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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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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北京市×××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号房屋)、北京市×××601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在扣除上诉人李某1、李某2给付李某6、李某7、李某8折价款95237.5元后,剩余价值部分并非完全系李某9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2019)京02民终5559号生效判决书(以下称5559号判决书),查明李某9与李某2于2007年9月20日结婚。对于北正房5间,该判决书认定李某3、龚某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李某8、李某7、李某9各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对于3号院东西厢房各3间,该判决书认定建于1995年或1996年,属于龚某、李某9二人享有,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南房5间,该判决书认定3号院南房5间系2009年所建,只有李某9、李某2、李某1在此居住生活,李某6、李某7、李某8不享有份额。据此,北正房5间以及东西厢房各3间均系李某9与李某2婚前所建,不属于李某9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李某9婚前个人财产;南房5间建设时间为2009年,我当时在该房居住,对该南房5间亦出资出力,南房5间应当有我的三分之一的份额。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9、李某2与李某1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赠与协议》无效的依据为5559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认定赠与协议无效的原因系李某9的赠与行为处分了李某6、李某7、李某8等案外人的权益。但对于李某9赠与李某1案涉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9在作出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赠与协议》对于处分案外人财产的赠与是无效的,但对于赠与上诉人李某1房产的行为是有效的。
  
此外,被继承人李某9将案涉四套安置房分别赠与上诉人李某1、李某2,并签订《赠与协议书》,受赠人李某2、李某1均在该《赠与协议书》上签字,当时李某9与李某2及李某1是对家庭财产的概括处分,该家庭财产包括李某9个人所享有的财产价值和李某9与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以及李某1个人享有的财产价值,对于该一并处分行为,被上诉人李某2对其自己享有的财产价值一部分赠与李某1亦是明知且认可的。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李某2房屋折价款58万余元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判决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对遗产的范围未予查明和认定。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款置换4套安置房后剩余380950元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审查,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另,大兴区×××北1条3号院共分为南院和北院,北院同样被拆迁,亦与大兴区黄村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于北院房屋没有置换安置房,但是给与被继承人李某92364771元拆迁补偿款,该补偿款应作为遗产分割。4.李某2自己的房屋也被拆迁,李某2因此获得的拆迁利益属于其与李某9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5559号判决书已经将涉案院落进行了析产分割,对于剩余的拆迁利益没有处理,我已经在该案中承担了给付其他房屋利益相关人安置房和折价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没有错误。2.李某9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3.李某9没有其他的遗产,李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9还有其他遗产,请求法院驳回李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财产分割计算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得位于102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1135100元。2.要求分得1201号房屋售房款的三分之一416000元、601号房屋的售房款的三分之一416000元。3.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1条3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款的三分之一1269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6、李某7、李某8与李某2、李某1、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李某3(于1990年2月22日去世),龚某(于2008年8月24日去世)共育有5名子女”,即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11、李某9(于2016年2月24日去世)。李某2与李某9于2007年9月20日结婚。王某系李某9与前妻之子、李某1系李某9与前妻之女。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李某9(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位于×××北1条3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90.81平米,宅基地面积387.75平米,甲方支付乙方1、拆迁补偿款:区位补偿款62815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168233元、装修、附属物价格为378053元、设备迁移费320元,共计1174756元;2.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搬家补助费436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共计56362元。1、2共计1231118元。2009年11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李某9(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选购位于×××项目的安置用房4套,建筑面积346.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048680元,代缴购房款后剩余款项为380950元。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出卖人)与李某9(买受人)分别签订四份《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9购买位于×××改造住宅项目,房间号分别为×××102室(合同编号:合×××102),预测建筑面积86.55平米,购房款211182元、×××201室(合同编号:合×××201),预测建筑面积86.55平米,购房款385707元、×××1201室(合同编号:合×××1201),预测建筑面积86.55平米,购房款230223元、×××601室(合同编号:合×××601),预测建筑面积86.55平米,购房款221568元。李某2代李某9签订上述合同后,领取代缴购房款后剩余款380950元。2012年12月5日,在北京方禾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见证下,李某9、李某2与李某1签订《赠与协议书》,赠与协议如下:一、赠与人李某9自愿将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合×××102代表的房屋(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合×××201代表的房屋(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赠与妻子李某2。二、赠与人李某9自愿将回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中,合×××1201代表的房屋(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合×××601代表的房屋(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赠与女儿李某1所有,除此之外,无其他争议。李某2取得了102号房屋(102室)、2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李某1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8日将1201号房屋、601号房屋分别出卖给案外人屈某、陈某。2015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其中载明“应用《成人智残评定量表》对被鉴定人李某9进行检查,得分15分,相当于重度智能障碍”,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9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9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宣告李某9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8)京0115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9将涉案房屋拆迁利益赠与给李某2、李某1时,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应属无权处分,且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存疑,故其赠与行为应为无效。故对其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某2、李某1作为李某9的法定继承人持有相应拆迁利益,应付有相应给付义务。同时需指出,案件处理结果不涉及李某9与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李某9遗产的继承。就上述问题,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2018)京0115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李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201室归李某6、李某7、李某8所有;二、李某2、李某1给付李某6、李某7、李某8折价款9523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李某6、李某7、李某8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2均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55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某2于2014年12月19日取得了大兴区×××102室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12月24日取得大兴区×××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2019)京02民终55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李某9将安置房屋分别赠与给李某2、李某1,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并考虑到李某9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原审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此案不涉及李某9夫妻财产的分割及继承,当事人可就此问题另行解决。”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李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201室归李某6、李某7、李某8所有。”
  
庭审中,王某对102号房屋的现值提出鉴定申请,2021年4月9日,北京国融兴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京)国融兴华[2021](房SF)字第0410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载明102号房屋在2021年3月24日在现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40.53万元。此次鉴定费用为11000元。王某、李某2、李某1均未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
  
关于1201号房屋、601号房屋售卖款的问题,庭审中,一审法院多次询问李某1上述两房屋售卖款金额,李某1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具体金额,2021年4月19日的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李某1若五个工作日内未向一审法院说明两房屋的售卖款,则一审法院按照王某诉讼请求的金额确认两房屋的售卖款。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未收到李某1关于房屋售卖款的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房屋的售卖款均为1250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遗产。首先,关于王某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1条3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款的三分之一12698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某9死亡后遗留有该笔拆迁款,故王某要求分得该拆迁款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102号房屋、1201号房屋以及601号房屋是否属于李某9遗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9)京02民终5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李某9的赠与行为是无效的,故李某9、李某2与李某1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是无效的,故上述三套房屋中属于李某9的份额可以认定为李某9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2019)京02民终555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李某2、李某1需给付李某6、李某7、李某8折价款95237.5元,该95237.5元应当先从涉案三套房屋的价值中扣除,剩余部分为李某9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评估,102室房屋现价值为3405300元,1201室、601室房屋售卖款共计为2500000元,扣除98237.5元,剩余5807062.5元为李某9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9和李某2各占50%的份额,为290353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因王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李某9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酌定王某继承李某9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剩余四分之三由李某2和李某1平分,经一审法院核算,王某继承份额为725882.812元,李某2和李某1继承份额均为1088824.22元。故李某2的个人份额以及继承李某9份额共计为3992355.47元。102室房屋现登记在李某2名下,且房屋价值小于李某2应得份额,故102室房屋归李某2所有。李某1获得房屋售卖款2500000元,超出其应得份额,故李某1应当支付李某2房屋折价款587055.47元,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725882.812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1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725882.812元,支付李某2房屋折价款587055.47元;二、北京市×××102室房屋归李某2所有;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向本院提交李某9银行明细两份,证明李某9在置换了四套安置房后还获得了38余万元的拆迁利益以及北院也通过拆迁获得了拆迁利益,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李某2、王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扣除另案李某2、李某1需给付李某6、李某7、李某8的折价款后,待分割的财产价值为5807062.5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被继承人李某9遗产的范围确定是否适当以及对李某9遗产的分割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被继承人李某9遗产的范围确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根据5559号民事判决书,扣除李某2、李某1需给付李某6、李某7、李某8的折价款,剩余部分为李某9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上诉称,依据555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均系李某9与李某2婚前所建,相应拆迁利益应属李某9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被拆迁院落内部分房屋为李某9、李某2婚前所建,部分房屋为婚后所建,但因涉案院落被拆迁导致了李某9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混同。涉案院落拆迁发生在李某9与李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院落涉及拆迁时李某2代李某9签订了相关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李某9又曾经有过将拆迁安置房屋赠与李某2的事实行为。而且从涉案院落拆迁到李某9去世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李某9未曾主张过涉案院落拆迁利益为其个人财产。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可以认定李某9以自己的行为将其个人财产利益与其和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高度混同。且5559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李某9的继承人与李某6、李某7、李某8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上述判决亦明确载明该案处理结果不涉及李某9与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李某9遗产的继承。故,一审判决扣除李某2、李某1需给付李某6、李某7、李某8的折价款之后,将剩余拆迁利益认定为李某9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拆迁利益的一半认定为李某9的遗产,处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二审不持异议。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扣除另案李某2、李某1需给付李某6、李某7、李某8的折价款后,待分割的财产价值为5807062.5元。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另,关于李某1所称购买安置房屋后剩余38万余元拆迁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以及其对涉案院落享有拆迁利益的上诉主张。如前所述,李某9从取得上述拆迁款到其去世时间间隔较长,确实会产生正常的日常花费,且李某1并未就李某9去世时留有上述拆迁款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院落享有拆迁利益。故,对于李某1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9遗产的分割处理问题。一审判决考虑到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李某9尽到了赡养义务,酌情确定李某2、李某1、王某的继承份额,并核算各方享有继承份额的价值大小,酌定102室房屋归李某2所有,李某1支付李某2、王某房屋折价款,处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李某1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分割李某9其他的拆迁利益,同时要求分割李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李某2自己的房屋拆迁取得的拆迁款。因李某1在一审中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李某1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3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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