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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在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是否成立时,应当由主张关系成立一方举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
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峰。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宋某1、魏某、宋某2、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8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21)京0106民初87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宋波名下的存款共计955404.89元。
(955041.78元存款,分别存储在宋波名下北京银行玉泉营支行账号×××项下的银行存款900000元,北京银行广安支行账号×××项下的银行存款11353.38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项下的银行存款43188.98元,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账号×××项下的存款862.53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与宋波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上诉人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宋波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举证义务证明对宋波履行了赡养义务,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后,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影响继子女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对于宋波的遗产范围认定事实错误,对宋波与赵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认定错误,没有正确区分赵淑兰的遗产;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的继承地位、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本条和以下所称的被上诉人指全部被上诉人)的继承地位,判决内容影响上诉人的其他财产权益,二审应予以纠正。
宋某1、魏某、宋某2、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事实上赵某与宋波没有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也没有尽赡养义务。赵某在其母亲死亡证明上写的是丧偶,当时实际上宋波没有去世,对方实际上是不认可宋波作为继父。
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宋波名下北京银行玉泉营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北京银行广安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账号为×××的银行存款;2.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广忠与宋玉英(曾用名宋毓英)共生有宋波、魏某、宋涛(曾用名魏世保)、宋世镖(曾用名魏世镖)、宋某3、宋某1、宋某2七个子女。1976年,魏广忠去世。1976年4月6日,宋涛去世,去世时未婚无子女。1977年,宋世镖去世,去世时未婚无子女。2005年9月13日,宋玉英去世。宋波与赵淑兰均系再婚,于197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宋波婚前无子女,赵淑兰婚前育有一女赵某;2011年4月13日,赵淑兰去世,未留遗嘱,赵淑兰的父母先于赵淑兰死亡;2018年7月1日,被继承人宋波去世,未留遗嘱。
2014年,宋某3以要求继承宋玉英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西里5号楼10-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为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案中宋波、魏某、宋某2、宋某1均表示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后,东城法院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继承人宋玉英名下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西里5号楼10-2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宋某3所有……”。
赵某主张自赵淑兰与宋波再婚,即与宋波共同生活,成年后又对宋波尽赡养义务,故与宋波之间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赵某对其主张并提交《入团志愿书》《师范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入团志愿书》中“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职业、政治面貌”一栏载明“母亲:赵淑兰;父亲:宋波”,《登记表》中“家庭住址”一栏载明“北京市西城区大乘胡同二十四号”,“家庭主要成员”包括“父亲宋波、母亲赵淑兰”,《登记表》的填表日期为1989年12月8日。关于登记表中的“家庭住址”赵某解释为填表时惯例是填写户籍地,而不是实际居住地。赵某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仅有徐某(赵某表姐)到庭,徐某证言大意为赵某与宋波共同生活。宋某1、魏某、宋某2、宋某3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四人称因宋波、赵淑兰耳聋、言语不清,故赵某一直与其姥姥共同生活。赵某对宋波、赵淑兰耳聋、言语不清不持异议,但坚称与宋波共同生活,且其姥姥家的地址亦非大乘胡同24号。
另,经法院询问,赵某称自1998年起,赵淑兰与宋波分居。分居后赵某每两三个月看望一次宋波。赵淑兰死后,因个人身体原因不再探望。宋某1、魏某、宋某2、宋某3对此不予认可,称宋波于1998年与赵淑兰分居后,赵某就未曾探望宋波。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需要处理的遗产包括:尾号4005账户内存款11353.38元、尾号0562账户内存款862.53元(已被宋某1取出)、尾号8664账户内存款43188.98元、尾号8103账户内存款900000元。同时,当事人均认可尾号4005、0562账户内存款为宋波个人遗产。宋某1、魏某、宋某2、宋某3主张尾号8664账户内存款均为宋波个人遗产,赵某称其中有赵淑兰的遗产。宋某1提交的尾号8664的银行明细显示,该账户2011年4月13日的余额为20354.25元。宋某1、魏某、宋某2、宋某3主张尾号8103账户内存款为兄弟姐妹为宋波筹集的养老费用,400000元为魏某、宋某1、宋某2等人凑起来存到该账户,500000元为宋某1转入。赵某对此不予认可。赵某称400000元原本就是宋波与赵淑兰的共同财产,500000元是201号房屋继承案件的折价补偿款。宋某1提交个人业务客户回单及北京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5月11日,宋波开立尾号为8103的账户并存入400000元,当日,宋某3转入上述账户5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宋某1、魏某、宋某2、宋某3称如果宋波遗产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那么同意均等分割。另,宋某1称如果存款中有赵淑兰的遗产,同意将赵某应继承的赵淑兰遗产在本案中给付赵某。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宋波、赵淑兰均系再婚,宋波前婚姻无子女,赵淑兰前婚姻有一女赵某,故赵某系宋波的继子女。宋波死亡前未留遗嘱,故宋波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赵某是否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宋波的遗产;二、宋波遗产范围。
一、关于赵某是否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认定赵某不属于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理由如下:首先,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不同于直系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从提供物质条件、共同生活、抚养时间、赡养义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赵某主张形成抚养关系属于积极事实,应当负担举证义务。其次,赵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仅有徐某出庭,且与赵某有利害关系,其余证人均未出庭,故证人证言证明力极低。宋波与赵某之间系父女关系并无异议,故仅凭赵某提交的《入团志愿书》《登记表》上均载明宋波系赵某之父,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赵某系宋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另外,《登记表》所载的家庭住址与宋波各时期居住地址均不符。赵某辩称系因为登记表上所载地址系户籍地,但该说法即使成立亦不足以直接等同于赵某与宋波共同生活。第三,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赵淑兰与宋波均系耳聋、言语不清,在婚后不直接抚养赵某具有合理性。第四,赵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波去世前,其对宋波履行了赡养义务。因赵某与宋波不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故赵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宋波的遗产。
二、宋波遗产范围依据当事人陈述可知,本案需要处理的遗产包括尾号4005的账户内存款11353.38元,尾号0562账户内取出的现金862.53元,尾号8664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3188.98元,尾号8103内的银行存款900000元。
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尾号4005账户内存款以及尾号0562账户内取出的存款属于宋波遗产,法院予以认定。其次,依据现有证据可知赵淑兰去世时尾号8664账户内的存款数额为20354.25元,故上述存款应为宋波、赵淑兰共有财产,宋波享有一半。换言之,尾号8664账户内存款扣除10177.13元后,剩余部分为宋波个人遗产。属于赵淑兰的10177.12元,由她的法定继承人赵某、宋波继承,综合考量赵某、宋波自98年分居的情形,赵某适当多分。宋波在遗产分割前死亡,遗产由宋某1、魏某、宋某2、宋某3转继承。第三,依据现有证据可知,尾号8103账户内存款系分两笔存入,两笔均系在赵淑兰死亡后存入,故应先推定为宋波个人财产。现赵某既未提交第一笔款项系赵淑兰、宋波生前财产转化而来,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二笔款项系继承房屋而来的折价款,故法院认定上述存款与赵淑兰无关,系宋波个人遗产。同时,即使宋某1等人所述存款系用来众人筹款给宋波养老属实,但基于货币的特殊属性,宋波账户内的存款仍然属于宋波遗产。
因宋波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故遗产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因第二顺位继承人均同意均等分割遗产,法院不持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尾号4005的账户内存款11353.38元,尾号0562账户内取出的现金862.53元,尾号8664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7188.98元,尾号8103内的银行存款900000元,均由宋某1继承。宋某1给付魏某、宋某2、宋某3每人折价补偿237351.22元。宋某1自愿将赵某应继承的赵淑兰遗产在本案中给付赵某,法院予以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900000元,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1353.38元,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取出的现金862.53元,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37188.98元由宋某1继承;二、宋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某、宋某2、宋某3每人237351.22元;三、宋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6000元;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赵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查询宋某3名下北京银行6214680004062988卡于2014年3月-7月间分别转给宋某1、宋某2、魏某的银行流水,欲证明宋某3转给宋波的钱款,是继承宋波之母宋玉英名下的遗产后,于2014年转给宋波的遗产折价款,因宋玉英于2005年死亡,故该遗产折价款系宋波与赵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赵某是否属于与宋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宋波的遗产;二、宋波遗产范围认定问题。
关于赵某是否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宋波的遗产问题。本院认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判断标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宋波与赵淑兰结婚时,赵某系未成年,其是否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是否具有家庭身份的融合,是认定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的重要标准。一审中,赵某仅提交《入团志愿书》《登记表》及证人徐某的证言为证,徐某与赵某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而《登记表》中所载家庭住址与宋波各时期居住地址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就其幼年时与宋波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本院亦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认定抚养关系的成立时,除应审查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情况,还应当审查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的赡养情况。本案中,根据赵某在一审中的自认,其母亲去世后,至宋波去世前不再看望宋波。其虽在二审称,因身体原因有一段时间未看望,其后每两三个月看望宋波一次,但未提交其看望并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据,亦未参加宋波的葬礼。为此,本院认为,赵某主张其对宋波履行了赡养义务,缺乏相应证据,且与一审中的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中赵某与宋波之间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不属于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故赵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宋波的遗产,相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波遗产范围问题。本案二审争议的遗产是宋波尾号8103内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是否为宋波遗产,是否包含赵淑兰的遗产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可知,尾号8103账户内存款系分两笔存入,两笔均系在赵淑兰死亡后存入,故应先推定为宋波个人财产。赵某主张其中包含宋波与赵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赵某既未提交第一笔款项系赵淑兰、宋波生前财产转化而来,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二笔款项系继承房屋而来的折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存款与赵淑兰无关,系宋波个人遗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审理中,赵某申请本院调取宋某3名下的银行流水,欲证明宋波之母宋玉英于2005年去世后,其子女于2014年办理了遗产继承,宋某3在继承遗产后,将遗产折价款支付给宋波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淑兰于2011年已经去世,其与宋波的婚姻关系自2011年终止。婚姻关系终止后,宋波取得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本案中,宋波之母宋玉英虽于2005年去世,但其子女于2014年才办理遗产继承,而即使宋波取得的50万元为遗产折价款,因其取得财产的时间并非其与赵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其要求调取宋某3与其他兄弟姐妹之间的银行转帐流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4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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