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形成继子女关系不能仅凭年龄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2。
再审申请人韩某1、韩某5因与被申请人韩某4、韩某3、韩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1、韩某5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侵害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原审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原告韩某1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原审立案案由错误,而在结案时实际上又再次变更案由,导致在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应诉讼权利。本案属于遗赠纠纷,一审法院以遗嘱继承纠纷立案、审理,错误。后一审法院在认定遗嘱真实但不具有法定要件后,直接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了处置,也是错误的。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又均被二审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未予采纳,在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本案中对李某芬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一重要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裁判结果错误。韩某4与继母李某芬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因此其不是李某芬的法定继承人。韩某4不应继承李某芬的遗产。(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李某芬2010年10月30日所立遗嘱,应为真实、有效的代书遗嘱,对李某芬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遗赠办理。本案遗嘱由律师陈某进作为代书人制作,由崔某华、陈某平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并有视频录像,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同时注明了年、月、日,该遗嘱是真实的,是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的。(五)本案对是否存在对韩某愈、李某芬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之外的人的事实没有查清楚。韩某4、韩某3对韩某愈、李某芬均未尽过抚养义务,韩某愈在世时主要由韩某5抚养,韩某5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因此,韩某5对韩某愈的遗产应当多分,韩某4、韩某3对韩某愈的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同时,韩某1对李某芬老人抚养较多,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当适当分得李某芬的遗产。(六)本案存在严重程序错误、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应予纠正。本案应为遗赠纠纷,如果认定李某芬的遗赠不成立,则应驳回韩某1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在认定遗赠不成立时,直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导致未对李某芬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对李某芬尽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员情况等重要事实进行查明,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等于实际上剥夺了对李某芬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时韩某5、韩某1的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韩某2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
(一)原审法院并未遗漏韩某1的诉讼请求,更未损害其诉讼权利。
申请人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韩某愈和被继承人李某芬位于北京市**区****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504号房屋”)进行继承并予以分割(房屋估价61万元)”,韩某1并未单独提起“通过遗赠的方式获得李某芬的遗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正是依照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504号房屋依法进行了分割并判决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二)法院有权根据诉争法律关系或诉争法律关系的变更确定案件案由,二审法院对于提交的补充证据已予充分考虑。1.本案案由的确定并未影响法院审理程序,更未实际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一份核心证据上赫然写着“遗嘱”二字,审理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确定为遗嘱继承纠纷并无不当。
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将案由定错,也完全未影响案件焦点问题的审理和认定。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遗嘱继承纠纷是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4.二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均予合理考虑,对关于法定继承多分、少分、不分的相关补交证据进行了合理审查和考虑。(三)
申请人仅根据韩某41960年的年龄武断否定其与李某芬的抚养关系是错误的。
韩某愈与李某芬申请登记再婚时,韩某4正在北京化工学校读书,无独立经济来源,需要依赖父亲韩某愈和继母李某芬承担生活费、教育费等。韩某4在父亲韩某愈及李某芬年迈后,每年持续给他们打钱尽自己的赡养义务,早已和继母李某芬形成了抚养关系。(四)李某芬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提供的纸质遗嘱及录音录像中遗嘱非李某芬亲笔书写,不属于自书遗嘱。
纸质遗嘱及录音录像中遗嘱非代书人陈利进代书,且无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不属于代书遗嘱。纸质遗嘱及录音录像中遗嘱并非遗嘱人李某芬本人全程亲自通过特定电脑设备输入遗嘱内容文字、排版、打印制作形成,且李某芬未在录像中的遗嘱中亲自签写年月日,录像中也未始终显示两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打印遗嘱法定形式;纸质遗嘱作为孤证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及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
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多处剪辑,未进行封存包装,且无见证人共同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录像中李某芬口述内容明显和其文化程度不符,不符合录音录像形式的遗嘱形式。
故申请人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性,遗嘱不能作为处理遗嘱人李某芬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
申请人未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被申请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二审法院未遗漏审理。
(六)退一步讲,即使该案为遗赠法律关系,韩某1在法庭上如实陈述2011年春节已知悉涉案遗嘱并存放于己处,但从未通过任何明示的方式表示自己接受遗赠,其受遗赠的权利也已丧失。韩某1不应为该案件的法定继承人。(七)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法定继承纠纷系继承纠纷的下级案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根据诉争法律关系进行变更和确定,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韩某3提交意见称,(一)
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与事实不符。
(二)两位老人日常照顾,离老人近多出点力。老人有病,有事我都第一时间到。照顾老人出力最多的就是韩某2。(三)
申请人照顾老人不出力,根本没有照顾。
一、二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韩某4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主要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请遗产已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二)本案案由正确,且即使案由错误也不影响本案关于实体问题的审理及法律适用。(三)本案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形式,应属无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四)涉案房屋遗产已经两级审判程序审理,如申请人没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则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五)韩某4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二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遗产,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二审法院对涉案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本案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的分配是否妥当。
根据生效判决的确认,可以认定涉案504号房屋为韩某愈与李某芬的遗产。关于韩某1、韩某5提交的李某芬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对代书遗嘱的规定要求,结合韩某1、韩某5提交的录像证据,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利进的代书过程,韩某1、韩某5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未能尽到举证责任,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遗嘱不得作为处理李某芬遗产的依据。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韩某2、韩某4、韩某3、韩某5均系与李某芬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系韩某愈与李某芬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四位子女均在一定程度上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一方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将本案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的处理,并无不当。综合二审法院对涉案遗嘱问题的分析和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利进系该遗嘱的代书人,韩某1、韩某5就此问题的申请不予支持。此外,韩某1系韩某5之女,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主张遗嘱继承,法院未认定遗嘱效力的情况下,其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无权依法定继承分割遗产。韩某1、韩某5主张一、二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韩某1、韩某5的其他再审事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韩某1、韩某5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1、韩某5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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