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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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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中对财产分配不明确的视为未处分,该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上列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3之妻)。
  原审被告:杨某4。
  
上诉人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某3、原审被告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7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毛某在遗嘱中写明涉案房产“拆迁时平分”,是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时间以及分割方式作出的明确、全面、细致的约定,是被继承人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但对遗嘱上所示内容的理解与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仅凭借《个人购房申请书》就做出了该涉诉房屋系杨某与毛某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合法有效,应以该遗嘱作为判决依据,但就涉诉房屋继承份额却依然按照法定继承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该遗嘱涉及钱款等财产客观上已经按该遗嘱完成分配。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造成并激化了被继承人之间的矛盾。3.一审审理过程当中,仅围绕遗嘱的有效性、涉案房屋物权归属以及杨某3对杨某1、杨某2所造成的伤害等事项进行答辩,并未对继承份额问题进行证据交换、质证、辩论,程序违法。
  
针对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杨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某4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杨某3、杨某4、杨某1、杨某2之母毛某名下遗留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11号房屋由杨某3、杨某4、杨某1、杨某2四人共同继承,杨某3占有四分之一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3、杨某4、杨某1、杨某2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杨某3、杨某4、杨某1和杨某2。杨某于2016年10月18日去世,毛某于2018年11月5日去世。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11号,登记在毛某名下,系杨某与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4月30日,毛某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毛某与老伴杨某生前认定以下遗嘱:受益人杨某3、杨某4、杨某1、杨某2及其子女。一、住房:×××311,4人1人1间,可互相借用,拆迁时平均分配。…”庭审中,杨某3、杨某4、杨某1、杨某2均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遗嘱中关于涉诉房屋的表述亦予以认可。
  
庭审中,杨某3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涉诉房屋户型图以及房屋照片打印件以及杨某1之子杨某1与杨某3的微信记录截屏,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存在纠纷,杨某4、杨某1、杨某2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杨某4、杨某1、杨某2提供了被继承人毛某于2018年10月12日召开家庭会议的录音以及2018年11月12日杨某3、杨某4、杨某1、杨某2四人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毛某老人留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房产事宜,杨某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某4、杨某1、杨某2提供了杨某3强行占有涉诉房屋中的一个房间并换锁的图片以及涉诉房屋内的部分照片以及其他遗产照片、被继承人毛某收留流浪猫的照片,用以证明杨某3已事实上确认了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以及家庭会议对房间的具体分配,杨某3的行为违背了被继承人的遗嘱和遗愿。杨某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某4、杨某1、杨某2提供了杨某3及其妻子与杨某2发生肢体冲突的视频截图和照片、杨某2丈夫受伤就医等情况的照片用以证明因杨某3给杨某2及其家人造成过人身伤害,导致杨某3、杨某4、杨某1、杨某2已无法共同居住,杨某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还是可以共同商量、和平共处。杨某4、杨某1、杨某2还提供了住家服务员田某、邻居邸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杨某2赡养老人的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毛某的家庭情况、杨某3与杨某2及其丈夫曾有过肢体冲突以及杨某2长期赡养老人,杨某3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杨某4、杨某1、杨某2存在利害关系。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涉诉房屋系杨某与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3、杨某4、杨某1和杨某2为杨某、毛某之子女,可以依法继承杨某、毛某的遗产。
  
关于毛某的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应为有效,本案庭审中,杨某3、杨某4、杨某1、杨某2各方均认可毛某的自书遗嘱,法院不持异议。但从该遗嘱的表述可以看出,被继承人仅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进行了分配,并未对涉诉房屋的份额问题进行明示,故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的继承份额问题还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杨某3、杨某4、杨某1、杨某2之间若因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可另行予以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毛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11号房屋由杨某3、杨某4、杨某1和杨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本案二审期间,杨某1、杨某2提供自行绘制诉争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现状。杨某3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杨某3提供微信截图证明杨某1、杨某2制造矛盾导致三年来遗嘱不能被有效执行。杨某1、杨某2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院认为,有效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在形式上应符合所立遗嘱类型的相应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应对公民死亡后相应财产如何处分作出正式、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依案涉遗嘱内容中“受益人杨某3、杨某4、杨某1、杨某2及其子女”、“4人1人1间,可互相借用,拆迁时平均分配”,本院认为不能得出立遗嘱人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处分。因此,对于被继承人遗留之于北京市东城区×××311号房屋应当确认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杨某3、杨某4、杨某1、杨某2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上述房屋份额适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有关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1元,由杨某1、杨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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