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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刘某1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4名下的×1房屋份额45%,刘某2、刘某3共同继承房屋份额55%;上诉费用由刘某2、刘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主要赡养义务,刘某1和老人住楼上楼下,照顾必然就多一些,刘某2住的远,两到三周的周末才来一次替换刘某1照顾老人一两天,刘某3更是在2018年初因出国陪读直到老人去世也没有回来。在2018年8月底至2019年5月中没有雇用保姆的期间,刘某2说好的两周来一次,但这期间有两、三次有事没来,也没有事先告知刘某1一下,老人被饿过几次。两周是14天,刘某1最少也是有12天在照顾老人,那一段时间每天早上照顾老人起床、烧水沏茶、摆好早点,然后去上班,中午抽空回来做午饭,下午因为老人吃饭早,刘某1还得抽空回来做晚饭,最后晚上给老人洗漱完了安排上床睡觉一天才算结束。那时每天能看到老人早上能起床,就长出一口气,昨天晚上平安的过去了;晚上安排老人上床睡觉,今天白天又平平安安的过去了。每天都是提心吊胆的,从来没有睡过一个安稳的觉,从不敢参加各种应酬活动,周末也不敢外出。庭审中,刘某2、刘某3的代理人也代表刘某2、刘某3认可了这一点,承认刘某1多尽了义务。2.关于雇用保姆的真实性问题。家政公司是双方共同寻找的,各种条件待遇是共同洽谈的,每个保姆也是共同雇用回来的,现在对这个真实性不认可是说不通的,也是没有道理的,而且每次雇来保姆后,刘某2都和人家说有事找楼上的,尽量别找他,他住的远来不了。为什么一年中更换了十几个保姆,其实每个保姆刚来时老人都是比较满意的,但在每次刘某2替班后,因为他每次来以后都喝得醉醺醺的,和老人逗闲话,惹老人生气,他走后老人就把气撒在保姆身上。特别是2018年7月29日,早上刚一起雇好一个保姆,刘某1因为长时间未去看望岳母,正好刘某2也在家中,刘某1就去看望岳母了,晚上六点多保姆就给刘某1打电话,让刘某1回来,说她不干了。刘某1马上回来后,就看见刘某2喝的大醉,正在和老人大吵大闹,把家里砸的一塌糊涂,还把老人的假牙当垃圾扔到垃圾桶里,刘某1当晚打着手电才从垃圾桶里找回来。3.关于带老人看病的问题,刘某1这里有病历本,有看病开药的记录,刘某2、刘某3说费用都是用老人的退休费支出的,老人的工资低这些年加起来有一定的数额,平常居家过日子各方面都需要花钱,逢年过节各种亲情交往礼尚往来需要花钱,婚丧嫁娶的人情往来需要花钱,两位老人看病买药多次的住院治疗更是要大额花钱,而且刘某3还曾经从老人手中借走过11万元钱,一直未还。但这么多年他们从来没有给过老人生活费。
刘某2、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
刘某2、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某4名下×1房屋。分割方案为房屋归刘某1所有,刘某1各支付刘某2、刘某3房屋现价值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4与田某1965年左右登记结婚。刘某4系再婚,前婚无子女;田某亦系再婚,前婚生育二子,即刘某2、刘某3。刘某4和田某婚后育有一子,即刘某1。刘某4和田某结婚时刘某2、刘某3随田某一同生活,与刘某4、田某形成抚养关系。刘某4、田某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刘某4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田某于2019年6月28日去世,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1房屋原系1993年4月5日经大x乡小x村整体占地拆迁分得,1993年5月6日以公有住宅承租方式由承租方刘某4与出租方教育系统xx联建办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3年6月4日,刘某4与北京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后于2003年7月4日将×1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庭审中,刘某2、刘某3及刘某1均认可×1房屋系刘某4与田某夫妻共同财产。
就赡养一节,刘某1提交田某于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药病例手册十页、雇佣保姆记录十九页、北京家政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刘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刘某2、刘某3质证称病例手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刘某1保管病例手册,但是不能证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刘某2、刘某3对父母也一样尽孝。雇佣保姆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系刘某1单方制作,北京家政服务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田某雇佣保姆也就一年多时间,且经常更换,刘某2、刘某3也帮忙寻找合适的保姆,并非不管不顾,雇佣保姆的花销都是刘某4退休工资支出,刘某1无需垫钱。刘某2、刘某3也多次带老人看病,看病单据都随药一起给老人了。
庭审中,刘某2、刘某3、刘某1就×1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确认×1房屋现价值420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刘某2、刘某3、刘某1均认可被继承人刘某4、田某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应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除本案当事人外刘某4、田某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其遗产应当在刘某2、刘某3、刘某1之间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就赡养一节,刘某1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但从在案证据、庭审情况综合判断,法院无法确认刘某1对刘某4、田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1房屋应由刘某2、刘某3、刘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1房屋系不动产,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简化所有权结构角度出发,应当尽可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庭审中,刘某1称法院如果对×1房屋做实体分割,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对此刘某2、刘某3亦表示同意。因此,法院确定×1房屋由刘某1继承,刘某1分别向刘某2、刘某3支付×1房屋折价款14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102房屋由刘某1继承,刘某2、刘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某1办理前述房屋过户手续,将前述房屋过户至刘某1名下;二、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刘某2、刘某3各支付前述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某1提交:田某六次住院的病案材料一套,证明都是刘某1带老人看病,手续都是刘某1来办理,刘某1来签字。刘某2、刘某3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材料只能证明刘某1协助老人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刘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住院期间其他子女也进行了陪护和照顾。刘某2、刘某3提交:1.邻居对于刘某2、刘某3赡养情况的说明;2.刘某3夫妇帮助老人装修房屋的票据;3.田某病例手册、医药费收据,证明刘某2、刘某3照料老人的情况,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刘某1表示对邻居的说明不认可,这是家庭事务,邻居不了解实际情况;对装修票据,刘某1在一审中提到过,刘某3借了母亲的钱款,他以装修的方式进行偿还;对病历手册、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偶尔几次带母亲看病也属正常,但主要的照顾赡养是刘某1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刘某2、刘某3、刘某1均认可被继承人刘某4、田某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且除刘某2、刘某3、刘某1外,刘某4、田某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应在刘某2、刘某3、刘某1之间进行分割。关于刘某1主张自己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割遗产的问题。二审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均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判断,确实无法确认刘某1对刘某4、田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刘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认定故×1房屋应由刘某2、刘某3、刘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因一审庭审中刘某1称法院如对×1房屋做实体分割,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刘某2、刘某3亦表示同意。综上,一审法院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简化所有权结构角度出发,确定×1房屋由刘某1继承,刘某1分别向刘某2、刘某3支付×1房屋折价款140万元并无不当。刘某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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