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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丧葬费等系给予被继承人负有供养义务的近亲属的救助和抚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苏某1、苏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割被继承人王某3抚恤金、丧葬费等遗产340522元,上诉人应分得85130.5元,分割被继承人王某3的部分存款328510.92元,上诉人应分得82127.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3的抚恤金、丧葬费、六个月的工资补助及军休所补贴费,一审法院以该笔费用由王某4使用完毕,且上诉人在王某4生前未提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4在未经上诉人的同意,私自处分属于上诉人的款项部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该私自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王某4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某4遗产的范围内返还给上诉人。2.王某3、王某4去世后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以王某4生前使用完毕,且上诉人未主张其继承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适用法律错误。3.王某3生前在干休所的所有工资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调取,属于漏判。
王某2、苏某1、苏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我方不认可王某1的继承人身份,王某1没有跟王某3和王某4共同生活过,也没有和王某4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不享有对王某3和王某4的继承权。我方因为身体原因和为减少诉累所以没有上诉。王某1在两位老人生前没有承担生活花费。老人生前因为生病、请保姆等花费较大。王某3遗留下来的财产已经全部花费完毕。不存在部队给老人发放数百万财产的事实。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及被继承人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遗产。后,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3的存款328510.92元,王某1应分得82127.73元。二、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3抚恤金、丧葬费等遗产340522元,王某1应分得85130.5元。三、诉讼费由王某2、苏某1、苏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3与其前妻雷某于1953年11月3日登记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王某1。后王某3与王某4于1959年2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王某2、王某7。王某3于2013年9月21日去世。王某7于2015年10月9日因病去世。王某7与其配偶苏某1生育有一女苏某2。王某4于2020年3月11日去世。
王某3去世后,2013年10月11日,丰台区军休办为丰台区民政局优抚科出具《领取病故抚恤金介绍信》,内容为:王某3实际领取一次性抚恤金198010元,由家属王某4办理。2013年9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军休干部丧葬费、病故后6个月工资呈报表》显示:丧葬费44664元、病故后6个月工资26592元,应发放病故经费小计71256元(该单位此前剩余30520.95元经费,须由上级单位补差经费40735.05元)。王某4领取了上述费用。
王某1提交2018年9月3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437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一、被继承人王某3于2013年9月21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二、继承人王某4、王某1、王某2、苏某1、苏某2向本处申请继承编号:×××《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项下的权利,王某3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号***,建筑面积:77.24平方米,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由被继承人王某3与其妻子王某4共同享有。三、据被继承人王某3的继承人王某4、王某1、王某2、苏某1、苏某2称,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向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现王某4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3遗留的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份额,王某1、王某2、苏某1、苏某2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3遗留的上述协议项下权利份额的继承权。……因被继承人王某3的女儿王某7后于其死亡,且王某7生前未表示过放弃对上述协议项下权利份额的继承权,故王某7应继承被继承人王某3的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现被继承人王某3之女王某1、王某2、之女婿苏某1(王某7之夫)、之外孙女苏某2(王某7之女)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3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王某3的上述遗产由其妻王某4继承。
本案审理期间,王某1申请查询王某3、王某4名下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相关银行存款的情况。查询情况如下:王某3在上述银行均无开户信息。王某4在中国银行无开户信息。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9793银行卡交易明细消费记录显示,2015年4月19日账户余额为97.54元,2020年3月9日余额为345.33元;王某4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共有17个银行卡号,均已于王某3、王某4生前销户。尾号为073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显示开户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该账号上显示有多笔理财记录,截止2020年3月14日王某4去世后第一笔交易,该卡上余额为679.06元,由王某2取走。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显示2018年12月7日,收到退休干休所的补贴8177.38元,2020年7月10日收到干休所的遗属补贴7530元,7530元款项由王某2丈夫付某取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1请求分割王某3、王某4的存款及抚恤金、丧葬费。王某1与王某4系继子女关系。对双方之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关于王某1是否放弃继承权。(2018)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4375号《公证书》明确记载“王某1、王某2、苏某1、苏某2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3遗留的上述协议项下权利份额的继承权”,所放弃的财产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的权益,并非放弃全部财产继承权,故王某1对被继承人王某3其他财产仍具有继承权,王某2关于王某1已放弃全部继承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某3抚恤金、丧葬费、六个月工资补助及军休所补贴的主张。继承法明确: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3去世后抚恤金、丧葬费及六个月工资补助费71256元并非王某3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完全属于遗产范畴,且该笔款项也系王某4生前所用。现王某1要求与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遗产分割没有事实基础。考虑一次性抚恤金、军休所补贴系给予去世军人负有供养义务的近亲属,王某3去世后,王某4作为王某3生前的主要供养人,系抚恤金及补贴的抚恤、救助对象,该部分费用应归属王某4所有,且该笔费用也由王某4使用完毕,王某1在王某4生前对上述钱款并未提出异议,现王某4已去世,故其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分割,无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某3、王某4去世后的银行存款。根据法院调取的王某3、王某4在银行的开户记录显示王某3未有银行开户记录,王某3去世时王某4名下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部分属于王某3所遗留财产,王某1在王某4生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其继承权利,该款项已作为王某4生前生活支出而陆续使用完毕,现王某4已去世,王某1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王某3死亡后留下的存款,主体不适格,且无事实基础。王某4去世后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为遗产,故银行账户中679.06元及王某4去世后干休所发放的遗属补贴7530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鉴于以上存款系王某2及其丈夫取出,故该笔款项由王某2给付王某1。
(四)关于王某1主张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的继承请求。王某3去世后,王某4、王某1、王某2、苏某1、苏某2在公证处对该房屋的继承做了公证,由王某4继承,王某4拥有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发放,王某1在诉讼期间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主张,法院不持异议,可待房屋所有权证明确后依证据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遗产款2736.36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苏某1提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王某1提交的情况说明,苏某1不清楚具体内容,是在王某1的提醒和回忆之下碍于情面签的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2、苏某2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遗产所作之处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王某3的抚恤金、丧葬费、六个月工资补助及军休所补贴。抚恤金、丧葬费、六个月工资补助及军休所补贴系王某3去世后取得,并非王某3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且抚恤金、丧葬费、六个月工资补助及军休所补贴具有一定特殊性,系给予王某3负有供养义务的近亲属的救助和抚恤。考虑到王某3死亡时其配偶及子女的年龄、生活状况以及供养关系的远近等因素,上述款项由王某4取得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上述款项也已由王某4在生前使用完毕,王某1在王某4生前亦未对该款项主张权利。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于王某1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六个月工资补助及军休所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1主张分割王某3存款的上诉请求。一审过程中,法院已根据王某1的申请调取了王某3、王某4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王某3去世后,就王某3的存款王某1未向王某4主张继承,现相关款项已经在王某4生前因生活需要而支出,王某1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现仍存在。在此情况下,王某1主张分割王某3存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认定王某4去世后遗留的存款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遗属补贴比照遗产处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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