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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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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5、李某6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某5的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在被继承人去世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去世后,李某5未向我方表示接受遗赠,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向利益相对方作出,若其仅向其父李某6作出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明确表示接受遗赠。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北京市西城区×××202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包含案外人的利益,应先将案外人的利益析出,再进行遗产分割。
  
李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某5何时知晓的遗嘱。202号房屋中没有其他人的利益。
  
李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李某5意见。
  
李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68.46平方米)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7(2018年8月11日死亡)与王某(2019年9月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是李某6之子。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7、王某没有过继、收养的子女,也没有依靠二人生活的人,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202号房屋系李某7、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均于2007年6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将202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李某5所有,并指定为李某5个人所有,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李某7死亡后未进行遗产分割。
  
2019年11月5日,李某6致电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告知被继承人李某7、王某欲将202号房屋遗赠给李某5。2019年11月13日,李某6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就遗赠事宜召开家庭会议,各方未达成一致。李某5于2019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中,李某5表示,其在奶奶王某死亡后几天才得知遗嘱事宜,后由父亲李某6与其他亲属沟通,协商未果才提起本案诉讼。李某6表示,其在父亲李某7死亡前半年已取得本案遗嘱,但未告知李某5。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2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7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办理公证遗嘱,将202号房屋遗赠于李某5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李某6与李某5系父子,李某6表示其在父亲李某7死亡前半年已取得本案遗嘱,但未告知李某5,考虑到202号房屋系李某7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7死亡后王某仍在世,李某5表示直到王某死亡后几日才得知遗嘱存在的陈述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且现无证据证明李某5在其所述时间节点前已得知遗嘱存在,故法院对李某5该项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2019年11月5日,李某6致电其他兄弟姐妹四人,告知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欲将房屋留给李某5继承,此时间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应认定为李某5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综上所述,法院对李某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北京市西城区×××2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68.46平方米)由李某5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欲证明202号房屋系拆迁所得,房屋中包含他人利益。2.2019年11月13日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欲证明李某5很早就知晓遗嘱存在,但截至2019年11月13日,李某5都没有向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表示接受遗赠。经质证,李某5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202号房屋系老人全额支付,李某4虽是被安置人,但其在其他地方有住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录音可以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知晓遗嘱存在,知晓202号房屋给了李某5,李某5没有参加家庭会议,不认可会议内容。李某6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李某6没有见过安置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录音是真实的,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2003年前章胡同15号被拆迁人为李某7的全部拆迁档案。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主张202号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202号房屋系李某7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前曾留有公证遗嘱,将202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李某5个人所有。李某6虽在李某7死亡前半年已取得案涉遗嘱,但考虑到房屋属于李某7、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李某7死亡时王某仍在世,其所称未告知李某5亦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所述于李某7去世后几日才知晓遗嘱存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持异议。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录音欲证明李某5很早之前就知晓遗嘱存在,但录音中李某5并未发言,且亦无直接表述明确李某5之前就知晓遗嘱存在,故仅依据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李某5于其所述时间节点前已知晓遗嘱存在。结合2019年11月5日,李某6致电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告知被继承人李某7、王某留有遗嘱,欲将202号房屋遗赠给李某5的事实,以及2019年11月13日李某6、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召开家庭会议的目的和内容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主张李某5未在两个月内向其表示遗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主张202号房屋系拆迁所得,包含李某4及案外人利益,应先析产再继承,并提交了安置协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202号房屋登记在李某7名下,为李某7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7、王某订立遗嘱处分202号房屋合法、有效。安置协议形成于2003年,李某4等人在该安置协议签订至今十余年中并未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故综合考量前述情况,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3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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