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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兼周某、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
  
上诉人韩某因与上诉人周某、周某2、王某遗赠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享有北京市×××3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违背公序良俗存在错误。被继承人王某6设立遗嘱的行为系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该行为基于我承担了扶养义务,我作为与王某6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和赡养照顾义务的人,不但没有违反任何公序良俗,反而是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价值观的,被继承人基于此设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我,并不违反公序良俗,遗嘱应属有效。2.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我的诉讼请求范围,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确认遗嘱无效,法院即便认为遗嘱效力存在瑕疵,也只能在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进行说理,不能在判决部分对涉案遗嘱直接作出无效的判决结果。
  
周某、周某2、王某辩称,不同意韩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遗嘱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韩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韩某与王某6的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共善良习惯,损害了家庭关系,她也没有对王某6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王某6是突发疾病死亡的,之前一直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收入与和经济基础,还在工作生活上帮助了韩某,韩某也知道王某6的家庭情况。2.遗嘱并不是王某6本人书写,韩某的证据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
  
周某、周某2、王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变更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中关于涉案遗嘱应推定为真实的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韩某能提供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但拒不提供,从而导致鉴定不能,韩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后,韩某将门锁更换,导致我无法入内,无法查找和提供比对样本。2.应由持有遗嘱且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韩某自己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其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韩某辩称,不同意周某、周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中没有提出过诉讼请求。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遗赠人王某6于2011年9月26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判决归韩某所有;3、判令周某、周某2、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基础事实王某6与周某于1972年5月2日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子一女:王某、周某2,未收养子女。王某6于2011年12月30日死亡。王某6的父亲王某5、母亲偏某均先于其死亡。
  
韩某系郅某的女儿。韩某自述其称王某6为“老爸”,但双方并非收养关系或继父女关系。
  
(二)与房屋相关的事实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2013)京精诚内民证字第3433号《公证书》,内容为:
  
申请人周某、王某、周某2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6的遗产,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王某6于2011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死亡。
  
二、继承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某6生前与妻子周某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为:所购坐落在北京市×××三〇一号建筑面积为五十点一二平方米的一套房产(依据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宣房开发证函字第147号证明)。三、据被继承人王某6的继承人周某、王某、周某2称,被继承人王某6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王某6的妻子周某;王某6与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收养子女,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某、女儿周某2;王某6的父亲王某5、母亲偏某。其中被继承人王某6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五、现周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6的上述所购房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王某、周某2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王某6的上述所购房遗产份额的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6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6的上述所购房遗产份额应由其妻子、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因王某6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儿子王某、女儿周某2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王某6的上述所购房遗产份额的继承权。故上述被继承人王某6的上述所购房遗产份额由其妻子周某继承。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王某6的上述所购房遗产份额由其妻子周某继承。
  
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编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北京市西城区×××301,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建筑面积50.12平方米。
  
(三)与遗嘱有关的事实2011年9月26日,王某6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王某6身份证×××,我是北京市×××301房屋的所有人,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我订此遗嘱时头脑清醒,完全是我本人意愿,在我百年之后,将我在北京市×××301的房子全部都给予对我尽孝多年我的女儿韩某身份证×××所有,其它人不得与其发生纠纷。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王某6在尾部签名并签写日期。
  
审理中,周某2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21年6月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补充同期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我鉴定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四)其他事实韩某在另案中提供了一份有15名证明人签字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6从2001年初至去世,一直同郅某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202室,郅某与女儿常年照顾王某6起居生活。
  
2014年9月29日,韩某在另案起诉书称:“2000年,原告母亲郅某与王某6经人介绍相识,当时王某6声称已经离婚,一直单身,考虑到双方只是为了老来有伴,原告母亲与王某6也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2014年11月19日,韩某作为原告参与的另案的庭审笔录记载:“原代:原告的母亲跟王某6一起生活了12年,王某6对原告的母亲说他离婚了”“?:原告的母亲与被继承人是否结婚登记?原代:没有登记,从2000年一起生活了12年。”
“?:王某6去世后原告就诉争房屋主张过相关权利吗?原代:没有,遗嘱写完以后是让原告母亲收起来,原告母亲嫌不吉利,就让老爷子收起来了,老爷子去世后原告找不到这个遗嘱了,今年7月份找到了这份遗嘱”。
  
在韩某作为原告提起的本案第一次开庭笔录中记载:“?原告,遗嘱是什么时候取得的?原:是26号那天下午,……他拿遗嘱给我,我没有收,我说放他那儿,他就收起来了。”

“?当天看到遗嘱了?原:我看了一眼,让我收我就没收。?之后什么时候拿到这个东西?原:我老爸去世后,我收拾他的遗物的时候。去世后不到一个礼拜。12月底去世的,第二年年初那几天整理东西。?在哪个房子里?原:怀柔房子里。”“?处理丧葬事宜之后呢?原:2003年7月大学毕业,开始一直住在那里,我老爸把钥匙给我了,一直到现在都在住。”“?拿到这个遗嘱,后来怎么处理的遗嘱的事情?原:我也不太懂,我没有当回事,跟我朋友做了表示,因为我老爸有跟我朋友说。”“?什么时候发生跟房子相关的事情,包括诉讼和沟通?原:2014年我收到起诉状,让我腾301房。?谁起诉?原:应该是周某,具体不记得了。?然后呢?原:我就找律师处理,我有这份遗嘱,跟朋友也都表示了,咨询了律师,就做了这个诉讼了。”“?第一次拿出这个遗嘱,给谁看过?跟谁提过?我指的是王某6的亲属。原:没有给他们看过,我跟他们也没有什么联系。”“原:我在进医院那天晚上,我翻他的电话簿,找到周某2的电话,给她打电话。我知道他有子女,没有见过。?怎么知道周某2是他女儿?原:我老爸给我讲过。我就翻了一下,找电话给她打电话。”“?不管是私下还是诉讼,什么时候给他们看过?原:2014年起诉我的时候,当时我才意识到这个问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王某6于2011年死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第一,关于案涉遗嘱真实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周某、周某2、王某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审理中,周某2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补充同期样本,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的遗嘱上有王某6的签字并签写了日期,鉴于尚无鉴定结论足以推翻王某6书写及签字的真实性,故应当推定为真实。
  
第二,关于案涉遗嘱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起诉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相应的法律依据《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均有规定,因此仍适用《民法总则》《婚姻法》。《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法的婚姻和家庭受法律保护。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发扬光大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睦,促进亲人相亲相爱,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法律行为如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性以及亲属法的基本价值、违反现行婚姻秩序和家庭秩序,则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
  
本案中的证据《证明》、起诉书及庭审笔录的内容,足以证明虽然王某6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但王某6却从2001年初至去世一直同郅某居住在一起,二人形成了同居关系。被继承人王某6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郅某同居,违反了我国倡导的一夫一妻、夫妻互相忠实的基本道德义务与伦理要求,亦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违反公序良俗。而韩某之所以成为涉诉遗嘱的受遗赠人,与郅某和王某6形成同居关系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如果该行为得到支持,则会变相使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免于追究,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案涉遗嘱的内容有违公序良俗,王某6于2011年9月26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应属无效。韩某请求法院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判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韩某是否有作出接受遗赠表示,鉴于案涉遗嘱因违反公序良俗被确认无效,因此无论韩某是否有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均不影响案涉遗嘱效力的确认及法律效果,故本判决不再赘述。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6于2011年9月26日所立的自书遗嘱无效;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6于2011年9月26日所立自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首先,关于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问题。《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韩某向法院提交的自书遗嘱从形式上看并无瑕疵,对于王某6订立遗嘱的具体情形韩某亦能在一定程度上作出解释,现尚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应推定为真实,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周某、周某2、王某主张韩某持有同期样本拒不提供,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该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王某6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6与韩某之母郅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有违夫妻忠实义务。王某6基于此种关系订立遗嘱将财产给予韩某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也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韩某主张其对王某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赡养主要是指为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本案中韩某主张对王某6尽赡养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该自书遗嘱无效是否存在判超所请的问题。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从诉的类型来看,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即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本案中韩某主张王某6所立遗嘱有效,周某、周某2、王某持相反观点,认为该遗嘱无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该遗嘱应属无效,并据此作出裁判,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韩某、周某、周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2元,由韩某负担13822元(已交纳),周某、周某2、王某负担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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