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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徐某3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徐某4之子)。
上诉人徐某1、徐某2因与被上诉人徐某3、徐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徐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白某4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徐某3、徐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白某4遗嘱应认定无效。1.见证人不具备代书遗嘱见证人资格,该遗嘱无效。本案中徐某3、徐某4提供的遗嘱中,代书人及见证人系白某4的兄弟姐妹,系法律规定的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备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资格。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代书遗嘱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该见证遗嘱应认定无效。2.白某1未见证遗嘱形成过程。一审审理过程中,白某1出庭作证,其表述并未见证遗嘱的形成全过程,根据时间空间的一致性,其未对该代书遗嘱进行见证。且遗嘱见证人白某3本人签字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见证遗嘱形成过程无法证明。3.徐某3、徐某4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立遗嘱人签字是白某4本人书写。二、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遗产,徐某1、徐某2对母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对母亲的遗产应当多分。
徐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1、徐某2的上诉请求。见证人白某3、白某2、白某1都在场,白某3的签字是有效的。
徐某4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有两位见证人作证就可以,在一审中两位证人已经出庭,两位见证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此遗嘱合理合法。
徐某3、徐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白某4名下的北京市**区甲村民委员会股权证的发放金额38594元由徐某3、徐某4继承;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某1、徐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4与徐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四名子女。徐某5于2014年7月去世,徐某5去世后,白某4曾跟随徐某1、徐某2生活,后雇佣了保姆,由保姆照顾白某4。2015年1月后,白某4由徐某3照顾,徐某1、徐某2支付保姆费。2018年6月26日白某4去世。
因白某4的股权继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5月8日,徐某3、徐某4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3、徐某4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份遗嘱,该遗嘱记载:“我叫白某4,今年83岁,只因二个儿子不孝道,使我很伤心,所以决定把我的所有财产、股金、存款在我百年之后留给我的两个闺女徐某3、徐某4,别人无权干涉。特立此遗嘱。2015年8月25日立。立遗嘱人白某4签字捺印,执笔人白某2签字捺印,见证人白某2、白某3、白某1签字捺印。”对于该遗嘱,徐某1、徐某2不予认可。对该遗嘱的笔迹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见证人白某3已去世。
2.北京市**区泉河街道后城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记载白某4名下拥有村股份合作社股权38594元。徐某1、徐某2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3.白某4股权证一份,记载白某4拥有北京市**区甲村股份制合作社股权证金额38594元。徐某1、徐某2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4.白某4、徐某1、徐某2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股金继承书一份,载明:徐某52014年7月去世,股金18544元由老伴白某4继承。徐某1、徐某2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徐某3、徐某4与徐某1、徐某2均认可徐某5的股权已由白某4继承。
5.证人白某2出庭证明:证据1之遗嘱系由其执笔书写。白某2表示遗嘱是应白某4要求书写,当时有白某1、白某3等人在场。遗嘱落款是白某4本人亲笔签字捺印。白某2为白某4之弟弟。徐某1、徐某2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6.证人白某1出庭证明:白某1表示,其是应白某4要求去现场进行见证,但其到白某4住处比较晚,到场时遗嘱已经写完,其他人均已签完字,白某4给白某1念了遗嘱内容,并让白某1在遗嘱上签了字。白某1为白某4之妹妹。徐某1、徐某2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徐某1、徐某2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1.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密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显示,白某4因赡养纠纷曾将四名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该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48号终审民事判决。
2.(2020)京0116民初531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2020年,徐某3、徐某4曾以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将徐某1、徐某2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
3.白某4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姆费收据、生活费收据等,证明徐某1、徐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徐某3、徐某4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3、徐某4提交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案外人代书形成,该遗嘱注明了年、月、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字见证,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见证人、代书人的身份问题,虽白某2、白某1、白某3系白某4的兄弟姐妹,是白某4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其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代书人的利害关系人。白某2全程参与了遗嘱的起草签字,虽白某1表示其是最后一个到现场,在遗嘱起草和白某4签字过程中不在场,存在瑕疵,但其到场后白某4向其交代了遗嘱的主要内容,且该遗嘱中有另一见证人白某3签字见证。综合2015年8月立遗嘱当时,白某4由徐某3、徐某4照顾,白某4与徐某1、徐某2矛盾较深,白某4与各子女刚经历一场赡养费诉讼,该遗嘱系白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白某4名下的北京市**区甲村股份制合作社股权证金额38594元由徐某3、徐某4继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某3、徐某4提交的遗嘱效力应如何认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徐某3、徐某4提交的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白某4签字捺印,执笔人白某2签字捺印,见证人白某2、白某3、白某1签字捺印,并载明“2015年8月25日立”。上述遗嘱由案外人代书形成,注明了年、月、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字见证,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关于见证人、代书人的身份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虽白某2、白某1、白某3系白某4的兄弟姐妹,但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代书人的情形。白某2全程参与了遗嘱的起草签字,虽白某1表示其是最后一个到现场,在遗嘱起草和白某4签字过程中不在场,存在瑕疵,但其到场后白某4向其交代了遗嘱的主要内容,且该遗嘱中有另一见证人白某3签字见证。庭审中,双方均不申请对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立遗嘱时的情形、被继承人白某4的生活情况并结合在案证据,对徐某3、徐某4提交的遗嘱予以采信,合法有据。徐某1、徐某2上诉主张见证人不具备代书遗嘱见证人资格,白某1未见证遗嘱形成过程,白某3本人签字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见证遗嘱形成过程无法证明,徐某3、徐某4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立遗嘱人签字是白某4本人书写,遗嘱应为无效,徐某3、徐某4对此不予认可,徐某1、徐某2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遗嘱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遗嘱内容,被继承人白某4的遗产由徐某3、徐某4继承,现徐某3、徐某4起诉要求白某4名下的北京市**区甲村民委员会股权证的发放金额38594元由其二人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徐某1、徐某2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遗产,且其应当多分得遗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1、徐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徐某1、徐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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