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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属于应尽之义务,不能以此要求多分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萱。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宝。
上诉人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与上诉人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将马某转移王某2的财产37.2万元作为王某2的遗产予以确定,并进行分割,王某1占60%的份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马某以信用卡还款的形式擅自转移王某2的财产未作为遗产予以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除因王某2住院、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外,马某在王某2住院期间以信用卡还款形式转出37.2万元,一审判决未查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在遗产分配时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马某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上述款项为王某2的遗产。马某以信用卡还款的形式擅自从王某2名下转出37.2万元完全是恶意侵吞财产,应认定为故意隐匿、转移、侵吞遗产,并减少其分配的遗产份额,由王某1享有遗产60%的份额,马某享有遗产40%的份额。
马某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马某无需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马某给付王某1存款折价款3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某虽然于2019年1月25日与王某2登记结婚,但双方于2016年就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偿还北京市东城区××162号(以下简称162号)房屋的贷款,应扣除该部分利益557700元,故一审判决核算马某与王某2共同还贷的财产利益过低,马某给付王某1162号的房屋折价款1675350元过高。2.王某2名下存款金额为1263623.03元,马某为王某2办理丧葬事宜另行支出红包、迁葬、风水、招待亲朋及其他费用等花费60万元,此笔费用系合理支出,应在王某2的遗产范围内全额扣除,一审判决仅扣除5万元,与事实不符。3.马某对王某2尽了较多的扶养、照顾义务,在分割王某2遗产时应予以多分。
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162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302号(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其中162号房屋归马某继承所有,马某给付王某1该房屋折价款1827119.89元(不包含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302号房屋归王某1继承所有;2.王某1要求分得302号房屋租金收益的60%份额;3.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263623.03元,王某1要求分得该款项60%的份额;4.被继承人王某2住院期间的存款被马某恶意转移的财产1458000元,王某1要求分得该款项60%的份额。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马某有大额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除房屋之外的财产,马某应当少分或不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之母张某与被继承人王某2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20日结婚,2004年1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1,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离婚,王某1由张某抚养。王某2于2019年与马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3月22日,王某2因病去世。王某2的父亲王某3、母亲孙某已于王某2去世之前去世。30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王某2名下(2003年4月11日取得所有权)。162号房屋的所有权亦登记在王某2名下(2011年10月13日取得所有权),该房屋的购房总款为592985元。2002年12月18日,王某2与中国工商银行方庄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44万元,用于支付162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还贷金额为32920.44元,截止到2020年7月还剩贷款184549.02元未偿还。302号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每月租金为6369元。诉讼中,马某表示2020年3月22日之前的租金已经与银行卡中的金额混同,从2020年3月22日之后到现在还在出租状态,2021年4月份的租金已经收取。王某2名下另有存款1263623.03元。现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对162号房屋及302号房屋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3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62号房屋2021年1月11日的房屋价值为752.6万元、302号房屋2021年1月11日的房屋价值为385.53万元。一审庭审中,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162号大房屋归马某继承所有,302号小房屋归王某1继承所有,马某按照评估的价值给付王某1该房屋相应的折价款1827119.89元。对此,马某称其同意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房屋分配方案,但对于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折价款数额不予认可,并表示马某虽然是在201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在2016年就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162号房屋的贷款从2016年开始就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该房屋中有马某的所有权份额,在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的时候应扣除该部分利益557700元。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则对马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马某在王某2住院期间通过转账的方式,恶意转移王某2财产1458000元,故要求在除房子之外的财产上对马某应当少分或不分,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60%的份额。对此,马某表示不予认可。马某称根据统计,从2020年2月19日到2020年3月21日王某2住院期间,马某共支取190万元,其中44.74万元系银行卡的余额,王某2的住院费一共支出41.8万元,偿还信用卡37.2万元,抢救、护理1.1万元,墓地9.9万元(王某2及其父母),保险2万元(包含王某1的保险),162号房屋物业费和暖气费2.1万元,丧葬化妆、火化费1.4万元,王某1参加王某2葬礼路费5000元,红包20万元,看墓地风水、合葬、迁葬、迁墓20万元,其他费用20万元。马某对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尽了较多的义务,应分得王某2遗产65%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权证、结婚证、微信记录、证明、银行明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评估报告书》、住院病历、缴费通知、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2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1系王某2之子,马某系王某2配偶,二人依法享有对王某2遗产的继承权。一审中,马某主张其对王某2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因其与王某2系夫妻,相互之间扶助属于应尽之义务,故马某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马某恶意转移王某2财产应少分遗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162号房屋及30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王某2名下,属于王某2的遗产,应由王某1、马某双方共同继承。一审中,王某1、马某就诉争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对此予以准许。根据评估结论,马某应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诉讼中,马某表示其与王某2从2016年起共同生活、共同偿还贷款,其应享有162号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份额。应当指出,其与王某22019年1月登记结婚,在此期间虽与王某2共同偿还了该房屋的部分贷款,但并不能以此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其享有与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财产利益,经过核算该财产利益约为16万元,故马某在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中应先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关于王某2的存款1263623.03元及经过核算302号房屋的租金84707.7元(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期间),应由王某1、马某平均继承。关于马某在王某2住院期间支取王某2名下存款一节,应折抵马某提供相关票据的支出,庭审中马某还称另支出红包、迁葬、风水、招待亲朋及其他费用等60万元,但该部分费用没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酌情扣除5万元,其余部分款项应由王某1、马某平均继承。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62号房屋由马某继承所有,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1675350元,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马某继续偿还;二、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存款1813623.03元由马某继承,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1折价款906811.52元;四、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租金(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期间)84707.7元由马某继承,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1折价款42353.85元;五、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马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2020年2月-4月收支情况。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调取马某202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号××××4637(以下简称尾号4637)的流水记录,认为该账号内马某的信用卡还款共计37.2万元系大额转款,有隐匿、侵吞之嫌。马某向本院提交其平安银行信用卡2020年2月-4月的账单,该账单显示:
1.2月账单日为2020年2月10日,应还金额43691.44元;
2.3月账单日为2020年3月10日,应还金额101179.89元(本期应还金额101179.89元=上期账单金额43691.44元-上期还款金额313691.44元+本期账单金额371179.89元-本期调整金额0元+循环利息0元),其中尾号4637的信用卡2020年2月19日于宣武医院消费共计2581.09元;2020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3日、3月9日于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救)消费共计251406.18元;2020年2月28日于涿州吉龙园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消费49390元;平安车主一账通卡********0841(以下简称尾号0841)2020年2月19日于朝阳急救消费5万元;上期还款金额313691.44元中包括2020年2月25日信用卡还款120000元,3月3日信用卡还款150000元;
3.4月账单日为2020年4月10日,应还金额-527.61元(本期应还金额-527.61元=上期账单金额101179.89元-上期还款金额102000元+本期账单金额292.5元-本期调整金额0元+循环利息0元),上期还款金额102000元为2020年3月17日信用卡还款。
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上述信用卡账单中记载2020年2月至3月马某于朝阳急救消费301406.18元及于涿州吉龙园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消费49390元,共计350796.18元,因马某在一审中主张王某2住院费支出41.8万元、偿还信用卡37.2万元、墓地9.9万元,存在偿还信用卡与医疗费、墓地支出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应将350796.18元作为王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且因马某具有恶意侵吞遗产的故意,应由王某1享有上述款项的60%,即210447.7元。
二、关于马某从王某2账户支取款项情况。
马某对于其在一审中所称于202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1日从王某2账户内支取的190万元,其在本院审理中表示当时所述的“偿还信用卡37.2万元”与“王某2的住院费一共支出41.8万元”“墓地9.9万元”存在重合的情形,马某支取王某2账户内的190万元包括:
1.2020年2月20日,从王某2的平安银行卡号××××2563(以下简称尾号2563)向马某的平安银行账号××××7521(以下简称尾号7521)转账18.6万元;
2.2020年2月25日,从王某2的尾号2563平安银行卡向马某的尾号4637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12万元;同日,从王某2的尾号2563平安银行卡向王某2的平安证券账户转账10万元;
3.2020年3月3日,从王某2的尾号2563平安银行卡向马某的尾号4637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15万元;
4.2020年3月11日,从王某2的尾号2563平安银行卡向王某2的平安银行账号××××8206(以下简称尾号8206)转账90万元,后由马某取出;
5.2020年3月17日,从王某2的尾号2563平安银行卡向王某2的尾号8206平安银行账号转账55万元。并于同日从王某2的尾号8206平安银行账号向马某的尾号4637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10.2万元。
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马某所述上述支取情况无异议。
三、关于马某支取王某2账户内上述款项后的支出,马某在本院审理中称:
1.王某2的尾号8206平安银行账号内余额44.74万元;
2.王某2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41.8万元;
3.抢救、护理费用1.1万元;
4.墓地费用9.9万元,其中49390元是马某信用卡支出,余款为现金支付;
5.为王某1缴纳保险费用2万元;
6.物业费、供暖费2.1万元;
7.丧葬化妆、火化费1.4万元;
8.王某1参加王某2葬礼路费5000元;
9.给医院红包20万元;
10.看墓地风水、合葬、迁墓20万元;
11.其他费用20余万元;
12.偿还保险贷款18.6万元。
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马某所称“偿还信用卡37.2万元”与王某2的住院费、墓地费用重合部分无异议,但对于马某所述款项支出情况只认可有票据的部分。
四、关于马某所称偿还保险贷款18.6万元,其向本院提交业务办理明细及手机交易查询,欲证明贷款本金184521.5元,贷款利息1794.67元,贷款期间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2月24日,还款日期2020年2月25日,结算账号为马某的尾号7521的平安银行账号。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马某提交的业务办理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仅证明还款人系马某,无法证明保单贷款人的身份,且马某使用王某2银行卡转账日期与还款日期无法对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即使该保单贷款事实属实,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计算王某2遗产范围时应由王某2、马某各承担50%,即王某2、马某各承担93158元,扣除王某2应承担的93158元,剩余金额应作为王某2的遗产进行分配。
五、关于王某2住院期间医疗费预缴金额43万元,马某称除信用卡支付30万元外,现金支付13万元。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马某信用卡支付医疗费30万元予以认可,对现金支付情况表示不清楚,但称王某1未曾为王某2支付医疗费。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2的遗产范围是否正确及确定王某1、马某继承王某2遗产的份额是否适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2于2020年3月22日因病去世,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主张继承王某2的遗产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涉及的事实属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2名下302号房屋、162号房屋均系王某2与马某婚前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系王某2的遗产。因王某1、马某在一审中已就302号房屋和162号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一审判决根据302号房屋和162号房屋的价值评估结果,由继承162号房屋的马某对继承302号房屋的王某1进行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马某上诉主张其与王某2自2016年起共同生活,并共同偿还162号房屋贷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2婚前即共同偿还162号房屋贷款,一审判决根据马某与王某2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婚后偿还162号房屋贷款的数额核算马某享有的财产利益数额,并无不当。马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核算的财产利益过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马某所述,其于202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1日从王某2账户内支取190万元,除王某2的尾号8206平安银行账号内余额44.74万元外,余款用于支付王某2医疗费、抢救、护理费用、墓地费用、丧葬化妆、火化费、保险费用、物业费、供暖费、王某1参加王某2葬礼路费、偿还保险贷款、红包、看墓地风水、合葬、迁墓及其他费用等,但马某对上述费用中红包、看墓地风水、合葬、迁墓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其该部分支出酌情扣除5万元,余款作为王某2的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马某上诉主张全额扣除此部分费用,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马某平安银行信用卡2020年2月-4月收支情况,其虽然在此期间从王某2的尾号2563平安银行卡向其尾号4637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37.2万元,但其该期间用于王某2医疗费用支出及墓地支出为35万余元,故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主张马某以信用卡还款的形式擅自从王某2名下转出37.2万元系故意隐藏、转移、侵吞遗产,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减少马某继承王某2遗产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虽然上诉主张其对王某2尽了较多的扶养、照顾义务,在继承王某2遗产时应予以多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王某2患病时予以照顾,是其作为王某2之妻应尽的相互扶助义务,故本院对其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某1与马某均系王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均等,一审判决王某2名下的房屋、银行存款及302号房屋租金由王某1、马某平均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7元,由王某1负担6880元,马某负担25057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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