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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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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家庭分家后留部分子女与父母同住,其余子女继承时应采用价值分割法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兼原审被告靳某1、上诉人靳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艳(汪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牟某1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峡(牟某2之夫)。
  原审被告:靳某1。
  
上诉人靳某2、靳某某、靳某3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牟某1、牟某2及原审被告靳某1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一审判决第5-6页认定“被继承人靳文太与张秀媛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靳桂换、次女靳桂蘭,儿子靳才;汪淇与张宝珍育有二子,分别是汪旭东、汪某(原审原告);靳桂蘭与牟昆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牟某1、次女牟某2”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缺少证据;(2)一审判决第6页认定“靳才四名子女中,只有靳某3的户口在张家坟148号,靳某1、靳某2、靳某某均系居民户口,且户口均不在张家坟148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本案未对上诉人靳某某提交的视频证据及书证进行审查和认定,遗漏重要案件事实认定;(4)一审判决第18页认定“张家坟村委会在靳某某提供宅院测绘图上加盖公章,并按照案涉宅院实际面积签订拆迁协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5)一审判决第10-12页认定了(2016)京0106民初11593号案件中张家坟村委会于2016年8月2日及以后出具的两份证明的情况,但是遗漏了证明出具的背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1)《北京市京郊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本案所腾退事宜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靳文太,一审判决依据已经失效的50年代地契确认张家坟14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靳文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经张家坟村委会及长辛店镇建委盖章确认的《证明》应作为认定张家坟14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有效依据;(3)一审判决在对靳文太遗产进行分割时没有考虑到靳才对靳文太的赡养以及对宅基地及房屋的维护及贡献,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之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未对拆迁款项分割进行详细的计算和论述,但上诉人经过初步测算认为存在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靳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同靳某2一致。
  
靳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遗产为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财产权利;本案遗产应当为宅基地使用权上建造的房屋且权利人为靳才。一审判决第19页倒数第10行认为:“本案中,继承人继承的实际是靳文太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权利性质属于物权”。该认定属于法官主观臆断,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认定靳才无资格获批农村宅基地,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靳才并非新申请宅基地,而是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其能取得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1)靳才属于回乡的离休干部,其在村委会批准的情况下,在原有宅基地上建住宅合法有据。(2)一审判决查明,2016年长辛店镇建委和张家坟村委会出具证明,张家坟148号院内地上物是靳才所建并确认张家坟148号院宅基地权益及所有地上物均归靳才所有。(3)靳才有资格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继续。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院落原属靳文太所有,其对遗产的范围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4.假设案涉腾退款属于靳文太的遗产,一审判决也未考虑上诉人的父亲靳才及靳才子女对靳文太的赡养、对案涉房屋的出资建造贡献问题,而简单的按照份额划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汪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靳某2、靳某某、靳某3的上诉请求。关于亲属关系问题,我方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单位档案材料、证人证言、录音及墓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是靳文太的,村里的证明和建委的证据没有依据,是无效的。关于上诉人所述的翻建问题,根据市高院相关解释,即使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翻建的,也不必然取得所有权。关于上诉人所述的计算问题,如果算错了,可以纠正,我认为给付钱款中没有计算利息。此外,牟某2、牟某1表示放弃继承,该部分应当归我们一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牟某2、牟某1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判决有我们的,我们就要,没有我们的,我们也不争,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不发表意见。
  
靳某1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代奶奶靳桂换(汪靳氏)继承其父靳文太的拆迁补偿款;2.靳某某、靳某3、靳某1、靳某2向汪某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靳某1、靳某2、靳某某、靳某3、牟某1、牟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家庭继承关系及户籍情况被继承人靳文太与张秀媛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靳桂换、次女靳桂蘭,儿子靳才。1975年,张秀媛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1982年,靳文太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靳桂换与汪瀚卿育有独子汪淇。汪淇与张宝珍育有二子,分别是汪旭东、汪某。1952年,靳桂换死亡,其去世时未留遗嘱。1991年,汪淇死亡。1995年,汪旭东死亡。1997年,张宝珍死亡。靳桂蘭与牟昆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牟某1、次女牟某2。靳桂蘭在24岁时死亡。牟昆于1986年死亡。靳才与周雯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靳某2、次子靳某某、三子靳某3,女儿靳某1。1991年,靳才与周雯离婚。2013年,靳才死亡。
  
靳才生前系居民户口,且户口不在张家坟148号。靳才四名子女中,只有靳某3的户口在张家坟148号,且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靳某1、靳某2、靳某某均系居民户口,且户口均不在张家坟148号。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06民初395号案件中已查明下列事实:1.靳才所立靳文太墓碑上刻有:女儿靳桂换、外孙汪淇、外孙媳张宝珍。2.卢沟桥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汪靳氏于1952年7月19日注销户口。3.北京首建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与2018年3月26日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汪淇、男1945年9月3日出生,1970年3月参加工作。其家庭关系如下:……外祖父靳文太,男,75岁,长辛店公社张家坟大队社员。以上信息摘自本人档案1973年6月20日职工登记表。”
  
二、张家坟148号院建房历史及拆迁情况(一)张家坟148号的建房历史张家坟148号在50年代登记在靳文太名下,并颁发有老地契。据老地契记载,该院房屋间数为石板房3间,私有地基九分二厘五豪(约616.67㎡),长5丈、宽2.1丈(约116.69㎡)。
  
靳某某陈述:东院房屋与本案无关,该处宅基地来源如下,张哲是靳某某的舅爷,其曾在张家坟村有一处宅院,张哲一家到搬到城里后,村里建卫生所占用了张哲家的宅院,当时村里承诺,如张哲回来住可另选一块相当的地块建房,但张哲并未回村建房,相关地块一直空着,之后其与靳才多次询问张哲及其后人对该处宅基地的意见,张哲本人及其后人均表示不回去建房,同意让靳才盖房。
  
靳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张哲及其后人的放弃声明,相关声明显示,靳某某已向张哲及其后人支付了70万元,相关人员在声明中表示放弃148号宅基地及地上物的一切相关权利。法院询问靳某某,从张哲处取得宅院的四至。靳某某表示,该处宅院位于其自行测绘图(有村委会公章)的东侧院落,东院面积17.64米×27.4米即483.336平方米。张家坟148号院被拆迁时,被认定的总宅基地面积为1115.73㎡。
  
(二)张家坟148号的拆迁情况2017年2月12日,靳某1、靳某2、靳某某、靳某3作为被腾退人与张家坟村委会分别签署了《拆迁协议》,上述人员均选择进行纯货币补偿,并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1.拆迁协议具体情况:
  
(1)靳某2、宅基地面积:213.5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4.85m2;腾退补偿款:控制范围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676538元,超出控制标准部分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49679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34161元,上述金额合计5860378元;腾退奖励费:658500元;腾退补助费:18000元;各项补偿、奖励、补助合计总金额:6536878元。
  
(2)靳某某、宅基地面积:261.07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6.42m2;腾退补偿款:控制范围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941329.16元,超出控制标准部分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3626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50592元,上述金额合计7128182.16元;腾退奖励费:706070元;腾退补助费:18000元;各项补偿、奖励、补助合计总金额:7852252.16元。
  
(3)靳某3、宅基地面积:336.96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30.49m2,腾退补偿款:控制范围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098996元,超出控制标准部分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930048.2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2980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39688元,上述金额合计8398539.24元;腾退奖励费:578500元;腾退补助费:187500元;各项补偿、奖励、补助合计总金额:9164539.24元。
  
(4)靳某1、宅基地面积:304.2m2,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30.65m2;腾退补偿款:控制范围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098996元,超出控制标准部分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494536.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3009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39577元,上述金额合计7963200.8元;腾退奖励费:712000元;腾退补助费:18000元;各项补偿、奖励、补助合计总金额:8693200.8元。
  
2.拆迁款发放情况上述拆迁协议通过审计后,上述人员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领取了拆迁款,具体情况如下:
  
(1)靳某2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6535878元。
  
(2)靳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7852252.16元。
  
(3)靳某3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9164539.24元。
  
(4)靳某1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领取了拆迁款8693200.8元。
  
三、关于张家坟148号院的诉讼经过(一)(2016)京0106民初11593号案件2016年5月30日,靳某1、靳某2、靳某某将靳某3诉至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请求四人平均继承张家坟148号院落的所有房屋,即案号为(2016)京0106民初11593号的民事案件。法院在该案中前往张家坟148号院进行勘验,确认张家坟148号院为一个院落,内有二层建筑一栋,平房29间,院落处于出租状态。靳某某在该案中提供了一份其自己测绘的宅院平面图,平面图记载的总占地为1115.73m2,张家坟村委会在该测绘图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靳某1、靳某2、靳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张家坟村委会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出具两份证明,分别是:
  
1.**区人民法院:经查,张家坟村148号居民靳才于1980年曾向张家坟大队(现张家坟村委会前身)提出建房申请。当时院内50年代初由靳才出资建造的三间石板房和一间耳房因1976年地震等原因严重破损,无法继续居住。考虑到靳文太只有靳才一个独子(两个姐妹50年代出嫁且已病故),靳文太(1897年生)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靳才独自赡养,故批准靳才在靳家老宅基地上出资建造二层楼。以后靳才又陆续出资在院内加盖房屋若干间,事前也都请示过村委会。村委会对院内所有房屋均与承认。兹证明:张家坟村148号靳家宅基地权益及所有地上物均归靳才所有。张家坟村委会、长辛店镇建委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韩跃在此证明上签字。
  
2.**区人民法院:经查,张家坟村148号居民靳才于1980年曾向张家坟大队(现张家坟村委会前身)提出建房申请。当时院内50年代初由靳才出资建造的三间石板房和一间耳房因1976年地震等原因严重破损,无法继续居住。考虑到靳文太只有靳才一个独子(两个姐妹50年代出嫁且已病故),靳文太(1897年生)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靳才独自赡养,故批准靳才在靳家老宅基地上出资建造二层楼。以后靳才又陆续出资在院内加盖房屋若干间,事前也都请示过村委会。村委会对院内所有房屋均与承认。兹证明:张家坟村148号靳家宅基地权益及所有地上物均归靳才所有。张家坟村委会在该份证明上盖章。
  
2016年7月19日,该案承办法官前往张家坟村委会,向村委会调查张家坟148号宅院的具体情况,相关询问记录如下(“?”代表法官提问/“答”代表村委会接待人员回答):“?张家坟14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谁。答:最早这块宅基地是靳文太的,靳文太去世后由他的子女及孙子女使用。?为何没有靳文太使用该宅基地的书面审批材料。答:因为该宅基地村里没有重新规划,所以没有认定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现该宅基地院内有房屋若干间,其中还有二层建筑,这些房屋是否均为合法建筑。答:是的,只要在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没有侵占公共通道、他人利益,我们就认可宅基地范围内房屋的合法性。?出示有张家坟村委会盖章的张家坟148号院内平面图,该平面图中载明的所有房屋是否均系宅基地审批范围内的房屋。答:是的,没有超过宅基地范围,是合法建筑。?张家坟148号院内房屋有无新建翻建审批表。答:没有,因为都是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所以可以没有审批表。”张家坟村委会在该份调查笔录上加盖村委会公章,接待人韩跃在该份笔录上签字。
  
(二)(2017)京0106民初395号民事案件2017年1月4日,法院受理了原告汪某与被告靳某1、靳某2、靳某某、靳某3、牟某1、牟某2代为继承纠纷一案,即(2017)京0106民初395号民事案件。该案承办人于2018年8月1日,再次前往张家坟村委会,核实张家坟村委会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张家坟村委会答复,上述证明是张家坟村委会出具,内容是真实的。
  
法院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发现,案件可能涉及违法犯罪,遂上报法院审判委员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原承办人遂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395号民事裁定,该份裁定中记载:“本院无法确定张家坟148号院系四个自然院落。靳某3户口在张家坟148号,靳某某、靳某2、靳某1的户口均不在张家坟148号,亦不在张家坟148号居住。现张家坟村委会将张家坟148号院认定为四个自然起居院落,将靳某3、靳某某、靳某2、靳某1均确定为张家坟村148号的产权人,并分别与靳某3、靳某某、靳某2、靳某1签订拆迁协议并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共计32246870.2元,有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驳回原告汪某的起诉。”
  
汪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2民终79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民事裁定生效后,案件承办人通过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扫黑办,将犯罪线索移送至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收该犯罪线索后,认为无犯罪嫌疑,后将该犯罪线索退回法院。汪某得知该情况后,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次民事诉讼)。
  
四、其他情况靳某某表示,其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28日代表其本人和靳某1、靳某2、靳某3,向牟某1、牟某2分别给付现金10万元,牟某1、牟某1认可已收到。牟某1、牟某1曾表示放弃相关继承权利,但在本次诉讼中,其明确表示若有遗产,要求参加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法院总结以下焦点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备继承资格庭审中,靳某1、靳某2、靳某某、靳某3否认靳文太育有一女靳桂换,进而主张汪某不享有继承资格。
  
法院针对该焦点现已查明下列事实:
  
1.靳才所立靳文太墓碑上刻有:女儿靳桂换、外孙汪淇、外孙媳张宝珍。
  
2.卢沟桥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汪靳氏于1952年7月19日注销户口。
  
3.北京首建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汪淇、男1945年9月3日出生,1970年3月参加工作。其家庭关系如下:……外祖父靳文太,男,75岁,长辛店公社张家坟大队社员。以上信息摘自本人档案1973年6月20日职工登记表。”
  
4.张家坟村委会在2016年8月2日的两份证明中均提到“靳文太只有靳才一个独子(两个姐妹50年代出嫁且已病故)”
  
结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靳桂换是靳文太之女。需要特别指明的是,在张家坟村委会的证明中也明确提到,靳才有两个姐姐,该份证据恰恰是靳某1、靳某2、靳某某、靳某3的主要证据。靳某1、靳某2、靳某某、靳某3在使用上述证据时,仅选取对其有利的部分,无视对其不利的部分,若其认可张家坟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则应视为一并认可靳才有两名姐姐这一事实。综上法院认为,靳桂换确实为靳文太的子女,汪某作为靳桂换的孙子,享有继承靳文太遗产的资格。
  
(二)张家坟148号院是否存在属于靳文太的遗产根据该争议焦点法院查明下列事实:
  
1.50年代老地契记载的张家坟148号院权利人为靳文太,张家坟148号翻建时,未办理正式的宅基地翻建审批。
  
2.2016年张家坟村委会的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张家坟148号院内地上物是其子靳才所建。
  
3.靳才户口为居民,其户籍并不在张家坟148号,且靳才非靳文太唯一子女。
  
4.根据50年代老地契记载,张家坟148号原属于靳文太,私有地基九分二厘五豪(约616.67㎡),长5丈、宽2.1丈(约116.69㎡)。在张家坟148号院拆迁补偿时,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1115.73㎡。
  
5.靳某某提供的放弃声明载明,靳某某已向张哲及其后人支付了70万元,相关人员在声明中表示放弃张家坟148号宅基地及地上物的一切相关权利。靳某某表示,该处宅基地为张家坟148号东侧院落。

6.2017年1月4日,汪某将靳某1、靳某2、靳某某、靳某3诉至法院,要求代位继承靳文太在张家坟148号的遗产。2017年3月7日,法院前往张家坟148号勘验,靳氏四姐弟用蓝色铁皮将148号院内分割为四部分。
  
7.2019年4月22日,法认为案涉拆迁有犯罪嫌疑,裁定驳回汪某的起诉,二审维持了该裁定。相关线索通过法院扫黑办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收该线索后,认为无犯罪嫌疑,将线索退回。
  
综上,法院对遗产的范围认定如下:

首先,张家坟村委会先后通过在靳某某提供的宅院测绘图上加盖公章,出具证明等方式,对张家坟148院现状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就案涉宅院(即张家坟148号院)分别与靳才四子女(即靳某1、靳某2、靳某某、靳某3)签订四份拆迁协议;其次,上述四份拆迁协议已经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靳才四子女也已根据上述四份拆迁协议,分别领取了各自的拆迁款。再次,在(2017)京0106民初395号案件中,法院已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法院移送的线索后进行审查,其认为不存在违法犯罪,并将相关线索退回法院。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符合实际的原则,综合认定案涉宅院的现状。
  
关于案涉宅院面积,法院认为,张家坟村委会在靳某某提供宅院测绘图上加盖公章,并按照案涉宅院实际面积签订拆迁协议,说明其已经认可张家坟148号院的现状。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曾数次到张家坟村委会就张家坟148号院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张家坟村委会在(2016)京0106民初11593号及(2017)京0106民初395号案件的调查中均明确表示,认可其于2016年出具的证明。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对拆迁时张家坟148号院实际测量的面积不持异议。
  
关于遗产的范围法院认为,案涉宅院虽原属靳文太,但在拆迁时宅院实际测量的面积已远超过50年代老地契所记载的面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放弃声明,可以佐证案涉宅院扩大部分来自原属张哲的空闲宅基地,故该部分宅基地面积并非靳文太的遗产,在计算遗产价值时应予以扣除。
  
虽然靳才拆除老房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新建,但靳才并非张家坟村集体组织成员,其无资格获批农村宅基地,故仅凭建房行为,靳才不能取得案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张家坟村委会事后出具的证明,仅是对靳才建房行为进行追认,该证明不能取代正式的建房审批,仅能佐证靳才在张家坟148号院内所建房屋并非靳文太遗产。即使靳才建房时已事前告知张家坟村委会,且张家坟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在案涉宅院未办理正式建房审批前,靳文太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仍不发生变化。
  
综上,靳文太的老宅仅是张家坟148号院的组成部分之一。鉴于靳文太老宅的地上物已被靳才拆除,靳文太老宅的宅基地在拆迁时已经转换为货币,具备分割条件,故靳文太老宅所对应的宅基地价值应作为靳文太的遗产予以处理。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继承人继承的实际是靳文太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张家坟148号院于2017年因拆迁被收回,此时宅基地使用权因拆迁而转化拆迁款,故相关请求权也由物权请求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此时方开始适用诉讼时效。汪某于2017年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虽然该次起诉因移送犯罪线索而被驳回,但在犯罪线索被公安机关退回后,汪某立即重新起诉。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靳某1、靳某2、靳某某、靳某3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四)相关司法解释应如何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上述解释最后一段已明确告知,继承人并非是丧失继承权。该解释的正确理解为,此时分割遗产,应采取价值分割法,而非实物分割法。靳某1、靳某2、靳某某未正确理解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五)靳文太遗产的分割方案根据相关拆迁协议的记载,张家坟148号院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款(对应50年代老地契所载的面积)应作为靳文太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靳某1、靳某2、靳某某、靳某3实际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其有义务将属于靳桂换、靳桂蘭应继承的部分返还给相关继承人。
  
关于靳文太的遗产,靳才可以继承1/3,靳桂换可以继承1/3、靳桂蘭可以继承1/3。汪某作为靳桂换尚存的唯一直系亲属,有权对靳桂换的遗产进行继承。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牟某1、牟某2既长期不在北京生活,也不了解张家坟148号院的现状,其在未正确认识该院可能存在大量靳文太遗产的情况下,即使在第三方的引导下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知晓真实情况后,也有权对该意思表示进行撤销。故牟某2、牟某1是否放弃继承,应当以其在本案中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准,即牟某1、牟某2未放弃继承,要求参加遗产分配。

牟某1、牟某2已经接受了靳才子女给付200000元的行为,该行为明显与靳文太遗产继承息息相关,故在计算其可继承的遗产时,应予以扣除。
  
综上,应按50年代老地契记载的张家坟148号院私有地基面积计算区位补偿款,该部分款项为靳文太的遗产。上述遗产汪某可以继承其中的1/3,靳某2、靳某某、靳某3、靳某1每人负担上述款项的1/4。牟某1可以继承其中的1/6,扣除已收到的100000元,剩余部分由靳某2、靳某某、靳某3、靳某1每人负担1/4。牟某2可以继承其中的1/6,扣除已收到的100000元,剩余部分由靳某2、靳某某、靳某3、靳某1每人负担1/4。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靳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二、靳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牟某1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三、靳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牟某2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四、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五、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牟某1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六、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牟某2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七、靳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八、靳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牟某1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九、靳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牟某2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十、靳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某遗产折价款1366335.25元;十一、靳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牟某1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十二、靳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牟某2遗产折价款658167.63元;十三、驳回汪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窦金生、周雯等六人的证人证言,并称在另案中提交过相应的录像及光盘,欲证明靳文太留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由靳才继承及靳才对靳文太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靳某2、靳某3、靳某1、牟某2、牟某1均表示认可靳某某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汪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此外,靳某某还提供了1950年买卖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该村还有一个叫靳才的,说明一审法院根据墓碑上的文字认定亲属关系是不严谨的。靳某2、靳某3、靳某1、牟某2、牟某1均表示认可靳某某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汪某表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另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中“确权认定表”记载,靳某2、靳某3、靳某某、靳某1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审批时间均为“82年前”。另查,2016年5月,靳某1、靳某2、靳某某曾以靳某3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靳某1、靳某2、靳某某陈述:“北京市**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148号房屋是靳才家的祖业产,靳才从其父母处继承下来。靳才于1979年开始在该宅基地上进行盖房、翻建等活动。至本世纪初,靳才在该宅基地上一共建设各类房屋45间、种植各种树木30棵,另有下水井2个、水井1个、水池2个、花墙1段等其他二上附着物。因此,北京市**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148号院落里所有的房屋、附着物的所有权归靳才所有”。该案庭审中,靳某3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和理由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汪某及牟某2、牟某1的继承人身份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中,汪某为证明其继承人的身份,向法庭提交了卢沟桥派出所的证明、北京首建恒信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张家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由靳才所立的靳文太的墓碑等证据,加之牟某2、牟某1在另案中的谈话笔录及汪某提交的录音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靳文太有两女,其中靳桂换为汪淇之母,汪某系汪淇之子,进而认定汪某系靳桂换之孙子女,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上诉人虽不认可汪某的身份,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汪某继承人的身份,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牟某2、牟某1的身份,本案一审及之前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仅就汪某的身份提出异议,对于牟某1、牟某2的身份并无异议。根据汪某提交的部分证据中涉及靳桂蘭的部分,加之在拆迁后,靳某某代表靳才四子女向牟某1、牟某2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牟某1、牟某2的继承人身份,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张家坟14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均予以确认。除一审法院认为的理由之外,本院认为:首先,在靳某某、靳某3、靳某2、靳某1的拆迁档案中,作为认定宅基地及房屋权属的重要证据“确权认定表”中记载,张家坟148号的宅基地审批时间为“82年前”,即靳文太尚在世时审批,相关老地契记载的宅基地使用人为靳文太,靳某某、靳某3、靳某2、靳某1主张靳才因建房并经村委会审批,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上述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6年5月,靳某1、靳某2、靳某某起诉靳某3法定继承诉讼中,靳某某、靳某2、靳某1、靳某3对于“北京市**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148号房屋是靳才家的祖业产,靳才从其父母处继承下来”这一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为此,应当认定,靳某某、靳某2、靳某1、靳某3对于靳才的权利来自于继承靳家祖业产有自认。第三,涉案房屋的老宅基地在靳文太名下,靳才开始建造部分房屋时,靳文太尚在世。靳才建房时并未办理建房申请审批手续,故靳才的建房行为,并不必然取得房屋的产权。靳文太去世后,靳才对于房屋的翻建、扩建、新建行为,亦不必然取得房屋产权。考虑到张家坟148号院在拆迁时确定的宅基地面积及房屋中,包含了使用他人的宅基地建房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靳文太的老宅仅是张家坟148号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因靳文太老宅的地上物已被靳才拆除,靳文太老宅的宅基地在拆迁时已经转换为货币,具备分割条件,故靳文太老宅所对应的宅基地价值应作为靳文太的遗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妥。靳某1、汪某、牟某1、牟某2对此均未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已归靳才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欲证明有靳文太夫妻留有口头遗嘱一节,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靳文太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考虑到本案一审在处理靳文太的遗产时,仅就老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部分进行分割,而将靳才继承祖业产的部分利益全部判决归三上诉人及靳某1继承,已充分考虑靳才对于房屋的贡献及对靳文太的赡养情况,该认定及处理亦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称该判决计算有误,其未能提交依据。本院经核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在此不予赘述。应当指出,2019年4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拆迁有犯罪嫌疑,裁定驳回汪某的起诉,二审维持了该裁定。相关线索通过法院扫黑办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收该线索后,认为无犯罪嫌疑,将线索退回。汪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考虑到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已由相关部分甄别,本案拆迁款项已经审计部门审查后发放,本案分割的宅基地相应补偿款仅针对靳文太合法的老宅基地面积,该部分确系其合法财产范围等因素,一审法院本着尊重历史及现状的原则,对于该案涉及的拆迁款项依法予以分割,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靳某某、靳某3、靳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84.08元,由靳某某、靳某3、靳某2各负担28261.36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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