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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继承被继承人王玉香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感化胡同14号东门一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48.15平方米,以下简称3号房屋)45%-60%的份额。事实与理由:父亲王玉香1931年出生,2020年4月故,享年89岁。2006年我开始照顾父亲日常起居生活(做饭、洗衣、看病、外出等)。2011年父亲身体不好,2012年父亲高血压严重,2014年12月父亲右肩膀胳膊肘骨折,由于老人年龄大无法做手术,只进行了复位,直到其去世右胳膊都不能正常使用。2015年5月父亲安装心脏起搏器,上述情况都有医院治疗单佐证。通过前述事实说明,父亲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我对被继承人的赡养占了95%,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应当多分,少赡养或不赡养的应当少分或不分。
王某2、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3号房屋是王玉香与王振荣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玉香生前有退休金,生活也能自理,其不能自理后聘请了保姆照顾。王某2、王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1有偷拿房产证的行为,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王玉香名下3号房屋,王某2、王某3与王某1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要求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王玉香遗留的存款317287.08元;3.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玉香抚恤金及丧葬费170358元,王某2、王某3与王某1每人三分之一;4.诉讼费由王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香与王振荣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王某3、王某1、王某2。
被继承人王玉香于2020年4月14日死亡,王振荣于2003年9月25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均未留下遗嘱。
3号房屋于1994年5月11日登记在王玉香名下,为王玉香与王振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王玉香生前留有存款317287.08元由王某1取出。另有王玉香生前单位向其直系亲属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以及抚恤金165358元在王某2处保管。
王某1提供殡葬收据一张,主张为王振荣办理丧葬共花用38695元,要求王某2、王某3平均负担该笔费用。对此,王某2、王某3向法院提交王某2名下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曾于2015年7月3日向王某1转账3.7万元,并述称该款为被继承人的存款,该笔转账用以支付王某1办理王振荣丧事的费用,此后被继承人王玉香又补给王某12000元。王某1表示是收到过该笔钱,但是这笔钱并非丧葬费用,而是因为王某1照顾王玉香辛苦,王玉香给王某1的辛苦钱,所有丧葬费用均由王某1一人支出的。
王某1亦向法院提交行政事业性质收费明细清单、殡仪馆简介、殡葬发票,主张其为王振荣办理丧事花用38695元及为王玉香办理丧事花用79400元,要求王某2、王某3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以上费用。王某2、王某3对殡葬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发票日期与实际办理殡葬日期不符,为后补发票。王某2、王某3主张被继承人王玉香丧葬费花费为2.2万元,王某2自述曾以现金方式向王某1支付丧葬费用1万元,份子钱1万元,另向王某1转账2000元,王某1亦曾口头表示这些钱足够丧葬费支出,不同意在被继承人存款中扣除丧葬费花用79400元。
一审庭审中,王某1向法院申请证人王某4、史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4向法庭陈述,其与王玉香为同事朋友,经常到王玉香家中,一个月去三两次,直至王玉香去世。王玉香的生活情况王某4很清楚,其生前的生活都是由王某1照顾。证人史某向法庭陈述,其为裁缝,与王玉香、王某1为邻居,王玉香衣服坏了都找其缝补。2008年后其与王玉香有接触,王玉香自己单独生活,由王某1给王玉香送饭。王玉香身边仅有王某1及爱人对其进行照顾,并没有见过保姆和其他人。证人李某向法庭陈述,1992年王某1打电话向其借钱说买房,当时李某向王某1借款13000元,过了一年左右王某1就把钱还给了李某。王某2、王某3认可王某1对二位老人有一定照顾,但是王某2、王某3也对二位老人有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对王某1向证人李某借款一事王某2、王某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某1借款用于购买3号房屋。
诉讼中,王某1向法院提交购房款发票、取款证明,主张由其支付3号房屋购房款,主张继承3号房屋的60%份额。王某2、王某3对购房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王某1的证明目的,购房发票恰恰能证明3号房屋是由王玉香购买并支付购房款。
王某1向法院提交王玉香病历、水电费的交费凭证,主张其日常照顾王玉香饮食起居,并且负担日常生活费用,对王玉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王某2、王某3对以上真实性认可,认为被继承人王玉香有退休金,日常支出费用由其退休金支付,王某2、王某3也均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典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号房屋登记在王玉香名下,为王玉香与王振荣遗产,现王某2、王某3请求对被继承人名下房屋进行继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在日常生活中,王某1经常为被继承人送饭,照顾被继承人起居,据此应认定王某1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可予以适当多分,具体分割比例为王某2、王某3分别继承3号房屋的32%份额,王某1继承3号房屋的36%份额。王某1所述3号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一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被继承人王玉香遗留的存款317287.08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1三人平均继承。
根据王某2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1为王振荣办理丧事的支出已由王某2从被继承人的存款中支付给王某1,故王某1要求三人平均负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其所述该款项为王玉香给付的“辛苦费”,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王某1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办理王玉香丧事花用79400元,对此王某2、王某3虽不认可,并称已支付王某122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应平均负担该费用。
被继承人王玉香死亡后,其生前单位向其亲属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170358元,该笔款项虽不属于王玉香遗产,亦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判决:一、被继承人王玉香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感化胡同14号东门一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48.15平方米),由王某2、王某3、王某1共同继承,其中王某2继承32%份额,王某3继承32%份额,王某1继承36%份额;二、被继承人王玉香存款317287.08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1平均继承,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王某1给付王某2、王某3各105763元;三、被继承人王玉香的抚恤金、丧葬费170358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1平均分割,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2给付王某3、王某1各56786元;四、被继承人王玉香丧葬费79400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1三人平均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2、王某3各给付王某126466元;五、驳回王某2、王某3、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上诉主张继承3号房屋45%-60%的份额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王某1上诉主张其对王玉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据此主张继承3号房屋45%-60%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3号房屋系王玉香与王振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玉香与王振荣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且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故3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王某1在王玉香生前与老人居住较近,在给被继承人送饭、照顾被继承人起居等日常生活方面,相对于王某2、王某3而言尽赡养义务较多,一审法院在考量前述事实的基础上对王某1适当多分,判决3号房屋由王某2、王某3分别继承32%的份额,王某1继承36%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王某1上诉主张继承3号房屋45%-60%的份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5.37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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