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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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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不同,受遗赠人不需要负责被继承人的生活事宜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

再审申请人安某2因与被申请人安某1、郑某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某2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主要理由:(一)安某1在2019年3月21日安某丽书写遗嘱前后联系密切的行为,应该可以推定安某1在当时就已知道安某丽书写遗嘱的事实,二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错误。安某2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安某2与安某丽的2019年3月21日的通话录音以及庭审中安某1的陈述,可以证明2019年3月21日安某丽书写遗嘱当日见过安某1。再结合安某1在安某丽立遗嘱前一天、后一天的表现,可以认定安某1在2019年3月21日应当知道遗嘱内容的事实。遗嘱附有扶养义务的条件,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面综合客观的审查安某2提交的证据,违反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判断,二审法院也未认真审查及查明上述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一、二审法院仅凭证人安某一份证人证言所作认定,属事实没有查明,明显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二)安某2现有新证据即安某丽学生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安某并没有在2019年3月21日上午去探望安某丽及安某1在安某丽书写遗嘱后,安某1即知道遗嘱内容的证言,足以推翻原两审法院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安某1、郑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安某2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无法推翻原判决。安某2提交的证据1.2.3.均在原审中提交过,且已质证和认证,上列证据均不能证明安某1在2019年3月21日时知晓存在涉案遗嘱,上列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4.刘某的证人证言,从证据客观性上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种师生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所述的事实确实发生过;该证人证言并非安某2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发现或者无法收集整理的证据;该证据在无法对证或与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纯属“自说自话”,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安某2既没有提出法定的“新的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能力,不符合应予再审的规定。(二)安某2认为安某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纯属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1.安某丽将房屋遗赠给安某1、郑某某,并将遗嘱交予安某保管,符合当时其所处的家庭环境和背景,属于其真实意愿。2.安某的证人证言经过了一、二审法院的审查认证,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本案中安某丽自行书写的遗嘱将房屋赠与安某1、郑某某,属于遗赠性质的遗嘱,遗嘱上没有受遗赠人签字,涉案遗嘱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而安某2在安某丽去世前几天对安某丽所进行的录音录像,没有任何见证人在场见证,该录音录像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综上,安某2在本案所提出的三个再审事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安某2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安某丽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涉案房屋赠与安某1与郑某某。对此遗嘱中的遗赠内容,安某1、郑某某、安某2均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结合证人安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安某1和郑某某于2020年11月方才得知遗嘱内容,随后二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情形,可以认定安某1、郑某某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两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对安某1与郑某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安某2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安某1早已知悉涉案遗嘱的内容;安某2提交的安某丽于2020年5月3日的录音录像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且涉案遗赠并非法律所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故安某2所称安某1和郑某某并未负责安某丽生活全部事宜的意见,缺乏依据。安某2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明力,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某2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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