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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7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2、张某3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2、张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载明的案由为继承纠纷,其实本案案由应为遗嘱继承纠纷,因一审法院并没有针对张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遗留的遗嘱作出认定,含糊其词,因此,一审当中都没有明确载明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法定继承纠纷。二、被继承人张某在自书的《委托书(代遗嘱)》已经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由张某1居住,在张某1不居住的情况下,要出卖或者出租所得的钱款由三姐妹(即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后代继承。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张某自书的此份材料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有效形式,依据《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张某自书的最后一份遗嘱,依据《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张某已经明确对属于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是给第三代,即所有张某1及张某2、张某3的子女,依据《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对此份遗嘱作出认定,剥夺了张某1及张某2、张某3的子女接受遗赠的权利,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相应人员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三、2010年5月1日由赵某、张某签订的《我们的意愿》此份材料是父亲张某经过与母亲赵某商量后亲自进行手书,并将手书材料送到打印店去打印后由双方签字,内容明确载明水碓子东路的住房由×居住,只要她在北京居住,她就可以永远住在这里。这份材料具有协议的性质,明确的为张某1设立了在此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四、2011年3月23日由父亲张某书写的《补充说明》,材料中明确提到涉案房产归老大某(即张某1)居住,所以老二和老三的心情不太舒畅,这是难免的,为了弥补这一矛盾,我们决定二老西去后,所剩余的存款不管多少,均由老二和老三平均分配,老大应当谅解,不得干预。在此份意见告知张某2、张某3之后,张某2、张某3接收了父母的存款,本身也是对张某1居住权的认可。另一方面,也明确写到了水碓子东路由老大×居住只是第二代张家之姐妹的决定,第三代孙子辈他们均享受其母亲房产权的三分之一部分,父亲写这份补充说明也是因为张某2、张某3找到父亲张某吵闹,不满意张某1享有居住权的事实,所以张某书写此份补充说明将存款给予被上诉人,这份内容中也能体现这份说明内容得到了张某2、张某3的同意。
一审当中完全没有考虑张某1居住权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五、如果按照法定继承的话,那么张某2、张某3只能继承母亲赵某的房产份额,即产权的八分之一,张某的八分之五份额应当按照其自书的遗嘱执行,张某八分之五的份额留给的是张某1及张某2、张某3的子女,管理使用权归属的也是张某1。
张某2、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应该是法定继承。一审中双方都出示各自的证据,张某1出示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这个案件父母有直接遗嘱,几份遗嘱都是三姐们共同继承,房子卖掉平均分配继承,所有的遗嘱指向都没有八分之一的问题。
张某3、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17楼3门×号房屋,张某2、张某3、张某1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赵某系夫妻,共生育三女,分别是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3、三女张某2。赵某于2011年5月去世,张某于2017年8月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17号楼3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张某,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系张某、赵某夫妻二人遗产。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张某1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的《我们的意愿》手写文本(以下简称2010年5月1日《我们的意愿》手写文本),主要内容为:×号房屋归三姐妹所有,因支援三线,老大×(×)没有随父母回京,所以京城没有房子,为此,×号房屋由×居住,只要她在北京居住,就可以永远住在这里,如果她不在此居住,若出卖或出租时,所得钱款,均由三姐妹平分,不准任何一个人所得......该《我们的意愿》落款处有:“爸爸:张某,妈妈:赵某(父代)”字样。
2.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的《我们的意愿》的打印件(以下简称《我们的意愿》打印件),主要内容同《我们的意愿》手写文本,该打印件的落款处有“张某”“赵某”的签字字样及盖章。
3.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其中“3月23日”有涂改痕迹)的《关于×号房屋房产权使用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关于×号房屋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首先声明:父母的房产和私有财产,均有自己决定,想给谁或赠给谁,任何人不得干涉。一)×号房屋在2010年5月1日已经做过一次决定,就是房屋产权父母西去后,归三姐妹共同所有。二)自1963年支援三线,于1979年落实政策回京后,只是老大×,父母无能未把她调回北京,自2002年老大退休后,在京城无住房住在父母家中,因父母年迈照顾老人,(未退休前家有保姆,还有老二、老三照顾父母),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所以我们把×号房屋在老人西去后,归老大居住......该补充说明的落款处有“张某”“赵某”的签字字样及盖章。但落款处的日期“2011年3月23日”处的“3月23日”有涂改痕迹。
4.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的《委托书(代遗嘱)》(以下简称《委托书(代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已年迈,老伴先去,我本人身体越来越不好,一切事宜已无力管理。家里一切事宜,均由大女儿某照顾我。团结湖的房产已答应叫她在世时永远居住。她若不在,要卖出或出租所得钱款均系三姐妹的后代继承......该《委托书(代遗嘱)》的落款处有“爸爸张某”的签字字样及盖章。
5.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的字条(以下简称2016年10月8日字条,主要内容为:女儿张某1、女婿陈某1、外孙女陈某2,因父女关系,现住×号房屋。
张某1主张前面四份文件系是遗嘱,证明张某、赵某对×号房屋作出明确表示即:张某1享有×号房屋的长期居住权,除非张某1不在该房屋居住,才可将该房屋进行分割。对于第5份文件即2016年10月8日字条,亦证明张某1享有×号房屋的长期居住权。
经询,张某1表示上述文件均系其父亲张某交给张某1,上面的文字均由张某书写,“张某”的签字系张某本人所签,2010年5月1日的《我们的意愿》打印件落款处的“赵某”系赵某自己签写,其他文件中的“赵某”系父亲张某代写。张某1表示其不知晓《关于×号房屋的补充说明》的落款日期“2011年3月23日”有涂改的原因及相关情况。
张某2、张某3不认可2010年5月1日《我们的意愿》手写文本的证明目的,并主张该文本落款处写明的系“赵某(父代)”,并非赵某本人的意愿及签字,且该文本的中心意思系“×号房屋的产权归三姐妹所有”。张某2、张某3不认可《我们的意愿》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主张该文件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张某2、张某3不认可《关于×号房屋的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文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文件的内容多处与实际情况不符,例如:张某12004年退休,并非2002年退休,亦非该年到北京,且张某1退休后并未与父母居住在一起,而是在外打工。另该文件多处使用“老人”如何如何,并非父母自己的口气,最后该补充说明的落款日期有涂改,是将5月修改成了3月,因为母亲赵某5月12日已经去世,所以将5月改成了3月。但就字迹真伪、形成时间等情况,张某2、张某3不申请笔迹鉴定。张某2、张某3不认可《委托书(代遗嘱)》、2016年10月8日字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主张文件并未涉及×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仅是关于居住、管理的问题,且是张某单方面的委托及陈述,并非遗嘱。综上,上述文件均非合法、有效的遗嘱,×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号房屋为张某、赵某的遗产,张某1主张按照张某、赵某的遗嘱,其享有×号房屋的居住权,因此不同意目前按照法定继承对该房屋进行继承,但张某1提交的2010年5月1日《我们的意愿》《关于×号房屋的补充说明》《委托书(代遗嘱)》、2016年10月8日字条等文件仅提及其可在×号房屋居住等事宜,现被继承人已死亡,张某1以继承条件尚未成熟为由,主张不对×号房屋进行继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张某2、张某3主张确认×号房屋由张某2、张某3及张某1三人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17号楼3单元×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3、张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为张某、赵某的遗产。张某1主张2010年5月1日《我们的意愿》《关于×号房屋的补充说明》《委托书(代遗嘱)》、2016年10月8日字条等文件为张某、赵某的遗嘱,应按照遗嘱的规定分配房屋,不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房屋,但综合上述文件的形式、具体内容,不能据以认定系被继承人对房屋所有权属所作出的遗嘱,亦不能据以认定张某1所主张的只有其不在该房屋居住时才可分配该房屋的份额。张某1上诉主张张某在2011年6月18日自书的《委托书(代遗嘱)》已经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由张某1居住,在张某1不居住的情况下,要出卖或者出租所得的钱款由三姐妹的后代继承。该《委托书(代遗嘱)》为张某所出具,系其对于居住权的意思表示及在特定情况下出卖和出租房屋钱款的意见,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据以认定该《委托书(代遗嘱)》为被继承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继承问题的处理意见。张某1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上诉主张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张某3、张某2只能继承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号房屋由张某2、张某3及张某1三人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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