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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配协议虽然有形式上的瑕疵但能通过其他证据作证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某1继承并分割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201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40%产权份额,张某2继承30%产权份额;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张某1作为家中唯一女儿,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认定张某2为低保人员,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就案涉房屋的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代书遗嘱,明确表示房产由三子女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去世后,三子女曾签署《母亲刘某遗产分房协议书》,亦约定案涉房产三人平分。四、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继承并分割,一审并未对房产实际分割,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发回重审。
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某2继承201号房屋60%的份额,另外40%份额由另外两方继承。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涉及案外人张某5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查明房屋权属情况,未追加张某5作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二、上诉人与张某5系拆迁被安置人,依法享有拆迁权益,刘某系基于房屋被拆迁才获得购买房屋资格,并使用拆迁款购买案涉房屋,故上诉人与张某5享有房屋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上诉人家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上诉人系低保人员,现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判决份额过低,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对于张某1的上诉请求,张某2辩称,张某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为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张某1和张某3一审时明确承认刘某生前没有遗嘱,对于其二审出示的遗嘱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请求,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是按其请求处理。
对于张某2的上诉请求,张某1辩称,坚持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张某2的上诉请求。张某2并未独自履行对刘某的赡养义务,三人均履行了赡养义务,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要求对刘某的遗产平均分割。张某2在拆迁时领取了12万元拆迁款,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要求依法平均分割案涉遗产。
张某1、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某1、张某3、张某2三方法定继承母亲刘某位于北京市×××201号遗产房屋,依法平均分割该房屋所有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1、张某3、张某2,张某6于2002年10月9日死亡,刘某于2019年7月4日死亡,张某6、刘某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张某6、刘某生前未留遗嘱。
20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关于案涉房屋,张某2表示案涉房屋是用×××209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拆迁安置补偿人是张某2及张某2之子和老人,因此房屋应当是三人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2提交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张某1、张某3表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拆迁价款与购买房屋价款无必然联系。
关于刘某生前身体、居住情况及赡养情况,张某1、张某3表示去世前基本生活可以自理,子女三人经常去老人家里照顾、看望老人。刘某一直独居在案涉房屋内。自2019年张某2居住案涉房屋内后,张某1、张某3就减少了去的次数。刘某的殡葬费用子女三人均出资,主要由张某3出资,不清楚老人收入情况。张某2表示刘某无工资,只有国家给的养老补助;2009年张某2入住案涉房屋内,一年后刘某有尿失禁,需要每天换洗衣物,2015、2017年左右,刘某摔倒,后瘫痪,都由张某2照顾,直至老人去世。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被张某1、张某3拿走后就不再来看老人了。张某2给老人买了专门的床、轮椅等一系列生活物品。刘某自2008年开始到2019年去世,一直是由儿媳妇李某和张某2一起照顾,张某2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另查,根据北京市西城区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某2为社区低保人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是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2在诉讼中提出了案涉房屋归三人所有的意见,但未就此向法院充分举证。从张某2的庭审陈述内容来看,案涉房屋并非直接进行拆迁安置,而是通过拆迁款购买的。从法律角度来说,房屋购买款项的来源与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法院对张某2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1、张某3、张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案涉房屋由三人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张某2主张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1、张某3主张张某2从2019年开始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结合翠谷玉景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水电费、煤气费、网费票据来看,法院认为张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同时考虑张某2为低保人员,法院对分割遗产时对张某2酌情予以多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201房屋由张某1、张某3、张某2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张某3各继承30%产权份额,张某2继承40%产权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一、张云兰遗嘱、证人证言及三子女签订的协议和视频,遗嘱内容为:“我叫刘某,家住×××201号,房屋是我自己买的,老伴是02年去逝,非典过后我买的房子。我过世后由我的三个子女平均分,×××201号,以上所说的都是我自己真实的想法。立遗嘱:刘某(签字并捺印)。代书:付某,见证人:王某、付某。2011年12月5日”。代书人兼见证人付某出庭作证。2020年12月20日,由张某1、张某2、张某3签订的《母亲(刘某)遗产分房协议书》,内容为:“母亲刘某北京×××2**室继承人张某3、张某2、张某1,为促进家庭和谐,保持家庭和睦,防止家庭纠纷,张某3、张某2、张某1三方为此房遗产归属,三方都同意平均分配每人一份,特此声明。签字人:张某3、张某2、张某1(均按手印)。2020年12月20日,其中张某2下方的日期无法确认具体时间,日期上按有手印。视频中显示三人均持已签字捺印的《母亲(刘某)遗产分房协议书》,按照字条内容作出同意的表态。二、发票、门诊单据、收费单、处方、检查报告、证人谭莉出庭证言、视频5段、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欲证明张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三、张某1为被继承人殡葬及购买墓地花费20792元;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结算单、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及收据、契税核定通知、土地收费收据、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欲证明201号房屋系刘某通过拆迁款购买,并非安置房,系刘某遗产,张某2在拆迁时已领走120300元。张某3对于上述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认可,第四组证据认可。张某2对于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母亲(刘某)遗产分房协议书》,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张某2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领取拆迁补偿款,张某2一方认可其中有6万元由拆迁部门直接向其支付,不认可收到12万元。对于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为证明201号房屋包含张某2及张某5的权益及张某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生活困难、刘某为文盲及张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事实,张某2向法庭出示了九份证据:一、《北京×**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二、《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四、生活缴费凭证;五、家具购买合同、交款凭证、发票等;六、殡仪服务项目收费确认单、收据;七、门诊病历、低保证、车公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八、户口簿登记页;九、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的(2022)京0102民特a号民事判决书。张某1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拆迁材料不能证明201号房屋与张某2、张某5有关,相关费用不能证明系张某2所花费,也不能证明为老人花费。刘某虽登记为文盲,但会写自己的名字,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不能证明张某2当时无行为能力。张某3表示同意张某1的质证意见。另查,一审中,经法庭询问,张某1、张某3均表示刘某未留遗嘱。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号房屋系刘某在原房屋拆迁后,用拆迁款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原房屋以货币方式拆迁,在拆迁合同中,张某2、张某5虽登记为在册人口,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并未体现针对二人的特殊补偿。拆迁后,张某2一方自认拆迁部门直接给予其6万元补偿款,结合201号房屋购买及登记情况,应当认定201号房屋系刘某的遗产,刘某去世后,该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是否应当按刘某的遗嘱继承问题,本院认为,张某1、张某3作为原告,在持有遗嘱的情况下,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对201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主张遗嘱继承的权利。
故在本案二审中,其主张遗嘱继承,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某3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张某3并未对201号房屋提出具体分割方式,故一审法院按照份额确定各方继承比例,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张某1、张某2、张某3曾就刘某的遗产继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三方都同意平均分配每人一份”,虽然张某2在签署日期时有一定瑕疵,但该协议有相应视频佐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张某2否认协议真实性,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协议及视频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张某2一方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2虽被判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出时间晚于协议签订时间,本院无法认定其在签订协议时已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张某1、张某3主张应当按协议约定分割遗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按法定继承已方应当多分的问题,因本案系按各继承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分割遗产,故对于各方当事人的相应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在查明新的事实后,对于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
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201房屋由张某1、张某3、张某2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三、驳回张某1、张某3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5元,由张某3、张某1各负担6852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6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5元,由张某1、张某2各负担10277.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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