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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尽了主要赡养、扶养义务是指为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劳务扶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
法定代理人:安某(马某2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陈某、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马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7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1.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某5名下的北京市**区广安门外车站东街某号号某号、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车站东街房屋)由马某3、马某2、陈某、马某1共同继承,我占25%的产权份额;2.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某5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某号楼某号号房屋(以下简称马公庄房屋)由马某3、马某2、陈某、马某1共同继承,我占25%的产权份额。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我对田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属于避重就轻,实际上我对田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马某6去世直至田某某去世的18年间,只有我与马某1同田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田某某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去世前几年开始拄拐和使用轮椅,直至去世前一个月才因我一人无法搬动田某某才雇佣保姆帮忙一起照顾。马某3、马某2各自有家庭,不与田某某共同居住且距离很远,马某2退休后身患疾病无法照顾田某某;2.一审法院认定马某6去世后,马某3、马某2对马某5、田某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与事实相悖;3.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某在经济上对我给予了一定帮扶属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只认定马某2确认无行为能力时间,但实际上她于2014年就确诊运动神经元,无法自理,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与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法院未认定我对马某5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少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作为丧偶儿媳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多分遗产,不存在少分遗产的情况,亦不应影响马某1的继承份额,更不应出现陈某、马某1两人加起来比被继承人一人份额还低的情况。
被上诉人多分遗产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只是尽到了赡养义务,并非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不属于可以多分遗产的“主要抚养义务”。
马某1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1.车站东街房屋由马某3、马某2、陈某、马某1共同继承,我占34%的产权份额;2.马公庄房屋由马某3、马某2、陈某、马某1共同继承,我占34%的产权份额。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马某6去世后,马某3、马某2对马某5、田某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与事实相悖;2.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某在经济上对陈某给予了一定帮扶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只认定马某2确认无行为能力时间,但实际上她于2014年就确诊运动神经元,无法自理,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与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4.我对奶奶田某某也尽了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忽视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少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应多分遗产,不存在少分遗产的情况,陈某作为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不应影响我的继承份额,更不应出现陈某、马某1两人加起来比被继承人一人份额还低的情况。
被上诉人多分遗产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只是尽到了赡养义务,并非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不属于可以多分遗产的“主要抚养义务”。
马某3、马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马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某要求继承25%遗产份额和马某1要求继承34%遗产份额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马某5在2002年时不需要陈某照顾,之前一直雇小时工,后来不再继续雇小时工是因为陈某退休了,田某某就把钱给陈某,实际就是之前的保姆费,家里如有其它支出,陈某会额外给付。马某6是残疾人,我们从小就和父母一起照顾马某6,马某6和陈某结婚后没有其他住所,所以才跟田某某夫妇一起住。陈某和马某1收入微薄,还不够他们自己花销,是我们一大家人一直在帮扶陈某他们家。
马某3、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某3、马某2、马某1共同继承马某5名下车站东街房屋以及马公庄房屋,因马某2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法院予以适当照顾,多分马某1应继承份额中的三分之一的二分之一。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马某5与田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马某2、马某3、马某6。马某6与陈某系夫妻,马某1系双方之女。马某6于2001年11月5日死亡,马某5于2002年10月5日死亡。马某5死亡后,田某某未再婚,田某某于2019年2月6日死亡。
马公庄房屋于2002年6月7日登记在马某5名下,建筑面积36.90平方米;车站东街房屋于1984年10月25日登记在马某5名下,其中某号房建筑面积17.0平方米,某号房建筑面积63.20平方米。上述房屋系马某5、田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
马某5、田某某生前均有退休金收入和房屋租金收入,并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济上不需要子女帮扶。田某某生前患有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高脂血症、肾性贫血等。
马某6生前,一家三口与马某5、田某某长期共同居住在车站东街房屋。马某6去世后,陈某未再婚,并与马某5、田某某夫妇继续共同生活,至两位被继承人去世。现车站东街房屋由陈某、马某1共同居住。马某3、马某2对马某5、田某某尽了赡养义务。
陈某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了生活照、田某某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手机截图、退休证、书面证人证言、录音。马某3、马某2对生活照、田某某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手机截图、退休证、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为此,陈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郝某当庭陈述如下:我跟田某某是邻居,2015年、2016年老太太不能动,一直是陈某在照顾她。后来老太太坐轮椅,陈某推着她去看病打针。马某1姑姑生病在田某某家住过一段时间,也是陈某照顾的。2017年或2018年老太太坐轮椅上跟我聊天时说儿媳妇挺好,一直照顾她,丈夫去世后一直没有改嫁,百年后要把房产留给马某1和陈某。马某3、马某2对郝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情绪激动、态度恶劣,完全从个人情感角度出发,陈述内容不属实。马某1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马某3、马某2认为陈某并未赡养马某5,田某某在世时直至去世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生活能够自理,陈某未对两位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马某6去世后,陈某未离家系因无房居住,陈某对田某某的照顾系出于收取费用后的有偿照顾。为此,马某3、马某2提交了生活照、录音。陈某对生活照、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马某3、马某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田某1当庭陈述如下:我是马某3的舅舅,田某某是我大姐。我证明陈某没有对公婆尽到赡养义务。马某2退休前在同仁堂公司工作,马某3退休前在教育部工作,马某6从小患有软骨病,是残疾人,没有上过一天学,后在马某2的帮助下到同仁堂公司工作。陈某家是房山区的农民,陈某与马某6结婚后,在马某2的帮助下也去了同仁堂公司工作。马某6、陈某结婚后没有独立住房,长期吃住在我大姐家。马某1小时候由我大姐照顾长大,一家的家务活都是我大姐干。马某6去世后,陈某、马某1依然住在我大姐家,从没交过生活费。马某1工作后,不但不交生活费还经常向我大姐要钱。我大姐岁数大了,不方便出门买东西,每月给陈某1500元用于买菜,后来增加到每月2500元,一直给到我大姐去世。家里水、电、煤等各项生活支出都由我大姐负担。马某3经常给他们买鱼、肉等贵的食品,把冰箱装的满满的。我大姐晚年请了全职保姆照顾,费用自己支付。我大姐和大姐夫生病时,马某3夫妇不但负责送医院、照顾、护理,还承担了照顾陈某、马某1的义务。所以陈某、马某1在经济上长期依赖我大姐,我大姐对陈某、马某1的照顾付出远比他们对我大姐的付出多。证人田某2当庭陈述:田某某是我姐姐。陈某二十多年前与马某6结婚后,经马某2的帮助进入同仁堂公司工作,也就是从那时起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及家务都由大姐、大姐夫支付和操持。二十多年陈某从未交过生活费,特别是有了马某1以后,我大姐和大姐夫更是既要帮他们照顾孩子又要买菜做饭做家务等。马某6一家三口没有自己的住房,所以一直住在我父母家。马某1参加工作后也向奶奶要过零花钱。马某6和大姐夫相继去世后,大姐岁数也大了,家里就请了小时工和全职保姆照顾家务,保姆费由大姐支付。大姐每月给陈某1500元,后来增加到2500元,家里煤、水、电的费用也是由大姐支付,每周末小女儿马某3都会给送来鱼肉水果装满冰箱。我大姐去世前生活可以自理。大姐的两个女儿和女婿为大姐家付出很多,无论在物质上还是在照料老人上,尤其是大姐、姐夫生病时,两个女儿女婿都做到了有病送医、陪床护理。马某2生病后,马某3夫妇承担了照顾我大姐的义务。二十多年来马某3、马某2对陈某、马某1母女二人也非常关照,逢年过节会给马某1买衣服、学习用品等,零食更是不断。交通不方便的那些年,娘俩过年回房山老家,都是马某3买好了东西开车送他们回老家。综上,我认为在生活上我大姐一家对陈某、马某1的付出远比他们付出的多得多,尤其是我大姐去世后,马某3过节还是会在物质上给他们娘俩帮扶。陈某要求分割遗产是没有道理的。陈某和马某1认为,两位证人未与田某某共同生活,其所陈述的内容不客观,并非亲眼所见。田某某确实每月给陈某1500元,后来增加到每月给2500元,但这些钱只是买菜的钱,日常开销不够,陈某自己还会出一部分钱,且根据证人陈述,这笔钱也是用来买菜的,并非陈某向田某某支付的房屋租金或田某某支付给陈某的保姆费。
另查,马某5、田某某、马某6生前未设立遗嘱。马某2系北京同仁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因患有肌萎缩侧索硬化症,2018年11月27日,马某2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其子安某为监护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车站东街房屋及马公庄房屋系被继承人马某5、田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马某3、马某2、马某6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产,因马某6先于马某5、田某某死亡,故马某1作为马某6之女有权代位继承马某6应继承之房产份额。马某6去世较早,马某6去世后,马某3、马某2对马某5、田某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有权继承涉案房产。我国继承法对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以继承被继承人之财产之设立,系为了弘扬社会传统美德,鼓励丧偶儿媳或女婿赡养老人,增进家庭和睦。本案中,马某6去世后,陈某与马某5、田某某夫妇共同居住生活,马某5去世后,陈某继续与田某某共同居住生活长达近十八年,应当认定陈某对田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田某某在世时,经济上不需要子女帮扶,且每月给陈某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等,应当认定田某某在经济上对陈某给予了一定帮扶。综上,法院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生前的经济、身体健康状况,继承人及陈某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酌定各继承人及陈某应继承之份额。马某2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某5名下的北京市**区广安门外车站东街某号号某号、某号房屋由马某3、马某2、陈某、马某1共同继承,其中马某3、马某2各继承34%的产权份额,陈某继承9%的产权份额,马某1继承23%的产权份额。二、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某5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某号楼某号号房屋由马某3、马某2、陈某、马某1共同继承,其中马某3、马某2各继承34%的产权份额,陈某继承9%的产权份额,马某1继承23%的产权份额。三、驳回马某3、马某2、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马某1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现状照片,欲证明房屋条件较差,田某某进出都需要搀扶;证据二、马某1劳动合同,欲证明其收入用于贴补家用;证据三、淘宝购买物品截图,欲证明为田某某购买所需物品;证据四、证人曹某、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陈某日常照顾田某某。经质证,马某2、马某3二人仅认可证据一中带有田某某人像照片的真实性,对其他照片真实性及对所有照片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补贴家用;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购买物品也可自用,即使为田某某购买,田某某也会付钱;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他们都是很熟悉的邻居,只是偶尔看到,田某某住院都有请护工照顾。马某2、马某3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阚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马某2、马某3对马某5、田某某夫妇以及马某6、陈某、马某1一家的帮扶较多。经质证,陈某、马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阚某与马某2是好朋友,存在利害关系。经询,陈某、马某1认可马某2朋友阚某曾出资为田某某安装马桶的事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与马某1继承份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陈某在其夫马某6去世后继续与马某5共同生活1年。马某5去世前,田某某尚能照料马某5。马某5去世后,陈某与田某某共同生活18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作为丧偶儿媳对田某某的合法遗产享有继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具体分割遗产份额时,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1.田某某生前每月给陈某1500-2500元生活费;2.在田某某去世前几个月,由田某某个人出资雇佣保姆对其进行照顾;3.马某6生前患病,马某2帮助马某6、陈某夫妇落实去同仁堂工作。综上,本院认为,相较陈某无须为田某某提供主要经济来源的共居照料而言,一审法院认定马某2、马某3二人在经济、帮扶等方面尽了更多赡养义务,并酌请确定陈某继承田某某遗产份额为9%,并无不当。陈某关于其应均等继承马某5遗产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1代位继承马某6份额问题,因马某6去世较早,马某2、马某3二人对父母尽更多赡养义务,一审法院酌减马某1代位继承马某6的份额为23%,并无不当。马某1关于其个人对马某5、田某某夫妇也尽相应赡养义务并主张继承34%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马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陈某负担4086元(已交纳),由马某1负担280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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