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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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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从多方面综合考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峰。
  
上诉人宋某1、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宋某2、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应对下列事实予以查清:
  
关于宋某10与赵某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应当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且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毕竟不同于直系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从提供物质条件、共同生活、抚养时间、赡养义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上诉人宋某1与上诉人赵某对宋某10与赵某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存在争议。考虑到赵某提交的《北京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中家庭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二十四号,与宋某10各时期居住地址均不相符的实际情况,且至宋某10去世止,赵某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宋某10履行了赡养义务。综合上述缘由,本院认为赵某、宋某10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确实存有争议。
  
关于被继承人宋某10的遗产范围。上诉人赵某称宋某10遗产中尚有赵某10的财产份额未先行析出,上诉人宋某1亦称宋某10遗产中存款系其及其兄弟姐妹转账给宋某10养老,并非宋某10遗产。鉴于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人的认定与遗产范围的认定均属于本案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径行确定相关权利人的份额比例欠妥。
  
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赵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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