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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以上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1、高某2、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7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史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具体诉讼标的为:陈某继承的张某房产部分(暂估50万元)以及张某抚恤金181798元和存款165232元,上述费用共计:847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3、张某2、高某1、高某2、陈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为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事实不清。陈某不具有继承资格,涉案房产应当由史某一人继承;其次,一审法院对张某昏迷后存款以及抚恤金处理认定欠妥。关于抚恤金181798元以及存款165232元要求法院重新分割。
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1、陈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史某的诉讼请求,关于陈某的继承权问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与张某已经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陈某是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对于史某要求分割所谓银行存款165232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继承人只能继承遗产,而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张某2020年3月31日病逝,本案中现金遗产只有616.86元。张某的存款、报销款项远远不够支付其被接回老家进行治疗以及后事处理的花销,张某的五个兄弟姐妹垫付的费用远超该所谓的165232元。史某要求分割一次性抚恤金186789元没有依据。张某的兄弟姐妹是五个,六个人作为近亲属有权取得。张某1、张某3、张某2、高某1、高某2、陈某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高某2辩称:不同意史某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史某为张某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遗产。2.请求判决张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区平谷镇金乡嘉园(3)-X室房屋一套由史某继承(房屋价值暂估100万元)。3.请求判决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1、高某2、陈某向史某返还张某生前证件、遗物,包括死亡证明、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华为mate20手机等。4.请求判决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1、高某2、陈某向史某转交张某骨灰,由史某办理张某的丧葬事宜。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1、高某2、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女,1942年10月5日出生)与高某(男,1937年9月12日出生)共生育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三子高某2,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2、三女高某1。
1992年1月18日,张某与史某玉在安徽全椒管坝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4年6月4日,张某与史某玉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无子女抚养问题。
2004年12月2日,史某起诉张某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史某要求先行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于2004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史某撤回起诉。
2006年3月6日,张某与陈某霞在北京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6年5月31日,史某再次起诉张某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该案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史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玉与张某原系夫妻,婚后双方收养一女史某。
史某玉与张某于2004年6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史某的抚育问题。现史某以养母史某玉身体长期有病,没有经济收入,无力抚养史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每月给付史某抚育费500元。诉讼过程中,史某要求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张某同意每月给付史某450元,史某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2006年6月1日起,张某每月给付史某抚育费450元,至史某十八周岁时止(2006年6月至12月的抚育费3150元于2006年8月5日前给付;自2007年1月起,每年的1月15日、7月15日前各给付2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2元,由张某负担(已执行)”。
2017年3月22日,张某与陈某霞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无共同的子女,不存在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问题。三、财产处理。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债权无。
2017年12月6日,张某之母张某勤去世。
2019年10月16日,张某之父高某平去世。
2020年3月31日,张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2020年6月3日,史某起诉张某1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审理中史某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7月24日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京0117民初2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史某撤回起诉。
2020年7月22日,张某2、张某1、张某3、高某1、高某2起诉史某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审理中张某2、张某1、张某3、高某1、高某2于2020年9月14日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京0117民初3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张某2、张某1、张某3、高某1、高某2撤回起诉。
2021年2月7日,史某认为其作为张某之养女,依法享有继承权,提起本案诉讼。
史某陈述其于1993年出生当年被张某与史某玉从史某玉的近亲属处收养,没有收养协议。张某与史孔玉离婚时,为了快速办理离婚,对于子女、财产均没有进行约定。史某于2004年至2006年跟随史某玉一起生活。史某为了证明其与张某存在抚养关系,双方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06)平民初字第2330号案件卷宗材料,记载:1.包干医疗证,登记内容为:持证人:姓名史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93.12.2,亲属关系人:姓名张某,性别男,年龄34,身份证号码1376XX,与办证人关系父女,并张贴了张某与史某的寸照,并有填发单位填发人。2.全椒县管坝乡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全椒县管坝乡史某军之女史某,1993年出生,1997年被其姑父母张某、史某玉带至北京收养,2000年7月因其户口随养父母迁至北京市平谷县,因领养人与其父母为亲属关系,故当年未办领养手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3.2006年4月26日,北京市**区渔阳地区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史某玉,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其女儿史某,****年**月**日出生,现在北京市**区第二中学读书,其母女二人家庭生活困难,于2005年10月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特此证明。4.2006年5月23日,某后勤部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某同志,从2000年10月份起至2003年12月份止,已领取独生子女费(史某),每月10元。5、2006年4月17日,北京市**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居委会:兹有我单位职工张某同志,享受史某独生子女费待遇,每月5元,特此证明。
张某2、张某1、张某3、高某1、高某2、陈某为了证明陈某与张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在本案中提交了《离婚协议》,记载:陈某民与陈某霞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陈某。因双方感情不和,提出协议离婚。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陈某现年16岁,跟随女方生活、户口跟随男方。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由双方均担。3.位于健康路地税局宿舍楼及其它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4.双方无其它任何财产债务纠纷;张某1等人亦提交了张某于2006年5月10日的表格中家庭主要成员情况、2015年11月25日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2016年3月31日的《干部情况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2018年5月29日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均填写的是:母亲张某勤、父亲高某平、妻子陈某霞、女儿陈某。
史某主张的张某的遗产系位于北京市**区平谷镇金乡嘉园(3)-X室房屋一套。该涉案房屋系张某与史某玉离婚后、与陈某霞结婚前购买。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编号:2021000XX号,经查询结果如下:房屋坐落:**区平谷镇金乡嘉园(3)-X,权利人:张某,不动产权证书号:京房权证平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10.67平方米,抵押情况:有,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区支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90000(人民币元),债务履行期限:2004-12-09起2024-12-08止,抵押权人:王某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0000(人民币元),债务履行期限:2019-03-14起2020-03-13止,查封情况:无。该证明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日14时50分。
审理中,史某申请调查取证,结果为:1.**区平谷镇金乡嘉园(3)-501房屋产权人为张某。2.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张某昏迷后存款数额为165232元。3.张某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为186798元。
审理中,张某2、张某1、张某3、高某1、高某2、陈某申请调查取证,结果为:1.张某汇款至陈春霞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陈某未满18周岁以及上大学前,张某与陈某霞共同抚养陈某。2.张某汇款至陈某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陈某大学期间至独立生活之前,张某负担着陈某的生活费。
庭审中,史某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张某银行卡内存款165232元由史某继承;2.请求判令张某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共186798元归史某所有。上述费用共计:352030元。
庭审中,高某2自认关于张某的遗物即死亡证明、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银行卡、华为mate20手机均在其处保管。史某明确张某名下的银行卡为卡号为×××农村商业银行1张、卡号为×××交通银行1张、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1张、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1张。
庭审后,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1、高某2、陈某向法庭提交张某兄弟姐妹花费的相关费用票据:1.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8日,张某突发脑溢血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共计51348元。2.张某在南京治疗至病逝期间发生的不能报销的费用,等待江苏人民医院床位期间的急诊治疗费,也包括看望张某亲友的招待费、住宿费、陪护人员的餐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共186906.50元。3.丧葬费共计170313元。4.三次往返北京报销医药费、交通费以及家人陪护误工费共计153310.50元,还有很多费用由于当时未开具收据,无法提交,请法院酌情判决。史某对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1、高某2、陈某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全部为收据,不是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份造证据之嫌;交款人不是张某1等人中任何一人,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张某,与本案没有关系。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中,位于北京市**区平谷镇金乡嘉园(3)-50X室房屋系张某与史某玉离婚后、与陈某霞结婚前购买,登记在张某名下,各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张某的个人财产,故张某死亡后该房屋系张某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无证据证明张某存在生效遗嘱,故张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且张某死亡时已离婚,故张某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其中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张某与史某玉、陈某霞均未生育婚生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某、陈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中的养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女。第一,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张某与史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根据史某提交的(2006)平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调解书中张某同意自200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450元抚育费至史某十八周岁时止;医疗证显示持证人史某与张某系父女关系;张某已领取独生子女费(史某)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张某与史某之间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史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陈某霞与陈卫民离婚时约定,陈某随陈某霞生活,陈某霞与张某于2006年3月6日再婚时,陈某(****年**月**日出生)实际年龄15周岁,系未成年人,张某与陈某存在扶养事实,故陈某与张某已经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史某作为张某之养女,陈某作为张某之继女,张某去世后,史某、陈某依法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某的遗产。对张某2、张某1、张某3、高某1、高某2、陈某主张史某对张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且否认史某与张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无权继承张某遗产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法院查明情况,张某有固定收入,有自有住房,不需要子女经济上过多的照顾。张某1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负担了张某的医疗和丧葬支出,尽到了兄弟姐妹对张某生养死葬的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某、陈某有扶养能力不尽扶养义务或存在其他应少分遗产甚至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法院认为应由史某与陈某均等继承遗产,故涉案房屋应由史某、陈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宜。关于史某主张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1、高某2、陈某向其返还张某生前证件、遗物,包括死亡证明、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银行卡、华为mate20手机等的诉讼请求,因史某、陈某作为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的遗物应由其继承人保管。庭审中,高某2自认死亡证明、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银行卡、华为mate20手机均在其处保管,故其应将张某的遗物转交由史某、陈某共同保管为宜。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转化为死者物质性遗存,骨灰具备与死者亲属的情感因素,系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基于亲属与死者生前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情感,骨灰的所有权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即史某、陈某享有。但是,张某1等人作为张某之兄弟姐妹,在办理张某丧事过程中,已在张某的老家按当地习俗安葬了张某属于正常行为、无过错。法院认为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宜再对张某的骨灰进行转交等行为,以便让逝者安息。故法院对史某要求张某1等人转交张某骨灰,由史某办理张某的丧葬事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死亡后所发放的丧葬费、抚恤费系对病故人员家属进行的安慰并给予的物质帮助,并非被继承人生前所有,不属于遗产,亦非被继承人的财产。张某患病期间,由其兄弟姐妹共同照顾、垫付医疗费并处理张某死后的丧葬事宜以及支出丧葬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抚恤亲人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史某提出要求张某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归史某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死亡后,其名下的银行存款系遗产,因对该存款没有遗嘱,应当法定继承。高某2在张某死亡后支取的款项系张某遗产,虽高某2支取该笔款项但其并未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应作为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因高某2及其他兄弟姐妹垫付了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故上述费用应从张某遗产中扣除再予以分割。考虑到张某患病期间,其兄弟姐妹均尽到了主要的帮扶义务,根据张某1等人提交的相关票据可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银行卡存款已用于张某治病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且该部分银行卡存款不足以冲抵张某1等人在张某患病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故史某提出要求张某银行卡内存款由史某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区平谷镇金乡嘉园(3)-X房屋由史某与陈某共同继承,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高某2将被继承人张某的遗物即死亡证明、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银行卡(卡号×××农村商业银行1张、卡号×××交通银行1张、卡号×××中国农业银行1张、卡号×××中国建设银行1张)、华为mate20手机转交由史某与陈某共同保管。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史某负担509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负担509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史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火车票6张,证明张某病重期间史某前往安徽看望。证据2,票据,证明在张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史某垫付押金购买药物。证据3,张某向兄弟姐妹以及亲属转账明细,证明张某生前向兄弟姐妹转账12万元并赠送手机。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1、陈某、高某2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史某提交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2史某作为张某的女儿在张某生病住院期间进行探望和垫付医药费是她应尽的义务,此时史某已经参加工作,因此证明目的不认可,史某应当支付费用,此外该案的王广亮是否与史某是夫妻关系存在疑问。证据3张某生前向兄弟姐妹转账的记录是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1、高某2、陈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张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且张某死亡时已离婚,故张某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本案二审中,史某上诉主张陈某与张某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应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陈某霞与陈卫民离婚时约定陈某随陈某霞生活,陈某霞与张某于2006年3月6日再婚时,陈某实际年龄15周岁系未成年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张某与陈某存在扶养事实;史某主张陈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史某作为张某之养女、陈某作为张某之继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区平谷镇金乡嘉园(3)-X室房屋系张某与史某玉离婚后、与陈某霞结婚前购买,且各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张某的个人财产,故在张某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张某的遗产,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继承。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涉案房屋由史某、陈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史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某主张分割张某银行卡内存款一节。考虑到张某患病期间,其兄弟姐妹均尽到了主要的帮扶义务,高某2及其他兄弟姐妹垫付了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且张某1等人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该部分银行卡存款已用于张某治病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故对于史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某主张分割死亡抚恤金一节,死亡抚恤金是有关组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死者的亲属发放的抚慰金和经济补偿金,其目的在于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和帮助,故死亡抚恤金不应属于公民死亡时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对于死亡抚恤金所作处理意见亦无明显不当,史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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