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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敏、被上诉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某1继承王某3存款27037元,王某2继承王某3存款6759.2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岭东村“学大寨”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养殖棚系王某1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某1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在劳务、医疗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应属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在经济上,王某1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助、供养。被继承人过世之时遗留的存款仅三万余元,由此可见,其生活来源不足。事实上,是王某1常从生活上进行照料,而且在经济上也给予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帮助。王某1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二)在生活上,常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伺候老人,关心、体贴老人。虽然,王某1与王某2均未与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但是王某1与被继承人同在一个村居住,经常在生活上对被继承人进行照看,时常一起吃住,平时帮着做饭或者送饭、打扫卫生、有病送医院治疗并进行护理等等。王某1经常伺候被继承人,给予其充分的关心和体贴,让其感受到了子女的关爱和孝顺。(三)王某1赡养老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王某1并非偶尔寄几次钱、做几回饭、看望几次,而是经年累月,长期如此,应当认定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从而多分财产。二、“学大寨”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养殖棚系王某1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应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学大寨”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养殖棚系王某1所建,并非被继承人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应当作为遗产处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简单地认为该房产系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实属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王某2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3名下银行存款的50%由王某2继承所有;2.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岭东村“学大寨”地块上建设的房屋3间由王某2继承所有,建设的养殖棚舍由王某2继承所有,学大寨地块由王某2承包经营;3.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和任某1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2人,分别是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任某1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了死亡户口注销手续,任某1的父亲任某2,母亲王某4均早于任某1去世。王某3于2020年11月2日去世,王某3的父亲王某5、母亲王郭氏均早于王某3去世。
2004年10月31日,王某3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岭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学大寨”地块的土地1.2亩用于养殖业,承包期限23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后王某3在承包土地内建配套房屋3间,在承包土地北侧及西侧建养殖棚舍两排。2017年后,因国家政策原因被禁止养殖,现房屋及棚舍闲置。2015年后,王某3未交纳承包费,2021年6月25日,王某1补交了2015年至2021年的承包费、水费共计1092元。
2010年8月15日,王某3、王某1、王某2签订分家单,约定:一、平安二街×号(166.6平方米)房屋及宅基地归王某6所有。二、平安二街×1号(226.05平方米)宅基地在国家占地以前,王某2拥有使用权和地上物的所有权。宅基地有166.6平方米的所有权,其余59.45平方米的所有权归王某3所有。王某3夫妇百年之后,王某2仍然拥有使用权,遇有国家占地,59.45平方米的宅基地归王某6、王某2共同拥有。三、养殖小区的养殖用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王某3所有,王某3夫妇百年之后,如果对此房屋及养殖用地没有进行处置,归王某6、王某2共同拥有。四、王某3家在岭东村共有四口人土地,王某3夫妇拥有2/4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王某6、王某2哥俩各占1/4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王某3夫妇百年之后,王某6、王某2哥俩均分。
分家单第四项所述土地为王某1、王某2及父母4口人口粮田,共计4亩,已流转用于平原造林,2021年的流转费应为每亩1450元,共计5800元,已存入王某3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
经向银行查询,王某3生前有五个银行账户,其中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存款余额10051.02元,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款余额20524.11元(含王某3去世后存入的土地流转费5800元及密云水库移民补助款600元),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余额3221.13元,以上存款余额共计33796.26元。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和×××中没有余额。
经现场勘查,王某3承包的土地北侧东边有3间房屋。在土地北侧西边有一排养殖棚舍,在土地西侧有一排养殖棚舍,房屋及棚舍十分破旧,且格局不宜具体分割。承包土地院内有王某3生前饲养的一只狗。王某1要求把狗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王某2明确表示放弃对狗的继承权。
另查,王某3生前单独生活,居住在所承包土地房屋内,其身体健康,2020年9月1日,王某3为他人干活时受伤,2020年11月2日去世。
王某2为证明其尽了赡养义务,称其妻子王某7于2019年7月3日取款49000元,其中25000元给付王某1用于支付王某3的医疗费,王某1对此予以否认,王某2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王某2提供一张护理费收据,证明其在王某3住院期间尽到了护理义务。
王某1主张王某3承包土地内房屋及棚舍,系征得王某3同意,由王某1投资所建,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王某1为证明其对王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称其平时给王某3送饭,逢年过节让王某3到家中吃饭,王某3有病进行护理。王某1提供2019年王某3在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期间,其妻子孙某向北京地坛医院转账的交易单。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牲畜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该案中,王某3的妻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任某1的父母先于任某1去世,故王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王某1和王某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3生前单独生活,具有劳动能力,且留有存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2、王某1尽扶养义务的多少,故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2021年口粮田流转费5800元(含王某1、王某2份额)及密云水库移民补助款600元已存入王某3账户,可依法分割,此后的收益未实际发生,该案不予涉及。位于“学大寨”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及棚舍,因不宜分割,故由王某2、王某1各继承50%的份额按共有处理。王某3生前所欠承包费及水费,系王某3个人债务,应从遗产中扣除。“学大寨”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国家补偿王某3的丧葬费5000元及王某3葬礼所收礼金,均不属遗产范畴,该案不予涉及。关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岭东村×1号房屋的归属已在分家单中进行了约定,故该案不予处理,王某1如对分家单有异议,可另行主张。王某3生前饲养的狗属于遗产,王某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可由王某1继承。王某1主张王某3承包土地内房屋及棚舍,系征得王某3同意,由王某1投资所建,因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3的存款三万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二角六分,王某2继承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一角三分,王某1继承一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一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此后存款产生的利息由王某2、王某3各继承二分之一。二、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岭东村“学大寨”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养殖棚,由王某2、王某1各继承50%的份额。三、王某3生前饲养的一只狗,由王某1继承(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王某2已预交),由王某2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王某1负担一百二十一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1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2月16日王某1与密云区十里堡签订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清退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系王某1签订,拟以此证明“学大寨”地块上的房屋属王某1所有,结合承包费和水费交付情况,可证明房屋是王某1在使用。王某2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了这份协不能证明是王某1在“学大寨”地块上养殖,也不能证明“学大寨”地块上的房屋是王某1建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二审中双方诉争房屋即2010年8月15日王某3、王某1、王某2签订分家单第三条中养殖小区的养殖用地及房屋。王某1另称该分家单中未处置养殖棚,养殖棚系其2016年所建,建了几间没数过;本院向王某1询问其能否提供出资建设养殖棚的证据,其称自己的东西在那儿放着。对此王某2称养殖棚系父亲王某3在2004年承包后所建,其与王某1均未出资。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1上诉主张上述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养殖棚应归其所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养殖小区地块系2004年王某3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王某3承包而来,2010年8月15日王某3、王某1、王某2签订的分家单第三条亦明确载明“养殖小区的养殖用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王某3所有,王某3夫妇百年之后,如果对此房屋及养殖用地没有进行处置,归王某6、王某2共同拥有”,再结合王某3生前亦一直居住在所承包土地的房屋内,且养殖棚已十分破旧,王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养殖棚系其出资所建等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分家单第三条包含了对该养殖用地上房屋、养殖棚等所有地上物的处置,而王某1并未提出事实及法律依据足以推翻上述分家单的约定。其次,该地块系王某3承包,仅凭王某1签订清退补偿协议书以及在王某3去世后曾补交欠付的承包费、水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地块上的地上物系王某1所建,应归其所有;最后,王某1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分家单之后其另行在该地块上增建了房屋、养殖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地块上的房屋及养殖棚为王某3遗产,并由王某2、王某1各继承50%的份额,符合本案事实情况以及上述分家单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并对王某1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王某1上诉主张其对王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单独居住,具有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且有一定积蓄,王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及王某2均等继承遗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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