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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继承案件中的遗嘱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4。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5。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
上述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梅。
上述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识。
上诉人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6、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六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某6、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侯某6提供的侯某8的遗嘱为真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从遗嘱的形式来看,一审时,遗嘱见证人当庭陈述说法前后不一,漏洞百出,代书人和见证人之间的说法亦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尤其是遗嘱书写的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中的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如实记录,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从遗嘱的内容来看,遗嘱内容过于详细,不符合七十多岁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老人的认知能力。遗嘱的内容及见证人均是外村人的情况也不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且遗嘱以第三人的口吻表述,均能说明这份遗嘱非真实。各子女对老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尤其是侯某2,一直伺候侯某8直至其去世,因此侯某8不可能将财产都留给侯某6。
侯某6、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亦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应按遗嘱来继承。2.上诉人主张的关于见证人陈述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超诉讼时效。4.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只有涉案院落中的第一排房屋,其他房屋都是我方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5.我方和侯某8共同生活多年,对侯某8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即便是按照法定继承,我方也应当多分。
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依法继承位于大兴区×××47号院的异地迁建补偿款4621475元及位于大兴区×××4号宅院和×××601室的安置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侯某6、高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8与赵某1原系夫妻,二人共育子女七人,分别是长子侯某1、长女侯某2、次女侯某3、三女侯某4、四女侯某5、五女候某与次子侯某6。侯某8与赵某1于1962年经人介绍结婚,双方于1983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由侯某8自行抚养,家中所有财产归侯某8及其子女所有,所欠外债由侯某8负责偿还。1998年4月24日,侯某8与杨某1登记结婚。后双方经法院(2004)大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侯某6与高某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根据测绘成果表中的编号,47号院中1号房为侯某8继承的老房,2号房、5号房、6号房、7号房均为侯某8所建,3号房、4号房为侯某6在2012年所建。
庭审中,侯某6、高某提供侯某8房产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年事已高、精神矍铄、思维敏捷,为了百年之后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使子孙安定团结、和谐共处、免得为房产分割问题引起不必要的矛盾,特请杨某2、曹某1、王某5等三人见证,并请杨某2代书本遗嘱。一、属于立遗嘱人侯某8的房产情况:1.4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东西长25米,南北长40米,共1000平方米。2.47号院内由北向南第一栋平房和第三栋平房,第一栋平房8间,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东西长25米、南北长6米),登记在立遗嘱人父亲侯某10名下,系侯某101983年所建,侯某10于1988年去世,此房为立遗嘱人侯某8继承所得。第三栋平房5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东西长20米,南北长5米),登记在侯某8名下,此房系侯某81996年独立建设与前妻赵某1无关。3.东厢房3间、西厢房2间。侯某8的这五间厢房,位置在院内由北向南第三栋房子的南面,系其1996年自己独资所建。二、立遗嘱人对属于自己的房产的处理意见:1.47号院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由侯某6继承,侯某6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建房或其他事情,如果拆迁,所有的补偿费、赔偿费、补贴费都归侯某6所有。2.47号院内由北向南第一栋平房和第三栋平房全部由侯某6继承,由北向南第三栋房南面的东厢房和西厢房也全部由侯某6继承。三、侯某6建在47号院内的一栋平房问题,2012年侯某6在47号院内独自出资所建的由北向南第二栋楼板平房,本来就是侯某6的,侯某8当时同意其建设此房,现在侯某8重申此房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侯某6。四、侯某8除侯某6外的六个子女与遗产的关系。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六人对侯某8的全部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都不得继承。继承开始,侯某6对侯某8的房产可以自用、出租、出卖,如遇拆迁,与房屋和宅基地有关的拆迁补偿费、赔偿费和补贴费均归侯某6所有,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分割。立遗嘱人处有侯某8签名并捺手印,见证人处有曹某1、王某5签名并捺手印,代书人处有杨某2签名及捺手印。立遗嘱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要求对侯某8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侯某1提供分家单一份,载明:侯某1与侯某6分居另过,北大房6间归侯某1所有,南房归侯某6所有,侯某6结婚后,父亲侯某8生活及住房由侯某1、侯某6两人负担,同意父亲住上房且单间,生活费从1989年7月1日起至1994年底由侯某1每月付给父亲生活费6元,年初一次付清。从1995年1月1日起父亲生活费由侯某1和侯某6两人负担,生活标准根据情况当时再定。现有南房翻盖及妹妹出嫁,全部由侯某8一人负担,侯某6结婚,侯某1负担2500元,其余侯某1不负担。分家人处有侯某1、侯某6签字及捺手印,下方有调解人签字并捺手印,日期为1988年4月7日。侯某6对该分家单不予认可,根据分家单上载明的日期,侯某6当时不满14周岁,分家单上的签名不是侯某6本人所签,且侯某8与其他子女均未签名,侯某1因服刑也没有按照分家单上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认可分家单上侯某6的签名为侯某8代签。
关于47号院居住情况,侯某8生前一直在47号院居住。五个女儿出嫁后分别搬出居住并将户口迁出,1991年侯某1搬至同村×××199号院居住,侯某6及其配偶一直居住至47号院迁建。
2020年10月15日,实施主体(甲方)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侯某6签订《大兴区安定垃圾填埋场周边综合治理村庄异地迁建(自主楼)项目补偿协议》,乙方在腾退房屋内的住宅位于47号院,合法宅基地面积为997.87平方米,有偿退出宅基地面积为797.87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536.65平方米。有偿退出建筑面积为336.65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5396900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有偿退出补偿金3191480元;2.房屋有偿退出补偿价(对于建筑面积在宅基地面积75%以内部分,在扣除置换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后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413935元;对于建筑面积在宅基地面积75%以内部分,给予房屋装修及其他所有附属物定额补偿482985元);3.各项奖励与补助费1308500元,其中包括:工程配合奖100000元、环境贡献奖200000元、未建房奖励636484元、资源节约奖50000元、房屋周转补助费288000元、搬家补助费29936元、其他补助费1480元(座机电话235元、空调400元、宽带网络525元、有线电视320元)、煤改清洁能源设备回收费2600元。
2020年10月18日,项目主体(甲方)北京安兴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与住宅置换、选购人(乙方)侯某6、实施主体(丙方)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兴区安定垃圾填埋场周边综合治理村民自住楼(东片区)项目住宅置换、选购协议》两份。一、乙方自愿将47号院置换为大兴区×××4(C1反)号宅院(现为暂用名称及楼号,最终以竣工后地名办批复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该住宅设计建筑面积为280.39平方米(入住时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该住宅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200平方米以内免费置换,计价面积80.39平方米,住宅总房款为442145元。二、乙方自愿将47号院置换为大兴区×××601室(现为暂用名称及楼号,最终以竣工后地名办批复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83.32平方米(入住时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计价面积83.32平方米,该房屋总房款为333280元。
2020年10月18日,实施主体(甲方)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侯某6签订《大兴区安定垃圾填埋场周边综合治理村庄异地迁建(自主楼)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总金额为4621475元。现置换房屋尚在建设中,腾退补偿已支付给侯某6。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侯某6提供的侯某8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故对侯某8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对侯某1提交的分家单,因该分家单上没有侯某8、侯某6及其他子女的签字,根据实际情况,侯某1、侯某6也没有按照该分家单履行,故法院对分家单的内容不予采信。本案中47号院侯某6建房系经过侯某8同意,该部分不应是侯某8的遗产。47号院中其他房屋应为侯某8的遗产,对该部分遗产应按照侯某8的遗嘱由侯某6继承,故对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侯某8去世前住院病历材料两份。形成于2014年10月24日和2015年2月15日,内容为侯某8患上脑梗,有语言不清的症状,欲证明侯某8在订立遗嘱时很有可能没有行为能力。侯某6、高某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前,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法院不应当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侯某8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侯某8于2015年3月3日去世,故继承发生的时间为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侯某6向法庭出示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遗嘱系侯某8本人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证人在陈述中,有部分细节表述有差异,考虑到立遗嘱时间距今已久,故该部分差异不影响代书遗嘱真实性的认定。本案二审中,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向本院提交了侯某8的病历材料,但仅凭该病历材料主张侯某8在订立代书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的依据不足。为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侯某8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并按该遗嘱内容对侯某8的遗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本案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于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候某一方负担(侯某1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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