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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后就部分财产作出新的处理,原遗嘱中该部分失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原审原告:张某2。
原审第三人:张某3。
原审第三人:张某4。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原告张某2、原审第三人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继承张某剩余售房款遗产中的1086791.315元,继承张某与张某1夫妻共同存款中的106260.435元,合计应当由张某1给付我1193051.75元。2.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剩余售房款2173582.63元属于本案遗产范围,应由我继承二分之一。张某1提交的2019年9月27日张某签名的协议书,形式上不符合遗嘱的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其中“治病剩余款用于本人和张某1养老使用”,仅约定了张某生前的用途,并无将其赠与张某1的意思表示,亦无该款项归张某1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剩余部分2173582.63元应由我继承一半。其中对张某3和张某4的部分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但赠与张某4的部分有10万元并未履行,且张某4表示该10万元向张某1主张而不向我主张,我及张某1对此均同意。2.除售房款外,张某1与张某夫妻共同存款应为425041.74元,其中应由我继承106260.435元。
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中徐某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我提交的张某对售房款的处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成时间在后,是有效的。
张某2述称,不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与张某1结婚时我尚未成年,与张某形成继母子关系。
张某3、张某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2019年9月1日的张某的遗嘱,由张某1和徐某继承360.5万元售房款,徐某继承二分之一,由张某1向徐某支付;2、继承张某1名下的丰田汽车、张某1和张某名下的存款。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2019年9月22日、2019年9月27日的张某的遗嘱继承,按法定继承分割张某1名下的丰田牌汽车,车辆归张某1所有,我要车辆折价款;按法定继承分割张某1和张某名下存款427592.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8日,张某与张某1结婚,2011年7月23日离婚,2013年2月18日复婚。徐某是张某与他人所生之女。北京市德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内容,经查张某人事档案,子女情况,姓名张某2。张某于2020年12月17日去世。户籍登记记载,张某2是张某1之子。张某1提交的2004年9月7日离婚协议记载,张某1与王某1998年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张某2,男,14岁,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大学毕业。
徐某主张的张某所写遗嘱写明,本人×××401号卖房款400万元打在我先生张某1卡里给我治病,治病剩余款给大哥张某3100万,再剩下由我先生和我女儿负责平分剩余钱。张某2019年9月1日。张某1、张某2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张某1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房主张某出售北京市朝阳区×××401室,卖房款360万元,分配如下:220万元用于本人治病,220万元治病剩余款用于本人和张某1养老使用,徐某不享有。110万元分给大哥张某3,30万元分给二哥张某4。天通苑房过户给女儿徐某所有,其他人不享有。张某张某1张某3张某4分别签名2019年9月27日。张某1主张是遗嘱。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不是遗嘱,张某2与张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应该继承张某遗产。张某2、张某3、张某4认可该证据。张某3认可张某1已给付其110万元售房款,张某4认可张某1已给付其20万元售房款。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401号售出款为360.5万元。
张某与张某1共同财产,×××丰田汽车登记在张某1名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现值4万元。对于该车徐某主张车辆折价款1万元。张某2主张车辆折价款。张某1主张该车归其所有,给付车辆折价款。
经核实,张某1在工商银行卡号×××、北京银行卡号×××,北京银行存折账号×××;张某在北京银行账号×××,工商银行卡号×××,建设银行帐号×××的余额,在扣除售房款360万元及办理张某后事的支出、张某治疗支出的费用后,现可继承的张某、张某1共同存款为325041.74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张某2不是张某所生,张某与张某1结婚时,张某2已17岁多,张某2与张某未形成继母子抚养关系。张某2要求继承张某的遗产,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1提交的2019年9月27日张某签名的协议书中,张某对于售房款的处理意见,在徐某主张的张某2019年9月1日所写遗嘱之后;张某对于售房款的处理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另外徐某提交的该证据形式和内容欠缺,并没有明确表明张某死亡后对于财产归谁所有,故徐某主张按张某2019年9月1日所写遗嘱继承,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1主张×××丰田汽车归其所有,其支付车辆折价款,法院予以支持。给付数额按徐某、张某1认可的车辆现值和各自所占份额计算。
张某1、张某共同存款325041.74元(含协议中未涉及的5000元售房款)属于本案遗产继承范围,由徐某、张某1按法定继承处理。应当明确本案因继承纠纷确定的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归张某1所有,并不因此确定协议书中的全部剩余售房款归张某1所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1在工商银行卡号×××,北京银行卡号×××,北京银行存折账号×××的余额,张某在北京银行账号×××、工商银行卡号×××,建设银行帐号×××的余额均归张某1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某1给付徐某总计81260.435元;二、号牌为×××丰田牌汽车归张某1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某1给付徐某车辆折价款1万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4当庭表示10万元未履行的款项其向张某1主张而不再向徐某主张,张某1及徐某对此均予认可。经核算,张某去世时,除售房款之外,张某与张某1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为425041.74元。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1提交的2019年9月27日张某签名的协议书,由张某、张某1、张某3、张某4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成时间亦在徐某主张的张某2019年9月1日所写遗嘱之后,该协议书系张某对于售房款的处理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于徐某关于按照张某2019年9月1日所写遗嘱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2019年9月27日协议书的内容,张某生前取得的售房款扣除其生前已经处分的部分,徐某不享有,故对于张某剩余售房款中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张某在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进行分配。张某4在二审期间,当庭表示10万元尚未履行的款项由其向张某1主张而不再向徐某主张,张某1与徐某对此均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经核算,张某与张某1的共同存款425041.74元中析出张某1的个人财产后,对其中属于张某遗产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徐某应继承的部分为106260.44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1在工商银行卡号×××,北京银行卡号×××,北京银行存折账号×××的余额,张某在北京银行账号×××、工商银行卡号×××,建设银行帐号×××的余额均归张某1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某1给付徐某总计106260.44元;
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徐某负担7405元(已交纳32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张某1负担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5元,由徐某负担14810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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