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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一审中确定了遗产范围又在二审中提出新的遗产,法院不予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
原审原告:曹某3。
原审被告:曹某4。
原审被告:曹某5。
上诉人曹某1因与被上诉人曹某2、原审原告曹某3、原审被告曹某4、曹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被上诉人曹某2、原审原告曹某3、原审被告曹某4、曹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曹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法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认定曹某2夫妇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当。被继承人曹某6生前有退休金且雇佣保姆,其生活可自理,不需要家属对其赡养作出很多的工作。而曹某2夫妇下岗没有工资收入,靠房屋租金维持生活,曹某2一家三口居住在父母家中,吃穿用度也是靠父母,存在啃老的行为,故曹某1不同意曹某2多分遗产。被继承人曹某6需要的是精神慰藉和陪伴,曹某1的儿子一直与曹某6生活在一起,对曹某6进行了精神陪伴,曹某1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同意对曹某1少分遗产。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还包括存款,一审期间曹某1曾申请对曹某6的银行账户调查,但是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却认定被继承人曹某6的存款部分已经分割完毕,曹某1对此不予认可。据曹某1了解,被继承人曹某62006年1月每月工资是8000到9000元,2007年工资1.3万,2008年工资1.4万多,所以被继承人每月工资均是1万余元,每年有十几万的工资,并且被继承人曹某6居住在军队大院,享受很好的福利以及后勤保障待遇,没有什么大额开销,且曹某1每月给被继承人曹某6赡养费用,故被继承人曹某6应当遗留存款没有进行处理。
曹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曹某1提出曹某6生前具有自己生活的能力,是在四五十岁身体状况良好时不用特意照顾,但七八十岁身体机能出现毛病,很多事情力不从心。母亲退休后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心脏病、甲亢等多种病症经常住院,平时看病拿药都是曹某2和爱人去办理。曹某6患有冠心病,装有心脏起搏器,做过前列腺手术,后因膀胱癌做了膀胱切除手术,因术后出现问题又做了肾穿刺留导管手术,生活不能自理,身边随时需要有人看护,都是曹某2夫妇照顾,其三姐也经常去帮忙照顾,曹某1却从来没有照顾过老人。2、关于曹某1所提退休金及部队干休所提供的充足辅助医疗支持,无需子女额外的赡养责任,曹某1对于实际情况不知情。父亲1982年离休后离休金不高,从2005年离休老干部的工资才涨起来。干休所只负责服务管理工作,家庭照顾赡养还是由子女做,由于曹某2夫妇的付出,曹某2爱人获得“孝星”证书及总参军训和兵种部老干部服务局颁发的“敬老好儿女”标兵的称号。此外,关于曹某6的存款问题,其抚恤金、部队给的10万元、民政局补助合计25万元,还有曹某6的存款,已经在曹某1的主持下进行分割,分割后所有子女都签字认可。3、曹某2不存在啃老的情况,原来的工作单位是中国某有限公司,当年福利待遇很高,后为了照顾父母,曹某2夫妇买断工龄,得到公司很可观的补助和赔付。曹某2爱人回家后在某号院开了乒乓球馆小有名气,收入也不错。家中家用电器及部分生活用品都是其购买的。因为是家中最小的子女,其从来没有离开过父母,是因为父母不让其离开,为了陪伴照顾父母。不存在曹某1每月向曹某6支付赡养费的情况。4、关于曹某1主张其子曹某7与爷爷奶奶生活并替代其父照顾老人,是凭空捏造的,照顾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没听说过当父亲的让儿子替自己照顾自己的父亲母亲的道理。
曹某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曹某1所述不符合事实,曹某6患癌症之后,一直由曹某2夫妇在家照顾,曹某6离不开曹某2。曹某6去世之后,兄弟姐妹协商处理了父亲的存款、抚恤金等,大家都签字确认了。
曹某5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曹某2的意见,曹某1所述不符合事实。父母均由曹某2夫妇照顾,曹某1并没有照顾过父母。曹某6遗留的存款、抚恤金等在之前已经处理完毕。
曹某3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曹某6去世后分得仅是其死亡后取得的钱,不包括曹某6生前的存款,曹某6的存款并没有分割完毕。
曹某1、曹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曹某6、朱某遗产中的房产,曹某1、曹某3各占有20%份额,该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某楼某-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面积为179.35平米;2.分割被继承人曹某6、朱某遗产存款,曹某1、曹某3各占有20%份额。事实理由:曹某6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朱某于2002年7月去世,曹某6于2012年7月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父母去世后,所有子女对于父母的存款进行了分割,但房屋分割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进行继承。
曹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其要求继承房屋,不同意按照20%的份额继承,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该继承房屋的60%,曹某6的存款和抚恤金共计六十多万,已经平均分割完毕,没有其他遗产。
曹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父母的存款已分割完毕,对于房屋其要求依法继承。
曹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父母的存款已分割完毕,对于房屋其要求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6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曹某1、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2五名子女。朱某于2002年7月去世,曹某6于2012年7月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2012年2月28日,甲方某第一管理处与乙方曹某6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复兴路某号院某楼某单元某号住房一套,乙方预付房款112442.73元,实际支付10万元,此款由曹某2支付。现此房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某号房屋为遗产,曹某2主张其夫妇二人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妻罗某因此获得了北京市政府颁发的“孝星”证书及总参军训和兵种部老干部服务局颁发的“敬老好儿女”标兵的称号。对于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双方当事人表示已分割完毕。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曹某6、朱某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曹某1、曹某3与曹某4、曹某5、曹某2系其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对于遗产的分割,曹某2主张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对此,法院认为,曹某2长期与曹某6、朱某共同生活,其与其妻罗某在日常生活中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双方已分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遂于2021年7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一千一百三十条、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由曹某1、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2共同继承,其中曹某1、曹某3、曹某4、曹某5各占百分之十五的份额;曹某2占百分四十的份额;二、驳回曹某1、曹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某1向本院提交曹某6生前部分工资收入,证明曹某6的存款没有分割完毕。经质证,曹某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曹某6工资没有这么高。曹某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曹某1提交的证据,曹某6每年1月会多发一个月工资,还有一年中的其他补助,其他月八九千。曹某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对于曹某6的工资不了解。曹某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对于曹某6的工资情况不了解,知道父亲的工资会上涨,而且上涨工资的时候会补发一部分。对于曹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继承人遗产范围问题;二、一审法院对于某号房屋份额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遗产范围为某号房屋,故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其他遗产的情况下,仅对于某号房屋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曹某1上诉主张曹某6尚有存款等其他遗产尚未分割,并提交曹某6生前工资证明,要求对曹某6遗留的存款予以分割,但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曹某1提交曹某6生前的部分工资收入,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曹某6死亡时遗留的存款情况,且曹某1在一审时亦已经认可本案需处理的遗产范围仅为某号房屋,现其要求分割曹某6遗留存款的主张与其一审的诉讼行为相违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本案继承人日后有新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尚有其他未分割的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表现在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长期性、经常性地为被继承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共同生活,经常照料,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为老人生病时送医院进行护理等等。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2长期与曹某6、朱某共同生活,其与其妻罗某在日常生活中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在被继承人未遗留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在分配某号房屋份额时对于曹某2予以多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曹某1上诉主张曹某1的儿子曹某7一直与曹某6生活在一起,进行了精神陪伴,替曹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孝敬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孙子女与长辈共同生活不属于子女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故曹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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