精心照顾,因此特立遗嘱如下:我今年75岁,且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身体可能随时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一、本人财产为房子1.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1号院有6间房;2.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2号院有8间房;3.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街某号院有3间房,3个院子共有17间房,我把属于我个人的全部财产,由我大儿子李某2个人继承。二、我所立遗嘱是我自主自愿真实的想法,同时立遗嘱指定代书人魏某2为本遗嘱执行人,本遗嘱一式三份,分别由代书人、见证人各持一份。立遗嘱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东山村天乐园农庄。立遗嘱时间:2018年10月26日。”遗嘱下方有王某(代书、代签)、魏某2、石某、任某的手写签名。庭审中两位见证人石某、任某出庭作证,二人均表示遗嘱系王某真实意思表示,因王某不会写字,因此未签字,亦未按指纹。
李某1、刘某、李某3均不认可遗嘱效力。
对于双方的上述争议,法院做如下认定:李某1虽提交“遗嘱”欲证明兄妹对某1号及某2号院内的老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与父母意愿相符,但“遗嘱”上仅有李某2三兄妹的签名,并无王某的签名或捺印;李某1虽提交了王某的录像,但王某仅在录像中表示“闺女儿子得一样”、“应该给”李某1,但该表达与“遗嘱”中的内容并非完全一致,因此“遗嘱”不能作为分割两个院落房屋的依据。关于王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李某2提交的王某的遗嘱中并无王某本人签名或捺印确认,设立遗嘱的过程亦无录像资料予以确认,仅凭两位见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定遗嘱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某1、刘某、李某3关于遗嘱无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1号及某2号宅基地均系李某5在世时取得的宅基地,某1号院内3间北房由李某5夫妇建设并经公证,某2号院内的5间老北房系经审批后由李某5夫妇建设,上述房屋应为二人的合法财产,在二人去世后转化为二人的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分割。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李某5、王某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故李某5夫妇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李某5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王某、李某2、李某4、李某1共同继承。李某4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李某5的遗产部分由其配偶刘某、子女李某3和母亲王某共同继承。王某去世后,其遗产由李某2、李某3、李某1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继承。
某1号及某2号院内的老房系李某5夫妇的遗产,法院在分割上述房屋时,将根据房屋长期以来的居住使用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对李某2以其对王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某4夫妻对某1号及某2号院内新建房屋享有27%的份额,其中一半属于李某4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应由王某、刘某、李某3依法继承。李某2对某1号及某2号院内新建房屋享有21%的份额,但其实际未出资,其应负担的建房成本由法院根据房屋建设总成本,李某2对房屋的装修情况及其享有的权利份额,酌情予以确定。两个院落中属于王某的份额及其继承李某4的财产份额应由李某1、李某2、李某3依法继承,为便于各房屋权利人行使权利,法院将以就近、便于居住使用为原则,明确各房屋权利人对新建房屋中的哪些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因某1号及某2号院内新建房屋均未经合法审批,故无法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或分割,法院仅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处理,且法院的处理,不作为确认其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及要求承担责任,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村某**院内的3间**中东数第一、二间由李某1继承,西数第一间由李某1、刘某、李某3共同继承,其中李某1享有66%的份额,刘某、李某3享有33%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村某**院内的老**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由刘某、李某3继承,老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李某2继承,老北房东数第三间由刘某、李某3、李某2共同继承,其中刘某、李某3享有33%的份额,李某2享有67%的份额;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村某**院内**3间、卫生间及棚子归李某1使用(房屋序号见附件1:某村某1号院房屋平面图);四、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某村某**院内①②③④⑤号房屋由刘某、李某3共同居住使用,⑴⑵⑶⑷⑸⑹⑺⑻号房屋归李某2居住使用;该院的院落、天井、过道及库房归刘某、李某3、李某2共同使用,其中刘某、李某3享有50%的使用份额,李某2享有50%的使用份额(房屋序号见附件2:某村某2号院房屋平面图);五、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1建房款8185元,给付刘某、李某3建房款30000元;六、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某的病例记录,用以证明李某2虐待老人,隐瞒病情,老人有病不给治。李某2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是2019年打印出来的,在一审中对方手里有这个,所以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提交二审法庭。刘某与李某3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可能虐待,只有照顾不周,这是儿子和亲妈的关系。
李某2、刘某、李某3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为:李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李某1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某1号及某2号宅基地均系李某5在世时取得的宅基地。一、关于某1号及某2号院内的老房屋。某1号院内3间北房由李某5夫妇建设并经公证,某2号院内的5间老北房系经审批后由李某5夫妇建设,上述房屋在二人去世后转化为二人的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分割。李某5、王某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故李某5夫妇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李某5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王某、李某2、李某4、李某1共同继承。李某4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李某5的遗产部分由其配偶刘某、子女李某3和母亲王某共同继承。王某去世后,其遗产由李某2、李某3、李某1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继承。同时为确保物权效用的最大发挥,一审法院在法定继承基础上考虑房屋长期以来的居住使用情况确定老房的归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某1号及某2号院内的新建房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载明的建房情况,李某4夫妇享有27%的份额,其中一半属于李某4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应由王某、刘某、李某3依法继承。李某2对某1号及某2号院内新建房屋享有21%的份额,考虑到其实际未出资,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其应负担的建房成本,本院亦不持异议。两个院落中属于王某的份额及其继承李某4的财产份额应由李某1、李某2、李某3依法继承。另,因某1号及某2号院内新建房屋均未经合法审批,故一审法院仅对使用权进行分割。同时为便于各房屋权利人行使权利,一审法院以就近、便于居住使用为原则,明确各房屋权利人对新建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1负担4400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4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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