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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2。

上诉人靳某1因与被上诉人靳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5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靳某1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继承人潘桂芝去世时居住地为云南,上诉人有云南省民政厅火化证为据。
  
另外,潘桂芝生前不经常居住在其户籍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潘桂芝户籍所在地确定为其死亡时住所地管辖,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
  
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潘桂芝生前一年时间内一直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靳某2对于靳某1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与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法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继承遗产的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潘桂芝死亡时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现靳某2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靳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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