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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能无法形成抚养关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诉人任某、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张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张某1依法参与继承分得相应遗产,涉案123万余元属于赠与款,不应参与此次遗产分配;3.由张某2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张某3生前向任某转款123万余元在性质上属于赠与,且已经生效,属于任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张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我国民法典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且自财产交付即生效。二、张某1与张某3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张某1具备继承人身份,依法享有继承权。张某3与任某于2018年10月同居,此时张某1即与张某3一起生活,张某3对张某1进行生活上的照料、教育经济上的供养,直至张某3去世。成年后的张某1还是高中生,后续上大学也需要实际抚养。三、张某2未尽赡养义务,而且对张某3态度极其恶劣,给张某3生前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其不分。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张某2与张某3共同生活很短,所以分得的少,因此张某1与张某3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亦不应享有继承权。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3工亡赔偿金、丧葬费906640元;2.依法分割张某3婚前卖房款1230860元、卖房债权30万元;3.依法分割张某3名下工资33013.99元、医保739.74元。事实与理由:张某3与孙某二人生育一女即张某2,二人2004年离婚。2019年3月,张某3与任某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6日,张某3在上班过程中心源性猝死。张某3父亲张某41994年去世,母亲程兰香2015年去世。2017年唐家岭中街某号拆迁腾退,张某3取得一套位于**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房屋。2019年张某3与任某婚后在**区阳坊镇阳坊村西顺街某2号院内新建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产及张某3工亡赔偿金分割无法达成一致。
任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工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张某2不是工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不应参加分配。丧葬费专款专用,已全部用于各项丧葬支出,无法进行分配。张某3去世认定为工亡,社保机构共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补偿丧葬补助金59460元,共计906640元。张某2自其母亲与张某3离婚后,未与张某3共同生活,且成年后与张某3断绝父女关系,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并不是工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不应参加分配。社保机构共补偿丧葬补助金59460元,任某自己支付各项丧葬费用24249元,分别给张某215000元,给张某3的妹妹30000元,用于丧葬费支出,支出已超过收到的金额。张某3生前转给任某123万元系赠与任某的财产,系任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即使不认定为任某的个人财产,也应认定为张某3、任某的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属于遗产范围。根据任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上述123万元在张某3去世时尚余933752.6元,其中二分之一属于张某3的遗产。张某3去世后,其原单位发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范围。因张某2遗弃张某3,不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已丧失继承权,不应向其分配遗产。任某与张某3共同生活,悉心照顾张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体弱多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张某1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参与遗产分配,且其现在无劳动收入,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3与前妻孙某生育一女张某2,二人2004年离婚。2019年3月29日,张某3与任某再婚,张某1系任某与前夫之子,****年**月**日出生,在张某3与任某再婚后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张某3于2020年12月16日去世,生前未留口头或书面遗嘱,张某3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本案中,张某2要求继承张某3遗产为:一、社保机构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费59460元,该款项已由任某领取。
张某3婚前卖房款1230860元、卖房债权30万元。就该主张,张某2提交2017年1月10日张某3作为被腾退人就唐家岭中街某号签订的《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置换购房协议书》,载安置人为张某3,置换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设计建筑面积78.99平方米。提交2017年9月7日张某3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5月20日双方所签《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载明张某3将上述安置房出售给薛某,售房款共计300万元,已付购房款270万元,剩余30万元于过户之日交付,现房屋尚未过户。另根据张某3名下银行流水,2020年6月8日,张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5075账户向任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23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现支860元。任某认可上述事实,认可张某3去世后张某3银行账户支取等由其操作。
张某3名下工资33013.99元、医保资金739.74元。根据法院调取的张某3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尾号6032,显示2020年12月21日余额310.94元,2021年1月11日发放工资4853.53元,2021年4月13日张某3生前所在单位转款28160.46元,上述款项均由任某支取。另该账户2020年12月22日转款310.94元、2021年2月10日转款428.8元,均为医保收入。
就上述遗产,张某2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不认可张某1继承人身份。
任某、张某1则不予认可,主张张某2在其父母离婚后与母亲共同生活,未与张某3共同生活过,且根据张某3生前自述及证人证言,张某2不认张某3为其父亲,多次辱骂张某3,在张某3病重后不予照顾,未尽赡养义务且属于遗弃;任某与张某3再婚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任某日常对张某3照顾较多,且任某本人亦患有疾病,应当多分;张某1亦随二人共同生活,张某3与张某1关系亲密,张某1应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就上述主张,二人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张某3生前多次听到张某3说与女儿关系不好,女儿不认自己。张某2认可在张某3生前未与张某3居住生活过,日常联系亦不多。就遗产一,二人主张该项不属于遗产,且办理张某3丧葬事宜支出2.4万元,在张某3去世后给张某3妹妹转款3万元,给张某2转款1.5万元,为此提交转款记录、张某3妹妹证人证言及丧葬费支出票据,张某3妹妹称收到的3万元已用于张某3回乡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其中任某提交的丧葬费支出票据金额为2.4万余元。张某2认可收到转款1.5万元,称回乡下下葬时请风水先生支出3万元,其与任某各负担1.5万元。
就遗产二,任某主张上述转至其账户内钱款系张某3赠与其的钱款,即使不属于赠与,亦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另根据其名下银行流水,2020年6月8日张某3向其转款之前账户余额为6053.08元,2020年9月8日他人偿还其婚前借款4万元汇入账户,2020年11月9日他人偿还其婚前借款103000元汇入账户,张某3转款部分用于理财,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其中经张某3同意偿还任某借款83000元,截止张某3去世之时余额为1082805.68元,扣除任某个人财产后余额933752.6元,主张其中二分之一属于张某3遗产。
对遗产三,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属于张某3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含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3,张某2、任某系继承人。就张某1是否具备继承人身份一节,张某3与任某结婚时张某1尚有七个月即满十八周岁,且张某3在张某1成年后一年多即去世,根据上述情况,张某1主张与张某3形成了扶养关系,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继承张某3遗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3生前未留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张某2、任某双方陈述,张某2生前未与张某3共同居住生活,且日常交往看望不多,任某与张某3共同居住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任某应多分。任某主张张某2未尽赡养义务或遗弃张某3,因张某3去世时尚未到退休年龄且有收入,就此任某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就张某3遗产确定一节,根据张某3生前工作收入情况,其向任某转款123万余元钱款来源于婚前安置房出售所得,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任某主张属于赠与,未举证证明,在仅有转款情况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就任某名下账户银行流水,该账户中该款项转入之前余额及之后大额转入,任某主张属于个人财产,法院予以采信,就转出部分,任某主张经过张某3同意偿还婚前借款,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就其余支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部分具备生活常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该部分中张某3的遗产为存款1016752.6元。张某3工资收入及医保转款33753.7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16876.87元属于张某3遗产。
就工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其发放在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对发放对象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亦应由继承人共同享有和分割。就丧葬补助金,根据任某提交的丧葬费支出凭证及转款,其实际支出已超过领取的款项金额,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分割。因相关款项已由任某领取或在任某名下,故判决任某给付张某2相应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遗产分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2人民币七十五万二千三百二十三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任某、张某1为证明涉案123万余元转款系赠与,证明张某3与张某1形成抚养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卢某(张某3朋友)书面证言,证明张某3生前向任某的转款系赠与;张某3待张某1如亲生,而和张某2疏远,无法指望张某2。
证据2.证人徐某(张某3朋友)书面证言,证明张某3生前向任某的转款系赠与;张某3与张某1关系亲密,亲如父子;张某2不仅对张某3不闻不问,还对其精神造成很大伤害。证据3.证人周某1(与张某3系师徒关系)书面证言,证明张某3生前向任某的转款系赠与;张某3与张某1关系亲密,亲如父子,和张某2关系疏远。证据4.2022年3月16日,北京市**区阳坊镇阳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8年10月,任某找了一个后老伴,名叫张某3,他们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阳坊村西顺街56号。证据5.张某3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3称呼张某1为儿子,两人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和照顾。证据6.证人张某6(张某3妹妹)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3生前与张某1关系融洽,以亲父子相待,涉案遗产应当由任某和张某1继承。张某2与张某3的关系很不融洽,张某3不认可这个闺女。
张某2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上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证人卢某在一审中出过庭,未提及新提交证据中的相关内容;2.证人徐某证言不认可,无法确认徐某与任某之间的关系;3.证人周某1一审中已出具过证言,未提及新提交证据中的相关内容;4.关于阳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21年9月25日,村委会已出具了相应证据,此次《证明》“备注”写明“本证明限于办理村内一般性事务性情况”,故不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5.张某3与张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某3与任某2019年登记结婚,因此其称张某1为儿子是很正常的,并且张某1在学校居住,张某3不久就去世,因此不存在抚养关系;6.证人张某6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张某2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任某陈述其与张某3结婚时,张某1正上高中,日常住校,周末回家。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张某3与张某1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张某3与任某于2019年3月29日再婚时,张某1已接近成年,就读高中,日常以住校为主。张某3于2020年12月16日去世,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符合抚养时间长期性的认定因素,且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影响着其他因素的考查,故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张某3与张某1未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否认张某3与张某1之间有着良好的关系,但仍不能等同双方就形成了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张某3与张某1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需要人民法院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司法认定,相关证人证言及阳坊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任某、张某1相关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就张某3转给任某的123万余元款项性质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此123万余元系张某3婚前出售安置房所得,故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张某3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亦持相同观点。就任某主张此次转款系张某3赠与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将个人婚前财产赠与给另一方,需要提交较为形式严格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任某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考虑到证人证言无其他法定形式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二审任某新提交涉及123万余元款项系赠与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任某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任某、张某1上诉认为,张某2应该不分,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某3生前未与张某2共同生活,日常交往看望不多,在分割遗产时已经对张某2少分。并且,从目前证据来看,张某2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仍是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二审中新提交的张某6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多数为证人自己的评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任某、张某1请求不对张某2分割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3元,由任某、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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