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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珍之夫):冯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珍之子):冯某2。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庆。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香。
原审被告:杨某2。
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杨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
原审被告:杨某4。
原审被告:杨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冯某2及原审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多分得涉案遗产。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对王秀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其一同生活在北京市**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3号楼3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直至其去世因我父亲杨立柱去世对被继承人王秀兰打击较大,故其对我有精神依赖,作为遗产的涉案房屋只有王秀兰与我共同居住,我及我母亲李某对王秀兰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故我应多分得遗产。
冯某1、冯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杨某2、杨某3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杨某4、杨某5、李某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杨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杨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市**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3楼3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杨淑珍应多分,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秀兰与杨士贵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杨某2、杨淑珍、杨立柱、杨某3、杨某4、杨某5。杨士贵于1972年5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士贵死亡后王秀兰未再婚,王秀兰于2006年4月26日死亡。杨立柱于2000年10月26日死亡。杨立柱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为杨某1。审理中,各方均表示王秀兰与杨士贵的父母均先于王秀兰与杨士贵死亡。
2000年11月14日,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房管处(甲方)与王秀兰(乙方)签订编号为迁字(2000)707号的《铁道部机关职工住房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分配协议书》),约定:按照《铁道部机关职工住房分配办法》,根据乙方申请和司(局)分房小组意见,经研究,同意将**区二七剧场路东里街道新13楼3单元202号2居室住宅分配给乙方使用,为保证分配工作顺利进行,保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房屋管理秩序,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按政策为乙方办理上述住房的购房(或租赁)手续……4.乙方保证在2000年11月30日前将坐落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街道***楼*单元***号**室楼***********。乙方同意先期将以上房屋产权证件(或租赁合同)交甲方。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成原住房产权过户(或变更承租人)手续。2000年11月14日,王秀兰交付房价款49176元;同日,王秀兰交付维修基金款1871元。
2003年9月29日,《房改房回购协议》记载,**区二七剧场东里新13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由于铁道部调整职工住房,该房调配给职工王秀兰居住。
2001年12月26日,铁道部机关服务局(卖方、甲方)与王秀兰(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区二七剧场东里新13号楼3单元202号单元式住宅楼房1套,总建筑面积6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方同意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以成本价向乙方出售并同意乙方按有关政策享受各项折扣优惠。初步概算房价款为46878元。三、甲乙双方同意房价款以北京市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最终核定的房价款为准,多退少补。四、乙方须支付楼房公用部位、公共设施维修基金,按每建筑平方米26元的标准,共支付1638元。维修基金本金所有权仍归乙方,利息用作楼房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的维修费用……八、乙方保证:1.本人及共居人均有北京市******,对所购房屋由合法承租手续;2.所购房屋间数(或建筑面积)在本人住房标准之内(如超标且超出部分为不能独立使用的房屋,已经特别讲明并已按超标房计价);3.在此之前,乙方家庭未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过公有住房。如发现以上情况与事实不符或乙方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购房资格。甲方在扣除乙方购房手续费(总房价款的0.5%)后,退还乙方所交房价款本金余额及维修基金本金。
《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表(楼房)》记载:坐落于**区二七剧场东里新13号楼3门202号房屋,所有权人王秀兰。
2021年1月27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68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8月,铁道部机关服务局行管处(建设单位)与杨淑珍、杨立柱、王秀兰(被迁户)签订《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居民协议书》(编号:1-59、1-60、1-61):甲方经市规划局(西政)征字第004号文批准在西城铁二区地区进行建设,乙方杨淑珍、杨立柱、王秀兰同志住铁二区75-5号正式房叁间,居住面积36.1平方米,正式户口14人(其中应安置人口10人),关于安置事宜双方遵照《北京市***************************区*区*****号楼***门***********号****室****.78、25.11㎡(贰套)。……关于王秀兰年老后的居住及各子女的照顾情况,各继承人意见不一,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北京市**区二七剧场东里新13号楼3门202号房屋系王秀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王秀兰名下,故属于王秀兰的财产,王秀兰死亡后属于王秀兰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杨某5、杨某4主张王秀兰口头表示过将诉争北京市**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3号楼3门202号房屋留给其孙子,但未有证据证明符合口头遗嘱形式要求。基于现无证据证明王秀兰留有有效遗嘱,故对王秀兰所留北京市**区二七剧场东里新13号楼3门202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王秀兰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王秀兰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杨立柱先于王秀兰死亡,故杨某1代位杨立柱继承王秀兰的遗产。至此,王秀兰遗留的北京市**区二七剧场东里新13号楼3门202号房屋应由杨淑珍、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各继承人均主张对王秀兰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不予采信。因此王秀兰的遗产由杨淑珍、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均等继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3号楼3门202号房屋由杨淑珍、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共同继承,继承后各占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杨淑珍、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及请求,杨某1提交了双方另案诉讼中三位证人俞某、任某、季某的证人证言,冯某1、冯某2、杨某2、杨某3对该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杨某4、杨某5、李某对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认可。
另,原审原告杨淑珍于一审法院判决后的2021年9月1日死亡,经查,其继承人为其夫冯某1、其子冯某2,故本院追加冯某1、冯某2作为被上诉人进入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杨淑珍于一审法院判决后的2021年9月1日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其夫冯某1、其子冯某2。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涉案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是否适当问题。
杨某5、杨某4主张王秀兰口头表示过将诉争房屋留给其孙子杨某1,但未有证据证明符合口头遗嘱形式要求。一审法院鉴于无证据证明王秀兰留有有效遗嘱,故对王秀兰所留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正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秀兰的子女;其中杨立柱先于王秀兰死亡,故杨某1代位杨立柱继承王秀兰的遗产;杨淑珍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其夫冯某1、其子冯某2。因此,王秀兰遗留的涉案房屋应由冯某1、冯某2、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1继承,其中冯某1、冯某2继承杨淑珍的份额。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一审法院鉴于本案各继承人均主张对王秀兰尽了较多赡养、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确定王秀兰的遗产由本案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并无不当。
现杨某1上诉主张,因杨立柱去世对被继承人王秀兰打击较大,故其对杨某1有精神依赖,作为遗产的涉案房屋只有王秀兰与杨某1共同居住,杨某1及李某对王秀兰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故杨某1应多分得遗产。但杨某1就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并不充分,尚难以推翻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因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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