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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人有能力和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月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2。
原审第三人:安某3。
上诉人安某1因与被上诉人安某2、原审第三人安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某1一审诉讼请求,即安某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安某5位于北京市**区××79号(原一区77号)(以下简称79号院)的房屋4间,确定安某1依法享有的相应继承份额。事实和理由:2019年,安某2、安某3,擅自将被继承人安某5的8间房屋拆除翻建。侵害了安某1的知情权和继承权。1.经过分家安某2、安某3已不再拥有下中院村三区7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该院宅基地只有被继承人安某5一户具有使用权。被继承人安某5、安某1,安某2在全村分别拥有79号院,三区40,一区32三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安某2无权在79号院翻建房屋。安某2、安某3长期控制被继承人安某5的收入,安某3所谓的赡养是用安某5自己的劳动收入赡养安某5,目的是占有79号院的房和地。安某3即没给过安某5经济上的赡养,也未给安某5时间上的陪伴和精神上的安慰。安某5直到去世都在用劳动和钱养着安某2和安某3全家。安某5患病期间,安某2、安某3不给安某5治病,安某5去世后不通知任何人就把安某5火化了,没有按农村和人类社会习俗祭奠,更没有为安某5操办任何丧事。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就是由安某3赡养和出资。本案下中院村三区79号院(北院)和三区40号院(南院)在1986年安某2申请完一区32号宅基地之前本为一处院落,于上世纪50年代中期由双方的叔叔安某6购买。安某6未婚、无子女,其将上述宅基地借予安某4使用,安某4在此宅基地建房9间分给三个儿子后,此地就再未归还给安某6。安某4和安某2、安某3一家对安某6从未赡养和照顾。安某6是安某1一家在照顾。安某1一家对购买三区79号院和40号宅基地的叔叔安某6尽了赡养送终的义务。安某1证人证明其亲自参与了安某5房屋的建设。安某41980年出嫁到外村平时很少回娘家,其对1991建房时的实际出资情况并不了解。且安某4当庭未认可曾给安某2写过建房证明并签字。2.安某2、安某3擅自拆建行为,不应影响安某1的继承份额。
安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79号院的8间房屋都是我建的,我在其他地方的宅基地是以我的名义给儿子申请的。安某3过继给了安某5并在安某5生病期间一直对其有照顾并支出医疗等费用。
安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意见同安某2的答辩意见。
安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安某5(被继承人)位于北京市**区韩村河镇下中院村****(现变更为****)的房屋四间,确定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份额,要求北房五间中的二间半,东某某三间中的一间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某4与安刘氏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安某5、次子安某2、三子安某1、女儿安某4。安某4于1990年2月去世,安刘氏于1998年1月6日去世,安某5于2011年6月30日去世;安某3系安某2的儿子。上世纪八十年代左右,安某4夫妇将北京市**区韩村河镇下中院村老宅院内原有房屋分给三个儿子,安某5、安某2、安某1各得三间房屋,其中安某5分得西侧靠北的三间西房,安某1分得西侧靠南的三间西房,安某2分得北侧的北房三间。分家后,在1990年之前,安某1将分得的西房三间拆除,在老宅院靠南(南院)新建北房三间,由此将老宅院分成南北两个宅院。
1991年,安某2将其分得的北房三间拆除,翻建成北房五间。1992年,安某5将其分得的西房三间拆除,搬进安某2建造的北房五间中居住。1996年,安某2在院落内(北院)新建东屋三间,诉争院落即北院共计八间房屋。2019年上述八间房屋被拆除,翻建为二层楼房。安某2、安某3均主张,诉争宅院的现有房屋全部分家给了安某3。
安某5系1935年7月11日出生,未婚且无子女。安某5长期与安某3一家共同吃饭生活,安某5曾支付了安某3的学费并给安某3购买摩托车等物品。安某2、安某4、安某3均主张安雪松曾过继给安某5,但并没有相应的收养手续。安某5生活多由安某2、安某3照顾。安某5生前患有癌症,于2009年年底确认为上颌窦肿瘤,住院治疗、出院后化疗期间均有安某3负责,相关的费用由安某3支付并照顾其生活。安某5去世之后,由安某3操办丧事。以上情况,安某1认可。
一审庭审过程中,安某4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安某5的遗产。双方及安某4均表示,在原有老宅院分家之后,就没有了父母的财产,本案不涉及父母的遗产问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先确认遗产范围。现位于79号院的房屋系安某5去世之后所建,该房屋是否含有安某5的遗产,前提是该房屋翻建之前的北房五间及东某某三间是否为安某5所建,或者是否含有安某5的财产份额。关于诉争宅院原有的北房五间及东某某三间,根据安某1提供的王奎的证人证言,因王奎已经得脑梗十几年,其证言效力较低,王奎爱人赵某的证言,系听王奎所述,其并未亲身经历,且根据其证言“安某2为安某5建造北房五间”也可推知,建房系安某2在负责,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系安某5所建。结合庭审调查,在该北房五间建造时,是在拆除了安某2所分得的北房三间后扩建而成,安某1亦认可建造北房五间时,安某5及其母亲仍在西房中居住,安某1称拆掉了一间半或两间,其提供的王奎、赵某的证言,如前分析,其效力较低,而安某2的证人安某4系安某1安某2的妹妹,其参与建房过程的可能性较大,其证言较为可信,西房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对于东某某三间,安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安某5所建。据此,原有北房五间、东某某三间应系安某2主导建造。安某5在诉争北院中拥有西房三间,原有的西房三间拆除之后,其居住在北房五间之中,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安某5与安某2共建房屋,但安某5在诉争宅院中应享有一定的权益,法院视为该部分权益物化在原有北房五间、东某某三间之中,但相应的比例较少,该物化部分,法院视为安某5的遗产。
针对安某5的遗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安某2及安某3主张安某3已过继给安某5,并已经给安某5养老送终,法院认为,安某3未与安某5进行收养登记,并未依法形成法律拟制上的收养关系,安某3与安某5之间发生的抚养行为应认定为基于其与安某5的亲属关系而发生为宜,安某3不能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养子女身份继承安某5的遗产。本案中,安某5的日常生活起居基本上由安某2、安某3负责,安某3亦尽到了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养子女”应尽的养老送终的义务,且安某3在安某5患癌症治疗一年半期间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考虑到安某1及其子安艳超有扶养、赡养能力和扶养、赡养条件,但并未对安某5尽扶养赡养义务,同时考虑到安某2已经将诉争宅院中的所有房屋分给了安某3,孝道美德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酌定诉争宅院中属于安某5遗产的部分由第三人安某3享有。
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据此,判决:驳回安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安某1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安某3没有照顾安某5及1986年建房之后安某5一直独居在北房五间内。安某2、安某3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安某1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左右,安某4夫妇将北京市**区韩村河镇下中院村老宅院内原有房屋安排给三个儿子,安某5、安某2、安某1分别居住,并未分配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1991年翻建实际是拆除了北方三间和西房三间,北房五间为安某5所建。1996年新建的三间东某某也是安某5所建。实际北房8间都是安某5所建。安某1不曾在诉讼中认可安某3照顾赡养了安某5。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被继承人安某5的遗产范围及继承分配处理是否适当。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诉争宅院中的北房五间、东某某三间应系安某2主导建造。安某5在诉争北院中拥有西房三间,原有的西房三间拆除之后,其居住在北房五间之中。建造北房五间、东某某三间以及拆除安某5的西房三间时,安某5均在世。现北京市**区*********区**号***************,仅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上述房屋为安某5与安某2共同建造,但结合相应房屋拆除、建造等过程以及实际居住、使用的安排,应认定安某5在诉争宅院中享有一定的权益。鉴于此,一审法院就该部分权益确认为物化在原有北房五间、东某某三间之中,明确该物化部分占比较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该物化部分视为安某5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安某5的日常生活起居基本由安某2及其子安某3负责,安某3在安某5患病治疗一年半期间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实际处理了安某5丧葬事宜,其对安某5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安某1及其子安艳超有扶养、赡养能力和扶养、赡养条件,但并未对安某5尽扶养赡养义务。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一审法院确定由安某3享有诉争宅院中属于安某5遗产的部分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安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安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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