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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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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权要求给付抚养费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虹。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由晋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齐某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121500元及利息29435.33元、精神损失费250000元,合计400935.33元;由晋某向齐某返还被继承人齐某2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459940.61元;由晋某给付齐某抢救被继承人发生费用的一半,即救护车费2000元、医疗费用10489.61元,合计12489.61元;由晋某给付齐某购买被继承人墓地费的一半即23329元。事实和理由:1、《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法律并不禁止父母对成年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法定抚养义务之外的、每月支出教育医疗等费用的义务。2、被继承人齐某2在与张某1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确定赔偿张某150万元,尚未给付,张某1通过出具的《说明》,已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齐某,齐某具备向晋某主张权利的基础,该债务是否偿还的举证责任在晋某。一审判决认定的举证责任划分错误。3、被继承人齐某2与晋某结婚前,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459940.61元,属于齐某2个人财产,应由齐某一人继承,款项应由晋某返还。4、抢救被继承人齐某2过程中的费用真实发生,晋某本人是现场参与人,晋某应承担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2000元、医疗费10489.61元,合计12489.61元。5、齐某曾就购买墓地费用46658元增加请求并举证质证,未曾放弃主张。晋某应支付墓地费用一半,即23329元。
  
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某主张的抚养费不是法律规定的抚养费,不应支付,精神损失费从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齐某母亲张某1(齐某2前妻)从来没有主张过;住房公积金,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齐某主张抢救被继承人发生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墓地费齐某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齐某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
  
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被继承人齐某2名下位于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齐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齐某2名下存款本息,截止2019年10月10日北京银行存款数额为63093.28元;农业银行存款数额0.72元;3、齐某继承被继承人齐某22017年5月31日之前住房公积金余额459940.61元,由晋某返还给齐某;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的公积金余额70940.47元按照法定继承;4、中国平安人寿身故保险单现金价值80413.5元、太平人寿保险单现金价值162522.09元按照法定继承;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单现金价值43200元由齐某一人继承;5、依法分割齐某2死亡抚恤金405902元和丧葬补助费5000元;6、晋某在继承齐某2遗产范围内支付齐某教育医疗费371500元及教育医疗费的利息29435.33元;7、齐某支付的被继承人齐某2的救护车费用4000元、医疗费用20979.22元,合计24979.22元,由晋某承担一半12489.61元;8、骨灰盒存放费9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9、晋某承担诉讼费。
  
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1、202号房屋一直由被继承人与晋某婚后居住,同意法定继承,但因为房屋是央产房,属于华北电力大学,学校明确说本房屋要与另一套房屋一起办理上市手续,为使晋某的居住权不受侵犯,希望另案处理房屋。2、齐某主张的存款本息应为齐某2与晋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对该存款本息进行分割,再就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进行法定继承。3、住房公积金应为晋某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分割,再就被继承人的部分进行法定继承。4、除了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之外,其他保险可以法定继承。康宁终生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第一是配偶第二是子女,应以保险公司认定为准。5、抚恤金、丧葬费同意法定继承。6、在齐某母亲与被继承人协议离婚时,齐某已经是23岁的成年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抚养费,但仅是父亲对其孩子的馈赠与资助,而非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更不应该遥遥无期。给与不给、给多少都应由被继承人个人意志决定是否赠予。2014年1月24日,被继承人一次性支付了齐某5000美元。齐某及其母亲对精神损失费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主张,不同意支付。齐某办完丧事回到了美国,其有劳动能力,对于其他请求均不认可。7、齐某提出的救护车费用、医疗费用应当提供票据,而齐某出示的是其朋友资金往来情况,对此不认可。诉请第八项和第九项,由法院依法裁判。晋某支付的殡仪馆费用、医疗费39543.46元,要求与齐某共同承担,先行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某系被继承人齐某2与前妻张某1所生子。晋某与齐某2于201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齐某2于2019年2月17日去世,未立遗嘱。
  
1、齐某2名下有202号房屋一套,该房产系齐某2个人财产。诉讼中,齐某曾就2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申请评估,后因该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故未交纳评估费,该评估被退回。
  
齐某申请继承202号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理由为齐某与齐某2生活时间长,而晋某与齐某2生活时间不到两年,且晋某是齐某父母婚姻关系的破坏者,故要求多分。晋某不认可,表示因202号房屋需待张某1另外一套房屋一起办理上市交易,因目前不具备单独上市条件,故申请不在本案予以处理;如判决份额,晋某的居住权将会受到侵犯。对此齐某亦持有异议。
  
2、截止2019年10月10日齐某2在北京银行账号:×××内存款数额为61553.38元、账号×××内存款数额为1439.13元、账号×××内存款数额为100.77元,共计63093.28元;齐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存款数额为0.72元。齐某与晋某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
  
3、齐某2于2017年5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59940.61元。齐某主张该款为被继承人齐某2婚前个人财产,要求由其一人继承,由晋某予以返还。经查,齐某2与晋某婚后,于2018年4月、5月分十笔将上述款项转到晋某名下信用卡。晋某述称款项均已花费。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仍存有余额。
  
齐某2于2019年6月30日的公积金余额为70940.47元,双方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
  
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保单号P01Y100003365801),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齐某2,保单现金价值80413.5元、理赔身故保险金为86846.58元。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保单号001553336493306),投保人齐某2、受益人张某1,投保金额100000元;(保单号000007168241922),被保险人齐某2、受益人法定,保费34300元;两项保单现金价值为162522.09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2002112110S42000064560)投保人齐某2、被保险人齐某2,受益人张某1、齐某,已交保险金额43200元。
  
齐某主张**安人寿身故保险、太平人寿保险按照法定继承;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由其一人继承。晋某认为,应当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剩下的法定继承;另外两份保险同意法定继承。
  
5、齐某2死亡抚恤金405902元和丧葬补助费5000元,共计410902元。双方均同意依法分割。
  
6、齐某主张在遗产范围内支付其教育医疗费371500元及教育医疗费的利息29435.33元,提供了齐某2与张某1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4500元人民币,于每月5-10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50万元整。离婚后,2017年1月27日,被继承人齐某2支付给齐某5000美元。
  
晋某认为,张某1与齐某2离婚时,齐某属于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齐某2无任何抚养义务,在离婚协议上,其可以赠与其子,但之后不支付是其权利,不是法定义务和债务,故不认可所欠齐某医疗费和教育费。关于精神损失费50万元,因张某1在齐某2生前并未主张过,故不同意支付。
  
7、齐某主张在遗产范围内支付抢救被继承人的救护车费用4000元、医疗费用20979.22元,晋某应承担12489.61元,并提供如下证据:顾某1所写救护车与世纪坛医院费用的说明,证明顾某1代齐某垫付抢救齐某2的费用共计24979.22元,后齐某将该笔款项还给了顾某1,提供支付宝付款凭证、工商银行卡明细;交通银行汇款详情、工商银行卡明细、支付宝截图、银行卡明细、微信转账截图、交通银行交易清单。
  
晋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质证;证人陈述是世纪坛医院相应的费用,故应当提供世纪坛医院的票据;对于银行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齐某与顾某1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用于齐某2就医。因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垫付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用不予采信。
  
8、骨灰盒存放费900元,双方均同意各自承担一半。
  
9、晋某提交了齐某2的住院收费明细及还款明细,证明齐某2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垫付39453.46元。齐某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齐某与晋某均系被继承人齐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在分割遗产前,对于齐某2与晋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先行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晋某所有,另一半为齐某2遗产。对于本案争议基于上述原则予以处理:1、齐某2名下202号房屋系齐某2个人财产,应在齐某与晋某之间均等分割。齐某要求继承202号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理由不成立,齐某要求多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尚不能上市交易,故法院确认双方各自继承份额。晋某要求房屋不在本案予以处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齐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齐某2的一半数额在齐某与晋某间分割。3、齐某2与晋某结婚前,其名下住房公积金459940.61元为齐某2个人财产。但齐某2在婚后将该款转至晋某名下,视为同意将其个人财产归属二人所有。后晋某将该款花费,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仍存有余额,故现齐某要求分割该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齐某2在婚后取得的公积金余额70940.4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齐某2的部分应在齐某与晋某间平均分割。4、关于保险部分,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齐某2投保的保险中,其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系齐某2个人投保,为其个人财产;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因系每年续保,故在齐某2婚后两年投保的款项应为共同财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投保人系齐某2,受益人为齐某,归齐某所有。上述保险的分割,综合考虑投保人、受益人、保险最终收益等情况,判决由齐某继承,齐某给付晋某相应折价款。5、齐某2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依法分割。6、关于齐某所主张齐某2生前所欠其债务,虽然齐某2与前妻张某1离婚时,约定给付孩子抚养费,但因齐某已经独立成人,故齐某2给付的抚养费属于赠与性质,非其法定义务。故齐某主张齐某2尚欠其抚养费、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继承遗产前先行偿还其债务,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协议》中所约定齐某2尚欠张某1精神损失费50万元,因晋某持有异议,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予偿还,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予支持。7、齐某主张在遗产范围内支付抢救被继承人的救护车费用、医疗费用,因齐某仅提供证据证明朋友顾某1支付款项,但不能证明系支付齐某2的救护、医疗费用,故对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骨灰盒存放费900元,双方均同意各自承担一半,法院不持异议。9、晋某支付的齐某2的住院费用和丧葬费用,齐某亦认可,故在处理遗产前先行将该部分扣除。
  
遂于2020年12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楼****房屋由齐某与晋某继承,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二、齐某2北京银行账号×××、×××、×××内存款以及齐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存款由晋某继承,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齐某15773.5元;三、齐某2名下公积金70940.47元由晋某继承,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齐某17735.12元;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保单号P01Y100003365801)、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保单号001553336493306)、(保单号00000716824192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2002112110S42000064560)的相关权益由齐某继承;齐某给付晋某14300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齐某2死亡抚恤金405902元、丧葬补助费5000元合计410902元,由晋某领取,扣除晋某支付的齐某2住院费、丧葬费39453.46元后,由晋某给付齐某18572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六、晋某给付齐某骨灰盒存放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七、驳回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庭审中,法官就齐某2墓地费用的承担问题对双方进行询问时,齐某自认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就此向法院提出明确的主张,亦未就此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齐某2与张某1《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精神损失费是否应作为齐某的债权由晋某在继承齐某2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的问题;二、2017年5月31日前齐某2名下住房公积金是否应为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三、齐某主张的抢救被继承人齐某2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四、齐某主张购买墓地费用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齐某主张晋某偿还债务,系基于被继承人齐某2与张某1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了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但该两项费用是否构成被继承人的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需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继承人另行解决。齐某称张某1已将债权转让给其,进而主张晋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依据不足。
  
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查明的事实,齐某2与张某1于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时,齐某已年满22周岁,亦不存在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齐某2给付抚养费属于赠与性质,非其法定义务,对齐某主张齐某2尚欠其抚养费、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系齐某2与张某1在《离婚协议》的约定事项,协议的相对方就协议书的履行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齐某主张晋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其支付该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齐某要求晋某向其给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齐某主张齐某2生前转给晋某的公积金459940.61元系齐某2个人财产,应作为齐某2的遗产予以分割,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齐某2生前已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处分,现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齐某2在死亡时仍遗留该部分款项,故齐某要求分割该笔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齐某主张其支出了齐某2的抢救费用和急救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和收据,晋某对齐某主张的费用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在齐某仅提供朋友顾某1支付款项凭证,而该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齐某2的救护、医疗费用的情况下,驳回齐某要求晋某支付其主张费用一半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律规定,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本案为继承纠纷,齐某为齐某2购买墓地所支出的费用并非齐某2的遗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可就此费用进行协商,现齐某主张该费用应由其与晋某共同承担,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主张,现双方当事人亦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7元,由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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