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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某2。
上诉人干某1因与被上诉人干某2遗产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认定与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干某2主张2015年9月1日顾某订立的《遗嘱》指定其为遗嘱执行人,故应据此认定其为遗产管理人。干某2的该项主张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实质认定。如干某2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其他继承人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推选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干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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