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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算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产,该工龄对应部分房产价值为去世配偶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分割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李某1继承房屋八分之一份额;2.由李某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是李某2与陈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购房款的构成情况。根据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案涉房屋总价98222.2元,2001年3月15日李某2实际支付购房款47567.7元,房屋总价与李某2支付购房款之间的差额50432.5元的支付情况没有查明。对此,李某1主张50432.5元是旧房补偿款折抵,李某2主张是夫妇二人工龄折抵。在不考虑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前提下,依据房价计算表进行测算,陈某6工龄金额应为12374.35元与单位房补中属于陈某6的25327.25元,合计37701.6元,占整个房屋总价98222.2元的38.4%。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某6的遗产为房屋的20%显然不符合事实。二、李某2交纳的购房款47567.7元,来源于陈某6生前的银行存款。陈某6生前工资很高,而李某2收入很低。从陈某61999年4月14日去世到2001年3月15日李某2交纳购房款,期间一年十一个月,李某2的收入根本不可能有47567.7元。李某2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收入很少,买房购房款来源于工资收入、奖金、讲课费用。
李某2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杨某辩称,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1、陈某、杨某承担。一、本案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本案未得到公正处理。本案第一次开庭以后,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本未接到一审法院及合议庭的进一步通知。对于涉案房产评估事宜,李某2没有签署任何法律文书同意评估,理由是涉案房屋属于李某2所有。“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一审法院不能引用2018年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法律依据来评判和分析二十年前发生的事情。陈某、杨某主体不适格,陈某、杨某根本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在李某1将陈某、杨某作为被告起诉,而陈某、杨某没有起诉李某2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判决陈某、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并可以分配涉案房产。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因陈某6死亡突然,其生前单位中x公司组织各位继承人于1999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对可能引起争议的陈某6的遗产应分尽分(包括保险金20万元、死亡补助235860元、住房公积金5619.03元、养老公积金7214.82元、丧葬费6142.5元、1998年度奖金14000元)进行了处理,根本不存在遗产未分配完毕的情形。李某22001年购买的房改房不能列入1999年4月14日已去世的陈某6的遗产范围。退一步说,如果继承人之间对于陈某6的遗产有争议的话,也应该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异议而不应该在二十年后才提出。一审法院对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的性质认定是错误的。李某2在与中x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确记载着福利分房的折扣和优惠,这正是我国在房改的福利分房阶段对职工的政策性补贴。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复函恰恰否定了李某1诉请的理由。该房改房只能由李某2单独一人享有,任何他人无权分享。即使本案中李某2与陈某6的工龄加起来共折算的福利和补偿款为52000元的二分之一作为陈某6的遗产的话,那么,李某2与李某1、陈某、杨某只能对26000元进行分配(即:4位继承人每人仅能分得6500余元)。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清晰地登记着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2单独所有。购房至今从没有发生任何争议。争议房屋属于李某2个人财产,李某2是该套房产的唯一合法产权人,不存在他人的份额问题。
李某1辩称,不同意李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某2认为本案程序违法问题,从一审四次笔录看,李某2前三次均参与诉讼,而且表示对于涉案房屋同意按份额处理。一审是按份裁决的,没有评估是因为李某2不配合,评估公司不能进入房屋内评估。关于时效问题,一审对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民法典1124条的规定,陈某6去世后各位继承人没有书面放弃遗产,所以遗产是共有状态。共有人侵害了共有人权利的诉讼时效从这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起计算,李某1是2018年跟李某2商量住涉案房屋,李某2不让住才起诉的。不认可李某2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陈某、杨某辩称,不同意李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方继承北京市*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这个房屋是李某2与我生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是我母亲的,我母亲的遗产我要求继承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陈某6是二人之女。陈某6与李某2结婚后生育一女,即李某1。1999年4月14日,陈某6去世。生前陈某6系中x公司部门经理,国际商务师,未留下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处置继承问题的书面文件。2001年1月15日,中x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李某2签订中x公司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及中x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方案、实施办法,订立本合同。房屋坐落:朝阳区*号,建筑面积87.33平米,含阳台3.46平米。甲方以1999年成本价1485元每平米将房屋出售乙方。房屋总价100906.2元,其中立契价98222.2元、公共维修基金2593.7元、登记费26.2元、印花税54元、工本费1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价款,付款截止日期为2001年3月15日。甲方给予乙方的优惠和折扣包括: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成新折扣、教师优惠、西藏内调人员。双方签约后,乙方委托甲方为代理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待付清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x总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中x总公司住宅楼售后维修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及中x公司其他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3月15日,李某2支付中x公司购房款47567.7元。2002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2名下。
另查,1999年7月19日,陈某作为甲方同乙方杨某、丙方李某2、丁方李某1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就陈某6因公死亡后中x国际仓储运输公司善后处理有关款项和保险金的分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陈某6故世后在单位的待分配财产包括保险金20万元、死亡补助235860元、住房公积金5619.03元、养老公积金7214.82元、丧葬费6142.5元、1998年度奖金1.4万元。保险金四方各分得5万元,死亡补助丁方获得50%,其余由甲乙丙三方平分。住房公积金由丙方分得。养老公积金、丧葬费及1998年度奖金由丁方分得。此外,各方还就李某1的抚养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李某2、杨某、陈某签字,李某1的签字由李某2代签,中x国际仓储运输公司未盖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1申请对涉案房屋2019年10月1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鼎春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本次评估。2020年9月24日,该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委托评估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受贵院委托,我公司应对(2020)京0105民初xxxx号案件中涉及的北京市*房屋2019年10月1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自接到委托通知书起,我公司相关负责人多次与被告方代理人取得联系,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且无法配合现场查看。
现我公司无法继续开展评估工作,以“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评估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于系统中终止评估工作。一审法院就此通知双方,李某2未到庭应诉,李某1表示,考虑到新冠疫情等客观因素,撤回评估申请。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查档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中国xx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陈某6去世时1999年4月,李某1起诉是在2018年12月,没有超过二十年。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已去世一方配偶的工龄能否作为遗产考虑,相关规定在2018年才加以明确,因此李某1在2018年之前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损害,以此判断,李某1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规定的期间。关于李某2与李某1、陈某、杨某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陈某6的单位协调下由陈某6的近亲属签署的,旨在处理由单位保管或发放的特定费用的文件。既不是陈某6的全部继承人自发形成的对陈某6遗产的处理意见,也不针对陈某6所有的遗产内容,故不能以该份文件认定陈某6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以及房屋现值。现房屋现值未能完成评估,但不影响李某2在购买公房时使用了陈某6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这一事实。因购房时间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法院参考中x集团售房政策、陈某6的工龄、以及购房款出资情况和陈某6生前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中20%的份额属于陈某6的遗产。陈某6生前未留下遗嘱、遗赠等处理继承问题的文件,应当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其遗产,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法院确定涉案房屋中属于陈某6遗产的20%份额由李某1、李某2、陈某、杨某平均继承,各继承该房屋5%的份额。判决如下:一、属于被继承人陈某6遗产的北京市朝阳区xx北里10号楼xxxx房屋百分之二十份额,由李某1、李某2、陈某、杨某平均继承,即上述每人继承该房屋百分之五的份额。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2、陈某、杨某没有新证据提交。李某1提交证据如下:胡某强与中国xx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收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费用明细表及胡某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胡某强是陈某6之前的同事,胡某强也住在蓟门里并参加了房改,胡某强的房款显示回购了蓟门里的房屋,涉案房屋的情况应该跟胡某强的房屋情况一致。李某2认为李某1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涉诉房屋是李某2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优惠,用自己的钱购买取得房屋,合法合规,应该受到保护。陈某、杨某认为李某1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案二审中,李某1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如下证据:1.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所有与陈某6相关的档案材料(包括中x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分房政策、分房时间、陈某6购买房屋的记录以及购房款收取凭证);2.2001年前中x集团回购北京市海淀区**的内部文件、补偿计算方式及5万余元补偿款的收取记录;3.陈某6和李某2名下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16日的名下银行卡及关联账户交易明细。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及李某1的调查取证申请向中x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李某2购买涉案房屋时所支付购房款的构成情况。中x集团有限公司回函我院:经查阅历史资料及集团财务部台账,李某2名下涉案房屋合同总价为100906.20元,实际支付购房款47567.7元,并提供了其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费用明细表。李某1主张因中x集团有限公司回购陈某6、李某2原有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并在李某2购买涉案公房所支付的购房款中折抵购房款共计53338.45元。李某1的质证意见认为:对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是陈某6、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中x集团回购了陈某6、李某2原有蓟门里**号房屋,中x出具的房屋明细表上显示蓟门里**房屋回购款53338.45元。李某2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和目的不认可,*房屋是李某2个人房产,不能算陈某6与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杨某对材料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关于李某1其他调查取证申请内容,李某1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李某1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其他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涉案《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在陈某6去世后,李某2与中x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并于2002年5月15日登记在李某2名下。但李某2在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其已故配偶陈某6的工龄。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故对于李某2在购买公房时使用其已故配偶陈某6的工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陈某6的遗产予以继承。根据本院向中x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李某2购买涉案房屋时所支付购房款的构成情况,中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涉案公房合同总价为100906.20元,李某2实际支付购房款47567.7元。结合中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费用明细表,本院对于李某1主张李某2在购买涉案公房支付购房款时抵扣陈某6、李某2原有蓟**房屋价款53338.45元,李某2实际支付购房款47567.7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其中属于陈某6个人部分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亦应作为陈某6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参考中x集团售房政策、陈某6的工龄、以及购房款出资情况和陈某6生前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中38%的份额应属于陈某6的遗产。因陈某6生前未留遗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平均继承的情况,陈某6的该部分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1、李某2、陈某、杨某平均继承,各继承该房屋9.5%的份额。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1上诉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2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陈某6于1999年去世,李某1起诉时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关于已故配偶工龄所获政策性福利能否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的相关规定在2018年才加以明确,因此李某1在2018年之前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损害,且本案诉争的财产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处分,故对于李某2主张李某1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属于被继承人陈某6遗产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百分之三十八份额,由李某1、李某2、陈某、杨某平均继承,即上述每人继承该房屋百分之九点五的份额。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5元,由李某1负担4856.25元(已交纳),李某2、陈某、杨某各负担4856.2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0元,由李某1、李某2、陈某、杨某各负担9712.5元(李某1已交纳19425元,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9712.5元;李某2已交纳19425元,陈某于判决后七日内给付李某297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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