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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妍。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丰台区×××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归杨某所有,由杨某按照马某所占份额给付其对应的折价款;3.丧葬费、抚恤金、社保账户余额归杨某所有,由杨某给付马某折价款。事实与理由:1.杨某与被继承人马某3经自由恋爱结合,结婚十年来,互相关爱,感情深厚。马某3患病以后,杨某对其给予了大量扶养和照顾,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马某对其父马某3未提供基本的照顾和人文关怀,感情冷漠,而且不断向其索要钱财。2.一审法院疏于查清马某3、杨某、马某之间完整的家庭背景和关系,并且遗漏了应一并分配的遗产,即车牌号为×××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402号房屋中马某3所有的25%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分配时应当优先将该份额的一半分出为杨某所有,其余的为马某3的遗产。4.从尊重被继承人意愿、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减少诉累的角度考量,402号房屋应归杨某所有,杨某愿意支付相应的费用。5.一审判决对于丧葬费、抚恤金、马某3生前个人社保账户余额的分割没有写明计算方法,没有合理分割此三笔款项;同时,一审判决将本应归属于杨某的份额,判归马某所有,由马某支取后再转交给杨某,此种做法既严重错误,也十分不公平。6.杨某和马某3曾向马某出借215万元,该笔钱款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其中15万元杨某有单据可以证明,剩下的200万元杨某无法调取相应单据,故二审申请调取。
马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意见。1.402号房屋是被继承人马某3卖掉婚前个人财产所购,同时我对此所占份额较多,且我同意给付杨某相应折价款。而杨某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故一审判决该房屋归我所有,由我给付杨某相应折价款正确;2.我对被继承人马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已判决杨某多分丧葬费、抚恤金、社保余额;3.杨某提到的车辆不属于遗产范围;4.我与马某3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402号房屋归马某所有,马某给付杨某相应房屋折价款,杨某协助马某办理过户手续;2.被继承人在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及北京银行账户存款归杨某所有;3.被继承人单位尚未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社保余额59506.93元、抚恤金148918元归马某所有,马某给付杨某相应折价款;4.诉讼费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3与杨某3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马某。2010年12月16日,马某3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12月19日,马某3去世。马某3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马某3生前未留遗嘱。
402号房屋系马某3、马某、杨某于2018年共同购置,登记在三人名下,其中马某3占有25%份额,马某占有50%份额,杨某占有25%份额。现该房屋由杨某居住。庭审中,马某与杨某确认402号房屋价值为2300000元。
经查,被继承人马某3在招商银行(账户×××)留有银行存款16.1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留有存款10.13元、在北京银行(账户×××、×××)留有存款102.02元。双方确认上述存款均归杨某所有。
另查,北京京诚集团崇通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退休职工马某3于2020年12月去世。东城区社保发放其丧葬费5000元,社保个人账户余额59506.93元,以上金额已转至公司账户,连同公司发放的抚恤金148918元,共计需发放其213424.93元。因马某3直系亲属对该款项分割意见不统一,以上款项还未发放。
庭审中,因402号房屋取得发生在马某与前妻邵丽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向邵丽坤核实对房屋意见,其向法院出具声明称对402号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不主张权利。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402号房屋登记在马某3、杨某、马某名下,应为马某3、杨某、马某按份共有,其中属于马某325%的份额应作为马某3遗产予以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马某3对402号房屋生前无遗嘱,故该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马某、杨某按法定继承分割,据此马某对402号房屋应享有5/8的份额,杨某应享有3/8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关于402号房屋分割问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确定402号房屋归马某所有,由马某给付杨某折价款862500元。马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双方确认归杨某所有,法院尊重双方意见予以分割。关于马某3去世后单位应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及抚恤金148918元虽不属于遗产,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考虑到马某3生前与杨某共同生活等事实,法院对上述款项酌情予以分割。马某3生前社保个人账户余额59506.93元,马某认可系马某3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中属于马某3的部分法院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为减少诉累,上述款项法院确定均归马某所有,由马某给付杨某相应折价款。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丰台区×××402号房屋归马某所有,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马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房屋折价款862500元;三、马某3在招商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16.1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10.13元、在北京银行(账户×××、×××)的存款102.02元均归杨某所有,由杨某自行办理支取手续;四、马某3生前单位将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48918元、社保个人账户余额59506.93元均归马某所有,由马某自行办理相关支取手续。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上述款项折价款13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杨某提交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询问笔录,欲证明402号房屋登记在马某3名下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杨某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马某3名下有车辆;3.杨某提交个人转账回单,欲证明向马某出借15万元,并申请法院调取涉及200万元的银行账户查询单;4.杨某提交购买402号房屋的转账记录,欲证明购房款是马某3和杨某支付,马某享有的份额是因其强烈要求才为其登记的;5.杨某提交火化证明、丧葬费票据,欲证明马某3去世后的费用是杨某支付的;6.杨某提交公证书,欲证明杨某与马某3婚后感情深厚,愿意无偿为马某3提供身体器官。对上述证据材料马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上述车辆在马某3在世期间已经出售,不属于其遗产范围;关于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15万元系垫付402号房屋的中介费,不存在借款关系。因马某3将本应由马某继承的房屋出售,故给付马某200万元作为补偿;关于证据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杨某没有收入,402号房屋系由马某3出售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杨某要挟马某3为其在房产证上加名;关于证据5,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马某曾向马某3转账3万元,亦用于马某3的丧葬费;关于证据6,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杨某并未对马某3捐献身体器官,上述公证书对马某3的病情并未发生作用。
马某提交以下证据:1.解某1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孙某1的证人证言,欲证明马某对马某3尽到了赡养义务;2.马某提交其支付房屋中介费的银行流水截图、向402号房屋原出卖人支付购买房屋定金10万元的银行流水截图,欲证明马某3向马某转款是因为马某垫付了中介费和房屋定金。对上述证据材料,杨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购买402号房屋时,全部的购房款都是马某3、杨某支付,马某即使垫付过少量资金,马某3及杨某也已全部归还。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涉案遗产范围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显示,案涉402号房屋登记在马某3、杨某、马某名下,应为马某3、杨某、马某按份共有财产,其中属于马某325%的份额应作为马某3遗产予以分割。马某3对402号房屋生前无遗嘱,故该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马某、杨某按法定继承分割,据此马某对402号房屋应享有5/8的份额,杨某应享有3/8的份额。关于402号房屋分割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确定402号房屋归马某所有,由马某给付杨某相应折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杨某所持相关的上诉请求,亦经法院审查,基于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考虑,故对其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持的马某3去世后单位应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一节,该款项虽不属于遗产,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一并予以了处理,原则上并无不妥。
亦考虑到马某3生前与杨某共同生活等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酌情予以分割并确定诉争款项均归马某所有,并由马某给付杨某相应折价款处理原则适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该相关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的案涉车辆问题,目前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杨某一方自认车辆已经过户他人,再加之一审中亦未提出此请求,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其可另行解决。
关于涉案的215万元一节,杨某认可在马某3生前对该款项已经进行了处置,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8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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