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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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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只处理了部分遗产,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4。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位于北京市**区某镇某村东街某巷2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七间、第八间由张某继承二十五分之三的份额;3.判决谢某5在北京农商银行张某名下的金色时光悠享A款(尾号为2127)理财产品的现金价值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某继承。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第八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分:“2020年5月17日,谢某5因病去世,除谢某2、谢某1提交的遗嘱外,谢某5未留有其他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认定错误。在诉讼中,张某于2021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谢某5于2019年8月10日书写的《遗嘱》一份。该《遗嘱》是张某在谢某5生前居住的房屋内找到的,原审法院认定只有谢某1等提交了《遗嘱》,显然是错误的认定,存在故意偏袒或者重大疏忽的情况。2.原审判决关于谢某5遗产的认定范围是错误的。根据(2016)京0119民初3982号调解书,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号院内北房三间归谢某1使用(院内东数第一、二、三间房屋)”该调解书确认的是谢某1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所有权应由谢某5继承,谢某5继承的部分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3.原审判决书第十页认定错误,“对于当事人双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认识,不是没有争议,例如诉讼中共出现了三份遗嘱,双方各提交了一份有谢某5签字的遗嘱,对方还提交了一份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被认定无效)。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诉讼中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错误。1.原审诉讼中共出现三份遗嘱,一份是2020年4月25日谢某1、谢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已被法院认定无效,且未作为本案遗产分割依据,张某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遗嘱效力的认定。第二份遗嘱是谢某1、谢某2提交的2020年4月20日遗嘱和第三份张某提交的2019年8月10日遗嘱。该两份遗嘱双方均称是在谢某5生前居住的房间内自行找到的,且两份遗嘱内容相互矛盾,笔迹不同;双方均当庭陈述没有看到各自提交的遗嘱是谢某5本人书写。2.张某认为原审法院遗嘱效力认定错误的理由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对方庭审中一直陈述其提供的遗嘱没有看到是谢某5本人书写。3.张某在原审诉讼中,主审法官的判断标准不公平。原审中张某也提交了谢某5书写的2019年8月10日遗嘱,该遗嘱与对方提交的遗嘱形式上完全一致,但是原审法官直接否定了张某提交遗嘱的效力,明显是双重标准,与对方提交的遗嘱效力判断使用了不同的标准,适用法律不公平。4.原审法院判决侵犯了张某作为一个丧失劳动能力老人的合法权益。5.张某与谢某5共同生活十几年,生活期间两人相互扶持携手生活,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谢某1、谢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张某2021年5月24日提交的所谓的遗嘱不被采纳,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即使该遗嘱是真实的,也不能产生效力。因其与谢某1、谢某2提交的遗嘱内容相抵触,根据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一审判决认定谢某5的遗产范围完全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谢某1、谢某2提交的自书遗嘱从内容到形式完全真实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并没有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3.张某理财账户中,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照顾了张某的利益,谢某1、谢某2也默认了,谢某5病重至其去世的几个月时间,张某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张某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格格不入。一审法院的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谢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谢某1、谢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谢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某镇某村东街某巷2号(以下简称2号院)北房两间由谢某2、谢某1各继承一间;2.判令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具体位置不详)房产中属于谢某5的份额部分由谢某2、谢某1、谢某3、谢某4按照遗嘱进行继承。事实和理由:谢某5与聂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谢某3、谢某4、谢某2、谢某1,二人在2号院内有北房三间。2007年9月22日,聂某因病去世,但未就上述房产处理。后谢某5与张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5月17日,谢某5因病去世。谢某5与聂某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谢某2、谢某1特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对谢某5的2号院房屋进行继承。另,谢某5生前与张某共同购置了经济适用房一处,具体位置不详。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谢某2、谢某1于2021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判令被继承人谢某5名下2号院北房两间由谢某2、谢某1、谢某3、谢某4各继承0.5间;2.判令分割金色时光A款理财产品的现金价值由张某、谢某2、谢某1、谢某3、谢某4继承。事实与理由:谢某5于2020年4月20日留下自书遗嘱一份,又于2020年4月25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两份遗嘱中均提到了自己的北房两间由其四个子女平均继承。谢某5与张某再婚期间购买过一份理财产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谢某5去世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张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谢某2、谢某1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是遗嘱继承案件,应当按照谢某5为张某留下的遗嘱进行继承。谢某2提交的谢某5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没有谢某5委托律所的相关手续,落款的律所没有代书遗嘱的权利,且遗嘱显示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根据医疗费清单能推断谢某5当时身体状况极为不好,没有书写遗嘱的能力,在录像中谢某5眼睛总是眯着,不能清晰表达自己的家庭住址,经过律师的反复提示只部分说出了地址,充分证明当时谢某5的精神状态不清醒,且出现不能辨认自己的眼镜这种常用物品的现象,主要是没有谢某5完整阐述遗嘱内容的过程,遗嘱是提前写好的,可以推断不是谢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人提前打好了拿过去给谢某5签的字,只有一个人在场且没有表明律师身份,另外一个人谢某5签完字以后才来的,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具体内容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上未提同张某的夫妻关系不符合常理,录像中律师口述内容与书面遗嘱内容不一致,应该是谢某2等人合伙欺骗了谢某5,同时内容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谢某2提交的遗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谢某2提交的自书遗嘱非谢某5本人所写;第二,张某同谢某5结婚11年左右,夫妻关系和睦,子女间关系和睦,村里的邻居都知道这个情况,谢某5本人也在公开场合多次对张某的照顾表示认可,后期谢某5也表示对谢某2做法的不满,张某本着家庭和睦的出发点,从中调和。谢某2从中挑拨张某与谢某5的夫妻关系,谢某2更换了2号院的锁,屋内东西被谢某2占有,导致张某无地居住,谢某2向邻居表示张某与谢某5协议离婚,且将二人移民补贴和老年补助都停了,侵犯了张某的相关权利。第三,张某应当按照法律来继承谢某5所有的财产、丧葬费、抚恤金(等实际发放后再行主张)等,并保证张某的基本居住权利,且在法定继承时对张某予以倾斜。第四,对于谢某2、谢某1诉称的门头沟区房产,并不属实,张某名下没有房产。
  
谢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谢某2、谢某1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谢某5遗嘱进行继承。
  
谢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谢某2、谢某1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谢某5遗嘱进行继承。谢某52014年到2019年在门头沟给刘某看孩子,回来就生病了,2020年4月16日张某用谢某5存折取了钱,19号把存折给了谢某5,张某没有好好照顾谢某5尽到做妻子的义务,跟谢某5结婚时张某就没有了劳动能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5与聂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系长女谢某3、次女谢某4、长子谢某2、次子谢某1。1979年5月,谢某5之父谢某6去世;1996年9月,谢某5之母穆二头去世;1996年9月,聂某之母聂孙氏去世;2000年8月,聂某之父聂德山去世。2007年9月22日,聂某去世,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2009年4月16日,张某与谢某5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2020年5月17日,谢某5因病去世,除谢某2、谢某1提交的遗嘱外,谢某5未留有其他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2号院内有北房8间,谢某2、谢某1称系1985年谢某5和聂某共同出资建造,谢某4、谢某3表示认可,张某虽表示不清楚房子具体建成时间但亦认可系谢某2和聂某在世时建造。1993年,2号院北房8间登记有三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登记在谢某5母亲穆二头名下,东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登记在谢某2名下,东数第七间、第八间登记在谢某5名下,双方均认可2号院内房屋上述登记情况。关于登记在穆二头名下的三间北房,2016年5月12日谢某1将谢某5、谢美荣(谢某5妹妹)、谢某3、谢某4、谢某2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2号院北房三间归其使用。2016年8月9日,法院作出(2016)京0119民初3982号调解书,载明“谢某5与聂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谢某3、谢某4、谢某2、谢某1四子女。谢某5继承其父母2号院内房屋,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穆二头名下,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图号为533,东至李兴、南至街、西至谢某2、北至王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号院内北房三间归谢某1使用”。
  
庭审中,谢某2、谢某1主张谢某5遗产有:2号院北房2间(东数第七间、第八间,属于谢某5和聂某共同财产),20万元理财(经法院调查并无该笔理财产品);张某认可谢某5遗产有2号院北房2间(东数第七间、第八间),不认可有理财,同时表示谢某5去世应该有抚恤或补助(等实际发放后再行主张)。双方均认可张某婚后对谢某5照顾的不错,2019年和2020年年初谢某5生病,张某均尽心照顾,约2020年4月张某与谢某5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4月20日张某离家不归。另外,根据核查张某名下农商银行存折的银行流水,张某现每月有新农保收入约1000元。
  
谢某2、谢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李自永称订立遗嘱“有录音录像,应该是比较全面的。以谢某2、谢某1提交的视频为准”。另,根据谢某2、谢某1提交的证据1遗嘱和光盘:在代书人刘季伟核对谢某5身份并告知谢某5“今天我们是给您来做这个遗嘱,根据您的意愿,我已经把您的这个遗嘱都写好了,现在给您打印出来,待会您看一眼”之前,桌上(电脑和打印机中间位置处)已放置有遗嘱,代书人仅现场打印一份遗嘱,后谢某5仅阅读了最上面即现场打印的那份遗嘱,其后便在全部四份遗嘱上进行了签字。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谢某5的遗产范围;第二、谢某2、谢某1提交的谢某52020年4月20日遗嘱的效力问题。
  
针对焦点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2号院北房东数第七间、第八间中五分之三份额,张某在农商行开具的(尾号为2127)理财产品的现金价值的二分之一份额为谢某5遗产。理由有:
  
第一,双方均认可2号院内北房8间系谢某5与聂某婚后共同建造,1993年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登记在谢某5母亲穆二头名下,东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登记在谢某2名下,东数第七间、第八间登记在谢某5名下,法院可以认定谢某5一家1993年对于2号院内北房8间进行了家庭内部析产分割。根据(2016)京0119民初3982号调解书,登记在穆二头名下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房已经归谢某1使用。
  
第二,因谢某5与聂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号院北房东数第七间、第八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在谢某5一人名下,但确系谢某5与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于二人婚后共同财产。聂某于2007年9月2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2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七间、第八间中二分之一应为聂某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谢某5、谢某3、谢某4、谢某2、谢某1依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即谢某5、谢某3、谢某4、谢某2、谢某1各自继承聂某遗产的五分之一,即2号院北房东数第七间、第八间中,五人中每人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结合谢某5自己的二分之一份额和从聂某处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十分之一份额,谢某5享有2号院北房东数第七间、第八间的五分之三份额,谢某3、谢某4、谢某2、谢某1各自享有2号院北房东数第七间、第八间的十分之一份额。
  
第三,因谢某5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张某在农商行开具的(尾号为2127)理财产品的现金价值,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谢某5去世之前并未就该理财产品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理财产品的二分之一应为谢某5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谢某3、谢某4、谢某2、谢某1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即张某、谢某3、谢某4、谢某2、谢某1各自继承谢某5遗产的五分之一,即该理财产品的十分之一。结合张某自己的份额及从谢某5处法定继承的份额,张某享有该理财产品的五分之三份额,谢某3、谢某4、谢某2、谢某1各自享理财产品的十分之一份额。
  
综上,谢某5的遗产有:2号院北房东数第七间、第八间的五分之三份额,张某在农商行开具的(尾号为2127)理财产品的现金价值的二分之一。
  
针对焦点二: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谢某2、谢某1提交了谢某5于2020年4月20日所留的自书遗嘱。在该遗嘱中,有谢某5的亲笔签名,注明了具体的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综合认定谢某5于2020年4月20日书写的自书遗嘱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某不认可该份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但没有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遗嘱无效后,遗嘱所处分的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中,鉴于谢某2、谢某1提交的谢某5自书遗嘱有效,但该遗嘱只对其部分遗产进行处置,故对于谢某5已在自书遗嘱范围内处置的遗产应当以遗嘱内容为准进行继承,即谢某52号院的遗产,由长女谢某3、次女谢某4、长子谢某2、次子谢某1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2号院北房东数第七间、第八间的五分之三份额的四分之一,即二十分之三份额。对于谢某5未在遗嘱范围内处置的遗产,即张某在农商行开具的(尾号为2127)理财产品的现金价值的二分之一份额,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张某、长女谢某3、次女谢某4、长子谢某2、次子谢某1,根据查明的事实,五个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应该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情形,但法院认为张某与谢某5两位孤寡老人在人生路途中共同携手组成家庭已实属不易,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必然是因家庭的温暖,情感的牵绊。现谢某5已逝,张某年老体弱,双方当事人更应互敬互谅,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为下一代创造良好的价值观。因此法院本着人文关怀、照顾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确谢某5在农商行开具的张某名下(尾号为2127)理财产品的现金价值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某进行继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某镇某村东街某巷2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七间、第八间由谢某3、谢某4、谢某2、谢某1各继承二十分之三份额;二、被继承人谢某5在北京农商银行张某名下的金色时光悠享A款(尾号为2127)理财产品的现金价值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某继承;三、驳回谢某2、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谢某1、谢某2向本院提交:谢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目的谢某12016年已经搬到2号院,2号院内北房3间已经归属谢某1。
  
经质证,张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迁户行为,和房产没有任何关系。谢某3、谢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谢某1、谢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中,张某、谢某3、谢某4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继承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提交的《遗嘱》效力问题以及遗产的范围和张某能否多分遗产的问题。
  
关于谢某5遗嘱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涉及三份遗嘱,按照遗嘱上的落款时间顺序,分别为张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遗嘱》(以下简称《遗嘱》1),谢某2、谢某1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的谢某5自书《遗嘱》(以下简称为《遗嘱》2),以及谢某2、谢某1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的《遗嘱》(以下简称《遗嘱》3)。《遗嘱》1虽然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但该《遗嘱》字迹、“谢某5”签名与《遗嘱》2、《遗嘱》3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在2020年8月4日的庭审中,当庭播放2020年4月25日所立《遗嘱》的录像,显示该份《遗嘱》是谢某5本人签名,且有谢某5的手印。结合《遗嘱》2、《遗嘱》3的内容及“谢某5”的签名,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提交的字迹存在明显差异的《遗嘱》1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上诉主张按照《遗嘱》1继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某5遗产范围的问题,张某主张2号院内北房3间由谢某1使用,而不是所有,仍应作为谢某5遗产继承。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谢某5一家对2号院北房8间进行了家庭内部析产分割,2号院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房登记在谢某5母亲穆二头名下。按照已生效的(2016)京0109民初3982号调解书,上述三间房已由谢某1使用。双方二审中均认可2号院房屋没有房产证,调解书中无法直接确认房屋所有权,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号院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不应作为谢某5遗产分割,并无不当,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遗产分割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一审法院关于张某名下的理财产品现金价值的分割已经充分考虑张某与谢某5共同生活的时间、张某本身的情况等,张某亦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其上诉主张多分遗产和保留必要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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