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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无人继承的财产,债权人申请指定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案
【裁判要点】
在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以破解遗产处理僵局、启动遗产处理程序;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在居民委员会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应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不能以缺乏相应岗位、预算及权能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被继承人方某出生于1976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17日下午17时35分许其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因无人告知具体身份信息,医院以无名氏130命名并急诊抢救,后急诊留观,2021年1月2日因呼吸停止、心率血压为0被宣告临床死亡。方某的父亲方华某与母亲李某于197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方华某于2018年12月6日报死亡,李某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方华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李某的父母也已先于其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北蔡警察署1998年9月21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户主李某,户别非农业家庭,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某处,方某与户主关系为子,方某婚姻状况为未婚。由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文件显示,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未查询到方某在本市的婚姻登记记录。
2011年10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方某、李某名下。2013年12月6日,二申请人作为乙方、方某与李某及方华某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价为35万元。2013年底,方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二申请人,二申请人装修入住至今。2014年9月24日,二申请人作为乙方、方某与李某及方华某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限购,暂不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迁出户籍,甲方必须在过户后六个月内迁出户籍。2015年9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条件时,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24日,方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款24万元。2019年10月23日,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8万元。2020年12月2日,方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款3万元,收到案涉房屋全部房款。2020年10月,二申请人作为原告、以方某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涤除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协助二申请人办理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二申请人名下的手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792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方某已死亡,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方某生前户籍登记在案涉房屋处。经被申请人利用其现有系统查询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未能查到方某有婚姻登记记录,但被申请人表示全国婚姻登记信息仅部分互联并非全部互联且无法保证准确性、完整性。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联系方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表示方某户口系从他处迁入,方某去世后无人出面处理,其火化等费用系居民委员会支付,因不清楚方某的亲属和遗产具体情况,居民委员会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担任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二申请人现起诉至法院,称方某已于2021年1月2日死亡,方某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其本人死亡,故方某已无法定继承人。因案涉房屋尚在方某(并由方某依法继承其父母份额)名下,二申请人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故申请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指定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辩称,不同意申请事项。1.申请人未穷尽手段查明方某是否无继承人,希望法院能调查清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根据该规定,遗产管理人工作非常重要、也非常细致和繁杂,需要花费一定的人财物。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域民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本区民政事务和基层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并不参与具体事务的执行,没有安排相关的岗位和职务,缺乏相应的能力和成本预算,也缺乏权能查询被继承人的存款、债权等财产状况,难以查明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基于此,遗产清理的时间可能较为漫长,被申请人并不是最合适的遗产管理人;3.方某生前户籍地位于动迁安置小区,隶属于当地某居民委员会管辖。《民法典》规定除民政部门外,村委会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尽管未将居民委员会列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而言村、居是并行概念,权责范围并无二致,《民法典》有关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居民委员会。同时,案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小区,居民委员会即是原来村委会的转化,该居民委员会作为当地基层组织,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家庭关系的排摸、财产的保护、债权债务的处理和遗产的分配等具有优势,更适合担任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特525号民事判决: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在案证据反映被继承人方某去世时其已无法定继承人,二申请人因购买方某及其母亲名下案涉房屋并发生诉讼,与方某及作为遗产的案涉房屋产生较强利益牵连,系方某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方某的遗产管理人难以确定时,二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指定遗产管理人之申请。因方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且其生病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抢救,依常理应系就近送医,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方某生前居住于外区,故可以推定方某生前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现申请人申请指定被申请人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就被申请人的各项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契合实践需求。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与我国国情相关。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居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具有一定权威性。村民委员会是最贴近本村村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最了解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适宜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居民委员会管辖的多为城镇小区,因房屋交易等情形,人口具有一定流动性,相比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一定了解辖区居民的具体情况。在面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时,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可将其收归国有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居民委员会可能面临后续遗产处理的不便之处,故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更有利于实现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预设的遗产管理目的。
其二,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分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和兜底保障性。作为一项新设制度,在《民法典》实施初期,民政部门辩称没有安排相关的岗位、职务、缺乏相应能力和成本预算及权能,虽属情有可原,但即便理由属实,亦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应积极探索、逐步完善相应履职保障措施,担负起遗产管理人责任。
其三,指定居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无法律依据。鉴于《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方某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又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更不应直接指定居民委员会为方某的遗产管理人。
综上,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各项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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