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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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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其去世的,由其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2021)京0116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康某、王某2、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王某遗留的遗产及具体份额并未查明。位于北京市**区桥梓镇西茶坞村X号宅院(以下简称X号院)是王某1与母亲许某、哥哥王某三人共有的家庭财产。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争议的X号宅院房产权归及各自份额、权利人的情况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王某1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及继承母亲遗产的合法权益并存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维护和法院的支持。三、王某1一家三口均系本村村民,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目前在本村没有宅基地。四、康某、王某2以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房屋的理由不合理。
  
康某、王某2共同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是以化解纠纷的原则处理本案件的,一审法院是按照王某1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王某1在本村是否有宅基地与继承案件无关,不同意王某1所说的康某、王某2没有尽赡养义务,康某、王某2作为子女和配偶已经尽到赡养义务,王某1将母亲锁在屋内不让康某、王某2赡养,康某、王某2只能在窗口给母亲递食物,康某、王某2只是主张依法分割并不是没有王某1的份额。房子是1988年建设,其他不清楚。
  
王某3辩称,房本是王某的,房子也是王某的,后来王某结婚就是在这个房子,房子是王某3母亲给儿子盖的,许某、王某1、王某在7X号院生活。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区桥梓镇西茶坞村X号宅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王某1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康某、王某2、王某3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4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长女王某1。
  
王某与康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二人之女。
  
1983年10月,王某4起诉许某离婚,二人离婚后三间旧瓦房靠东头一间半和东边的一间耳房归许某所有,其余房产归王某4及子女共有……。
  
1988年11月12日,王某书写申请书要求翻建房屋,申请书载明:因有怀柔县桥梓乡西茶坞大队社员王某家中共有房子五间、三口人,因家中房子破烂漏水,同时我年纪也大了,以后我终身大事是很困难的,所以当时急需翻盖房子,希望大队党支部支委会尽快给以解决。
  
社员建房申请审批表载明:家庭人员状况:王某、许某、王某1。批准建房5间,同意按规划移址翻建,基高1米、跨度5.5米、上平3.2米。
  
1988年12月27日,相关单位为王某发放了怀政地字第89002号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载明户主姓名王某,住址桥梓公社西茶坞大队,东至道、西至王某生、南至道、北至张某。
  
1994年2月16日,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发放了怀集建(93)字第05-A5-002X号及001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002X号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用地面积266.8平方米,用途居住,四至东至道、西至王得生、南至道、北至道。0014X号载明:土地使用者许某,地址西茶坞村,用地面积167.5平方米,用途居住,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北至道、南至王某3。
  
2018年8月30日,许某(甲方)、王某1(乙方)与王某、康某(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系甲方之女,丙方王某系甲方之子……坐落于北京市**区怀柔镇西茶坞村7X号宅院内北房4间、西厢房2间系甲方离婚析产取得,属于甲方个人合法财产。现因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已确认为危房。因甲方无能力翻建,与乙方和丙方协商一致,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申请翻建,取得批示手续后由乙方全额出资出力进行翻建,就翻建后的房屋的权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申请对坐落于北京市**区*********号********,翻建房屋所有出资均由乙方负担,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落款处有甲乙丙三方签字及见证人签字。
  
2021年1月26日,王某去世。
  
2021年4月19日,许某因死亡注销户口。
  
2021年4月23日,王某4去世。
  
2021年7月19日,北京市**区桥梓镇西茶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民王永海家门牌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怀集建(93)字第05-A5-002X号。
  
2021年7月20日,北京市**区桥梓镇西茶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某4与许某离婚后,再婚娶妻武某娥,王某4与武某娥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武某娥因病死亡多年,王某4于2021年4月份因病死亡。另一份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许某,生前有独立住房,自己生活,因2018年翻建房屋,搬到儿子王某院内居住,独自生活,许某生病期间由女儿王某1照顾,直到死亡。诉讼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区桥梓镇西茶坞村X号院内有北房五间,院落东侧有彩钢顶棚子、石棉瓦棚子,西南角有石棉瓦棚子。
  
庭审中,王某1坚持要求分割房屋,不要求折价。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首先,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北京市**区********号*****************,王某1称系其与母亲共同出资所建,但结合建房当时居住情况、家庭人员年龄等因素,法院认为王某1的出资系为改善家庭条件的帮助行为。其次,王某先于其父母去世,故王某之女王某2代位继承。再次,王某3表示如果有其份额,其赠与康某,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最后,考虑到王某1在本村已得到其母亲的宅基地一处并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法院确定涉案北房五间由康某、王某2继承,康某及王某2给付王某1其继承份额的折价为宜。但庭审中王某1坚持表示只要求分割房屋,不要求折价补偿,故对于其要求位于北京市**区********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年8月9日西茶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1名下在村里没有宅基地。证据二,证明,和王某1的记账本对应,证明建房的时候王某1找他人借钱了,到1993年才还清。王某3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认可王某1没有宅基地,王某1名下有宅基地,因为公家占地已经拆了,给过钱了。证据二不认可,借钱和本案无关。康某、王某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康某、王某2在本村仅有一处宅基地也没有其他房产并且在本村是否有宅基地也不影响遗产份额。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是王某1主观制造的,与王某1出资没有任何关联。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康某、王某2、王某3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系王某,结合王某3的在案陈述、建房当时的居住情况、家庭人员年龄、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及本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区********号*****************,并无不当,王某1以其存在出资建房主张涉案房屋份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先于其父母去世,故王某之女王某2代位继承,王某3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以及王某1在本村已得到其母亲一处宅基地并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确认涉案北房五间由康某、王某2继承,由康某、王某2给付王某1其继承份额折价补偿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1坚持主张只要求分割房屋,明确表示不接受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解决争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其继承份额折价补偿王某1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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